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郁振華(其於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之暱稱為「
- 二、郁振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郁振華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 四、嗣經警方於103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五、郁振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轉讓毒品(禁藥、偽藥)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經查: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之轉讓毒品(禁藥、偽藥)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部分: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就犯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附表一除編號17外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對身心之危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振華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第3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86號、第293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郁振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郁振華(其於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之暱稱為「Noak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該門號所搭配之SONY廠牌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㈠郁振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共計20次)⒈郁振華以「LINE」與暱稱為「Justin」之陳奕睿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睿,並當場收受或同意於日後毒品交易時再行一併結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因陳奕睿有使用筆記本記帳之習慣,遂於上開交易行為後,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日期及價格等資訊,記載在其所有扣案之筆記本內)。
⒉郁振華以「LINE」與暱稱為「好利害ㄟ紅螞蟻」之邱盛儀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盛儀,並當場收受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郁振華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玩具」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受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郁振華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LINE」與暱稱為「好利害ㄟ紅螞蟻」之邱盛儀聯繫見面後,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愷他命予邱盛儀,並當場收受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郁振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偽藥行為(如附表二所示):㈠郁振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丞祐聯繫見面事宜後,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1次施用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丞祐施用。
㈡郁振華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Justin」之陳奕睿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不到1公克)之愷他命予陳奕睿施用。
三、郁振華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第1513號、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如附表三所示):㈠郁振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3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郁振華嗣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結束10餘分鐘後,在同上開地點,另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將含有MDMA成分之藥丸搭配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四、嗣經警方於103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郁振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郁振華於103年9月13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小馬」之林煒峻(林煒峻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與郁振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2年、2年6月不等刑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陸續販入而尚未售罄、轉讓或併施用剩餘之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及不詳管道購入之愷他命,與郁振華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預備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所有供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郁振華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1支(使用過);
另於翌日(103年9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經法警執行搜身時,於郁振華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郁振華販入而尚未售罄、轉讓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檢察官扣案。
此外,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因扣得毒品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郁振華時,適陳奕睿以「LINE」傳送訊息予郁振華以協商購毒價格及購毒事宜,經郁振華配合員警查緝,員警乃於103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經陳奕睿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11室租屋處,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公克)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陳奕睿所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奕睿並於翌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筆記本1本扣案;
員警復於103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至邱盛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306室租屋處,經在場人康新及邱盛儀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邱盛儀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3公克、0.8公克)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4支、分裝袋1袋(邱盛儀所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郁振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供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即林煒峻,並因而查獲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犯行;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訴6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郁振華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被告欄位記載);
核與證人陳奕睿、葉祐成、邱盛儀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證人欄位記載);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復有購毒者陳奕睿提出經扣案之筆記本記載及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被告相片及其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1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300193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9350警卷〉第41頁至48、69至75頁、103偵23886卷第107-7至107-16、121至123、137至145頁)可明;
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犯行,復有證人邱盛儀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自己之暱稱為「好利害ㄟ紅螞蟻」及其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300232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23222警卷〉第19至20頁)可稽。
而購毒者陳奕睿同因本案於10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偵23886卷第82頁)可稽,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參;
購毒者邱盛儀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其前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參,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犯罪事實三、㈠記載可明,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反應,見19350警卷第78頁、103偵23886卷第81頁)可參,本案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物分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暨陳奕睿、邱盛儀對於其等所購買之物分別係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此外,復有在被告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大包,編號4(1)至(3)所示愷他命3包、編號4(4)所示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1包、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
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刑度非輕,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查,本件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陳奕睿、邱盛儀、綽號「玩具」之成年男子時,均有約定對價,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3年3月第1次販賣毒品,已忘記販賣給何人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為生活需要,後來加上要籌措律師費,才會一直販賣毒品(見19350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要聘請價高的律師,需要籌措律師費(見103偵23886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要販賣毒品?)剛開始是自己施用,後來有多的就沒有賺錢給朋友,之後為了律師費用,我就低價販賣賺錢,律師說一場是5萬元,(你不是從事美髮業?)是的,但因我要負擔房租費用,所以只能打平而已(見103聲羈613卷第6頁),於原審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出售價金)3成左右等語(見原審104訴6卷第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上販賣毒品〈含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利益所得若干?)約2成到3成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販賣愷他命犯行,未有任何獲利,惟其已坦承有前揭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邱盛儀之事實,則依照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認罪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藉兜售毒品愷他命換取一定利益之情,是其主觀上亦應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轉讓毒品(禁藥、偽藥)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證據卷頁出處」被告欄位記載),核與證人蕭丞祐於偵查時、證人陳奕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卷頁出處」證人欄位記載),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蕭丞祐對話紀錄(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3002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24697警卷〉第22至24頁。
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蕭丞祐雖有於是日電話邀約見面,然雙方係於抵達約定見面地點後,才臨時起意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不認為扣案手機為供雙方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本對話紀錄在證明2人當日確實有碰面,此應予釐清敘明)、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陳奕睿於103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103偵23886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佐。
而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者蕭丞祐本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參;
受讓偽藥愷他命者陳奕睿於偵訊時證述:103年8月4日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褲子」指愷他命,當時被告給我施用愷他命,我有感覺了,所以要被告再給我一點點施用(見103偵23886卷第104頁反面),被告及邱盛儀亦均供證述:「褲子」是愷他命之代稱(見103偵23886卷第25頁正反面、65頁),復有該次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103偵23886卷第129頁)可參,足認陳奕睿確實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
而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犯罪事實三、㈠記載可明,本案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轉讓之物分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暨蕭丞祐、陳奕睿對於其等所受讓之物分別係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此外,復有在被告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大包,編號4(1)至(3)所示愷他命3包、編號4(4)所示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1包、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及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對於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三「證據卷頁出處」被告欄位記載),且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10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見103偵23886卷第81頁、19350警卷第78頁)可參,此外,復有在被告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大包,編號3所示搖頭丸3顆、編號4(4)所示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1包、編號5所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1支及夾鍊袋1包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第1513號、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㈢末查,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為警查獲,翌日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檢察官於103年9月14日下午7時19分進行偵訊,此有其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見19350警卷第4頁反面、103偵23886卷第25頁)可參,彼時被告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103年9月13日23時許及相隔約10餘分鐘許施用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此由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都是在103年9月11日22時左右(見19350警卷第4頁反面、5頁),於本院坦承其2種毒品相隔約10餘分鐘施用(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見檢察官係誤引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最近1次施用何種毒品時間、地點?)103年9月13日23時,在戶籍地的房間內施用(見103偵23886卷第25頁反面)一節,而未再加以釐清使然,自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經本院釐清後之犯行時間較堪採信。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僅犯罪時間有所誤載,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即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1),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轉讓毒品(禁藥、偽藥)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蕭丞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⒈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
又愷他命(Ketamine)同時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故粉末狀之愷他命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誤。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愷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轉讓愷他命予陳奕睿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⒋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所為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轉讓禁藥、偽藥共2罪,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合計2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奕睿、邱盛儀、綽號「玩具」成年男子(共20次)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邱盛儀(1次)之犯行,業均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見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被告欄位記載),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附表一所示共21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103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起之警詢時及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起之偵訊時供稱:我所施用、販賣之甲基安非命、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之來源均係向暱稱「小馬」的男子購買等語(見19350警卷第8頁反面至10頁、103偵23886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而嗣後綽號「小馬」之林煒峻亦確於103年9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之租住處為警查獲。
嗣林煒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為有罪判決,林煒峻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可參。
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林煒峻於10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予本案被告等事實,是以其時序僅早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罪時間。
從而,本件僅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除編號17以外之其餘20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則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函查警方有無因被告供出林煒峻於103年3月以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因而查獲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經本院依其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詢結果,該局僅經由被告之供述,查獲林煒峻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並以103年9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03001940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目前並未有林煒峻其餘販毒案件偵辦中,此有該局105年8月29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1793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參。
再稽諸林煒峻目前為檢警單位查獲且已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242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9979號追加起訴書,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可資佐證,以上均查無林煒峻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正在偵審中之情形。
是以,被告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以外,確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關於附表一部分①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所長楊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有一個指證人(按應係「LINE」代號「翼小翔」之陳念嶢,見19350警卷第21至23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的情事,所以才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住處搜索,並沒有聲請通訊監察,當初該指證人並非陳奕睿或邱盛儀,後來被告有主動配合我們偵辦同仁,有坦承販賣毒品給陳奕睿及邱勝儀2人,在被告尚未供述販賣毒品過程前,我們都不知道。
被告先前就被我查獲2次,故他的犯罪行為我還蠻瞭解的,所以本案我查到他之後,就先檢視他的手機通訊內容,聊天紀錄談到疑似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問他有無販賣毒品,如有就配合我們警方偵辦,被告態度很好就主動跟我們講,從聊天紀錄就可以看出被告有在販賣,只是不知道賣給誰,因為他手機都是英文暱稱及大頭貼,所以沒辦法辨識這個人是誰(見原審104訴6卷第41至43頁);
證人即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敏良於原審亦證述:所長楊勝傑看完LINE通聯軟體裡面有哪些販賣毒品的問句或答句,才叫我們請被告承認,被告承認我們就偵辦,當時是指證人說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我們以販賣毒品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以搜索到的毒品數量及器具蠻多的,應該是可以確定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跟被告溝通的目的,只是想要知道他販賣的對象,至於邱盛儀部分,是被告想主動提供販毒的訊息給我們偵辦,所以才在隔1個月後再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見原審104訴6卷第44至45頁反面)。
可徵,證人楊勝傑、楊敏良依其等先前查緝被告之經驗,固知悉可自被告使用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得而知其涉嫌販賣毒品,然對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地點、價格則並不知悉,尚須待被告進一步供述後方悉其各次交易之實情。
是以,尚無從僅以被告經扣案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即謂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對於被告本案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與陳奕睿、邱盛儀2人之犯罪均已有合理之懷疑。
②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為警查獲後,當日陳奕睿以LINE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因而配合警方於當日16時10分許查獲陳奕睿,陳奕睿於103年9月14日10時9分警詢時指證有向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9、12、13、17所示各該購買毒品之行為(見19350警卷第15至20頁)後,警方始根據陳奕睿警詢筆錄詢問被告並經被告予以坦承(見19350警卷第6頁),嗣於103年9月14日下午6時16分偵訊時陳奕睿根據其自身記錄購買毒品經過之筆記本,向檢察官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7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見103偵23886卷第18至19頁)後,檢察官同日下午7時19分提訊被告,被告方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見103偵23886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購毒者陳奕睿先行供出,而已為警方、檢察官所知悉,被告此部分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③檢察官偵辦本案後,於103年9月22日指揮溪湖分局派警將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製作紙本譯文送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在卷(見103偵23886卷第38頁)可參,復有自被告手機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見103偵23886卷第121至172頁)可佐。
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就上開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問證人陳奕睿,陳奕睿先證述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見103偵23886卷第104至105頁)後,檢察官始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提訊被告,被告方坦承上開犯行(見103偵23886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亦係購毒者陳奕睿先行供出,而為檢察官所知悉,被告此部分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④至就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犯行,雖均有卷附被告與邱盛儀各該次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惟在被告尚未供述前,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無從得知販賣之對象、毒品種類、地點、價金等,已經證人楊勝傑、楊敏良前揭證詞可明,且由被告103年10月14日20時43許之警詢筆錄亦載及其主動提供販毒的下游以供警方查緝偵辦,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稍早於13時10分許查獲邱盛儀到案(見103偵23886卷第70至71頁),邱盛儀方於103年10月15日10時11分許警詢坦承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無誤(見103偵23886卷第59至62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犯行,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始得順利查獲,被告自該當自首之要件。
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所長楊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次犯行,是被告供出來的,在被告供出之前,警方並沒有其他線索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該次販賣犯行(見原審104訴338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敏良於原審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次也是被告協助幫忙查獲的(見原審104訴338卷第34頁)。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始得順利查獲,被告自該當自首之要件。
⑥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毒品與陳奕睿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毒品與邱盛儀、「玩具」之成年男子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即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是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①茲查,本案證人蕭丞祐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56分偵訊時,已先行證述:被告有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文心南路與大墩六街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其施用之事實(見103偵29890卷第15頁反面),而為檢察官所已知悉,此部分事實被告嗣於103年12月23、29日偵訊時始加以承認(見103偵29890卷第16頁反面、24頁),並未於警詢經警方詢問有關其與蕭丞祐有無交易或轉讓情形時自首其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另查,本案證人陳奕睿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8分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4日「LINE」譯文時,已先證述:當時被告有免費給我施用一點點愷他命(見103偵23886卷第104頁反面),而為檢察官所已知悉,而後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44分偵訊時,始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承(見103偵23886卷第109頁),並未於警詢經警方詢問有關其與陳奕睿有無交易或轉讓情形時自首其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愷他命部分,均不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㈣又前述犯罪事實一編號17至21所示各該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規定),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7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8至2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狀,尚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偽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所犯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以上均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相關規定,均於被告行為後業已公布修正或增訂(詳見下述),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當。
㈡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使用原判決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與受讓毒品者陳奕睿聯絡,此亦為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至2列所論述,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復未交代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8千元,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沒收時,卻僅沒收3千元,尚有未洽。
㈣被告就轉讓禁藥、偽藥部分,均有使用扣案之夾鍊袋1包,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顯見扣案之夾鍊袋1包為其所有供轉讓禁藥、偽藥預備之用,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顯有未當。
㈤原判決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1)至(3)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係供作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用,原審於最後1次持有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宣告「沒收」之(見判決書第22頁第11列),卻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1之「罪及刑之宣告」欄宣告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見判決書第34頁),前後矛盾而亦未洽。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睿,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愷他命與陳奕睿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均誤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有未洽。
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扣案之毒品均供其販賣、自己施用所用(見103偵23886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販賣及轉讓之用,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03年3月到9月間陸續購買的,因為我都會有留的習慣,所以扣案毒品的大小、顆粒、濕度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11、159頁)。
被告既係同一時地持有該批毒品,且供其施用、販賣及轉讓之用,而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晚間施用毒品後,於10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足見該批毒品即為被告最後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物,基於單一持有行為之不可分,自應於最後1次持有行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沒收銷燬即足,原審另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洽。
㈧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11日22時許,及相隔10餘分鐘許,起訴書記載103年9月13日23時許及相隔10數分鐘許,明顯有誤,原審未予更正,逕予引用,要屬未當。
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是否聲請合併定刑之選擇權,惟原判決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或俟將來確定執行時賦予其選擇權,而逕就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全部定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附表一除編號17外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7、附表二編號1,亦均符合自首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暨其餘量刑均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四及附表五一律定刑,指摘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另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復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戕害個人身心,嚴重者甚可影響社會治安。
再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有3人,交易次數20次,交易金額1千元、2千元、3千元、6千元、8千元不等,販賣愷他命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1次,交易金額700元,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次數,及被告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度,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重,乃因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錯誤〈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坦承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查獲陳奕睿、邱盛儀等人到案,其中邱盛儀及「玩具」之成年男子部分更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後1個月餘向警方自首該等犯行,誠有悔悟之心,至陳奕睿部分則係因檢警針對其所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及LINE對話紀錄先行釐清後,始於同日再緊接詢問、訊問被告,被告均予坦承不諱,雖因陳奕睿已先行向檢警供出而已得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以致被告上開部分均不該當自首之要件,然其自白犯行之態度確屬可佳,本院考量被告就販賣與陳奕睿部分雖不該當自首規定,然就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佐以自由刑之應報、教化功能隨刑期之加長,使其邊際效用逐漸縮小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則俟將來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要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經查: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2、4(4)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轉讓及吸食之用,已經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見103偵23886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含各該毒品包裝袋均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被告本院所另供稱: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我施用、販賣及轉讓之用,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03年3月到9月間陸續購買的,因為我都會有留的習慣,所以扣案毒品的大小、顆粒、濕度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既係同一時地持有該批毒品而為警查獲,且均供其施用、販賣及轉讓之用,基於單一持有行為之不可分,自應於最後1次持有行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沒收銷燬即足,而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無須再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至附表四編號4(4)經檢驗出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堪認2種毒品業已混合,從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4(1)至(3)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轉讓之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21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含各該毒品包裝袋均已沾黏愷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驗餘之搖頭丸,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附表一編號17該次交易價金雖為3千元,然被告實際取得財物僅1千元,購毒者陳奕睿尚積欠2千元,故此次交易僅沒收及追徵1千元,附此說明。
⒌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附表四編號5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聯絡用;
附表四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預備用、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轉讓偽藥預備用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預備用,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9350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103偵23886卷第25頁反面、原審104訴6卷第77、176、256頁反面至257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是上開物品,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就轉讓禁藥、轉讓偽藥及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故無庸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郁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 證據卷頁出處 │ 宣告刑 │
│號│象 ├────┤ ├────┤ │ │
│ │ │交易地點│ │金額 │ │ │
├─┼───┼────┼──────┼────┼───────┼───────┤
│ 1│陳奕睿│103年4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0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玖月。│
│ │ │臺中市某│陳奕睿聯繫見│6,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處 │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103偵 │動電話壹支(含│
│ │ │ │宜後,即在左│ │23886卷第27頁 │0000000000號 │
│ │ │ │開所示時、地│ │反面、28頁反面│SIM卡壹枚)、 │
│ │ │ │販賣並交付如│ │) │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②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04訴6卷第16│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頁反面、29頁反│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面、80頁反面、│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31頁反面、178│,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反面、231、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255頁) │徵之。 │
│ │ │ │ │ │③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1頁反面至172│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 -16頁) │ │
├─┼───┼────┼──────┼────┼───────┼───────┤
│ 2│陳奕睿│103年4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8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復興路│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103偵 │動電話壹支(含│
│ │ │雞腿王便│宜後,即在左│ │23886卷第27頁 │0000000000號 │
│ │ │當店 │開所示時、地│ │反面、28頁反面│SIM卡壹枚)、 │
│ │ │ │販賣並交付如│ │) │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②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04訴6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16頁反面、29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反面、80頁反面│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31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78頁反面、231│不能沒收時,追│
│ │ │ │ │ │、255頁) │徵之。 │
│ │ │ │ │ │③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2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6頁) │ │
├─┼───┼────┼──────┼────┼───────┼───────┤
│ 3│陳奕睿│103年4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22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①偵訊 │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復興路│面交易毒品事│ │(103偵29890卷│動電話壹支(含│
│ │ │雞腿王便│宜後,即在左│ │第18頁、103偵 │0000000000號 │
│ │ │當店 │開所示時、地│ │23886卷第27頁 │SIM卡壹枚)、 │
│ │ │ │販賣並交付如│ │反面、28頁反面│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②原審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104訴6卷第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16頁反面、29頁│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反面、80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31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178頁反面、 │徵之。 │
│ │ │ │ │ │231、255頁) │ │
│ │ │ │ │ │③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2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104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5頁) │ │
├─┼───┼────┼──────┼────┼───────┼───────┤
│ 4│陳奕睿│103年5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5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五權南│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路460號 │宜後,即在左│ │②原審 │0000000000號 │
│ │ │311室之 │開所示時、地│ │(104訴6卷第 │SIM卡壹枚)、 │
│ │ │陳奕睿租│販賣並交付如│ │16頁反面、29頁│夾鍊袋壹包、電│
│ │ │屋處 │右開所示之甲│ │反面、80頁反面│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31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179、231、255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③本院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本院卷第104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至106頁反面、 │徵之。 │
│ │ │ │ │ │17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4頁) │ │
├─┼───┼────┼──────┼────┼───────┼───────┤
│ 5│陳奕睿│103年5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26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五權南│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103偵 │動電話壹支(含│
│ │ │路460號 │宜後,即在左│ │23886卷第27頁 │0000000000號 │
│ │ │311室之 │開所示時、地│ │反面、28頁反面│SIM卡壹枚)、 │
│ │ │陳奕睿租│販賣並交付如│ │) │夾鍊袋壹包、電│
│ │ │屋處 │右開所示之甲│ │②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04訴6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16頁反面、29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反面、80頁反面│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31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79、231、255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頁反面) │徵之。 │
│ │ │ │ │ │③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 │ │
│ │ │ │ │ │卷第107-13頁)│ │
├─┼───┼────┼──────┼────┼───────┼───────┤
│ 6│陳奕睿│103年6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5日某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五權南│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103偵 │動電話壹支(含│
│ │ │路460號 │宜後,即在左│ │23886卷第27頁 │0000000000號 │
│ │ │311室之 │開所示時、地│ │反面、28頁反面│SIM卡壹枚)、 │
│ │ │陳奕睿租│販賣並交付如│ │) │夾鍊袋壹包、電│
│ │ │屋處 │右開所示之甲│ │②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04訴6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16頁反面、29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1,000 │ │反面、80頁反面│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元價金,而完│ │、131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另積│ │179、231、255 │不能沒收時,追│
│ │ │ │欠2,000價金 │ │頁反面) │徵之。 │
│ │ │ │則於103年6月│ │③本院 │ │
│ │ │ │10日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04 │ │
│ │ │ │時一併清償完│ │至106頁反面、 │ │
│ │ │ │畢。 │ │17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2頁) │ │
├─┼───┼────┼──────┼────┼───────┼───────┤
│ 7│陳奕睿│103年6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0日某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南│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五權南│面交易毒品事│ │第18頁、103偵 │動電話壹支(含│
│ │ │路460號 │宜後,即在左│ │23886卷第28頁 │0000000000號 │
│ │ │311室之 │開所示時、地│ │正反面) │SIM卡壹枚)、 │
│ │ │陳奕睿租│販賣並交付如│ │②原審 │夾鍊袋壹包、電│
│ │ │屋處 │右開所示之甲│ │(104訴6卷第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6頁反面、29頁│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反面、80頁反面│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131頁反面、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79、231、255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③本院 │徵之。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2頁反面至173│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2頁) │ │
├─┼───┼────┼──────┼────┼───────┼───────┤
│ 8│陳奕睿│103年7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5日20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Justin」之│ │①警詢 │徒刑參年柒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9350警卷第 │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1,000元 │6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五權南│宜後,即在左│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路460號 │開所示時、地│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311室之 │販賣並交付如│ │第18頁、103偵 │夾鍊袋壹包、電│
│ │ │陳奕睿租│右開所示之甲│ │23886卷第28頁 │子磅秤壹臺,均│
│ │ │屋處 │基安非他命予│ │正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③原審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104訴6卷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6頁反面、29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反面、80頁反面│不能沒收時,追│
│ │ │ │ │ │、131頁反面、 │徵之。 │
│ │ │ │ │ │179、231、25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3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9350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0頁) │ │
├─┼───┼────┼──────┼────┼───────┼───────┤
│ 9│陳奕睿│103年7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6日20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Justin」之│ │①警詢 │徒刑參年柒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9350警卷第6│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1,000元 │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五權南│宜後,即在左│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路460號 │開所示時、地│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311室之 │販賣並交付如│ │第18頁、103偵 │夾鍊袋壹包、電│
│ │ │陳奕睿租│右開所示之甲│ │23886卷第28頁 │子磅秤壹臺,均│
│ │ │屋處 │基安非他命予│ │正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③原審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104訴6卷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6頁反面、29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反面、80頁反面│不能沒收時,追│
│ │ │ │ │ │、131頁反面、 │徵之。 │
│ │ │ │ │ │179、231、25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3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9350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10頁) │ │
├─┼───┼────┼──────┼────┼───────┼───────┤
│10│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3日某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Justin」之├────┤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臺中市東│陳奕睿聯繫見│3,000元 │(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區復興路│面交易毒品事│ │第17、18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4段100號│宜後,即在左│ │②原審 │0000000000號 │
│ │ │瑞君商務│開所示時、地│ │(104訴6卷第 │SIM卡壹枚)、 │
│ │ │旅館11樓│販賣並交付如│ │16頁反面、29頁│夾鍊袋壹包、電│
│ │ │房間 │右開所示之甲│ │反面、80頁反面│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131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179、231、255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頁反面)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③本院 │,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本院卷第104 │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至106頁反面、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173頁正反面) │ │
│ │ │ │103年8月8日 │ │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併清償完畢。│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26、127頁)│ │
├─┼───┼────┼──────┼────┼───────┼───────┤
│11│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7日18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29分許 │「Justin」之│ │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第17頁反面、18│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復興路│宜後,即在左│ │頁) │0000000000號 │
│ │ │雞腿王便│開所示時、地│ │②原審 │SIM卡壹枚)、 │
│ │ │當店 │販賣並交付如│ │(104訴6卷第 │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16頁反面、29頁│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反面、80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131頁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179、231、255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③本院 │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本院卷第104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至106頁反面、 │ │
│ │ │ │103年8月8日 │ │173頁反面)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 │ │
│ │ │ │併清償完畢。│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29至131頁)│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8頁) │ │
├─┼───┼────┼──────┼────┼───────┼───────┤
│12│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8日20時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Justin」之│ │①警詢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9350警卷第6│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學士路│宜後,即在左│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162號之 │開所示時、地│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幾分甜麵│販賣並交付如│ │第17頁反面、18│夾鍊袋壹包、電│
│ │ │包店 │右開所示之甲│ │頁、103偵23886│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卷第28頁正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價金,│ │③原審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104訴6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6頁反面、29頁│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反面、80頁反面│徵之。 │
│ │ │ │ │ │、131頁反面、 │ │
│ │ │ │ │ │179、231、25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9350警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反面、 │ │
│ │ │ │ │ │10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34至135頁)│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8頁) │ │
├─┼───┼────┼──────┼────┼───────┼───────┤
│13│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3日14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許 │「Justin」之│ │①警詢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9350警卷第6│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復興路│宜後,即在左│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雞腿王便│開所示時、地│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當店 │販賣並交付如│ │第18頁、103偵 │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23886卷第28頁 │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正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③原審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104訴6卷第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16頁反面、29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反面、80頁反面│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131頁反面、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179、231、255 │ │
│ │ │ │103年9月10日│ │頁反面)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④本院 │ │
│ │ │ │併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4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9350警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36、139頁)│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7頁) │ │
├─┼───┼────┼──────┼────┼───────┼───────┤
│14│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6日21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17分許 │「Justin」之│ │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第17頁反面、18│動電話壹支(含│
│ │ │區五權南│宜後,即在左│ │頁) │0000000000號 │
│ │ │路460號 │開所示時、地│ │②原審 │SIM卡壹枚)、 │
│ │ │311室之 │販賣並交付如│ │(104訴6卷第 │夾鍊袋壹包、電│
│ │ │陳奕睿租│右開所示之甲│ │16頁反面、29頁│子磅秤壹臺,均│
│ │ │屋處 │基安非他命予│ │反面、80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131頁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179、231、255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③本院 │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本院卷第104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至106頁反面、 │ │
│ │ │ │103年9月10日│ │174頁)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 │ │
│ │ │ │併清償完畢。│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39至143頁)│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7頁) │ │
├─┼───┼────┼──────┼────┼───────┼───────┤
│15│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9日19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4分許 │「Justin」之│ │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第17頁反面、18│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復興路│宜後,即在左│ │頁) │0000000000號 │
│ │ │麥當勞 │開所示時、地│ │②原審 │SIM卡壹枚)、 │
│ │ │ │販賣並交付如│ │(104訴6卷第 │夾鍊袋壹包、電│
│ │ │ │右開所示之甲│ │16頁反面、29頁│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反面、80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131頁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179、231、255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③本院 │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本院卷第104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至106頁反面、 │ │
│ │ │ │103年9月10日│ │174頁正反面)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 │ │
│ │ │ │併清償完畢。│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37、138、14│ │
│ │ │ │ │ │4、145頁) │ │
├─┼───┼────┼──────┼────┼───────┼───────┤
│16│陳奕睿│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23日20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 │「Justin」之│ │①偵訊 │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03偵29890卷│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第17頁反面、18│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復興路│宜後,即在左│ │頁) │0000000000號 │
│ │ │「臺中肉│開所示時、地│ │②原審 │SIM卡壹枚)、 │
│ │ │圓」店旁│販賣並交付如│ │(104訴6卷第16│夾鍊袋壹包、電│
│ │ │小巷 │右開所示之甲│ │頁反面、29頁反│子磅秤壹臺,均│
│ │ │ │基安非他命予│ │面、80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同│ │131頁反面、179│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意於日後毒品│ │、231、255頁反│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易時再行一│ │面) │,於全部或一部│
│ │ │ │併結算價金,│ │③本院 │不能沒收時,追│
│ │ │ │而完成交易。│ │(本院卷第104 │徵之。 │
│ │ │ │陳奕睿並於 │ │至106頁反面、 │ │
│ │ │ │103年9月10日│ │174頁反面) │ │
│ │ │ │交易毒品時一│ │ │ │
│ │ │ │併清償完畢。│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45、148、14│ │
│ │ │ │ │ │9頁) │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7頁) │ │
├─┼───┼────┼──────┼────┼───────┼───────┤
│17│陳奕睿│103年9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0日18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40分許 │「Justin」之│ │①警詢 │徒刑壹年拾月。│
│ │ ├────┤陳奕睿聯繫見├────┤(19350警卷第6│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北│面交易毒品事│3,000元 │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五義街│宜後,即在左│(陳奕睿│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167號金 │開所示時、地│尚欠2,00│(103偵29890 │SIM卡壹枚)、 │
│ │ │滿家大飯│販賣並交付如│0元價金 │卷第17頁反面、│夾鍊袋壹包、電│
│ │ │店206號 │右開所示之甲│未給付)│18頁、103偵238│子磅秤壹臺,均│
│ │ │房 │基安非他命予│ │86卷第28頁正反│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奕睿,並當│ │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收受1,000 │ │③原審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元價金,而完│ │(104訴6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尚積│ │16頁反面、29頁│不能沒收時,追│
│ │ │ │欠2,000元價 │ │反面、80頁反面│徵之。 │
│ │ │ │金未付。 │ │、131頁反面、 │ │
│ │ │ │ │ │179、231、25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至106頁反面、 │ │
│ │ │ │ │ │17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9350警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8頁反面、19│ │
│ │ │ │ │ │頁反面、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21至123頁)│ │
│ │ │ │ │ │ │ │
│ │ │ │ │ │⒋筆記本記載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7-5頁) │ │
├─┼───┼────┼──────┼────┼───────┼───────┤
│18│邱盛儀│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1日前2 │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週之某日│「好利害ㄟ紅│(毛重約│①警詢 │徒刑壹年拾月。│
│ │ │22時許 │螞蟻」之邱盛│1公克) │(23222警卷第3│扣案之SONY牌行│
│ │ ├────┤儀聯繫見面交├────┤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臺中市西│易毒品事宜後│3,000元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屯區文華│,即在左開所│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路55巷3 │示時、地販賣│ │第18頁) │夾鍊袋壹包、電│
│ │ │號3樓306│並交付如右開│ │③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室之邱盛│所示之甲基安│ │(104訴6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儀租屋處│非他命予邱盛│ │16頁反面、29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內 │儀,並當場收│ │反面、81、132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受價金,而完│ │、180、231、25│,於全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 │ │6頁)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④本院 │徵之。 │
│ │ │ │ │ │(本院卷第106 │ │
│ │ │ │ │ │頁反面至107、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邱盛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23222警卷第7│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65頁反面) │ │
├─┼───┼────┼──────┼────┼───────┼───────┤
│19│邱盛儀│103年8月│郁振華以「LI│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 │11日20時│NE」與暱稱為│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至21時許│「好利害ㄟ紅│(毛重約│①警詢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螞蟻」之邱盛│3.5公克 │(23222警卷第3│。扣案之SONY牌│
│ │ │ │儀聯繫見面交│) │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易毒品事宜後├────┤②偵訊 │含0000000000號│
│ │ │臺中市西│,即在左開所│8,000元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屯區文華│示時、地販賣│ │第18頁) │夾鍊袋壹包、電│
│ │ │路55巷3 │並交付如右開│ │③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號3樓306│所示之甲基安│ │(104訴6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室之邱盛│非他命予邱盛│ │16頁反面、29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儀租屋處│儀,並當場收│ │反面、81、132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內 │受價金,而完│ │、180、231、25│,於全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 │ │6頁)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④本院 │徵之。 │
│ │ │ │ │ │(本院卷第106 │ │
│ │ │ │ │ │頁反面至107、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邱盛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23222警卷第7│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23222警卷第 │ │
│ │ │ │ │ │20頁) │ │
├─┼───┼────┼──────┼────┼───────┼───────┤
│20│綽號「│103年4、│郁振華於左開│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二│
│ │玩具」│5月間某 │所示時、地販│他命1 包│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之成年│日 │賣並交付如右│ │①警詢 │徒刑壹年拾月。│
│ │男子 ├────┤開所示之甲基├────┤(23222警卷第3│扣案之SONY牌行│
│ │ │臺中市南│安非他命予真│2,000元 │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 │區大慶街│實姓名年籍均│ │②偵訊 │0000000000號 │
│ │ │2段6之16│不詳僅知綽號│ │(103偵29890卷│SIM卡壹枚)、 │
│ │ │巷77號2 │「玩具」之成│ │第18頁正反面)│夾鍊袋壹包、電│
│ │ │樓之2( │年男子,並當│ │③原審 │子磅秤壹臺,均│
│ │ │葉祐成住│場收受價金,│ │(104訴6卷第18│沒收;未扣案之│
│ │ │處) │而完成交易(│ │1頁正反面、231│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註:嗣上開綽│ │、257頁反面、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號「玩具」之│ │104訴338卷第19│,於全部或一部│
│ │ │ │成年男子於取│ │頁) │不能沒收時,追│
│ │ │ │得甲基安非他│ │④本院 │徵之。 │
│ │ │ │命後,隨即基│ │(本院卷第107 │ │
│ │ │ │於轉讓禁藥之│ │頁、175頁正反 │ │
│ │ │ │犯意,於上開│ │面) │ │
│ │ │ │地點,將其上│ │ │ │
│ │ │ │開購入供己施│ │⒉葉祐成 │ │
│ │ │ │用之甲基安非│ │①警詢 │ │
│ │ │ │他命,無償提│ │(24697警卷第 │ │
│ │ │ │供約可供施用│ │11頁正反面) │ │
│ │ │ │1次用量之甲 │ │②偵訊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103偵29890卷│ │
│ │ │ │在場之真實姓│ │第11至12、30頁│ │
│ │ │ │名年籍不詳之│ │反面至31頁) │ │
│ │ │ │3名成年人施 │ │ │ │
│ │ │ │用,嗣經葉祐│ │ │ │
│ │ │ │成返家見狀不│ │ │ │
│ │ │ │悅,上開綽號│ │ │ │
│ │ │ │「玩具」之成│ │ │ │
│ │ │ │年男子為表示│ │ │ │
│ │ │ │歉意,亦無償│ │ │ │
│ │ │ │提供可供施用│ │ │ │
│ │ │ │1次用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葉祐成施用)│ │ │ │
│ │ │ │。 │ │ │ │
├─┼───┼────┼──────┼────┼───────┼───────┤
│21│邱盛儀│103年8月│郁振華以「LI│愷他命1 │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販賣第三│
│ │ │22日22時│NE」與暱稱為│包(毛重│ 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好利害ㄟ紅│約1公克 │①警詢 │徒刑壹年參月。│
│ │ │ │螞蟻」之邱盛│) │(23222警卷第3│扣案之附表四編│
│ │ ├────┤儀聯繫見面交├────┤頁) │號4(1)至(3 │
│ │ │臺中市西│易毒品事宜後│700元 │②偵訊 │)所示之第三級│
│ │ │屯區文華│,即在左開所│ │(103偵29890卷│毒品愷他命(含│
│ │ │路55巷3 │示時、地販賣│ │第18頁) │包裝袋)、SONY│
│ │ │號3樓306│並交付如右開│ │③原審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室之邱盛│所示之愷他命│ │(104訴6卷第 │(含0000000000│
│ │ │儀租屋處│予邱盛儀,並│ │16頁反面、29頁│號SIM卡壹枚) │
│ │ │內 │當場收受價金│ │反面、81、132 │、夾鍊袋壹包、│
│ │ │ │,而完成交易│ │、180、231、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256頁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④本院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本院卷第107 │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 │頁正反面、175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 │ │ │⒉證人邱盛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23222警卷第7│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23222警卷第 │ │
│ │ │ │ │ │20頁反面) │ │
└─┴───┴────┴──────┴────┴───────┴───────┘
附表二:被告郁振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地一覽表
┌─┬───┬────┬──────┬────┬───────┬───────┐
│編│轉讓對│交易時間│ 轉讓經過 │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出處 │ 宣告刑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蕭丞祐│103年6月│如犯罪事實二│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犯修正前│
│ │ │間某日 │、㈠所述 │他命 │ 白 │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 │①原審 │條第一項之轉讓│
│ │ │臺中市南│ │ │(104訴6卷第 │禁藥罪,處有期│
│ │ │屯區大墩│ │ │181、231、257 │徒刑柒月。扣案│
│ │ │六街319 │ │ │頁反面、104訴 │之夾鍊袋壹包,│
│ │ │巷32號「│ │ │338卷第19頁) │沒收。 │
│ │ │和風汽車│ │ │②本院 │ │
│ │ │旅館」內│ │ │(本院卷第107 │ │
│ │ │ │ │ │頁反面至108、 │ │
│ │ │ │ │ │175頁反面至176│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蕭丞祐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9890卷第│ │
│ │ │ │ │ │15頁反面、30頁│ │
│ │ │ │ │ │反面) │ │
├─┼───┼────┼──────┼────┼───────┼───────┤
│ 2│陳奕睿│103年8月│如犯罪事實二│愷他命 │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犯修正前│
│ │ │4日凌晨2│、㈡所述 │ │ 白 │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時至5時 │ │ │①偵訊 │條第一項之轉讓│
│ │ │許之間 │ │ │(103偵29890卷│偽藥罪,處有期│
│ │ ├────┤ │ │第18頁) │徒刑陸月。扣案│
│ │ │臺中市南│ │ │②原審 │之SONY牌行動電│
│ │ │屯區大墩│ │ │(104訴6卷第 │話壹支(含0923│
│ │ │六街319 │ │ │16頁反面、29頁│214262號SIM卡 │
│ │ │巷32號「│ │ │反面、81、132 │壹枚)及夾鍊袋│
│ │ │和風汽車│ │ │、180、231、 │壹包,均沒收。│
│ │ │旅館」 │ │ │256頁反面) │ │
│ │ │203號房 │ │ │③本院 │ │
│ │ │內 │ │ │(本院卷第108 │ │
│ │ │ │ │ │頁正反面、176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睿 │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0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LINE對話 │ │
│ │ │ │ │ │(103偵23886卷│ │
│ │ │ │ │ │第127至129頁)│ │
└─┴───┴────┴──────┴────┴───────┴───────┘
附表三:被告郁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時、地一覽表
┌─┬────┬──────┬────┬───────┬───────────┐
│編│施用時間│ 施用經過 │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出處 │ 宣告刑 │
│號├────┤ │ │ │ │
│ │施用地點│ │ │ │ │
├─┼────┼──────┼────┼───────┼───────────┤
│ 1│103年9月│如犯罪事實三│甲基安非│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11日22時│、㈠所述 │他命1次 │ 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許 │ │ │①警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9350警卷第8│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臺中市南│ │ │頁) │編號1、2、4(4)所示驗│
│ │區民生路│ │ │②偵訊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7之2號3 │ │ │(103偵29890卷│他命(均含包裝袋),均│
│ │樓之2住 │ │ │第19頁反面、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
│ │處 │ │ │103偵23886卷第│管壹支(使用過)、夾鏈│
│ │ │ │ │25頁反面、28頁│袋壹包,均沒收。 │
│ │ │ │ │反面) │ │
│ │ │ │ │③本院 │ │
│ │ │ │ │(本院卷第176 │ │
│ │ │ │ │頁反面至1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彰化縣警察局│ │
│ │ │ │ │溪湖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 │
│ │ │ │ │單(19350警卷 │ │
│ │ │ │ │第78頁)、正修│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 │
│ │ │ │ │液檢驗報告( │ │
│ │ │ │ │103偵23886卷第│ │
│ │ │ │ │81頁) │ │
├─┼────┼──────┼────┼───────┼───────────┤
│ 2│103年9月│如犯罪事實三│MDMA │⒈被告郁振華自│郁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11日22時│、㈡所述 │ │ 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許(上列│ │ │①警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1 施│ │ │(19350警卷第9│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用時間後│ │ │頁) │四編號3所示驗餘之第二 │
│ │約10餘分│ │ │②偵訊 │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
│ │鐘) │ │ │(103偵29890卷│ │
│ ├────┤ │ │第19頁反面、 │ │
│ │臺中市南│ │ │103偵23886卷第│ │
│ │區民生路│ │ │25頁反面) │ │
│ │7之2號3 │ │ │③本院 │ │
│ │樓之2住 │ │ │(本院卷第177 │ │
│ │處 │ │ │頁) │ │
│ │ │ │ │ │ │
│ │ │ │ │⒉彰化縣警察局│ │
│ │ │ │ │溪湖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 │
│ │ │ │ │單(19350警卷 │ │
│ │ │ │ │第78頁)、正修│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 │
│ │ │ │ │液檢驗報告( │ │
│ │ │ │ │103偵23886卷第│ │
│ │ │ │ │81頁)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七: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 鑑驗內容 │ 卷證出處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包(於臺灣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10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
│ │臺中地方法院│送驗數量:0.6451公克(淨重)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檢察署拘留所│驗餘數量:0.6431公克(淨重) │(見103偵23886卷第36頁│
│ │對被告郁振華│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 │
│ │進行搜身時扣│ (Methamphetamine) │ │
│ │得)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證物經鑑驗單位編號為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大包(內含 │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拆│10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 │
│ │10小包甲基安│ 封檢視共計10小包,另分別予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非他命,彰化│ 以編號A1至A10。 │(見103偵23886卷第85頁│
│ │縣警察局溪湖│(2)編號A1、A2及A7:經檢視均為 │正反面) │
│ │分局扣押物品│ 白色晶體。 │ │
│ │目錄表編號1 │ 1、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 │ │
│ │至10)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 │ │
│ │ │ mphetamine)陽性反應。 │ │
│ │ │ 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
│ │ │ 振分析法: │ │
│ │ │ a、驗前總毛重72.38公克(包裝│ │
│ │ │ 塑膠袋總重約2.85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69.53公克。 │ │
│ │ │ b、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 │ │
│ │ │ 29.7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29.61公克。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約98%。 │ │
│ │ │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A1、A2及A7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13│ │
│ │ │ 公克。 │ │
│ │ │(3)編號A3至A6及A8至A10:經檢視│ │
│ │ │ 均為白色粗晶體。 │ │
│ │ │ 1、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
│ │ │ tamine)陽性反應。 │ │
│ │ │ 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
│ │ │ 振分析法: │ │
│ │ │ a、驗前總毛重71.73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4.66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67.07公克。 │ │
│ │ │ b、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23.│ │
│ │ │ 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2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
│ │ │ hetamine)成分。純度約96%。│ │
│ │ │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 │ │
│ │ │ 至A6及A8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8公│ │
│ │ │ 克。 │ │
├──┼──────┼────────────────┼───────────┤
│ 3 │搖頭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彰化縣警察│檢品外觀:褐色錠劑 │10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
│ │局溪湖分局扣│送驗數量:0.7665公克(淨重)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數量:0.6110公克(淨重) │(見103偵23886卷第91至│
│ │編號13,搖頭│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92頁) │
│ │丸3顆) │ 雙氧甲基安非命(MDMA)│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 │
│ │ │ eine) │ │
├──┼──────┼────────────────┼───────────┤
│ 4 │愷他命(彰化│(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縣警察局溪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10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
│ │分局扣押物品│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目錄表編號14│送驗數量:9.9908公克(淨重) │(見103偵23886卷第91至│
│ │至17) │驗餘數量:9.9819公克(淨重) │92頁)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Katamine) │ │
│ │ │(2)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2.603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597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Katamine) │ │
│ │ │(3)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76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573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Katamine) │ │
│ │ │(4)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0.3172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308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Katamine) │ │
├──┼──────┴────────────────┴───────────┤
│ 5 │使用過之玻璃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