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林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益
- ㈠、經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確
-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坦承
-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賣第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㈡、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
- ㈣、另被告迄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辯護人代
-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沒收部分
-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
- ㈡、經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㈠、證人張益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
- ㈡、又被告於105年3月18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客觀
- ㈢、基上說明,此部分除證人張益誠之指證外,並無足以擔保其
-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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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0、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林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誠4次。
嗣檢警據報對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7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除前述證人張益誠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益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1頁、第79至81頁、第23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
原審卷第30至41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
㈠、經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確有提及「一千咩」之毒品價格;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確有提及「今天嗎?」、「我等等問一下」之確認毒品有無,及「靜宜對面大條路路口一間7-11」之毒品交易地點;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確有提及「你那邊有嗎?」、「多沒有,少的有」、「少就1、2千我有」之確認毒品有無及價格、數量,及「量好一點捏,不要像上次那樣」之要求毒品品質;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確有提及「2張5啊」、「我拿1個給你,你給我5百元」之毒品數量、價格,及「那你多添一點」之要求增加毒品重量等語,且證人張益誠於查中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張益誠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誠之真實性。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雖未能扣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然販毒風險極高,應無人願做賠本生意,被告既甘願多次鋌而走險與人交易毒品,若無利可圖,怎會三番兩次往來奔波勞碌,涉險販毒。
是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坦承該次給予張益誠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市價約1000元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惟證人張益誠於同日偵查中係證述:其問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跟他拿500元,並約在住處附近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的銀行見面,他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500元,其約定隔天拿500元給他,但他之後沒跟其要這筆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價格,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各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2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迄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辯護人代其表示於當日庭後將前往霧峰分局製作檢舉毒品上手之筆錄,而經本院函詢霧峰分局獲覆:「有關被告甲○○所販毒上游『黃信文』,本分局已查知渠近日所用電話,俟相關資料整理完備後,再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俾利追查相關販毒事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038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縱使上開監聽有結果,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且法院復無等待偵查結果之義務,故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此部分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而其於偵查中亦自白此部分犯罪,有如前述,是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之情事,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形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責難;
惟審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但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該等犯行,尚具悔意,惟在量刑評價上,仍應與自一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者所有區別,亦即所量處之刑度應較重於始終自白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4次犯行,除編號1部分由張益誠賒欠500元價款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外,編號2至4所示被告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編號3部分之販賣價金為1000元,但實際僅取得500元,餘款500元由張益誠賒欠而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並供其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瓶)3組、藥鏟1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由被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誠。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益誠之證述、證人張益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與證人張益誠見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益誠和其見面是還錢、聊天等語。
經查:
㈠、證人張益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觀諸其等於105年2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8頁),該次之電話通話內容,乃證人張益誠去電被告,言明「到7-11了」,被告答以「好」,雙方即結束對話;
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張益誠間有於該時點相約某地見面,而被告向證人張益誠表明已到達等情,尚無一語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參酌被告與證人張益誠間平日聯繫頻繁,或有非為毒品交易而見面者,亦非違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張益誠間之該次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是該次通話自無從作為證人張益誠上開指述之確切佐證。
㈡、又被告於105年3月18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客觀上亦僅得認定係被告所有,並有以此與證人張益誠聯繫,惟無從逕認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
至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固然曾一度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由上開證據資料,已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益誠,則此部分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以,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證人張益誠指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令被告辯稱與證人張益誠係為見面聊天及清償借款云云,對照被告與證人張益誠聯繫之時間及上開通話內容簡略,無一語提及借貸情節,所辯縱難採信,但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就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基上說明,此部分除證人張益誠之指證外,並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自難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 │
├──┼──────┼─────┼──────────┼──────────┤
│ 1 │105年1月17日│臺中市中區│甲○○持用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55分、15│中華路與民│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時19分及22分│權路口之銀│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 │行外 │12號行動電話,於左揭│(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 │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SIM卡壹張)沒收。 │
│ │ │ │後,相約左揭地點,而│ │
│ │ │ │由張益誠以賒欠之方式│ │
│ │ │ │,向甲○○購買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500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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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10日│臺中市沙鹿│甲○○持用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23分許 │區靜宜大學│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對面之7-11│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便利商店外│12號行動電話,於左揭│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相約左揭地點,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由甲○○販賣500元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益誠│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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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3日│臺中市大里│甲○○持用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時43分 │區益民路被│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未│
│ │、上午2時18 │告住處附近│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分及上午10時│之全家便利│12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16分許 │商店外 │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後,相約左揭地點,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
│ │ │ │由張益誠以交付現金50│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 │0元及賒欠500元之方式│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
│ │ │ │,向甲○○購買價值1,│)沒收。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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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5日1│臺中市中區│甲○○持用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時19分、23 │中華路與民│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分及40分許 │權路口之銀│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行外 │12號行動電話,於左揭│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相約左揭地點,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由甲○○販賣500元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益誠│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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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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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 B │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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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1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討論選舉) │
│ │下午02:55:39│甲○○ │ │張益誠 │A: 你不是說今天要 │
│ │ │ │ │ │ 給我? │
│ │ │ │ │ │B:一千咩 │
│ │ │ │ │ │A:嘿阿 │
│ │ │ │ │ │B:其他的再欠一下,│
│ │ │ │ │ │ 明天再給你 │
│ │ │ │ │ │A:好啦,我現在繞回│
│ │ │ │ │ │ 去 │
│ │ │ │ │ │B:去哪裡? │
│ │ │ │ │ │A:回去拿阿,你不是│
│ │ │ │ │ │ 明天才要給我? │
│ │ │ │ │ │B:好 │
│ ├──────┼─────┼──┼─────┼─────────┤
│ │105年1月17日│同上 │ >> │同上 │A:我快到了,差不多│
│ │下午03:19:20│ │ │ │ 下來了,我在郵局│
│ │ │ │ │ │ 了。 │
│ │ │ │ │ │B:下雨了誒,你也開│
│ │ │ │ │ │ 來我門口。 │
│ │ │ │ │ │A:你拿雨傘就好了啊│
│ │ │ │ │ │ ,好啦好啦我過去│
│ │ │ │ │ │B:好 │
│ ├──────┼─────┼──┼─────┼─────────┤
│ │105年1月17日│同上 │ >> │同上 │A:我到了 │
│ │下午03:22:13│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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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8日 │同上 │ << │同上 │B:你那麼忙 │
│ │上午11:14:46│ │ │ │A:我回臺中再打給你│
│ │ │ │ │ │ 好嗎? │
│ │ │ │ │ │B:今天嗎? │
│ │ │ │ │ │A:我等等問一下 │
│ │ │ │ │ │B:如果不行,我過去│
│ │ │ │ │ │ 也是可以 │
│ │ │ │ │ │A: 你要過來喔?我 │
│ │ │ │ │ │ 3分鐘之後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105年2月8日 │同上 │ >> │同上 │A:歹勢、要麻煩你跑│
│ │上午11:19:02│ │ │ │ 一趟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靜宜這邊 │
│ │ │ │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A:好 │
│ ├──────┼─────┼──┼─────┼─────────┤
│ │105年2月8日 │同上 │ << │同上 │A:你到了喔? │
│ │上午11:43:55│ │ │ │B:對阿 │
│ │ │ │ │ │A:在對面 7-11 等我│
│ │ │ │ │ │ 一下 │
│ │ │ │ │ │B:靜宜對面喔? │
│ │ │ │ │ │A:靜宜對面大條路路│
│ │ │ │ │ │ 口有一間 7-11, │
│ │ │ │ │ │ 在那邊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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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3日│同上 │ << │同上 │B:在幹嘛? │
│ │上午01:43:59│ │ │ │A:要回去大里了啊 │
│ │ │ │ │ │B:又吵架了喔呵呵 │
│ │ │ │ │ │A:嘿阿,每天的,我│
│ │ │ │ │ │ 也很累了,每天大│
│ │ │ │ │ │里沙鹿來回我也不知│
│ │ │ │ │ │道怎麼講了 │
│ │ │ │ │ │B:呵 │
│ │ │ │ │ │A:怎樣你說啊,我現│
│ │ │ │ │ │ 在開車捏 │
│ │ │ │ │ │B:你也會擔心喔 │
│ │ │ │ │ │A:會阿,抓到要罰錢│
│ │ │ │ │ │ 的 │
│ │ │ │ │ │B:你那邊有嗎? │
│ │ │ │ │ │A:多沒有,少的有 │
│ │ │ │ │ │B:少是多少? │
│ │ │ │ │ │A:少就1、2千我有阿│
│ │ │ │ │ │B: 你什麼時候會到 │
│ │ │ │ │ │家? │
│ │ │ │ │ │A:再 30 分鐘吧,沙│
│ │ │ │ │ │ 鹿捏 │
│ │ │ │ │ │B:沒啦,你是身上有│
│ │ │ │ │ │ 還是要回大里才有│
│ │ │ │ │ │ ? │
│ │ │ │ │ │A:回大里才有 │
│ │ │ │ │ │B:不然…. │
│ │ │ │ │ │A:不然你 10 分鐘之│
│ │ │ │ │ │ 後出發來我家,外│
│ │ │ │ │ │ 面的全家 │
│ │ │ │ │ │B:量好一點捏,不要│
│ │ │ │ │ │ 像上次那樣 │
│ │ │ │ │ │A:好啦,幫我掛掉 │
│ ├──────┼─────┼──┼─────┼─────────┤
│ │105年2月13日│同上 │ >> │同上 │B:喂 │
│ │上午02:18:01│ │ │ │A:你到哪裡? │
│ │ │ │ │ │B:我到火車站了 │
│ │ │ │ │ │A:好,到全家就好了│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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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5日 │同上 │ << │同上 │A:下班了喔? │
│ │下午04:19:20│ │ │ │B:你在打手槍喔,怎│
│ │ │ │ │ │ 麼那麼久才接 │
│ │ │ │ │ │A:我在拌水泥 │
│ │ │ │ │ │B:蓋房子喔? │
│ │ │ │ │ │A:補牆 │
│ │ │ │ │ │B:是昨天晚上戳一個│
│ │ │ │ │ │ 洞一個洞喔,叫你│
│ │ │ │ │ │ 不要戳那麼大力 │
│ │ │ │ │ │A:我現在過去還怎樣│
│ │ │ │ │ │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A:大概15分鐘 │
│ │ │ │ │ │B:如果有量讓你請一│
│ │ │ │ │ │ 杯 │
│ │ │ │ │ │A:這東西對你又不夠│
│ │ │ │ │ │ 力 │
│ │ │ │ │ │B:沒辦法阿景氣差 │
│ │ │ │ │ │A:你不是在跑砂石車│
│ │ │ │ │ │ ? │
│ │ │ │ │ │B:也要有工程才有辦│
│ │ │ │ │ │ 法跑 │
│ │ │ │ │ │A:你在家裡喔 │
│ │ │ │ │ │B:我從車廠要回去 │
│ │ │ │ │ │A: 15分鐘可以到吧 │
│ │ │ │ │ │B:可以啦 │
│ │ │ │ │ │A:好 │
│ ├──────┼─────┼──┼─────┼─────────┤
│ │105年3月5日 │同上 │ >> │同上 │A:你是要給我多少 │
│ │下午04:23:19│ │ │ │B:2張5啊 │
│ │ │ │ │ │A: 這樣好了,我拿 │
│ │ │ │ │ │1 個給你,你給我 5│
│ │ │ │ │ │百元 │
│ │ │ │ │ │B:5百塊 │
│ │ │ │ │ │A:1 千 5 一樣讓你 │
│ │ │ │ │ │掛著,我拿 1 個給 │
│ │ │ │ │ │你,你給我 5 百元 │
│ │ │ │ │ │就好了 │
│ │ │ │ │ │B:那你多添一點 │
│ │ │ │ │ │A:好 │
│ ├──────┼─────┼──┼─────┼─────────┤
│ │105年3月5日 │同上 │ << │同上 │A:我到了 │
│ │下午04:40:32│ │ │ │B:你等一下,我快到│
│ │ │ │ │ │ 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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