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1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家欣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燕國天地社區大樓」(下稱: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陳紹康、林書萍、江金瑞、張逸芸、何麗娟、何謝美鳳、賴曉明、陳子喬、陳孟嘗均為前揭燕國天地社區大樓住戶。
李家欣於不詳時間,明知燕國天地社區實際上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仍自任為燕國天地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
後實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代理人李家欣於民國103年1月12日自任為召集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李家欣代表實毅公司擔任會議主席,於該次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
詎李家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燕國天地社區業已選任新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公用基金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卻擅自將「102年7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簿、印鑑、公用基金新臺幣(下同)17萬5108元(含存簿結餘12萬406元、應收票據5萬4702元)交予其二嫂黃淑賢隱匿,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案經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紹康、林書萍、江金瑞、張逸芸、何麗娟、何謝美鳳、賴曉明、陳子喬、陳孟嘗委由林殷世律師、張啟富律師告訴偵辦,因認李家欣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家欣(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紹康、陳子喬、何謝美鳳、賴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移交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3年8月11日合金永安存字第103000213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燕國天地102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燕國天地請款明細總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1160 號等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質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燕國天地社區於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合法,所以未移交給所選出之主任委員,且後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證明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確實不合法確定,自始不具有資格向被告要求移交。
且燕國天地社區為將近 600戶套房之大樓,與一般大樓不同,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住在大樓內,平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很少,即使是 921大地震開會討論修繕事宜,到場開會人數亦未達 1/5法定人數,會議均無法依法召開並重新改選委員。
被告自認為均依法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依規定而為管理,並非侵占;
被告於任期屆滿而社區無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乃於103年1月18日將社區物品及公共基金移交給下一任召集人黃淑賢,有燕國天地管理負責人移交清冊可證,自移交後,被告即未再參與社區管理,只是單純的住戶,不論管理費收支或社區運作,均未參與,被告既已移交,顯無侵占之意圖,並不成立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
㈡燕國天地社區前於87年間即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且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87年1月19日以87公所民字第79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4月13日公所建字第104001017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該社區既於8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縱該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困難,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會,仍不得以推選管理負責人取代。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86年至88年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是劉國鑑,此後至95年均由伊擔任主任委員,自95年起因一直改選不出新的管理委員會,就用召集人方式轉為管理負責人,由伊擔任至102年等語(見他卷第140頁反面),被告乃捨繁從簡,未積極以合法方式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而於103年1月18日將「102年7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簿、印鑑、公用基金17萬5108元移交予管理負責人黃淑賢,固有不當,仍不得因此推任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社區多達 595戶,亦經證人黃淑賢於原審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中且多屬套房,出租居多,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他卷第 2頁告訴狀),是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只管收租,不理開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確有困難,並非無據。
㈢實毅公司曾於101 年12月10日經推舉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已依規定公告,被告為實毅公司代理人,並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102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規定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復於103年1月12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代表實毅公司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之召開過程合法,固不因被告拒絕簽名、用印而受影響;
然因所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部分,未依該社區規約:「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之規定,逕採無記名連記法,而非規約所訂之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單記法為之,該次會議所為上開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是該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合法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紹康即非合法主任委員,被告自無從依該決議將「102年7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代收簿、印鑑、公用基金17萬5108元移交予陳紹康,公訴人乃以被告明知燕國天地社區業已選任新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竟拒絕移交而認被告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免妄斷。
㈣再者,該社區既於8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後雖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證人黃淑賢繼任為管理負責人,固有未合,然被告既於103年1月18日將「102年7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簿、印鑑、公用基金17萬5108元移交予黃淑賢管理,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移交清冊可稽(見他卷第64頁),並經證人黃淑賢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更可佐證被告就上開物品尚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明。
㈤至於實毅公司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33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反面;
他卷第25至28頁),無非因該社區既於8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為請求,乃於法未合致遭敗訴判決,然均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以管理負責人所保管之「102年7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簿、印鑑、公用基金17萬5108元,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充其量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該社區未合法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以侵占罪為即成犯,應予以論罪,自屬無稽。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侵占罪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