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侵上更(一),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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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00A(下稱甲男)為告訴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

詎甲男見告訴人甲○有智能障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甲○住家5 樓靠近廁所旁之房間內,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其母親乙○與被告甲男間均具有親屬關係,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是本判決書人別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及其母親乙○之姓名,分別以甲男、甲○、乙○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即甲○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精神科門診治療檢查單、照片及告訴人甲○手繪圖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甲○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患有智能不足、中度殘障及合併精神分裂等症狀,其於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而甲○母親即乙○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係挾怨報復下所為,顯不可信;

又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 月30日,所為診斷為「發現甲○處女膜有舊裂傷」,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1 月28日對甲○為性侵害,間隔2 日之診斷證明書豈有記載處女膜舊裂傷之可能?更甚者,該診斷證明書何以能用來作為被告嗣後又於同年2 月間有對甲○為性侵害行為之證據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下:①證人甲○於102年1月30日警詢證稱:警:叔叔對妳,第二次在什麼地方?○○○對妳在哪裡?乙:(未語)社:第二次?乙:應該是家、家裡面。

警:房間嗎?是你的家裡嗎?房間裡嗎?是你的房間裡嗎?乙:是五樓。

警:五樓。

乙:五樓的靠近廁所那間房間。

警:那是誰在睡的?乙:有時候爸爸會去那邊睡。

警:那你的房間在幾樓?乙:嗯~警:你都睡幾樓?乙:有時候是去、有時候睡在五樓,有時候睡四樓,可是會一直換...警:會一直換來換去。

那叔叔對妳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你剛說的在爺爺的車子旁邊,在一樓嘛是不是?然後第二個就是你說的五樓靠近廁所的那一間,就這兩個地方而已?還有沒有其他地方?還有嗎?乙:嗯~ 沒有。

‧‧‧警2:第二次他是在床上還是在地上?乙:…,可是有時候沒有用社:第二次在房間的時候是躺著的嗎?乙:(未語)社:乙。

(乙轉頭看社工)社:房間那一次,他是躺著的嗎?乙:我在下面,叔叔在上面。

社:喔你在下面,叔叔在上面,你躺在哪裡?乙:床上。

警:就是五樓那個房間的床上?乙:是。

警:第一次的時候叔叔有沒有戴保險套?乙:沒有。

警:第一次有,阿第二次有沒有?乙:第一次沒有阿,第二次。

警: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有戴保險套?乙:(點頭)警2:有第三次嗎? ‧‧‧警:不記得。

你記得第二次在床上那一次有戴保險套是不是?乙:有。

警:那他有沒有射白白的東西?乙:嗯~不知道。

警:不知道、好。

那叔叔他對妳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被其他人看過?乙:(未語)‧‧‧警:沒有。

那叔叔對妳做那件不好的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反抗?你有沒有跟他說我不要?乙:(未語,嘴角歪一下)警:你有沒有跟他講?乙:沒有。

警:沒有喔?你有跟他說不要嗎?乙:(未語)警:還是、你知道、社:你有跟叔叔說不要,或是推叔叔嗎?有沒有?乙:(搖頭)社:為什麼?乙:不敢。

警:叔叔他會罵你嗎?他會不會罵你?乙:(未語)社:乙,叔叔會不會罵你?乙:嗯。

警:會喔!你覺得他會不會很兇?乙:很兇。

警:很兇喔!那很兇會罵你所以會害怕是不是。

?乙:(點頭)警:那你有沒有問叔叔為什麼會對妳做這件事情?乙:(未語)警:他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什麼?乙:沒有、不知道。

警:不知道喔!乙:有時候…這樣舒服嗎。

社:他有問你這樣舒服嗎?警:他有這樣問你?乙:(點頭)社:是第幾次問你?警:是在一樓的那一次、還是?乙:忘記了。

警:忘記了?乙:應該是都有問啦!(手抱膝蓋前後搖一下)警:都有問喔?那你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叔叔對妳做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講過?乙:沒有。

警:都沒有。

他有叫你不能跟別人講嗎?乙:(未語,嘴角歪一下)警:有嗎?叔叔有沒有跟你講過?乙:有。

警:也有喔。

乙:(點頭)警:叫你不能跟其他人講?乙:是。

警:那他有沒有就是對妳做那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東西,或者是結束後有沒有給你錢阿或是其他東西?乙:(搖頭)警:沒有喔!那叔叔對妳做不好的事情的時候有沒有用暴力,譬如說他有沒有打你、有沒有恐嚇你,讓你覺得很害怕?乙:(搖頭)‧‧‧警2:那在五樓房間的時候警:他叫你跟他一起過去是不是?是嗎?乙:(未語)警2:在五樓房間叔叔有沒有拉你?乙:(搖頭)不知道。

警2:不知道。

都是他叫你過去的時候你就過去了是不是?乙:(未語)警:那他叫你過去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要叫妳做什麼事情?乙:(未語)警:他有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你剛在醫院的時候不是有說他說他要怎麼樣?乙:(未語)警:對阿!他要做什麼?乙:(未語)社:叔叔有跟你講過什麼?乙:(未語)社:乙,叔叔怎麼跟你講?乙:沒有(搓手)、有阿、不清楚。

警:不清楚喔!他有說過什麼嗎?他有沒有說這件事情是什麼意思或什麼?有嗎?乙:(未語)社:愛睏厚!警:那叔叔對妳做那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違反你的意願?乙:不知道怎麼跟你說。

警:喔!你喜歡跟叔叔做這件事情嗎?乙:(搖頭)警:不喜歡喔!那你有沒有跟他說不要做這個、我不要,你有沒有跟他講過這樣的話?乙:(未語)警:有嗎? 乙:嗯。

警:沒有喔?為什麼?你不是說有時候會痛嗎?乙:會痛。

警:那你有沒有推他、把他推開、還是踢他什麼的?乙:(搖頭)警:都沒有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

②證人甲○於102年4月17日偵訊證稱:問:0000000000A是否認識(提示真名)?答:認識,他是我叔叔。

問:跟叔叔有無住一起?答:沒有。

問:講到叔叔會想到什麼事?答:不知道。

問:(提示照片)這是什麼地方?答:我家五樓。

問:(提示照片)這是那裡的樓梯?答:4樓到上去5樓的樓梯。

問:(提示照片) 有無在這個門口發生何事?答:沒有,但是叔叔有用食指比嘴巴。

問:用食指比嘴巴是指不能講?答:是。

問:你家住幾樓?答:4 、5樓。

問:誰住一樓?答:是朋友住在一樓。

問:有無爺爺?答:有。

‧‧‧問:叔叔有無在五樓家中對你做何事?答:在媽媽房間,有躺著,做那個。

問:那個是指下體對下體?答:是,就是想把裡面那個用破。

問:誰告訴你裡面有東西會用破?答:叔叔。

問:叔叔對你做這些事,有無跟別人講?答:沒有。

問:叔叔對你做下體碰下體會不會拿錢給你?答:不會。

問:下體對下體是指他的生殖器有進入你身體?答:(不語)社工:就是說進去之後有無動動動。

答:有動。

(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③告訴人甲○於103 年1 月3 日就本案被告性侵害情節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多沈默以對,並有反覆兩手交握、腳跺地板之情狀,辯護人因而放棄詰問,檢察官、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亦未再對告訴人甲○為任何詰問或詢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顯無證述能力。

④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多未回答,或答稱沒有、不知道、忘記了,或搖頭、點頭,經人引導後,方能簡短回答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有跟被告做下體對下體之事,然至原審審理證述時則多沈默不語,並有兩手反覆交手握、腳跺地板之動作,辯護人因而放棄詰問,顯見告訴人甲○之陳述有瑕疵可指。

⑤觀之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已相當空洞,由其回答內容尚無法推斷告訴人甲○已充分瞭解問題之意思,且就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問:叔叔有無在五樓家中對你做何事?」「答:在媽媽房間,有躺著,做那個。」

、「問:那個是指下體對下體?」「答:是,就是想把裡面那個用破。」

、「問:誰告訴你裡面有東西會用破?」「答:叔叔。」

等語,雖有人會將之連想為告訴人甲○係要表示叔叔對其性交,會使其處女膜破裂,惟就性交者對告訴人甲○說「要將裡面那個用破」等語,此除於以詐騙方式稱性交可以為被害人驅除惡運或身上之惡魔外,似少以此方式告訴被害人。

是以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實亦無法完全排除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所致。

㈡關於醫院就告訴人甲○之評估:⒈本案告訴人甲○係14歲少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其於102 年開始在機構安置,已進行資源班安置,102 年3 月29日由社工陪同至精神科進行智能評估:①告訴人甲○之魏氏智力測驗全智商51,95% 信賴區間為47至59,與同年齡相較屬非常低程度,百分比等級為0.1 ;

語文理解53、知覺推理57、處理速度53、工作記憶63,為非常低程度,個案目前傾向為智能不足之診斷,殘障程度傾向中度。

②又由目前社工所蒐集到的訊息了解到,個案從小疑似有幻視(在事件之前便出現),表示自己會看到鬼和動物,在機構時也表示「會看到男性人像黑黑的,會吐出東西,把心和器官交給她等幻覺,在安置機構內會一直看著遠方,彷彿沒有意識的走來走去,至本科就診服藥後,幻覺情形減少,過去情緒起伏大,會突然因想家而哭泣,但很快便開心的轉圈,目前情緒也較為平復,但整體仍表情平板、少回應、社交退縮,幾乎未和他人互動。

③告訴人甲○之學習能力和日常適應:社工表示因個案學業明顯落後(落於最後一名),輔導個案課業後發現目前僅能跟上小學四、五年級的程度,日常自我照顧、生活適應能力出現困難,如:無法將頭髮洗乾淨、自己的東西較難整理整齊,會無法理解他人的談話或指令,整體需要不斷教導和訓練個案。

和他人互動時也顯得被動,困難維持對話,自覺不敢找朋友講話。

④由於告訴人甲○過去有疑似精神病症狀,建議持續於門診就診服藥。

此有精神科門診治療檢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⒉判定告訴人甲○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按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全智商為51,目前幻覺在藥物治療下已消失,建議持續治療並接受特教協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2050617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

㈢關於思覺失調症(更名前為精神分裂症):⒈一般臨床上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患者於急性期可能會出現妾想、幻覺、胡言亂語、整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負性症狀(如減少情感表達或動機降低)等,造成患者多項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顯著比發病前降低,如經規則治療,上述症狀可獲得緩解,然殘餘功能須視病人對治療反應及病前功能而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 月8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122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⒉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聽到其他人沒有聽到的聲音,或是認為別人可以看出自己的心思、控制自己的思維,或圖謀危害自己。

這些經歷極為可怕,可能會導致恐懼、退縮或極度激動。

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對自己的談話內容毫無意識,會連坐幾小時一動也不動或是不多話,或是看起來與正常人無異,直到他們開口說出自己的真實想法才露出端倪。

有效治療可以緩解很多分裂症症狀,但多數精神分裂症患者必須終其一生應對某些殘餘症狀。

精神疾病患者如果不願接受治療,可能會在專業人員面前隱藏奇怪的行為或思想。

因此,家人或朋友應該與檢查醫生私下交談,並且告知患者在家裡的行為。

如此一來,專業人員可向患者提問,親自聽到患者紊亂的想法。

①症狀:⑴發病前:行為出現退縮,無法維持整潔。

⑵發病急性期(正性症狀):妄念、幻覺(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

思考過程:相信自己可以解讀他人的思考,他人也可以 解讀自己的思考。

無組織的說話,跳躍式的思考。

行為:搖頭、跺腳、固定的姿勢。

⑶殘餘期(負性症狀):漠視:在別人快樂時沒反應;

當別人生氣時會哈哈大笑 。

缺乏意志力:無法完成一任務。

缺乏邏輯。

無法經驗快樂。

受損的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作一件事。

受損的人際關係能力:退縮、逃避、過度依賴照顧者。

思覺失調症:持續6 個月出現2 個以上的正性、負性症狀,在家庭、工作上都出問題,就判斷為思覺失調症。

類思覺失調症:6 個月內出現2 個以上的正性、負性症狀。

短期精神性疾病:4星期內出現2個以上的正性、負性症狀。

②類型:根據國際權威的分類法則DSM-IV,精神分裂症還可以細分成下列幾類:⑴第一類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

發病年齡通常較晚,可能30歲才發病。

此類型之患者發病時,通常已經有一定的社會成就與知識,社會功能退化的也較少,所以癒後(疾病將來的變化)比較好。

⑵第二類是「混亂型」精神分裂症。

此類型之患者發病較早,所以又稱之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通常在20歲前後就發病。

症狀以混亂言語、混亂行為為主。

症狀較為嚴重,社會功能也多半顯著退化。

患者可能自言自語,完全無法溝通。

此類型之患者癒後頗差。

⑶第三類是「僵張型」精神分裂症這類患者的行為舉止最為怪異─患者可能陷入「木僵」,即明明患者清醒著,你問他什麼,甚至打他,他卻毫無反應,事後還記得整個事件發生經過;

患者也可能像蠟像一樣,可以任你擺佈肢體,你把他擺成單腳站立,他就一直這樣站下去;

患者也可能出現「反抗現象」─你想將他手上拉,他就向下出力;

你想將他手下推,他就向上出力─毫無目的地,事事跟你唱反調就對了;

患者也可能出現「回音性言語」或「回音性行為」。

你說什麼話,做什麼事,患者通通依樣畫葫蘆,但他不是故意要激怒你的。

此類型之患者對於治療反應頗佳。

⑷第四類是「殘留型」精神分裂症患者。

當患者發病時間一久,各種症狀都會慢慢減弱,但是還是藕斷絲連,要好不好的。

此時,可以診斷成「殘留型」精神分裂症。

⑸當患者的症狀、發病時間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卻又不符合上面任何一種分類時,就將之歸進為「未分化型」類型中。

這幾種分類僅係為了診斷、治療與研究統計上之區分而已,不代表思覺失調症即係此幾種疾病的總合。

各種症狀都可能發生。

③藥物治療:(略)惟第1 次發病,要吃藥2 年才能停藥;

第2 次發病,要吃藥5 年才能停;

3 次發病以上,終身要吃藥。

④癒後:⑴完全痊癒。

(少)⑵復發後,每次都會痊癒。

(少)⑶復發後,能有殘餘症狀。

(大部分)⑷逐漸退化。

(大部分)⑤所謂正性症狀:即健康者沒有而且很容易發現的行為,通常與現實失去聯繫,正性症狀包括幻覺、錯覺、思維障礙以及動作障礙,正性症狀可能會來來去去,有時很嚴重,有時又難以發現,具體情況取決於患者是否正在接受治療。

⑴幻覺、錯覺:幻覺是指某人可以看到、聽到、聞到或感覺到其他人所不能看到、聽到或感覺到的東西。

「聲音」是思覺失調症最常見的一類幻覺。

很多患者會聽到某種聲音對他們的行為評頭論足,或是命令他們做事,或是警告他們危險即將來臨,或是彼此交談(通常是關於患者本人)。

而在家人和朋友發現不對勁之前,患者可能已經產生幻聽很長時間了。

其他類型的幻覺包括看到不存在的人或物,聞到其他人無法察覺的氣味,感覺有看不見的手指觸摸他們的身體,即使身邊並沒有人。

錯覺是一種錯誤的個人信念,不屬於個人文化的一部分,而且即使有人告訴患者他們的觀念是錯誤或是不合邏輯的,他們也不會改變這種觀念。

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一些很奇怪的錯覺,例如認為鄰居會利用電磁波控制他們的行為,電視上的人正在向自己傳遞特殊訊息,或是廣播電台正在把他們的想法廣播給別人聽。

他們也會有對地位或權勢的幻想,認為自己是著名的歷史人物。

偏執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為其他人都在故意欺騙、騷擾、毒害、暗中監視或謀劃暗算他或是他關心的人。

這些想法稱為被害幻想症。

⑵思維障礙:思覺失調症患者往往會有不尋常的思維過程。

其中一種戲劇性的形式是思想混亂,這種情況下患者很難組織自己的思想,或是以邏輯方式來連接。

言談可能很混亂或難以理解。

另一種形式是「思想中斷」,這種情況下患者會突然停止思想。

問他們原因時,他們可能會說好像思想從腦子中挖空了。

最後,患者可能會造出一些令人難以理解的詞或一些「新詞」。

⑶行為障礙: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舉止笨拙不協調,也可能會顯示一些不自主動作、做鬼臉或是不尋常的矯柔造作。

他們可能會一遍又一遍地重複某些動作,在極端情況下,可能會引起緊張症。

緊張症是一種無法動彈而且沒有反應的狀態。

⑥所謂負性症狀:是指正常的情緒和行為狀態減低,包括以下內容:⑴情感平淡(面部表情單一,聲音單調)⑵日常生活缺乏樂趣⑶展開及維持預訂活動的能力降低 ⑷很少發言,即使被迫進行互動時亦然。

精神分裂症患者往往忽視基本的衛生,而且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幫助。

因為負性症狀作為精神病症的一部分不像正性症狀那麼明顯,因此往往被視為懶惰或不願改善生活。

⑦如果聽到思覺失調症患者說些奇怪或明顯錯誤的話,您會作何反應:由於對病人來說,這些奇怪的想法或幻覺都是真實的,所以即使您告訴他們這些想法是錯誤或虛假的,也於事無補。

順著他們的錯誤觀點也同樣沒有幫助。

最好是平靜地告訴患者,您對事情的看法和他們不同,但是您承認每個人都有權以自己的方式去看待事物。

接近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最好方式是對他們表示尊重、支持、友好,但是又不至於容忍他們危險或不合理的行為。

(見卷附第34至37頁相關文章、Adobe Acrobat)。

㈣關於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說出被告對其性侵前之精神狀態之認定:⒈證人李○○導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我班上的同學,我是她的導師,我從她100 年9 月國一入學就開始帶她,之後她在二年級上學期結束即102 年2 月轉學。

國一上學期開學時我發現及任課老師亦一直向我反應她學習跟不上班上同學,經過鑑定後被判定輕度智障,故在國一即被安排到資源班就讀。

她在學習上,如單字組合不起來,當時並無發現甲○之行為舉止有何異常情形,只是跟同學相處較困難,跟同學之互動、對同學講的話題無法融入,變得與同學格格不入,感覺上她較幼稚、較像國小學生,後來她在三年級下學期時有轉回學校就讀。

(問:在妳與甲○相處的過程中,妳是否覺得甲○有幻覺或幻聽等異於一般人之狀況?)因為我不是醫生,所以我不能認定,但是從甲○一年級之後她有改變,我本來可以跟她溝通,之後就無法與她溝通。

(問:妳所謂之後無法與甲○溝通大約係指何時?)應該在二年級的時候,因為她開始上課時會喃喃自語,因為同學會抱怨。

(問:可以明顯感覺與一年級的狀況有不同嗎?)是,讓我感覺差別還滿大的。

(問:本件甲○遭人性侵害之案件,爆發開當時是否妳還在當導師期間?)是。

(問:請說明甲○遭性侵害被發現之經過?)第二件我不清楚,第一件在101 年12月25日最後一節課,那節課是我的課,我們班男生跟我描述說甲○剛才跟他們講了什麼話,比了什麼手勢,因為那是最後一節課,放學後我也不能留學生,所以我是第二天早上在升旗的時候把甲○拉出來問,結果她就寫下對方的姓名,那個字條我已經交給調查小組,至於裡面的細節我就交給校方。

(問:所以妳剛才所述甲○寫下的姓名是李姓校工那件事情嗎?)是。

(問:有關於本件被告、即甲○的叔叔也涉及性侵甲○之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甲○親口跟我講這件事。

(問:〈提示密封卷第10頁反面〉這一份重要輔導紀錄是否為妳所記載?)是。

(問:紀錄上有寫101 年10月26日甲○有說「對方的名字」,「對方的名字」係指何人、何事?)就是工友。

(問:當時是談到工友對甲○性侵的事情嗎?)是。

(問:妳還有寫「102 年1 月2 日甲○講到公媽的事情」,這係指何內容?)這件事情是資源班的美瓔老師問她的,她跑來辦公室問我這件事。

(問:是否知道甲○所稱之「公媽」所指為何?)她好像說一直咬她的這幾個部位。

(問:1 月4 日妳記載「資源班的有一位老師問她,公媽是否就是爸爸,甲○點頭」,當時係何情形讓妳如此記錄?)這也是一位資源班老師跟我說可能有這樣的狀況,我也是抱持疑問的態度,所以我就通報輔導室。

(問:在妳詢問甲○的過程中,除了甲○有寫李姓校工的名字給妳以外,有無告訴你其他人也有對她做出不當性接觸或性侵害的行為嗎?)沒有。

(問:甲○轉學出去,後來又轉回來之後,到國三畢業,她的異常狀況有無改善?)感覺更嚴重了。

(問:到甲○畢業為止,狀況均未好轉嗎?)是,都一直不太好。

(問:妳在跟甲○對話的過程中,妳認為甲○講的東西,她有無辦法判斷真實跟虛假的存在,妳跟甲○講話時,她很清楚的回答妳,還是會無法區辨她說的話之真假?)因為甲○有點智能不足,所以那時候我才會請求校方以專案輔導她。

(問:妳自己能否判別?)我自己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3至76頁)。

依證人李○○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甲○於國一入學後因學習跟不上同學,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她與同學相處、互動較困難,格格不入,證人李○○本來可以與她溝通,但在她二年級時即無法與她溝通,在她國中二年級時,同學會抱怨她上課時會喃喃自語,感覺差別還蠻大的。

在證人李○○詢問告訴人甲○時,她除了寫出李姓校工的名字外,並沒有告訴證人李○○其他人也有對她做出不當性接觸或性侵害的行為。

在證人李○○與告訴人甲○對話之過程中,證人李○○並無法判別告訴人甲○所講的事情是真實或虛假的。

⒉證人劉○○輔導老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學校專任輔導老師,諮商碩士畢業。

我是在甲○說出遭校工性侵之事,經導師通報後,我才自101 年12月26日接觸這個個案,當天就找甲○過來問這件事情,輔導甲○至該學期結束(按輔導紀錄至102 年1 月18日),在放假當中,社工有一天說要帶甲○去醫院檢查,甲○就透露更多的事情,之後甲○即被安置,到國三下學期時她才又回家並轉回我們學校就讀,之後我就有繼續輔導她。

101 年12月26日事情發生時,一開始我與甲○談話時,她對於發生什麼事情或是與周遭之人的互動都很正常,甚至她在學習方面已經算是在資源班裡面學習狀況很好的孩子,平常也都很有禮貌,跟人互動也很好,所以當時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都可以清楚、詳細的敘述,可是甲○被安置再回來之後,她變成連字跟數字都不太能夠寫,學習方面幾乎都不能夠做了。

(問:102 年1 月1 日那個連續假日,甲○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讓妳有印象?〈提示密封卷第55頁之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晤談記錄與評估表〉)孩子說出這些事情是在12月底,元旦連假回來之後這件事情還在處理當中,但是因為小孩透露那樣的事情,所以放長假回來我特別問導師孩子的情況,導師說甲○有來上學,可是看起來怪怪的,我想要弄清楚怪怪的到底是怎樣,所以就把孩子找來,第一次我在問甲○發生何事時,她可以清楚陳述,而且當時並沒有讓我覺得她知道這些事情的嚴重性,她有如我的紀錄所載說發生什麼行動,她放長假回來之後,因為導師也說怪怪的,就把甲○找來,當時我覺得甲○看起來悶悶不樂並且好像有點害怕,但是她並沒有說在那個長假發生何事,所以後來我們就安排家訪,我與導師去甲○家家訪。

(問:根據導師的紀錄,在102 年1 月2 日放連假回來之後,發現孩子變得比較沉悶,另外還有一位美櫻老師來辦公室說事情有點嚴重,甲○一直說家裡的公媽咬她的嘴、胸部、下體,針對這件事情,甲○有無跟妳說過?)同樣的說法,甲○本來的說法是有人在咬她下面,所以導師也覺得這句話本身有點奇怪,不能很確定她的意思是什麼,我找小孩來的時候她也有這樣說,我有問甲○「公媽」是什麼意思,她沒辦法講得很清楚,我問她「公媽」是男生還是女生,是人嗎,她就會說在她睡覺時在她的門外,然後我開始問甲○晚上睡覺跟誰睡,她說本來是她跟弟弟睡,但是後來因為她會害怕,她跟弟弟就跟媽媽睡,因為甲○說了有人在咬她下面之後,我就開始很詳細的問她在家裡面的情形,因為她這樣說,我們才決定應該要去家訪,看一下她家的狀況,所以她有跟我提過這件事。

(問:甲○跟妳提這件事情是在12月26日爆發之後的何時間點?)是在元旦放假回來之後說的,所以我們才會決定應該要去家訪,因為本來她提到的事情是在國小發生的,那就不是在家裡發生,所以我們本來沒有決定應該立即去家訪,因為她說了這件事情,我們也不能很確定她說的「公媽」係何意思或到底是誰,所以我們決定應該要先去家訪,我們在去家訪之前有先問過媽媽,就媽媽所知「公媽」是何意思,媽媽說是小孩亂說,我們也不知道家裡是什麼狀況,才決定去家訪。

(問:妳說是在過完年回來上課那時候,這件事情爆發是12月26日,在還沒過年之前,甲○跟妳講話時有無跟妳提到這件事、有無怪怪的?)沒有。

(問:所以是過完年之後,突然間整個人落差有點大嗎?)是,甲○看起來情緒很低落,悶悶不樂的。

(問:甲○在過年前也完全沒有講過奇怪的話嗎?)沒有。

(問:在妳後續處理這個案件當中,甲○有無跟妳說除了校工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對她做出不當舉動?)她講的都是公媽,沒有講到確實的人,可是她講了好幾次,她會說她下面會痛,還有她擔心她自己懷孕這種話,但是都沒有講到確實的人。

(問:甲○有無主動跟妳講到她叔叔如何,在日常生活相處中有無談到她叔叔這個人?)有談到過,但是是日常生活的。

(問:甲○談到被告甲男時是怎麼說的?)她不止一個叔叔,所以當她在說叔叔的時候,我不知道她在談哪一個,她會講到例如家裡的奶奶生病,叔叔有時候會買便當來給他們吃,來看生病的奶奶,但是我不能確定她說的是哪一個叔叔,就是日常生活的事情。

(問:這件事情發生後,你們有無教導甲○要如何保護自己,或是你們對甲○的人身安全採取何安全措施防範?)12月20幾號甲○說了學校工友的事情之後,我有教她身體的界線,然後教她如果有人要帶她去廁所或沒人的地方時,她應該要趕快跑或是說不要,或是跑到有同學或老師的地方,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有通報了,然後有社工來,甲○一直說家裡什麼「公媽」,會一直說到她下面什麼的,我們覺得怪就去家訪,後來問了媽媽,並建議晚上睡覺時媽媽要跟小孩一起睡,因為甲○曾經提到以前她自己睡的時候,爸爸有時候會進來她房間坐在她床上,所以我們就覺得讓她自己睡不是很好,就有跟媽媽討論過這件事情,說是不是晚上都可以媽媽跟小孩一起去,因為我們去她家家訪的時候,發現她們家的居住情況也不是很好,而且因為甲○一直提到「公媽」,她家樓上有牌位,甲○也顯露出害怕的樣子,而且那層樓只有一個房間,就跟媽媽說她可否不要讓她自己單獨睡那一層樓。

(問:就精神狀況而言,本件在妳與甲○相處之過程,妳覺得甲○的精神狀況有無異常之情形?)一開始甲○在二年級說出發生何事時,她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問她什麼問題她都可以區別、聽得懂,也可以按照事實回答,若她聽不懂的部分,解釋給她聽,或拿娃娃給她看,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都可以說得出來,但是她三下再回來的時候,我會覺得她的精神狀態有一些異常,因為當時她幾乎常常無法在學校上課,然後她就會待在輔導室,有時候我會帶她在校園走走,當時她的精神狀態就不是很好,她會看到空氣中我看不到的人,我也會跟她說「妳知道妳說的那個人老師看不到嗎」,她說她知道。

(問:後來甲○三年級又回來時,狀況有無改善?)三年級回來之後,精神狀況、在學校學習狀況及人際相處方面都更不好,她本來在班上或在學校跟老師相處都是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

依證人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劉○○係接獲導師通報告訴人甲○遭校工性侵後,始自101 年12月26日開始接觸告訴人甲○,並輔導至該學期結束(按輔導紀錄到102 年1 月18日),至國三下學期時她又從安置機構回家並轉回學校就讀,其才又繼續輔導她。

一開始她在101 年12月26日說出遭校工性侵時,她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問她什麼問題她都可以區別、聽得懂,也可以按照事實回答,惟於102 年元旦連假後上學時,導師說她有來上學,可是看起來怪怪的,另還位老師來辦公室說事情有點嚴重,告訴人甲○一直說家裡的公媽咬她的嘴、胸部、下體,其覺得她看起來較沈悶,且好像有點害怕,她說「公媽」在她睡覺時在她的門外,她母親則表示是小孩子亂講的,但因當時她還可以清楚陳述,所以沒能讓其覺得事情之嚴重性,但因102 年元旦之後她突然間看起來情緒很低落,悶悶不樂,整個人落差相當大,故其在元旦放假回來之後決定去家訪,她講的都是公媽,還有她擔心她自己懷孕這種話,但是都沒有講到確實的人,她有談過她叔叔,但都是日常生活的。

之後告訴人甲○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再回校時,她的精神狀態有一些異常,幾乎常常無法在學校上課。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 年1 月初老師到家裡訪問時提到甲○會提到一些「公媽」咬她身體的事情,才發現甲○有此情形,且我有問甲○她在哪裡看到,她說在對面看到,她說對面有一個大姐要找她,要跟她結婚,她說她看得到,我都看不到,我就罵她哪裡有、亂講話,她就不講了,她之前國小沒有這種狀況,社工有跟我提甲○被她自己的親叔叔性侵,那時候我有問她,但她都不講,之後我也有再追問她,對這個她就不講。

(問:妳聽到之後有何反應?)我自己想也是不可能,自己的叔叔怎麼會做這種事,這是不可能的事,我根本不接受這種事情,別人也不該,自己家裡的親叔叔怎麼會對自己的姪女做這種事。

(問:柯姓社工跟妳提過這件事情之後,妳有無進一步問妳女兒甲○,叔叔是否真的對她做過這種事?)那時候問她,她都不講。

對於學校輔導老師到庭作證說事發後即101 年12月25、26日她找甲○去談話時,甲○的反應都不錯,但102 年1 月1 日、2 日過年放假回來,她再找甲○去談時,就發覺甲○狀況、情緒非常低落,有眼神放空、狀況差很多的情形,並不知甲○在102 年1 月1 日、2 日放年假期間有無發生什麼特別狀況,因我從101 年12月25日、26日學校通知我甲○被國小校工性侵後,直到102 年1 月30日柯姓社工通知我甲○被叔叔性侵這段期,我都在上班,加班到差不多八點半,回到家小孩都睡了,由我公公幫我照顧甲○,所以我並沒有觀察到甲○有何特殊情況。

我公公買房子給我小叔即被告時,他們就搬出去,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了,他偶爾會回家看老人家,我因上班回家時已9 點了,所以從101 年12月25日事情爆發,到102 年1 月30日通報這中間,甲○有無跟被告相處、見面的機會我並不知道。

(問:妳女兒後來去醫院檢查,到警察局做筆錄,接著被安置在機構,妳後來有再去跟妳女兒會面嗎?)柯社工安排跟我一起去會面。

(問:妳在跟妳女兒甲○會面的時候,有無再聽甲○提起她被她自己的親叔叔、即本案被告性侵之事?)那時候她頭腦呆呆的,我怕她會胡思亂想、亂講,我問她,她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2 至105 頁)。

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102 年1 月30日為警詢證述前,證人乙○即因老師家訪提到告訴人甲○會提到一些「公媽」咬她身體的事情,證人乙○始發現告訴人甲○有此情形,而證人乙○就此詢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表示,她說對面有一個大姐要找她,要跟她結婚,她可以看得到對方,即告訴人甲○於102 年1月初即有幻視、幻聽之情形。

而社工向證人乙○提及告訴人甲○遭被告性侵,其覺得不可能,並詢問告訴人甲○,被告確對其做此事,惟告訴人甲○均不講。

對於學校輔導老師證稱102 年1 月2 日放假回來,找告訴人甲○談話時,發覺告訴人甲○情緒非常低落,有眼神放空、狀況差很多等情形,惟因那時證人乙○上班及加班到很晚,回家時告訴人乙○都已睡了,所以其並沒有觀察到告訴人甲○有何特殊情況,而被告並沒有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甲○住在一起,被告偶爾會回家看老人家,證人乙○並不知從101 年12月25日爆發告訴人甲○遭校工性侵至102 年1 月30日通報期間,告訴人甲○有無跟被告相處、見面之機會。

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事情發生後覺得甲○精神怪怪的,會胡思亂想,她會說媽媽為什麼電燈會笑呢,還說家裡的神明公媽會咬我的雞雞,我完蛋了;

又例如事實上對面沒有大學生,但她會說大學生找她講話;

102 年1 月28日晚上被告來我家,我跟他講甲○精神狀況,被告就跟甲○講,走我帶你去打死他,告訴我那裡有大學生,就把她帶下樓,那個時間那面都黑漆漆的,帶下去好久,約一個小時,被告上來說我們在樓下等大學生,但大學生沒有來。

當天被害人上來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

是以證人乙○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亦觀察到告訴人甲○有上開精神怪異之情形。

⒋證人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2 年1 月中旬開始輔導甲○,也是第一位與告訴人甲○接觸之社工。

102年1 月30日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甲○有說出她遭一位學校工友性侵害,也說她遭叔叔性侵,在她說出她遭叔叔性侵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此事,也不知她當天在警察局為何會說出她也有遭自己的叔叔性侵,當日就對甲○進行安置,關於甲○陳述遭她叔叔性侵之部分,因後續就進入司法程序了,故並無做進一步瞭解,做完筆錄我有通知乙○甲○遭被告性侵,乙○她很驚訝,沒辦法相信。

在驗傷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除了工友以外,尚有其他人對甲○做出性侵之事,在102 年1 月30日我陪同甲○去驗傷時,警察有問甲○還有誰對她做出不禮貌的行為,甲○就說出還有叔叔,我們當下都很驚訝,她說好像因為工友跟叔叔都有叫她不能跟別人講,她會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至100 頁)。

足認證人柯○○於告訴人甲○說出遭被告性侵之前,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也不知告訴人甲○當天在警察局為何會說出她也有遭被告性侵。

⒌綜上,就告訴人甲○之導師李○○,及輔導老師劉○○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本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與同學相處、互動有困難,因告訴人甲○於國中一年級之後本身之改變,致導師李○○在告訴人甲○國中二年級時即無法與之溝通,又於告訴人甲○國中二年級時,同學即會抱怨她上課時會喃喃自語,且證人李○○並無法判別告訴人甲○講的事情是真實或虛假的。

而101 年12月26日爆發師通報告訴人甲○遭校工性侵時,證人劉○○輔導老師認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她可區別、聽得懂問題,也可以照回答問題,惟於102 年元旦連假後上學時(即102 年1 月2 日),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即有明顯之差別,導師即說她看起來怪怪的,另位老師說說事情有點嚴重,她一直說家裡的公媽咬她的嘴、胸部、下體,她看起來較沈悶,且好像有點害怕,她說「公媽」在她睡覺時在她的門外,但是都沒有講到確實的人。

故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應係於102 年1 月2 日即讓之前與之接觸之師長明顯感覺落差相當大,且有嚴重之情形,且告訴人甲○並講出令人無法理解之內容,而告訴人甲○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以讓人理解。

而證人乙○則係因老師家訪始發現告訴人甲○有此情形,經證人乙○就此詢問告訴人甲○,亦確認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初即有幻視、幻聽之情形。

而輔導社工即證人柯○○於告訴人甲○說出遭被告性侵之前,則完全不知道此事,也不知告訴人甲○當天在警察局為何會說出她也遭被告性侵。

⒍雖證人即社工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跟甲○訪視、輔導、接觸的期間,妳對甲○的精神狀態有何印象,覺得跟一般孩童有不一樣嗎?)有時候問她,她要想,可是她可以很具體的說明發生哪些事情。

(問:妳說有時候甲○會具體回答妳的問題,是否有時候有異常狀況,還是都能夠就妳的問題來回應?)基本上都能夠就我的問題作回應。

(問:在驗傷之前妳與甲○接觸的10天內,妳問甲○的話,她想一下還是可以答覆,妳當時跟她接觸時,有無覺得她的精神狀況有何異於人的地方?)以我跟她那一段時間接觸,我覺得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0 頁)。

惟證人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接觸甲○時即驗傷之前,我就曾聽甲○說她被「公媽」咬的事,當時我們想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0 頁正、反面)。

是以證人柯○○於102 年1 月中旬一開始與告訴人甲○接觸時,告訴人甲○即有講到她被「公媽」咬之事,足認此時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已非比尋常,而此情況亦與學校老師即證人李○○及劉○○上開證述相符,又依證人李○○及劉○○上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2 日上課時整個人之精神狀態即與101 年12月28日有有相當大之落差,而有嚴重之情形,並講出令人無法理解之內容,且其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以讓人理解。

故證人柯○○係自102 年1月中旬即告訴人甲○精神狀態已出現狀況後始接觸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就遭校工性侵案前往醫院驗傷,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講出遭被告性侵後,即被安置,是以證人柯○○既係於102 年1 月中旬始接觸告訴人甲○,而非如學校老師即證人李○○及劉○○可明顯對照告訴人甲○之前之精神狀態所得以發現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2日之精神狀態突有相當大之落差,又因告訴人甲○係輕度智能障礙,而證人柯○○之前又未曾與告訴人甲○有過接觸,故有關告訴人甲○精神狀態之描述當不若證人李○○及劉○○來得真確,甚且連告訴人甲○之導師李○○者已無法分辨告訴人甲○所陳述之事係真實或虛假,則證人柯○○是否得以分辨告訴人甲○所述事情之真實與否,即有疑問。

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之認定: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告訴人甲○於103 年1 月3 日就本案被告性侵害情節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此距離告訴人甲○於102 年3 月29日由社工陪同至精神科進行智能評估時(當時已在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後,雖幻覺情形減少,惟因其過去有疑似精神病症狀,建議持續於門診就診服藥)雖已有9 個月,惟告訴人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多沈默以對,並有反覆兩手交握、腳跺地板等典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陪同應訊社工員則表示甲○對不喜歡的事情不會具體回應等語,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

惟查:①證人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甲○進案時是由另一位柯姓社工接案,後來這位柯姓社工在102 年7 月間離職,她離職後這個案子由我接手協助,所以我於102 年7月接手此案,而直接與甲○接觸,我跟她接觸時,她眼神會放空,反應動作不是很敏捷,我在跟她對話時,她很少給我回應,所以也很難去知道她是否聽得懂對話內容及對於事情的理解程度,我只知道她有跟我表達她不喜歡被安置,她想回家,她比較常跟我講的是這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依證人周○○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周○○於自102 年7 月直接與告訴人甲○接觸,惟當時告訴人甲○眼神會放空,反應不敏捷,與之對話,很少回應,故難以知悉她是否聽得懂對話內容。

②又因思覺失調症患者於發病急性期除會有妄念、幻覺(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無組織的說話、跳躍式的思考外,其在行為方面會有跺腳或固定之姿勢;

又該患者可能對自己的談話內容毫無意識,而不多話。

以告訴人甲○反覆兩手交握及腳跺地板之情狀,應係其仍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發病期所致,其對於問話多沈默以對,亦極可能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之一,而無從解讀為告訴人甲○上開腳跺地板等反應可明顯發現告訴人甲○對本案深感氣憤,且迴避相關問題,或對不喜歡的事情不會具體回應,並誤認為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相符。

又因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2 日前之陳述能力尚稱良好,故亦不能以告訴人甲○因受限於其陳述能力有限,致答話時用語略為簡單,無法連續詳為陳述。

又因思覺失調症本即會有妄念、幻覺,且其於該時期曾遭國小校工性侵,故就其指訴被告有於其住處5 樓房間床上,以男上女下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乙節則始終一致,自亦不得認以告訴人甲○之能力,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編造或由他人指導而說出上揭證詞,即遽認告訴人甲○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⒊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102 年1 月30日及同年4 月7日就本案被害情節為證述,惟告訴人甲○從小疑似有幻視(在事件之前便出現),表示自己會看到鬼和動物,在機構時也表示「會看到男性人像黑黑的,會吐出東西,把心和器官交給她等幻覺,在安置機構內會一直看著遠方,彷彿沒有意識的走來走去,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後,幻覺情形減少,過去情緒起伏大,會突然因想家而哭泣,但很快便開心的轉圈,於102 年3 月29日至精神科評估時情緒雖較為平復,但整體仍表情平板、少回應、社交退縮,幾乎未和他人互動,是以其於102 年4 月7 日偵訊時即已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且由上開告訴人甲○之情形以觀,告訴人甲○之思覺失調症並非一夕發生,而因思覺失調症患者外表看起來常與一般人無異,直到他們開口說出自己之真實想法才會露出端倪,故並非得讓人輕易發覺,更何況告訴人甲○本即有輕度智能障礙,故應係經相當之時間後,因老師已至完全無法與告訴人甲○溝通始由安置機構發現有異,而送醫院治療始得以確認告訴人甲○患有思覺失調症,更甚者雖告訴人甲○經至少9 個月以上之治療,惟其於103 年1 月3 日就本案被告性侵害情節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詰問者之問話仍多沈默以對,並有反覆兩手交握、腳跺地板等思覺失調症之明顯症狀。

是以本案告訴人甲○既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而非僅有輕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而思覺失調症又易有錯覺或被害幻想症,且因其均堅信認此係真實的,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是以在本案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時既因受有思覺失調症症狀之影響,且本院無從得知此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其上開證述既有前開本質性之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是以其證述自須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始得予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又證人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2 年1 月中旬開始輔導甲○,也是第一位與告訴人甲○接觸之社工。

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甲○有說出她遭一位學校工友性侵害,也說她遭叔叔性侵,在甲○說出她遭叔叔性侵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此事,也不知她當天在警察局為何會說出她也有遭自己的叔叔性侵,當日就對甲○進行安置,關於甲○陳述受她叔叔性侵之部分,因後續就進入司法程序了,故無做進一步瞭解,後來做完警詢筆錄我有通知乙○告訴人甲○遭被告性侵,乙○她很驚訝,沒辦法相信。

在驗傷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除了工友以外,尚有其他人對她做出性侵之事,在102 年1 月30日我陪同她去驗傷時,警察有問她還有誰對她做出不禮貌的行為,她就說出還有叔叔,我們當下都很驚訝,她好像說因為工友跟叔叔都有叫她不能跟別人講,她會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至100 頁)。

依證人柯○○上開證述,自102 年1 月中旬證人柯○○與告訴人甲○接觸以來,告訴人甲○從未說除了工友以外,尚有其他人對她性侵,故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驗傷時,說出還有叔叔亦對其性侵,證人柯○○當下都感到非常驚訝,又依證人李○○、劉○○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2 日之精神狀態即已出現重大異常,與之前落差相當大,故告訴人甲○突於102 年1 月30日驗傷後及警詢時說出遭被告性侵,他人是否可以斷定告訴人甲○所言之內容係真實或虛假,即甚有可疑。

⒌至於告訴人甲○係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第8 節課在學校對同學談及性侵害情節及比出不雅手勢,同學聽聞後告知導師李○○,導師李○○乃於翌日(26日)上午利用升旗時間約談告訴人甲○,因而得知告訴人甲○遭國小校工(即另案被告李○峰)性侵害之事,旋告知輔導室,由輔導組長於同日上午進行通報,同時並由輔導室老師劉○○對告訴人甲○進行輔導,導師李○○及輔導老師劉○○並將對告訴人甲○之輔導經過分別記載於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及製作晤談紀錄;

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後,由社工柯○○負責承辦,其於102 年1 月中旬到校與甲○進行會談,並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預定該日下午進行首次警詢)帶同甲○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乃於告訴人甲○至醫院驗傷時自行說出其亦遭其叔叔即被告性侵害之事,嗣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其有被李○峰、被告性侵害等情,分據證人即導師李○○、輔導老師劉○○、社工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人李○○填載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證人劉○○製作之晤談記錄、告訴人甲○之警、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甲○母親即乙○乃係經由社工人員告知始知悉甲○遭侵害之事,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8頁反面)。

由上開過程觀之,本案雖非告訴人甲○主動揭露其遭性侵害之事,而係同學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報告老師,經老師詢問後而進行通報,且初始告訴人甲○亦未說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乃至社工陪同其至醫院驗傷時始說出;

又關於其揭露時之情形,證人即社工柯○○證稱:在驗傷之前,伊完全不知道除了工友之外,有其它的人對甲○性侵,印象中我們坐在那邊等待程序,警察就有問,內容伊已經不記得,可能是問還有誰對她做出不禮貌的行為,甲○說出還有誰,當下我們都很驚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反面),則以社工人員係因告訴人甲○遭另案被告即校工李○峰涉嫌性侵害案件而陪同告訴人甲○至醫院驗傷,在此情形下,本無再三追問何人為行為人之必要,且社工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更不可能有誘導告訴人甲○誣陷被告之可能,顯然告訴人甲○係在自然情境下揭露本案被告犯行,尚非告訴人甲○或乙○刻意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雖或可排除告訴人甲○在有意識下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惟仍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所致。

⒍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在甲○4 歲之前會把甲○帶到被告家,被告太太也會去伊家照顧小孩,4 歲以後,伊小孩生病時會幫忙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伊跟太太養被害人10年,從伊幾個月養到10歲,伊太太當時在顧兒子,就順便一起顧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及其配偶對告訴人甲○幼時有撫育之恩,且被告亦僅一再陳稱不知道如何解釋告訴人甲○指訴伊之事,顯然其前與告訴人甲○相處時並無不睦之情狀,又與告訴人甲○共同生活之男性長輩尚有其父親,且被告自承於102 年1 月17日父親過世前,其二哥亦會回大哥即告訴人甲○家照顧父親,是告訴人甲○生活中接觸之男性顯非僅被告一人,然告訴人甲○卻始終明確指認係被告在住處5 樓房間對其為性交行為,此於一般情形或可推認無法想像告訴人甲○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惟社會上仍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將平日對其照顧有恩之某位親人以該人係惡魔而予以殺害,亦時有所聞,此或許受幻聽或幻視所致,然以現今醫學亦無法得知其為何不會認與之一起生活之其他親人亦係惡魔,是以於本案之情形仍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所致。

⒎證人乙○於偵訊雖證稱:101 年10月左右我公公住院,甲○曾跟我說,不要讓被告來家裡,她會怕,我問她怕什麼,我說叔叔對我們這麼好,她說叔叔會問月經何時來何時沒有,我跟我弟媳婦講,弟媳說被告應該是怕小孩子不懂,叫甲○要記起來,所謂記起來我認為應該是叫甲○寫下來,這樣才知道下次月經什麼時候來,我那時候還沒有想到有什麼問題。

事情發生後覺得甲○精神怪怪的,會胡思亂想,她會說媽媽為什麼電燈會笑呢,還說家裡的神明公媽會咬我的雞雞,我完蛋了。

又例如事實上對面沒有大學生,但她會說大學生找她講話。

102 年1 月28日晚上被告來我家,我跟他講甲○精神狀況,被告就跟甲○講,走我帶你去打死他,告訴我那裡有大學生,就把她帶下樓,那個時間那面都黑漆漆的,帶下去好久,約一個小時,被告上來說我們在樓下等大學生,但大學生沒有來。

當天甲○上來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因告訴人甲○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是以被告要告訴人甲○記下月經來之時間,以維護自身免於遭他人性侵懷孕而仍不知,且被告為證人乙○之小叔,且曾幫忙照顧告訴人甲○,證人乙○亦稱被告幫其教小孩其很高興,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前對告訴人甲○之態度,確有異常之處,而遽認被告確有性侵告訴人甲○。

⒏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102 年1 月30日及同年4 月7 日就本案被害情節於警詢、偵訊為證述,惟告訴人甲○從小疑似有幻視(在事件之前便出現),表示自己會看到鬼和動物,於102 年1 月2 日上學時老師即發現告訴人甲○精神狀態有明顯落差,可知告訴人甲○很可能於該時所患之思覺失調症病情變得較嚴重,致師長一看即知其精神狀態明顯之不同,僅係當時未經醫師確診而已,且其因本案於102 年1 月30日接受安置,亦表示「會看到男性人像黑黑的,會吐出東西,把心和器官交給她等幻覺,在安置機構內會一直看著遠方,彷彿沒有意識的走來走去,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後,幻覺情形減少,於102 年3 月29日至精神科評估時情緒雖較為平復,但整體仍表情平板、少回應、社交退縮,幾乎未和他人互動,雖經至少9 個月以上之治療,惟其於103 年1 月3 日就本案被告性侵害情節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多沈默以對,並有反覆兩手交握、腳跺地板等思覺失調症之明顯症狀。

又因告訴人甲○既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且其如又常沈默或不回答或不主動說話,他人要發覺告訴人甲○除智能障礙外,尚合併思覺失調症並非相當容易之事,是以常有病患自發病至為他人發覺有異,再經醫師確診之時間常已經過甚久或數年,故若非告訴人甲○思覺失調症已至嚴重到無法與人溝通之狀況,本案師長或非長期在一起之社工要在一、二次談話或陪同訊問時即發現,本身即有相當大之難度。

又或許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初,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尚非嚴重至一看即知之地步,惟此症狀絕非如感冒般僅有數日之潛伏期,又如前述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前數年(即國小四、五年級)即已有幻視之情形,又無法明確得知其究於何時開始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此是否影響其想法、看法及證述,而其心中之確信情狀是否即係真實發生之事實,凡此均有疑問,更何況告訴人甲○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醫學部就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亞慢性」,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30012512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訴不公開卷卷第68頁正、反面) ,再參以證人李○○、劉○○老師證述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2 日上學時精神狀態即有相當大之明顯差異等情,是以本院自無從斷定告訴人甲○應係於102 年1 月30日本案揭露後始有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情加重之情形,故尚難認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其並無有嚴重思覺失調、妄想而致完全無法區分真實或虛幻之情狀。

⒐雖本院上訴審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甲○之智能、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為鑑定結果,結論乃認:「綜合以上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狀況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

甲○遭被告性侵害案時有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與目前智能障礙的狀況是一致的。

甲○其心智功能落於非常低程度,但仍有基本的言談表達和理解能力。

觀察甲○回應速度較慢,但對於案情內容不會答非所問,雖然因時間拉長部分記憶遺忘,但回應內容不會前後不一致。

甲○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在性侵案件案發時候呈現相對穩定的狀況,且不影響案情,經鑑定醫師反覆確認至少三次以上以及對照心理師的衡鑑報告,甲○在被害時可分清楚幻聽及被性侵的現實狀況,從甲○能清楚描述並做出受侵害之動作,另外甲○並未有鬆散之言談,或是怪異之內容,也並未觀察案發當時有幻覺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在干擾甲○思考或回應。

甲○亦否認案發事件當時有幻聽或幻覺等症狀之干擾。

本院依據卷宗及甲○本次衡鑑結果評估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有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記憶及陳訴能力不佳所影響,有可能導致出現不一致之現象。

本院於本次鑑定推估甲○於性侵案件發生時的綜合訊息了解,推測甲○精神病症狀雖影響其生活適應之能力,包含學習、社區應用、溝通表達較為簡略、心智成熟度較低,但並非影響甲○言談表達之真實性,此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7 日院精字第10400116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7 至121 頁),依據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甲○雖患思覺失調症、幻聽等病症,但對於本案加害人即被告仍得以清楚分辨、指認,並明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性交,不因告訴人甲○有上開病症而影響及其在本案指證內容之可信度與憑信度。

惟查:①鑑定時鑑定者仍可觀察到告訴人甲○偶有短暫的自笑與嘴巴動之情形,而不排除仍有自語或幻聽之症狀,又告訴人甲○表示案發事件之前便認識本案被告,並表示「他會來我們家,會跟我們聊天跟說話」,及表示「被告是媽媽在去年認識的」乙節,而告訴人甲○於102 年4 月17日偵訊時即可明確證述其認識被告甲男,被告甲男係其叔叔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甲○於102 年4 月17日即發病後仍認得被告係其叔叔,惟告訴人甲○於該次鑑定時所描述之被告明顯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親叔叔有重大出入,又因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指訴性侵害其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國小校工李○峰,而該國小校工李○峰乃為告訴人甲○之母親所認識之朋友,是以告訴人甲○於受鑑當時之陳述,是否因理解能力不佳而產生誤解,致將國小校工李○峰對其之性侵誤植於本案之鑑定而為回答,實有極大之可能性;

再告訴人甲○於鑑定時雖向鑑定者演示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並表示遭被告侵犯過3 次,惟若依告訴人甲○前於警詢所述遭被告性侵次數為2 次而非3 次,而告訴人甲○遭國小校工李○峰性侵之次數始為3 次。

綜上觀之,本院上訴審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甲○為鑑定時,告訴人甲○所為之回答或演示,極有可能係因其理解能力不佳而產生誤解,致將國小校工李○峰對其之性侵誤植於本案之鑑定而為演示及回答,而此係二完全不同之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甲○性侵證詞真實性之鑑定,故若從告訴人甲○之回答已可推知其有誤會時,則該鑑定究係對國小校工李○峰性侵案之鑑定或本案之鑑定,即有疑義。

②又精神鑑定並非測謊工具,鑑定人本於精神醫學之專業,根據各項文件資料(病歷、卷宗資料)及親自面談被鑑定人所得內容,併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重要他人提供之客觀資料,綜合判斷病人之精神狀態,針對鑑定問題進行回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8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12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自不適宜以上開鑑定即遽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為實在,至於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多沈默以對,並有反覆兩手交握、腳跺地板之情狀,已如前述,且辯護人因證人即告訴人甲○無法回答問題,而捨棄詰問,其他如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亦未再對告訴人甲○為任何詰問或詢問,是以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詰問時之精神狀態,已嚴重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當無法遽認為真實。

㈥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

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柯○○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有關告訴人甲○遭受被告性侵部分為傳聞陳述,至於告訴人甲○被問到遭性侵時之情緒,根據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甲○本來就有幻聽跟幻覺,而且看到黑影,其在受鑑定時表示會感到害怕,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聽到其他人沒有聽到的聲音,或是認為別人可以看出自己的心思、控制自己的思維,或圖謀危害自己,此經歷均極為可怕,可能會導致患者恐懼、退縮或極度激動,是以告訴人甲○害怕之情緒究竟係因思覺失調症之上開幻視、幻聽或覺得他人可以看出自己之心思、控制自己之思維,或圖謀危害自己所致或因遭受被告性侵所致,實難以釐清。

又本案證人乙○、老師李○○、輔導老師劉○○、社工柯○○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言似僅證述告訴人甲○之心智狀態及本件案發經過而已,又前揭診斷證明或驗傷證明又有上開疑義,故告訴人甲○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真實性。

㈦關於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是否得以認定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之認定:⒈告訴人甲○曾於102 年1 月3 日至陸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0.3 公分舊裂痕」,有告訴人甲○就讀學校以103 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之陸婦產科診所102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在稽(見本院上訴不公開卷第62頁);

而嗣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在社工陪同下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結果,乃為「處女膜於3 、6 、8 點方向有舊裂傷」,亦有該院102 年1 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附於偵卷證物袋內)。

惟查,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及驗傷結果並不相同,倘之前陸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結果屬實,何以其後之臺中醫院驗傷結果於同一位置(即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卻無舊裂痕,此即甚有疑問?⒉又告訴人甲○指訴被校工李○峰性侵害時間在101 年11月、12月間,地點均在國小校園內,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時間係於102 年1 月間,地點在家中5 樓,且告訴甲○於102 年1 月3 日至陸婦產科診所診察,有「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0.3公分舊裂痕」,於102 年1 月30日至臺中醫院驗傷,結果為「處女膜於3 、6 、8 點方向有舊裂傷」,顯示處女膜裂傷位置不同,惟該2 次驗傷所出具之診斷結果,就同一位置(即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有無陳舊裂痕,即有不同,已如前述,又若告訴人甲○係於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則為何臺中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甲○之處女膜於3 、6 、8 點方向均係舊裂傷,而非較為新之裂傷,此亦甚有可疑?是以告訴人甲○於臺中醫院驗傷發現之陳舊性裂傷,自亦無從遽以斷定必係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所造成。

又另案被告李○峰涉嫌於101 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多次對告訴人甲○性侵害,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3 罪刑,此有本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反面),惟告訴人甲○係心智缺陷之人,家人皆無能力給予照料,能否謂另案被告李○峰必定再無機會接觸告訴人甲○?且亦不得以告訴人甲○遭李○峰性侵害之事於101 年12月26日為導師知悉後,輔導老師即介入輔導,並通知告訴人乙○,衡情李○峰不可能有機會接觸告訴人甲○並再對其性侵害,反之,與告訴人甲○同住之祖父重病、過世,被告因而多次出入告訴人甲○住處,且告訴人甲○之祖母失智,姑姑、父親均疑似精神病或智能障礙,證人乙○復證稱:是老師跟伊講甲○遭校工性侵,伊完全都不知道,伊都在上班,加班至差不多8 點半,回到家小孩都睡了等語,因認證人乙○忙於生計,其他家人亦無能力給予照料,家庭輔助功能不彰,加上告訴人甲○本有心智缺陷,致被告得以在告訴人甲○遭李○峰性侵害後之102 年1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至甲○住處予以性侵害等由,即遽以斷定告訴人甲○於臺中醫院驗傷發現之傷勢,必係被告所造成。

㈧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本無自證無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雖均拒絕接受測謊試驗,惟亦不得以被告此舉與審判實務上或見堅信自己無罪者甚或自行請求法院安排測謊者大異其趣,而認被告拒絕測謊即啟人疑竇。

八、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既存有上揭瑕疵之情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對告訴人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被訴於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對告訴人甲○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容有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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