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684,20170526,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敏懿、呂彥葦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被告方敏懿所犯竊盜罪、被告呂彥葦所犯私行拘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至105 年8 月4 日止,羈押期間3 月屆滿。

因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5 次延長羈押裁定,至106 年6 月4 日第5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方敏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被告呂彥葦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等重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10年6 月在案,足徵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分別涉犯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甚長,再參以被告方敏懿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658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同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8月12日始緝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方敏懿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尚須經由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方敏懿緝獲到案執行,而被告方敏懿於本案所犯罪名及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次論罪科刑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方敏懿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已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茲經訊問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後,認被告方敏懿、呂彥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均應自106 年6 月5 日起,第6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本院前次延長羈押理由認被告方敏懿尚犯竊盜罪、被告呂彥葦尚犯私行拘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方敏懿所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被告呂彥葦所犯私行拘禁罪方面,已與被害人劉燕青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認被告方敏懿所犯竊盜罪,及被告呂彥葦所犯私行拘禁罪均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