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益宏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劉益宏應允游峻復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實際未取得)擔
- (二)龍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等情,有下
- (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益宏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之犯
- 三、論罪
-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劉益宏行為後,於103年6月4日修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益宏擔任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益宏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具有相當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 (二)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龍記公司人頭負責人,容任游峻復開立
- 六、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 (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三)查,本件被告幫助達斯特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
- 七、退回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宏部分,撤銷。
劉益宏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與游峻復(於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應允游峻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際龍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容任未取得)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1樓「游峻復領取龍記公司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劉益宏因之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游峻復辦理公司登記、與游峻復領取統一發票等事項、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為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
嗣游峻復取得龍記公司統一發票後,在劉益宏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龍記公司並無銷貨予達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達斯特公司)、臺灣五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五三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綠能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雅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9月10日更名為綠能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不實填製以龍記公司為銷售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⑧、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統一發票後(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游峻復已自任登記負責人),交付予上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由各該公司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之達斯特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4,600元(起訴書誤列英格爾公司,因英格爾公司部分,其時劉益宏已非龍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英格爾公司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①至⑭,是劉益宏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益宏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又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益宏於原審對於因其受游峻復之託允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嗣並未取得),同意擔任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個人身份證件予游峻復辦理公司登記,並以游峻復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有無營業及有無實際交易都不清楚,也不清楚發票的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劉益宏應允游峻復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實際未取得)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1樓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個人身份證件,嗣經辦理登記及與游峻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給游峻復使用,而於97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間,擔任龍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龍記公司曾取得亞洲多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開立附表二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各公司,及龍記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公司取得龍記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統一發票後,均經各該取得發票公司全數申報扣抵等情(為整體敘述及論述,故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⑧、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以外之同案被告游峻復自任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亦一併論述;
以下關於龍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等情,亦同),業經同案被告游峻復供承在卷,被告劉益宏亦坦承:因其受游峻復之託允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嗣並未取得),同意擔任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個人身份證件予游峻復辦理公司登記等語,且有龍記公司97年3月至12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龍記公司97年3月至12月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扣抵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9 732401500號函核准龍記公司變更登記、龍記公司97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97年4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70605 542號函核准龍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龍記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龍記公司之公司章程、經濟部97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1997700號函核准龍記公司設立登記、龍記公司97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75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126006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0000387號函檢附龍記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5054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40950054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40350039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4108553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一第7至9、22至23頁、第90頁反面至第110頁;
國稅局卷二第420頁、第429頁;
國稅局卷三第549、551、554、563、567、570、657至659、676至679、692至694、698至700頁;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一第168至176頁;
同上偵卷二第5至7、9至10、155至160、205頁;
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20、124至125、129至132、179、1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龍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說明如下:1、臺灣五三公司於97年5月至10月間,涉嫌全部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發票,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如附表二臺灣五三公司所示之統一發票5紙,分別於97年5、6月及7、8月間申報扣抵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4年1月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41085532號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詠勝公司前取得寶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統一發票,寶威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詠勝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且詠勝公司取得生晃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97年5至7月之統一發票期間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59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87至199頁);
綠能公司於97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寶威公司,及自94年10月至97年8月間取得凱閎公司、宏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75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53頁至156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勁享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4月間、宏嘉公司自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均因涉嫌「全部虛進虛銷」經移送偵辦,且勁享公司取得宏嘉公司、生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50543號函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查緝案件派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5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187至199頁);
凱閎公司乃案外人周永鴻等人申請設立之空殼公司,且該公司向宏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亦經認定屬虛設行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取得宏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取得勁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55至69頁)。
從而,臺灣五三公司、詠勝公司、綠能公司、勁享公司、宏嘉公司、凱閎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與龍記公司為交易行為之情形,故龍記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35之統一發票,自難認係基於真實之交易。
2、依卷附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行業代號註記「其他化妝品批發」、「旅行業」(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69頁),惟附表一編號30、31、33所示統一發票,卻係由亞洲多寶公司販售鐘錶產品予龍記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105、106、109頁),而與亞洲多寶公司上開營業內容並非相符。
則龍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交易確呈現不甚合理之情形,其等間之交易已難認屬實;
再者,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中國稅局卷第80至87頁),多筆由龍記公司轉匯予亞洲多寶公司之款項,是由黃朝福、陳宏銘至各金融機構辦理,而證人黃朝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任職於生晃公司,該公司是多寶集團的一家公司,游峻復、劉益宏沒有委託伊以龍記公司名義匯款給亞洲多寶公司,而伊辦理匯款是有時伊會幫會計到銀行辦理,但是會計都會將匯款資料填寫好蓋好印鑑,連同要匯款的現金或轉出的帳戶存摺交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33至234頁),證人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任職於大樂運通旅行社,也是多寶集團旗下的公司,伊辦理匯款是去採購時,會幫會計到銀行辦理,都是會計將匯款申請書填好讓伊去辦理,伊都是辦現金匯款,要匯款的現金也是會計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35至236頁),各該由龍記公司支付予亞洲多寶公司之款項,實均是由多寶集團旗下公司之員工辦理,則各該款項實係出於亞洲多寶公司獲該公司所隸屬之多寶集團,更徵龍記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之交易並非實際存在。
雖同案游峻辯稱:該些款項係其向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個人借貸清償龍記公司貨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所匯款項為何均不清楚(見他卷第236頁),且縱其有以上開方式清償貨款之必要,大可逕將各該貨款現金入帳,應無由多寶集團旗下成員持現金至金融機構,並以龍記公司名義辦理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游峻復上開所辯清償貨款之說,亦難認可採;
雖同案被告游峻稱其與亞洲多寶公司交易多與陳仁慶接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然亞洲多寶公司由許泰永擔任負責人而涉嫌自96年1月至98年2月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中表示:伊為多寶集團總裁,但亞洲多寶公司有進貨壓力,為了集團運作需求而設立衛星公司向亞洲多寶公司進貨,幫忙銷售貨物,並提升亞洲多寶公司銷售額,實際進銷狀況均要配合多寶集團安排,所以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543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證人陳仁慶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游峻復,但不知道游峻復是哪家公司負責人,也不清楚游峻復擔任負責人的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有無交易往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另證人即曾任亞洲多寶登記負責人之許泰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之前叫「許志銘」,有掛名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劉益宏、游峻復,也不知道亞洲多寶公司與龍記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伊對於亞洲多寶公司營運內容都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4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益證由被告游峻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龍記公司,並未曾透過證人陳仁慶、許泰永與亞洲多寶公司從事交易;
再參以:被告劉益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游峻復要伊擔任龍記公司負責人,但伊不知道龍記公司業務內容為何,伊有去龍記公司看過,只有看過1台飲水機及過濾器的濾心,龍記公司好像是在賣飲水機,伊沒有在龍記公司看過生技產品,也不知道龍記公司的業務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
堪認龍記公司客觀上並未有如附表一所示向亞洲多寶公司購入貨品之情形。
3、雖同案被告游峻復曾於偵查中辯稱:龍記公司與達斯特公司交易是與周永鴻接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26頁),然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達斯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明通、陳文溫兄弟,徐傅笙是陳明通找來當負責人的,伊有幫達斯特公司報稅、記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42頁反面)。
從而,證人周永鴻僅受委託協助達斯特公司處理稅務、記帳事宜,並非達斯特公司內部人員,再參諸卷附買賣合約書乃記載達斯特公司向龍記公司訂購貨品,然訂貨單上所載之買賣交易雙方欄位卻有錯置之情形(見中區國稅局卷二第421至422、430至431頁),則難認同案被告游峻復所辯龍記公司與達斯特公司交易屬實之情可信。
另同案被告游峻復嗣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龍記公司與詠勝公司、勁享公司交易,都是與周永鴻接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然證人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幫詠勝公司開過發票,也沒有聽過龍記公司,也不知道龍記公司與詠勝公司於97年間有無交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2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不認識游峻復、劉益宏,伊有幫詠勝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後來詠勝公司表示因為營業額不佳,希望能增加營業額美化帳面,伊認識一位「戴雲豪」說可以幫忙,之後詠勝公司發票進出就由「戴雲豪」負責,發票都是「戴雲豪」開的,詠勝公司有虛增營業額,實際上都沒有交易,伊不知道詠勝公司報帳的交易對象有沒有龍記公司或瀚弘公司,而勁享公司也是一樣,後來是由「戴雲豪」接手做一樣的事,伊所做的就是「戴雲豪」拿進項跟銷向發票過來,再由伊報稅,伊跟連秋蘭都沒仔細看過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
詠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連秋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陳:詠勝公司95年底起就沒有營業,伊沒有聽過龍記公司,也不認識游峻復、劉益宏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90頁正反面、第2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詠勝公司90年起營運是做鑰匙圈、流理台等二手貨,且是做進出口的,跟國內完全沒有交易,伊從95年7月至96年3月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而詠勝公司實際上從95年底就沒有在營運,後來只是因為要排貨櫃,就一直等到96年3月間、劉益宏、游峻復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則證人周永鴻、連秋蘭對於詠勝公司、勁享公司與龍記公司、瀚弘公司有無交易行為,並非明確,且該2公司嗣均由「戴雲豪」加以掌控,並以虛開不實銷項發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方式美化公司帳面,甚且依詠勝公司名義負責人連秋蘭之證述可知詠勝公司與國內公司行號並無交易行為。
從而,同案被告游峻復上開辯稱與詠勝公司、勁享公司交易之情節,亦非可採。
4、雖同案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曾辯稱龍記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是與邱淑娟接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2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龍記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是與邱博向接洽,邱博向與邱淑娟是兄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前後就交易實際接洽之人所述並非一致,則其所主張交易屬實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英格爾公司自92年4月3日設立至101年間,其負責人均登記為邱博向,該公司於97年間之營業項目包含鐘錶及零件批發、眼鏡批發、小五金批發,且英格爾公司交易關係人之負責人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中,均表示英格爾相關交易有部分真實、部分虛偽,甚且邱淑娟於稅捐稽徵談話時亦表示:伊與兄弟姊妹從96年起,就因為依自己的英瑞達公司需要營業額美化帳面貸款,所以由伊經手英格爾公司與其他公司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開立、取得等語,而英格爾公司涉嫌於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乃遭移送偵辦,且英格爾公司之交易對象,更包含本案多家涉嫌取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3頁),更徵同案被告游峻復主張龍記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交易屬實,僅係臨訟圖卸之詞。
況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乃表徵英格爾公司向龍記公司購買鑽錶、腕錶之交易(見中區國稅局卷三第563、567、570頁),而證人邱淑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經營的是英瑞達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英瑞達公司93年至95年11月間是伊母親名義當負責人,但是由伊為實際負責人,從95年11月之後就變更負責人為伊自己,英瑞達公司是從事鐘錶零售、批發,游峻復有在門市向英瑞達公司購買鐘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反面)。
則倘若英格爾公司有進貨鐘錶等貨品,而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邱博向與英瑞達公司公司負責人邱淑娟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得以直接供貨,諒難想像有何迂迴向龍記公司進貨之必要,從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難認屬實。
5、又龍記公司既有上開不實交易,且進項、銷項廠商登記營業項目大多不相當或稅籍檔資料異常之營業人,應屬虛設行號。
(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有權掌握公司營運,對公司係一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出面擔綱,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然其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被告劉益宏及游峻復所述,其等僅有因案在監執行而結識,原無甚信賴或至親關係,嗣其等出獄後,亦未有任何接觸,游峻復即尋求被告劉益宏協助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繼而請領統一發票供游峻復使用,被告劉益宏焉能無疑?再參以其等二人僅有上開關係,衡諸前情,應無出資請其出面擔任負責人之理,且出名為負責人即可獲每月2萬元之代價,此間顯有蹊蹺,然被告對此並無深究,即率爾同意,擔任龍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游峻復領用龍記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則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益宏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劉益宏行為後,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將其身分證證件交給游峻復,繼而請領統一發票容任游峻復為上開不法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游峻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益宏擔任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7年3月間至同年6月11日止,無非係以卷附龍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為據(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32頁),然依卷附龍記公司97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表、同年6月6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知龍記公司於97年3月31日登記時,即由被告劉益宏擔任名義負責人至同年6月5日止,而自同年6月6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峻復,被告劉益宏已不具龍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三第693頁、第658頁至657頁)。
換言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龍記公司向亞洲多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及附表二編號7⑱、10㉟之幫助綠能公司、宏嘉公司逃漏稅部分,即與被告劉益宏無涉,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益宏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受游峻復之託,允諾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1樓「龍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予游峻復辦理龍記公司之登記,至97年6月5日止為龍記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益宏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峻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應依購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而龍記公司於劉益宏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向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購貨之事實,竟仍向亞洲多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又於同一期間,明知龍記公司並無銷貨予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臺灣五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五三公司)、雅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育公司,嗣於97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9月10日更名為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事實,竟共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⑻、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勁享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含被告有罪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件龍記公司應屬虛設行號等情,已如上述,龍記公司既無實際營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與同案被告游峻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憑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之問題;
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起訴書固有提及被告劉益宏以龍記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則就被告劉益宏以龍記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稅額,亦無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
3、被訴與同案被告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⑻、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勁享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含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幫助達斯特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 若為間接故意,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惟查,同案游峻 復於本院供稱:龍記公司的收款、請款等財務事項及記帳、 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都是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反面),是關於辦理龍記公司登記以及實際領取發票後 使用之相關行為,主要仍係由游峻復所主導、使用。
是被告 雖同意擔任龍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容任游峻復請領發票使 用,而得認定其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 故意存在,惟其僅為登記之人頭,關於辦理公司登記、領取 發票等事宜,既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自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 上係「明知」不實而仍實際簽發或者同意游峻復簽發上開不 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⑻、編號5⑫⑬、 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勁享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另依卷內既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與上開附表二編 號1①至③、編號3⑦⑻、編號5⑫⑬、編號7⑰、編號8㉕、編 號10㉜至㉞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填製如上所示不實發票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僅以被告登記為龍記公司名義 負責人乙節,即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 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 ,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 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 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臺灣五 三公司、詠勝公司、綠能公司、勁享公司、宏嘉公司分別經 認定係屬「虛設行號」,該等公司自無從是營業行為之可能 ,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存在,因此其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則 被告劉益宏擔任龍記公司期間,由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 復所為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縱經該等公司全 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亦無涉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二編號3⑦⑻、編號5⑫⑬ 、編號7⑰、編號8㉕、編號10㉜至㉞所示部分與本院前經認 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業如前述,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具有極高專屬性,若與之無甚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其個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係為隱身幕後而以該公司從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事實,藉以逃漏該公司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不法犯行,為規避查緝始無故借用他人名義,仍基於縱使其借用個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遭用以從事前揭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卻同時認定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兩者已有扞格;
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原審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定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2、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原審認自被告任職登記負責人期間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有違誤。
再,被告自承:游峻復找他擔任龍記與瀚弘公司的時間點不同、辦理龍記公司是於97年3月中旬將身分證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區附近交給游峻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102年偵字第2817號卷第62頁反面);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是於97年2月接任瀚弘公司負責人、於3月接龍記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三第93頁);
又龍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申請時間為97年3月31日,而瀚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間為97年2月15日、於2月27日登記,且兩家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並不相同(見國稅局卷三第679頁至680頁及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可見,被告係先後交付身分證且先後為瀚弘、龍記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係一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擔任不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且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自難認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關係,原審認被告任瀚弘公司登記名義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以審判,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龍記公司人頭負責人,容任游峻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衡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幫助逃漏之稅額,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月,99-105頁)。
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c,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三)查,本件被告幫助達斯特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如上述,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
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
七、退回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宏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3月間某日,受游峻復(游峻復部分另行起訴)之託,允諾擔任瀚弘實業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瀚弘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予游峻復辦理瀚弘公司之登記。
劉益宏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峻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應依購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而瀚弘公司並無向附表三所示之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等人購貨之事實,竟仍向坤讚公司等開立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復明知瀚弘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四所示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等買受人之事實,劉益宏竟與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亞洲多寶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益宏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與本件認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擔任瀚弘公司與龍記公司登記名義人部分,被告係先後交付身分證且先後為瀚弘、龍記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係一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擔任不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且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難認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擔任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上開行為,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以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 │ 發票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亞洲多寶公司│97年3、4月 │YU00000000│ 391,980元│ 19,599元│
├──┤ │ ├─────┼───────┼───────┤
│ 2. │ │ │YU00000000│ 437,110元│ 21,855元│
├──┤ │ ├─────┼───────┼───────┤
│ 3. │ │ │YU00000000│ 391,980元│ 19,599元│
├──┤ │ ├─────┼───────┼───────┤
│ 4. │ │ │YU00000000│ 403,260元│ 20,163元│
├──┤ │ ├─────┼───────┼───────┤
│ 5. │ │ │YU00000000│ 397,620元│ 19,881元│
├──┤ │ ├─────┼───────┼───────┤
│ 6. │ │ │YU00000000│ 391,980元│ 19,599元│
├──┤ │ ├─────┼───────┼───────┤
│ 7. │ │ │YU00000000│ 377,880元│ 18,894元│
├──┤ ├──────┼─────┼───────┼───────┤
│ 8. │ │97年5、6月 │Z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 ├─────┼───────┼───────┤
│ 9. │ │ │ZU00000000│ 498,800元│ 24,940元│
├──┤ │ ├─────┼───────┼───────┤
│10. │ │ │ZU00000000│ 442,200元│ 22,110元│
├──┤ │ ├─────┼───────┼───────┤
│11. │ │ │ZU00000000│ 594,000元│ 29,700元│
├──┤ │ ├─────┼───────┼───────┤
│12. │ │ │ZU00000000│ 331,200元│ 16,560元│
└──┴──────┴──────┴─────┴───────┴───────┘
附表二: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及序號│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達斯特公司 │97年5、6月 │①、Z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 │②、ZU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 │ │ │③、Z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2. │英格爾公司 │ 97年7 月 │④、AU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 │ │ ├───────┼───────┼───────┤
│ │ │ │⑤、A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 │ │ ├───────┼───────┼───────┤
│ │ │ │⑥、AU00000000│ 626,000元│ 31,300元│
├──┼──────┼──────┼───────┼───────┼───────┼
│ 3. │臺灣五三公司│ 97年5 月 │⑦、ZU00000000│ 504,000元│ 25,200元│
│ │ │ │ │ │ │
│ │ │ ├───────┼───────┼───────┤
│ │ │ │⑧、ZU00000000│ 504,000元│ 25,200元│
│ │ │ │ │ │ │
├──┼──────┼──────┼───────┼───────┼───────┼
│ 4. │臺灣五三公司│ 97年7 月 │⑨、AU00000000│ 506,000元│ 25,300元│
│ │ │ ├───────┼───────┼───────┤
│ │ │ │⑩、AU00000000│ 278,200元│ 13,910元│
│ │ │ ├───────┼───────┼───────┤
│ │ │ │⑪、AU00000000│ 588,500元│ 29,425元│
├──┼──────┼──────┼───────┼───────┼───────┼
│ 5. │詠勝公司 │ 97年5 月 │⑫、ZU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 │ │ │ │ │ │
│ │ │ ├───────┼───────┼───────┤
│ │ │ │⑬、ZU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 │ │
├──┼──────┼──────┼───────┼───────┼───────┼
│ 6. │詠勝公司 │ 97年7 月 │⑭、AU00000000│ 556,800元│ 27,840元│
│ │ │ ├───────┼───────┼───────┤
│ │ │ │⑮、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 │ │ │⑯、A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7. │綠能公司 │97年5、6月 │⑰、ZU00000000│ 456,000元│ 22,800元│
│ │ │ ├───────┼───────┼───────┤
│ │ │ │⑱、ZU00000000│ 452,100元│ 22,605元│
│ │ │ ├───────┼───────┼───────┤
│ │ │ │⑲、ZU00000000│ 507,500元│ 25,375元│
│ │ │ ├───────┼───────┼───────┤
│ │ │ │⑳、ZU00000000│ 472,500元│ 23,625元│
│ │ │ ├───────┼───────┼───────┤
│ │ │ │㉑、Z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 │ │ ├───────┼───────┼───────┤
│ │ │ │㉒、ZU00000000│ 441,440元│ 22,072元│
│ │ │ ├───────┼───────┼───────┤
│ │ │ │㉓、ZU00000000│ 451,715元│ 22,586元│
│ │ │ ├───────┼───────┼───────┤
│ │ │ │㉔、ZU00000000│ 506,000元│ 25,300元│
├──┼──────┼──────┼───────┼───────┼───────┼
│ 8. │勁享公司 │97年5、6月 │㉕、ZU00000000│ 504,240元│ 25,212元│
│ │ │ ├───────┼───────┼───────┤
│ │ │ │㉖、ZU00000000│ 486,080元│ 24,304元│
│ │ │ ├───────┼───────┼───────┤
│ │ │ │㉗、ZU00000000│ 507,200元│ 25,360元│
│ │ │ ├───────┼───────┼───────┤
│ │ │ │㉘、ZU00000000│ 480,050元│ 24,003元│
│ │ │ ├───────┼───────┼───────┤
│ │ │ │㉙、ZU00000000│ 381,600元│ 19,080元│
├──┼──────┼──────┼───────┼───────┼───────┼
│ 9. │勁享公司 │ 97年7 月 │㉚、AU00000000│ 540,225元│ 27,011元│
│ │ │ │ │ │ │
│ │ │ ├───────┼───────┼───────┤
│ │ │ │㉛、AU00000000│ 407,100元│ 20,355元│
│ │ │ │ │ │ │
├──┼──────┼──────┼───────┼───────┼───────┼
│ 10.│宏嘉公司 │ 97年6 月 │㉜、ZU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 │ │ ├───────┼───────┼───────┤
│ │ │ │㉝、ZU00000000│ 535,000元│ 26,750元│
│ │ │ ├───────┼───────┼───────┤
│ │ │ │㉞、ZU00000000│ 481,500元│ 24,075元│
│ │ │ ├───────┼───────┼───────┤
│ │ │ │㉟、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附表三:
┌──┬─────┬────┬────┬──┬────┐
│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 │開立人 │ │新臺幣/ │張數│ │
│ │ │ │元(以下│ │ │
│ │ │ │同) │ │ │
├──┼─────┼────┼────┼──┼────┤
│ 1 │坤讚企業有│97.2 │0000000 │ 4 │94173 │
│ │限公司 │ │ │ │ │
├──┼─────┼────┼────┼──┼────┤
│ 2 │鴻嘉國際實│97.2 │0000000 │ 3 │6747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3 │勁享國際事│97.6 │0000000 │ 6 │133767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4 │鴻嘉國際實│97.6 │0000000 │ 5 │11393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5 │德暉國際有│97.6 │0000000 │ 3 │69080 │
│ │限公司 │ │ │ │ │
├──┼─────┼────┼────┼──┼────┤
│ │綠能聯合能│97.6 │0000000 │ 8 │193588 │
│ 6 │源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坤讚企業有│97.4 │0000000 │ 4 │92350 │
│ │限公司 │ │ │ │ │
├──┼─────┼────┼────┼──┼────┤
│ 8 │鴻嘉國際實│97.4 │0000000 │ 4 │8107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9 │綠能聯合能│97.4 │0000000 │ 6 │121500 │
│ │源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00000000│ 43 │966931 │
└──┴──────────┴────┴──┴────┘
附表四:
┌──┬─────┬────┬────┬──┬────┐
│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 │買受人 │ │ │張數│ │
├──┼─────┼────┼────┼──┼────┤
│ 1 │凱閎國際實│97.2 │429000 │ 1 │2145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2 │亞洲多寶生│97.3 │0000000 │ 6 │281145 │
│ │物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亞洲多寶生│97.4 │0000000 │ 8 │172927 │
│ │物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亞洲多寶生│97.5 │0000000 │ 8 │244299 │
│ │物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亞洲多寶生│97.6 │0000000 │ 13 │298903 │
│ │物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國琩生化科│97.5 │0000000 │ 7 │166076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7 │國琩生化科│97.6 │993780 │ 2 │49689 │
│ │技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00000000│45 │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