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交上易,135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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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俊穎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廖張菊春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吳俊穎之左前方,吳俊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即廖張菊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貿然自廖張菊春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且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張菊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33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吳俊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張菊春之子廖崇良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

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10號卷第13、14頁】,分別為被害人廖張菊春及被告因身體所受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害人及被告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於104年3月12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周凌宇、楊天保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並有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李怡儒、蔣郁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誤植為車號0000-00號)、蔣郁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26至27、62至64、107至109頁、原審卷第214、215頁)。

而被害人廖張菊春於104年1月10日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33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周凌宇於偵訊及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6、51頁、第58至6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即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且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4頁),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之事實,雖被告在於警、偵及原審主觀上認為非其車輛所撞及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既自承其係機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機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機車駕駛之行為,並接受裁判,以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誠屬非輕,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中央,未靠右行駛,有腳踏車倒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3、106、107頁),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年齡尚輕,僅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後坦承,本院將之列入緩刑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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