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篤龍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一)蔡篤龍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王正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 (二)蔡篤龍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王正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蔡篤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 二、嗣經警對蔡篤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刑之加減:
- (一)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五)被告之刑上開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 (六)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六、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
- 七、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
- 八、沒收部分: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0、附
- (四)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五)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糖粉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HTC廠牌
-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篤龍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篤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蔡篤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篤龍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復於④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⑥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①、④、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與上開②、③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篤龍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王正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林月芬)或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葉銘松) SIM卡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宏逸、陳文濱等2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二)蔡篤龍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王正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志忠、王正宏、陳文濱等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三)蔡篤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正宏、蘇文欽等2人施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二、嗣經警對蔡篤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蔡篤龍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篤龍、王正宏、張宏逸等人,並扣得蔡篤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原編號1、2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原編號3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2包(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96公克、1.9284公克、1.1685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糖粉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
王正宏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宏逸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篤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宏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志忠、陳文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正宏、蘇文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正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宏逸、毛志忠、陳文濱、蘇文欽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1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680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060號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113號鑑驗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原編號1、2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原編號3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2包(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96公克、1.9284公克、1.1685公克)、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購毒後留一部分自己施用,其餘稀釋後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賺到自己免費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犯行,與王正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35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再被告10次販賣海洛因、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復於④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⑥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①、④、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與上開②、③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濱部分,由於承辦偵查佐於104年8月5日警詢時僅概括詢問被告:「你是否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宏逸、毛志忠、王正宏、劉建中、蘇文欽、張志祥、石文龍、陳慶豊、蔡政義等人?」等語(見蔡篤龍警詢卷第9頁背面);
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亦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濱之犯行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字第20325號卷第20至22頁),復在證人陳文濱於104年8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作證後,未將購毒者陳文濱指證之犯行再向被告訊問確認即行起訴,致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無從自白犯罪,然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上開說明,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應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正宏部分,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嗣後縱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綽號「阿噥」之男子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蔡篤龍警詢卷第9頁、偵字第20325號卷第21頁),經警追查後,「兄仔」與「阿噥」涉嫌毒品案件,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2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452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
嗣案外人廖春音、賴榮濃2人因涉嫌於104年6月26日3時左右、104年8月3日6時左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14時左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追加起訴,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堪認案外人廖春音、賴榮濃2人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是被告於104年6月26日購得海洛因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於104年6月29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等犯行,彼此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向案外人廖春音、賴榮濃2人購買毒品前所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彼此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張宏逸、陳文濱2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為1小包海洛因,販賣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不等,甚至有數次讓證人張宏逸賒欠,獲利有限,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雖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部分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或遞予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即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3分之2,其最輕本刑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刑上開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正宏之數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每次均大約提供一針筒量約0.07公克的海洛因給王正宏等語(見偵字第20325號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證人王正宏則於原審亦供稱:被告每次均提供一針筒的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
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文欽之數量,據證人蘇文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只有給其吸兩口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均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各次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開砂石車,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但扣除油錢等支出後,月收入大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案之沒收、追徵,自有違誤;
(2)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3日係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逸聯繫,原審卻誤將並未使用於該次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係證人王正宏直接到被告住處交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次犯行中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正宏聯繫,原審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UFIT廠牌行動電話予以沒收,同有未合;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業已供出其前手賴榮濃、廖春音,並因而查獲,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上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部分均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法院審判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1、2,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塊狀1包(原編號3,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4、6,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96公克、1.9284公克、1.16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此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原審陳稱該等毒品係其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而遭追訴處罰,且被告向其前手即案外人廖春音、賴榮濃2人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4次販賣、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上開毒品應係其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其於原審所述,無從採信。
是以,上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
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共同正犯王正宏或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宏逸部分,因證人張宏逸均賒欠價金2000元,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各次與購毒者聯繫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則係供被告用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糖粉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共同正犯王正宏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證人張宏逸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時間 │地點 │對│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主文 │起訴書附│
│號│ │ │象│ │ │表標號 │
├─┼─────┼──────┼─┼──────────────┼──────────┼────┤
│ 1│104年6月13│臺中市西屯區│陳│陳文濱於104年6月13日11時4分 │蔡篤龍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日12時30分│漢翔航空工業│文│58秒、11時56分16秒、12時2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1│
│ │左右 │股份有限公司│濱│31秒、12時10分15秒、12時12分│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 │
│ │ │(臺中市西屯 │ │5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區漢翔路1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門口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電話,由蔡篤龍接聽並於同日12│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時6分45秒回撥,聯繫交易毒品 │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碰│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面,由蔡篤龍指示王正宏出面以│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濱,王 │均沒收。 │ │
│ │ │ │ │正宏並當場收受陳文濱交付之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王正宏再將│ │ │
│ │ │ │ │1000元交予蔡篤龍。 │ │ │
├─┼─────┼──────┼─┼──────────────┼──────────┼────┤
│ 2│104年6月13│臺中市西屯區│張│張宏逸於104年6月13日14時17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6時39分│榮民總醫院後│宏│48秒、15時13分26秒、15時1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 │
│ │左右通話後│方某處 │逸│5秒、15時23分28秒、15時43分 │年拾月;扣案之UFIT廠│ │
│ │ │ │ │4秒、16時4分42秒、16時25分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3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張、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電話,蔡篤龍並於同日16時39分│ │ │
│ │ │ │ │4秒回撥,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 │ │ │
│ │ │ │ │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以│ │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張宏逸而完成交 │ │ │
│ │ │ │ │易,然張宏逸賒欠2000元並未交│ │ │
│ │ │ │ │付。 │ │ │
├─┼─────┼──────┼─┼──────────────┼──────────┼────┤
│ 3│104年6月15│臺中市梧棲區│張│張宏逸於104年6月15日20時10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0時45分│臺灣大道TOYO│宏│29秒、20時35分33秒、20時4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2 │
│ │左右通話後│TA公司前 │逸│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扣案之UFIT廠│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張、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龍│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宏逸而完成 │ │ │
│ │ │ │ │交易,然張宏逸賒欠2000元並未│ │ │
│ │ │ │ │交付。 │ │ │
├─┼─────┼──────┼─┼──────────────┼──────────┼────┤
│ 4│104年6月18│臺中市梧棲區│張│張宏逸於104年6月18日11時28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1時44分│童綜合醫院對│宏│15秒、11時35分38秒、11時4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3 │
│ │左右通話後│面 │逸│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扣案之UFIT廠│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張、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龍│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宏逸而完成 │ │ │
│ │ │ │ │交易,然張宏逸賒欠2000元並未│ │ │
│ │ │ │ │交付。 │ │ │
├─┼─────┼──────┼─┼──────────────┼──────────┼────┤
│ 5│104年6月25│臺中市梧棲區│張│張宏逸於104年6月25日19時20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9時58分│光復路某7-11│宏│59秒、19時47分51秒、19時5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4 │
│ │左右通話後│便利商店前 │逸│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扣案之UFIT廠│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張、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龍│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宏逸而完成 │ │ │
│ │ │ │ │交易,然張宏逸賒欠2000元並未│ │ │
│ │ │ │ │交付。 │ │ │
├─┼─────┼──────┼─┼──────────────┼──────────┼────┤
│ 6│104年6月25│臺中市沙鹿區│陳│蔡篤龍於104年6月25日18時56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0時左右│中清路6段某 │文│5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2│
│ │ │水泥場 │濱│7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濱持用│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陳文濱於同日19時35分5秒回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龍以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濱,並當場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收受陳文濱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交易。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 │ │
├─┼─────┼──────┼─┼──────────────┼──────────┼────┤
│ 7│104年7月1 │臺中市沙鹿區│陳│陳文濱於104年7月1日18時45分 │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9時左右│中清路6段某 │文│40秒、19時0分55秒,以其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3│
│ │ │水泥場 │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撥打蔡篤龍持用之門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點碰面,蔡篤龍以1000元之價│徵其價額。扣案之UFIT│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包予陳文濱,並當場收受陳文濱│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8│104年7月11│臺中市沙鹿區│陳│陳文濱於104年7月11日16時50分│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8時20分│中清路6段某 │文│3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4│
│ │左右 │水泥場 │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篤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徵其價額。扣案之UFIT│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濱,並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當場收受陳文濱交付之1000元而│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完成交易。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9│104年7月16│臺中市梧棲區│陳│陳文濱於104年7月16日20時29分│蔡篤龍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日21時左右│童綜合醫院附│文│4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6│
│ │ │近 │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 │
│ │ │ │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蔡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龍指示王正宏出面以1000元之價│,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1小包予陳文濱,王正宏並當場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收受陳文濱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交易,王正宏再將1000元交予蔡│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篤龍。 │沒收。 │ │
├─┼─────┼──────┼─┼──────────────┼──────────┼────┤
│10│104年8月3 │蔡篤龍位於臺│張│張宏逸於104年8月3日16時20分 │蔡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7時46分│中市清水區民│宏│29秒、16時26分14秒、16時3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5 │
│ │左右通話後│安路263號租 │逸│43秒、17時46分26秒,以其持用│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屋處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打蔡篤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蔡篤│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 │ │
│ │ │ │ │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宏逸而完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 │ │
│ │ │ │ │成交易,並當場收受張宏逸交付│海洛因之糖粉貳包(驗 │ │
│ │ │ │ │之2000元。 │餘淨重參點伍貳公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時間 │地點 │對│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主文 │起訴書附│
│號│ │ │象│ │ │表標號 │
├─┼─────┼──────┼─┼──────────────┼──────────┼────┤
│ 1│104年6月16│臺中市沙鹿區│毛│毛志忠於104年6月16日20時45分│蔡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日21時27分│臺灣大道沙鹿│志│29秒、21時27分42秒,先後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6 │
│ │左右通話後│高工附近某7 │忠│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11便利商店 │ │共電話(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外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龍所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由王正宏接聽並聯繫交易毒品│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碰│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 │ │面,由蔡篤龍駕車搭載王正宏,│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由乘坐副駕駛座之王正宏以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毛 │均沒收。 │ │
│ │ │ │ │志忠,王正宏並當場收受毛志忠│ │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王正│ │ │
│ │ │ │ │宏再將2000元交予蔡篤龍。 │ │ │
├─┼─────┼──────┼─┼──────────────┼──────────┼────┤
│ 2│104年6月17│毛志忠位於臺│毛│毛志忠於104年6月17日21時35分│蔡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日23時0分 │中市沙鹿區忠│志│47秒,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7 │
│ │左右通話後│貞路160號住 │忠│撥打蔡篤龍所持用之門號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處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宏接聽並於同日21時36分24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1時37分28秒、21時42分22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1時53分17秒、23時0分50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回撥毛志忠所持用之門號 │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毛 │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志忠之配偶許玉萍)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時間、地點碰面,由蔡篤龍出面│均沒收。 │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 │毛志忠,蔡篤龍並當場收受毛志│ │ │
│ │ │ │ │忠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3│104年6月22│毛志忠位於臺│毛│毛志忠於104年6月22日21時51分│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54分│中市沙鹿區忠│志│57秒、21時53分17秒,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8 │
│ │左右通話後│貞路160號住 │忠│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處外 │ │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動電話,蔡篤龍於同日22時54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1秒回撥毛志忠所持用之門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地點碰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包予毛志忠,蔡篤龍並當場收受│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毛志忠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沒收。 │ │
│ │ │ │ │。 │ │ │
├─┼─────┼──────┼─┼──────────────┼──────────┼────┤
│ 4│104年6月24│蔡篤龍位於臺│王│王正宏於104年6月24日20時16分│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0時16分│中市清水區民│正│5秒,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7│
│ │左右通話後│安路263號租 │宏│(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屋處 │ │電話)撥打蔡篤龍所持用之門號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地點碰面,蔡篤龍以2000元之價│,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命1小包予王正宏,蔡篤龍同意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王正宏賒欠該次購毒之價金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王正宏嗣│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於104年6月27日22時37分左右與│沒收。 │ │
│ │ │ │ │蔡篤龍聯絡後,在蔡篤龍前開租│ │ │
│ │ │ │ │屋處,清償上開欠款。 │ │ │
├─┼─────┼──────┼─┼──────────────┼──────────┼────┤
│ 5│104年6月27│毛志忠位於臺│毛│毛志忠於104年6月27日21時55分│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34分│中市沙鹿區忠│志│45秒,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9 │
│ │左右通話後│貞路160號住 │忠│撥打蔡篤龍所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處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篤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於同日22時34分22秒回撥毛志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以2000│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毛志忠,蔡篤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龍並當場收受毛志忠交付之2000│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
│ 6│104年6月27│蔡篤龍位於臺│王│蔡篤龍於104年6月27日12時8分 │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37分│中市清水區民│正│37秒、22時1分40秒、22時3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8│
│ │左右通話後│安路263號租 │宏│2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屋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正│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以2000│,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正宏,蔡篤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龍並當場收受王正宏交付之2000│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 │ │
├─┼─────┼──────┼─┼──────────────┼──────────┼────┤
│ 7│104年6月28│蔡篤龍位於臺│王│蔡篤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上午8時 │中市清水區民│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9│
│ │左右 │安路263號租 │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正宏,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屋處 │ │蔡篤龍同意王正宏賒欠該次購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正宏嗣於104年6月29日14時左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清償上開欠款予蔡│,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篤龍。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8│104年7月5 │毛志忠位於臺│毛│蔡篤龍於104年7月5日1時33分16│蔡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3時39分 │中市沙鹿區忠│志│秒、3時39分28秒,以其所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編號10│
│ │左右通話後│貞路160號住 │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 │
│ │ │處外 │ │撥打毛志忠持用之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誤為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碰│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毛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志忠,蔡篤龍並當場收受毛志忠│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 │ │
├─┼─────┼──────┼─┼──────────────┼──────────┼────┤
│ 9│104年7月12│臺中市梧棲區│陳│陳文濱於104年7月12日12時54分│蔡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日14時31分│童綜合醫院附│文│47秒、13時54分1秒、14時27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5│
│ │左右通話後│近 │濱│25秒、14時31分56秒,以其持用│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打蔡篤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宜後,推由王正宏在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地點碰面,以1000元之價格,共│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 │ │
│ │ │ │ │1小包給予文濱,王正宏並當場 │共參點肆貳陸伍公克) │ │
│ │ │ │ │收受陳文濱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交易,王正宏再將1000元交予蔡│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篤龍。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時間 │地點 │對│方法、數量 │主文 │起訴書附│
│號│ │ │象│ │ │表標號 │
├─┼─────┼──────┼─┼──────────┼──────────┼────┤
│ 1│104年6月13│臺中市西屯區│王│蔡篤龍於104年6月13日│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2時30分│漢翔航空工業│正│12時30分左右,與王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編號11│
│ │左右販賣第│股份有限公司│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 │ │
│ │一級毒品海│(臺中市西屯 │ │海洛因予陳文濱,王正│ │ │
│ │洛因予陳文│區漢翔路1號 │ │宏將陳文濱所交付之價│ │ │
│ │濱後 │)門口 │ │金1000元繳回給蔡篤龍│ │ │
│ │ │ │ │後,蔡篤龍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提供1支 │ │ │
│ │ │ │ │注射針筒量約0.07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予王正宏施用│ │ │
│ │ │ │ │。 │ │ │
├─┼─────┼──────┼─┼──────────┼──────────┼────┤
│ 2│104年6月16│臺中市沙鹿區│王│蔡篤龍於104年6月16日│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1時27分│臺灣大道沙鹿│正│21時27分左右,與王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編號6 │
│ │左右販賣第│高工附近某7-│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
│ │二級毒品甲│11便利商店 │ │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志忠│ │ │
│ │基安非他命│外 │ │,王正宏將毛志忠所交│ │ │
│ │予毛志忠後│ │ │付之價金2000元繳回給│ │ │
│ │ │ │ │蔡篤龍後,蔡篤龍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提│ │ │
│ │ │ │ │供1支注射針筒量約0.0│ │ │
│ │ │ │ │7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正 │ │ │
│ │ │ │ │宏施用。 │ │ │
├─┼─────┼──────┼─┼──────────┼──────────┼────┤
│ 3│104年6月17│毛志忠位於臺│王│蔡篤龍於104年6月17日│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0分 │中市沙鹿區忠│正│23時0分左右,與王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編號7 │
│ │左右販賣第│貞路160號住 │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
│ │二級毒品甲│處外 │ │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志忠│ │ │
│ │基安非他命│ │ │後,蔡篤龍於左列時間│ │ │
│ │予毛志忠後│ │ │、地點,無償提供1支 │ │ │
│ │ │ │ │注射針筒量約0.07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予王正宏施用│ │ │
│ │ │ │ │。 │ │ │
├─┼─────┼──────┼─┼──────────┼──────────┼────┤
│ 4│104年7月12│臺中市梧棲區│王│蔡篤龍於104年7月12日│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4時31分│童綜合醫院附│正│14時31分左右,與王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5│
│ │左右販賣第│近 │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
│ │二級毒品甲│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濱│ │ │
│ │基安非他命│ │ │後,王正宏將陳文濱所│ │ │
│ │予陳文濱後│ │ │交付之價金1000元繳回│ │ │
│ │ │ │ │給蔡篤龍後,蔡篤龍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 │提供約1支注射針筒的 │ │ │
│ │ │ │ │量之海洛因予王正宏施│ │ │
│ │ │ │ │用達。 │ │ │
├─┼─────┼──────┼─┼──────────┼──────────┼────┤
│ 5│104年7月16│臺中市梧棲區│王│蔡篤龍於104年7月16日│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1時左右│童綜合醫院附│正│21時左右,與王正宏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6│
│ │販賣第一級│近 │宏│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月。 │ │
│ │毒品海洛因│ │ │因予陳文濱後,王正宏│ │ │
│ │予陳文濱後│ │ │將陳文濱所交付之價金│ │ │
│ │ │ │ │1000元繳回給蔡篤龍後│ │ │
│ │ │ │ │,蔡篤龍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提供1支注 │ │ │
│ │ │ │ │射針筒量約0.07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予王正宏施用。│ │ │
│ │ │ │ │ │ │ │
├─┼─────┼──────┼─┼──────────┼──────────┼────┤
│ 6│104年8月2 │蔡篤龍位於臺│蘇│蔡篤龍於左列時間、地│蔡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8時左右│中市清水區民│文│點,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20│
│ │ │安路263號租 │欽│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月。 │ │
│ │ │屋處 │ │蘇文欽施用(尚無證據 │ │ │
│ │ │ │ │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 │ │ │
│ │ │ │ │上)。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