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如玉、陳寶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二、案經張尚英、翁慧屏、曾朝義、林美子、黃美玲、高美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於原審準備
- (三)被告呂如玉、陳寶香雖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詐欺犯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呂如玉、陳寶香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 (三)被告呂如玉、陳寶香2人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雖
- (四)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所犯上揭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 (五)被告呂如玉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
-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呂如玉、陳寶香犯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
- (二)爰審酌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
-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四)末查本件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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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如玉
陳寶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號、103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如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伍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寶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伍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如玉、陳寶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張尚英等人誆稱其2人係「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級公司)之股東,每月鼎級公司會配發100至200箱海尼根啤酒,且因與鼎級公司及「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國公司)有簽訂供貨契約,又可拿到即期貨,所以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轉售海尼根啤酒、臺灣啤酒及金門高粱酒等酒類等語,且初使確以低價出貨予附表所示張尚英等人,待其等嚐到甜頭後,隨向附表所示張尚英等人佯稱,為確保取得酒類之配售權,須繳交押金及預付貨款等語,其後,並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出資成立「品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下稱品酩公司),銷售上開酒類,致附表所示張尚英等人陷於錯誤,依渠2人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呂如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寶香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呂如玉、陳寶香2人,詎渠2人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後,自100年10、11月間起,即未依約供貨,且迄未退還押金及貨款。
二、案經張尚英、翁慧屏、曾朝義、林美子、黃美玲、高美麗、黃宗明、洪丁義、張鵬賢、陳俊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如玉辯稱:如果我要詐騙所有的人,所有人我們都不會和解,不會只有跟他們不和解,我有誠意要達成和解,我需要時間慢慢的給付云云。
被告陳寶香辯稱:我只是有出資金,大部分的經營情形,應該呂如玉比較清楚,我們的本意不是要詐欺,如果要詐欺,全部就不會要談和解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0頁、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英、翁慧屏、曾朝義、林美子、黃美玲、高美麗、黃宗明、洪丁義、張鵬賢、陳俊雄等10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鼎級公司負責人莊玉珠於警詢時、業務經理許志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呂如玉、陳寶香並非鼎級公司之股東,僅屬單純購買酒類之客戶,出售價格與其他銷售通路相當,並無銷售金、回饋金等折讓款項等語(103偵546號卷第44至46頁、103偵1599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證人即酒國公司負責人王瑞聰於警詢時、業務經理林政佶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呂如玉並非酒國公司之股東,僅屬單純購買酒類之客戶,並不認識被告陳寶香,出售價格甚至比其他銷售通路商還貴,並無銷售金、回饋金等折讓款項,亦無任何退佣金額,被告2人與酒國公司沒有任何特殊關係等情(103偵546號卷第39至41頁、103偵1599號卷第73至74頁、第134至13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出貨單據影本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1張、工商本票影本1張、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張)、工商本票影本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年11月6日(102)國世銀南投字第1020000037號函暨檢送呂如玉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年11月12日日銀字第1022 E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寶香之歷史交易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2年11月13日(102)國世南門字第1020000038號函暨檢送陳寶香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年11月6日(102)國世銀南投字第1020000037號函暨檢送呂如玉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儲字第1020644179號函暨檢送陳寶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4月14日經中字第10335519880號函暨檢送品酩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責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經濟部函(稿)、廢止登記等資料、華南銀行回條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呂如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身份證、客戶資料查詢均影本各1份、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影本共125張、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銷貨單27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呂如玉、陳寶香雖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呂如玉、陳寶香2人明知並非鼎級公司之股東,與酒國公司亦無特殊關係,並無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海尼根啤酒、臺灣啤酒及金門高粱酒等酒類,竟仍向告訴人等誆稱渠等有此特殊管道及門路,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貨款及押金,被告2人上揭行為當然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至於被告2人其後雖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然此部分僅屬犯後態度問題,尚無從以事後和解之犯後態度反推被告2人自始未具詐欺犯意,其理甚明,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如玉、陳寶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呂如玉、陳寶香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如玉與陳寶香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如玉、陳寶香2人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雖被害人各有多次交付詐欺款項行為,惟各該次犯行,乃屬被告2人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向被害人等人所為詐欺,被告2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以接續犯論之,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所犯上揭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呂如玉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經上訴,仍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其於9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6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陳寶香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於94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6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均曾受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呂如玉、陳寶香犯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就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查獲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自有未洽。
被告呂如玉、陳寶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安定,所為甚值非議,惟參酌被告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對附表編號1至6、9至10之人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和解書7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221頁),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黃宗明,對於告訴人洪丁義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給付(原審卷第202頁、第241頁),其後於上訴本院後才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洪丁義,另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黃宗明,兼衡被告2人各次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如玉、陳寶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本案被告呂如玉、陳寶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原審認罪時供承在卷,扣除卷附所提出相關和解或匯款文件所示業已依民事和解賠償相關被害人之金額,所餘犯罪所得合計共1354萬9529元(詳如附表交付金額、賠償金額及所餘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呂如玉、陳寶香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主從之分,應認被告2人各自取得上揭犯罪所得各二分之一即677萬4764元5角,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查獲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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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 │交付款項 │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 主 文 │
│ │ │ │ │時間 │賠償金額及│ │ │
│ │ │ │ │ │所餘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張尚英│100年2月│不詳 │100年10月 │110萬元 │現金交付呂如│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間起 │ │19日 │ │玉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上揭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金額110萬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元,實際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償金額70萬│ │。 │
│ │ │ │ │ │元,所餘犯│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 │罪所得為40│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萬元)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翁慧屏│100年8、│南投縣南投市│100年10月 │ 30萬元 │ │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9月間 │平山里平山一│28日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路三街30號呂├─────┼─────┤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如玉住處 │100年10月 │ 80萬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1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上揭交付│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 │金額合計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110萬元,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實際賠償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額6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餘犯罪所│ │。 │
│ │ │ │ │ │得為50萬元│ │ │
│ │ │ │ │ │) │ │ │
├──┼───┼────┼──────┼─────┼─────┼──────┼────────┤
│ 3 │曾朝義│100年5月│南投市文化路│100年7月 │ 35萬元 │以妻蔡雅屏名│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間 │133巷19號呂 │15日 │ │義匯款至陳寶│取財罪,累犯,處│
│ │ │ │如玉租處 │ │ │香上開臺北光│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復郵局帳戶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0年8月 │ 15萬元 │同上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8日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100年8月 │ 50萬元 │同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22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0年10月 │ 30萬元 │ │ │
│ │ │ │ │5日 │ │ │ │
│ │ │ │ ├─────┼─────┤現金交付呂如│ │
│ │ │ │ │100年10月 │ 62萬6529 │玉 │ │
│ │ │ │ │間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揭交付│ │ │
│ │ │ │ │ │金額合計為│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實際賠償│ │ │
│ │ │ │ │ │金額為57萬│ │ │
│ │ │ │ │ │元,所餘犯│ │ │
│ │ │ │ │ │罪所得為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4 │林美子│99年中秋│同上 │100年6月 │ 30萬元 │匯款至陳寶香│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節前某日│ │3日 │ │上開日盛商業│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00年7月 │120萬元 │以夫沈錫輝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日 │ │義匯款陳寶香│。 │
│ │ │ │ │ │ │上開日盛商業│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 │ │銀行帳戶 │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100年8月 │128萬8000 │匯款至陳寶香│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日 │元 │上開臺北光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100年8月 │ 70萬元 │匯款至陳寶香│ │
│ │ │ │ │5日 │ │上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110萬元 │以夫沈錫輝名│ │
│ │ │ │ │1日 │ │義匯款至陳寶│ │
│ │ │ │ │ │ │香上開日盛商│ │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 │ │ │(上揭交付│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實際賠償│ │ │
│ │ │ │ │ │金額245000│ │ │
│ │ │ │ │ │0元,所餘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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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美玲│99年5月 │同上 │100年9月 │ 30萬元 │以弟黃各齊名│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間 │ │13日 │ │義匯款至呂如│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玉上開國泰世│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華銀行帳戶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0年10月 │ 20萬元 │由其子郭庭瑋│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18日 │ │現金交付呂如│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玉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00年10月 │ 31萬元 │同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 │46萬5000元│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上揭交付金額合計0000000元,實際 │ │
│ │ │ │ │ 賠償金額800000元,所餘犯罪所得 │ │
│ │ │ │ │ 4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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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美麗│100年10 │同上 │100年11月 │ 50萬元 │由其子陳文傑│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 │ │6 日 │ │現金交付呂如│取財罪,累犯,處│
│ │ │月底 │ ├─────┼─────┤玉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100年11月 │ 20萬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間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上揭交付金額合計70萬元,實際賠償金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額56萬元,所餘犯罪所得14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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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宗明│100年7、│同上 │100年8月 │ 50萬元 │ │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8月間 │ │19日 │ │匯款至陳寶香│取財罪,累犯,處│
│ │ │ │ ├─────┼─────┤上開日盛商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15萬元 │銀行帳戶 │。 │
│ │ │ │ │100年8月 ├─────┤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24日 │ 15萬元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00年8月 │ 10萬元 │ │。 │
│ │ │ │ │25日 │ │ │ │
│ │ │ │ ├─────┼─────┤現金交付呂如│ │
│ │ │ │ │100年8月 │ 10萬元 │玉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30萬元 │ │ │
│ │ │ │ │1日 │ │匯款至陳寶香│ │
│ │ │ │ ├─────┼─────┤上開日盛商業│ │
│ │ │ │ │100年9月 │ 60萬元 │銀行帳戶 │ │
│ │ │ │ │15日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2萬元 │ │ │
│ │ │ │ │16日 │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5萬元 │現金交付呂如│ │
│ │ │ │ │21日 │ │玉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30萬元 │ │ │
│ │ │ │ │26日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40萬元 │匯款至呂如玉│ │
│ │ │ │ │29日 │ │上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50萬元 │以友人名義匯│ │
│ │ │ │ │ │ │款至呂如玉上│ │
│ │ │ │ │ │ │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60萬元 │匯款至陳寶香│ │
│ │ │ │ │30日 │ │上開日盛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上揭犯罪│ │ │
│ │ │ │ │ │所得合計 │ │ │
│ │ │ │ │ │377萬元, │ │ │
│ │ │ │ │ │實際賠償金│ │ │
│ │ │ │ │ │額33萬元,│ │ │
│ │ │ │ │ │所餘犯罪所│ │ │
│ │ │ │ │ │得34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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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丁義│99年4、5│不詳 │99年4、5 │ 30萬元 │現金交付呂如│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 │ │ │ │玉 │取財罪,累犯,處│
│ │ │月 │ │月間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20萬元 │現金交付陳寶│。 │
│ │ │ │ │ │ │香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99年11月 │ 80萬元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間 │ │ │。 │
│ │ │ │ ├─────┼─────┤現金交付呂如│ │
│ │ │ │ │100年7月 │ 350萬元 │玉 │ │
│ │ │ │ │至10月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揭交付│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480萬元, │ │ │
│ │ │ │ │ │實際賠償金│ │ │
│ │ │ │ │ │額30萬元,│ │ │
│ │ │ │ │ │所餘犯罪所│ │ │
│ │ │ │ │ │得450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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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鵬賢│100年5月│南投市文化路│100年6月 │ 50萬元 │同上 │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間 │133巷19號呂 │至8月間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如玉租處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00年9月 │ 10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間 │ │ │。 │
│ │ │ │ │ │(上揭交付│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 │金額合計60│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萬元,實際│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賠償金額3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萬元,所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所得30│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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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俊雄│100年7月│不詳 │100年9月 │ 30萬元│以劉錦綾名義│呂如玉共同犯詐欺│
│ │ │ │ │1日 │ │匯款至陳寶香│取財罪,累犯,處│
│ │ │間 │ ├─────┼─────┤上開日盛商業│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100年9月 │ 20萬元│銀行帳戶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上揭交付│ │。 │
│ │ │ │ │ │金額合計50│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
│ │ │ │ │ │萬元,實際│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賠償金額30│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萬元,所餘│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犯罪所得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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