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男)於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參、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否認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乙、丁就讀之高中擔任儀隊教
- 五、關於甲(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 六、關於乙(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 七、關於丁(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
- 八、本件雖然甲、乙、丁分別指訴被告有對渠等為如附表二
- 九、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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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0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0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B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男)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0000-0000000(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甲,於下述事實發生時已滿18歲)所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學校儀隊教練,甲則為其指導學員之一。
甲於102年6月自前開高中畢業後,前往由A男創會並自任理事長之協會(協會名稱另詳卷),參與協會內部之工作團隊擔任不支薪之工作人員,A男與甲間存有協會理事長與會內工作人員之業務監督關係。
A男利用擔任協會創會理事長權勢及先前為學校儀隊教練與甲熟識之機會,基於對受其業務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及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與甲 ○單獨相處時,對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犯行而各得逞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A男(下僅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犯嫌,均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乙及丁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被害人甲、乙 ○、丁,證人丙、C男、D女、F女、乙之母、G女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C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丙轉述甲陳述之證詞,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8頁)。
經查,前開證人甲及丙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除就丙轉述甲陳述部分之證述內容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本於親自見聞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丙之陳述內容中若具有傳聞性質者,自應個別加以排除而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甲、A男、C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丙證述內容中,若涉有傳聞性質情事者,自應本諸前揭說明,個別加以排除而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係由本院依法選任,且該院亦出具包含鑑定緣由、鑑定經過、鑑定結論等事項,並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印文之精神鑑定書,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106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暨補充鑑定書,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否認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甲所述內容皆未曾發生過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依甲所述,甲於遭受被告之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與被告接觸、對話,實難令人相信甲與被告間曾發生妨害性自主之情形,而甲既自承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然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也明白表示無法指出被告之性特徵,因此依卷附資料,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等語。
經查:㈠甲於高中在學期間係學校儀隊隊員,被告則為該校儀隊教練團成員之一,甲高中畢業後,前往由被告創會並自任理事長之協會工作團隊擔任不支薪之工作人員等事實,除為甲○證述詳實在卷外(參偵卷第37至39、110至112頁,原審卷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歷次供述中所不爭執,並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62、63、66頁)、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7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0年間有組織本案之協會,協會內被告另成立一個工作團隊,工作團隊內部關係與儀隊一樣,滿緊密的,差一屆講話的力道就不一樣了,甲是參加工作團隊,甲在工作團隊裡與教練或協會幹部關係是由儀隊延續上去,基本上工作團隊大家的服從性都滿高,比當兵那種學長學弟還要緊密,現在想起來有些比較超過的情況也是有,譬如學長有時候對學弟比較粗暴,對女性學員比較不會有粗暴行為,但還是很要求服從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8、69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協會秘書長之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到被告創會之協會一開始是去幫忙,屬於不支薪性質,協會內部分為協會和工作團隊二部分,甲屬於工作團隊,大部分工作內容都是在協會辦活動,協會理事或監事、秘書長對甲在工作上有上下指揮關係,儀隊成員上下關係很明確,會尊重學長姐和教練,訓練內容很嚴格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71、72頁)相符;
據上,被告既為協會創會會長,對至協會參與工作團隊之甲,由先前高中儀隊教練、隊員之上下服從關係變易為會長對團隊成員,而其關係則因先前儀隊教育訓練延伸為工作團隊內部上下嚴格服從關係;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對甲顯具有業務之上下監督關係無訛。
㈢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分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各乙次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詳實,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再甲對於其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後,因被告之甜言蜜語而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等有利被告之事實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尚難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亦未故為掩去,以謀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1.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⑴C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102年7月13日、14日被告與甲確實有因社團發表的練習而借住我大坑的住處,房間是他們自己分配的,我不清楚被告住那間房間。
印象中有一天有辦活動,有一起喝啤酒,因為人太多,我不清楚有無人酒醉的情形。
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我只是因為社團關係提供住處供他們作為活動地點,其餘我並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59、60、114頁)。
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①103年3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糾紛,我們是高中的校友,他大我五屆,我們都是高中儀隊的成員,我們是因為同一個社團才認識的。
我最初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是甲先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
我有跟被告談他的行為,他都把問題怪罪在女生身上,說是女生勾引他。
甲是在102年9月中旬在高雄她讀的學校裡跟我說這件事情的。
她說有一件事情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說她跟被告在交往,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她說她希望停止跟被告的關係,我希望他親自打電話跟對方說要停止,我希望她跟對方講電話時要錄音且我要在場,我聽完電話後,確認甲與被告確實有這樣的狀態。
甲說一開始她是很不舒服的,但是被告用愛情來包裝這件事情,讓甲以為在被告已婚的情況下,還可以維持這種感情,後來一個月後,甲認為她不可以對不起被告的太太,所以決定停止這種關係。
甲有寄給我電子郵件詳載發生情形,我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參偵卷第32至36頁)。
②103年5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跟我講的,我本來跟甲不熟,後來因為她受傷,我有去關心她一下,我會得知這個狀況是因為102年9月底的時候有辦聚會,我載她回家時,她告訴我這個狀況,當下她告訴我的時候我很不能接受,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交往,我說怎麼會這樣,問她想怎麼處理,她就說她想要停止,我跟她講主動跟被告講清楚,但我有跟她講說我希望我在場,並且要錄音。
錄音內容是沒有很清楚提到發生性行為的字眼,甲就說要停止,被告有說要停止就停止吧。
我事後也有跟被告確認,他在電話中也有承認跟甲發生關係。
後來在10月底左右,被告有一次把我們團隊的人集合起來開會,他跟我們團隊講他絕對沒有跟甲沒有發生關係,我覺得他是在說謊等語(參偵卷第113、114頁)。
③105年5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前高中的儀隊指導的學長,大學畢業之後,100年間有一起組協會,我是理事,被告是理事長。
102年9月間,那時候我們與被告一起運作工作團隊的時候,我們有帶讀書會,我那時候是帶高雄地區的讀書會,那天讀書會結束散會後,因為甲住的比較遠,我送甲回去,回到她的學校時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聊天的時候她就哭了,我就問她怎麼樣,她就跟我說她與被告有交往、有發生關係,她不想繼續這段關係,當下我很震驚,我不相信被告是這樣的人,我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
⑶據上,甲所述曾在102年7月13日、14日與被告因社團發表的練習而借住C男大坑的住處等節,確屬真實無誤;
又依丙之證述,甲之所以口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乃係在甲因練習受傷,而由丙陪同返回住處時,不經意提起,要非臨訟編篡;
且甲係在與丙談話過程中,一時情緒崩潰哭泣,經丙詢問方始透露,更見其真實可信。
涉若被告對甲○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乃係在甲同意下所為,以甲與被告自甲高中時期即因儀隊教練、團員之關係熟識,甲高中畢業後復主動至被告創會之協會擔任不支薪人員之交情,自無可能亳無源由,在返回住處中情緒崩潰,向丙訴苦之情事發生;
由此,更見甲此刻之陳述更顯示其確因此而受有創傷無誤。
再者,甲在丙建議之下,與被告電話聯絡,丙聽完電話錄音後,曾就此事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於電話中亦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告雖否認,惟亦曾召集團隊成員解說此事,更可見丙所證述其見聞之甲因此事件之反應、事後作為等,尚非虛假;
丙因此而向被告求證及被告嗣後之作為等均堪佐證甲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
又丙證稱甲向其陳述被害情形後,曾寄發電子郵件詳述被害時間、地點及細節,亦有卷附丙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6、87頁);
而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之事件發生經過等,核亦與甲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合,更堪認甲並無臨訟設詞陷被告入罪之情事。
2.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丙與被告有糾紛,而否認丙證述之信憑性;
然丙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對被告之學長身分持尊重之態度,且其於服役後,亦因與被告對儀隊事務有相同興趣而共創協會發展事業,丙嗣後與被告起爭執而離開協會,亦係因丙對被告信任而發現被告有此不法行為所致,此經丙證述在案(參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G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除此之外,亦未見丙○有何重大事故與被告生有怨隙;
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 以此認丙證述內容有所不實等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
3.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甲無法辨識被告之性特徵而認甲所述不實;
然查,遭逢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事發突然,或因一時驚慌,其不能記憶侵害者之性特徵,並無違一般常情;
又甲嗣後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其次數無多,且發生場域均非甲住處或其熟悉場合,又均係在被告突然要求下所為,其無法詳細記憶被告之性特徵,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4.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甲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實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如下:「依據上述內容(按即甲之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檢附資料,評估甲目前雖證狀較有改善,但之前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目前仍有部分症狀影響甲之生活。」
此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
而因被告對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有所質疑,經本院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
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說明如下:「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包括:創傷傷害事件出現後,超過一個月以上有創傷事件難以排除、逃避反應,和焦慮驚嚇反應,且上述反應影響個案之社會功,一般在重大創傷事件後,才會出現上述反應。
甲所述症狀出現時間和該事件符合。
⑵測驗結果是指個案目前之狀態,該事件已經過三年,目前個案之身心狀態改善,已逐步回復。
個案在事件後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個案大一時最為明顯,隨著時間過去慢慢改善。
⑶甲於鑑定過程和心理測驗過程之敘述和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狀相符。
甲陳述目前症狀已改善亦和心理測結果相符。」
(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自足以補強甲陳述憑信性。
再佐以甲係在與丙聊天過程中,發生哭泣情形,經丙詢問始吐露前開情節,有如前述,顯見甲並非臨時偽裝出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並進而虛構被告為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行,足證甲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存在,而該創傷後壓力疾患既與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有關,自堪予證明甲並無虛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本件為精神鑑定之醫師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內容記載明確詳實,已足以釋疑,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於102年6月自高中畢業後,前往由被告創會並自任理事長之協會擔任會內工作團隊之不支薪工作人員,此際,被告與甲間即存有協會理事長與會內工作人員之業務監督關係,被告利用對甲之業務監督關係,對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顯係對受監督之甲利用其協會理事長、工作團隊負責人之權勢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受監督之甲利用權勢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乃係利用其前曾為甲學校教練,案發時甲復係甫進入被告創立之協會學習及擔任工作團隊協助工作之人員,被告對甲乃係具有業務監督關係之人,而甲因服務於被告,而隱忍屈從,被告自係利用甲因業務上之關係受其監督之機會予以猥褻及性交。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犯意下,撫摸甲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利用權勢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為甲之教練,案發時復係甲之主管,竟利用工作業務上監督之機會對甲分別為猥褻及性交各1次之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並造成其因此事件受有壓力創傷症候群,飽受困擾,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教育訓練、創業輔導、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應其執行刑。
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甲、乙、丁所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均詳卷)儀隊教練,甲並於102年6月高中畢業後,擔任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協會之助理。
被告與甲、乙、丁有教育、業務之監督、照護關係。
A男於儀隊訓練中,提倡、傳授受訓之學生FREE HUGS之觀念及互動模式(即隊員間對話後相互擁抱,並告知對方我喜歡你、我愛你等語),使其獲得合理接觸女學生肢體及表示愛意之機會,藉此鬆懈女學生之戒心,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權勢及機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對因上開監督照護關係而隱忍屈從之甲、乙、丁為如附表二編號2、3(按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性交及附表二編號4至6(按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猥褻犯行。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乙之肛門而為強制性交。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丁之指訴,②證人丙、儀隊學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儀隊學生0000-000000 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乙之母0000-000000 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③甲、乙○、丁、D女之現場繪製圖,④甲寄給丙之電子郵件,⑤案發現場照片、電子地圖、被告戶籍地平面圖、被告辦公室平面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報告、訪談紀錄、C男住處平面圖、被告學校儀隊教練辭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乙、丁就讀之高中擔任儀隊教練,並提倡FREE HUGS之觀念及互動模式,惟堅詞否認有對甲○、乙、丁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辯稱:FREE HUGS的概念及用意不是在男女關係上,那是一種信任的表示,對團隊有激勵的作用,我在推廣時,有特別說明男生不能主動對女生做,教練不能主動對學生做,本件甲、乙○、丁所以會對我這樣指控,我懷疑是丙在主使,因為丙○與我有商業糾紛等語。
五、關於甲(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㈠經查:1.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中妳有提到,在妳的認知裡面,妳跟被告算是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是否實在?若實在,你們是何時開始交往?)實在,在我個人主觀認知覺得是在第二次性行為(按即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後一段時間才是男女朋友。
」、「(問:你們交往到何時,妳認為你們之間的關係已經結束?)9月初。」
、「(問:到9月初時是什麼原因而妳認為你們關係已經結束?)我認為我們的關係不尋常。」
、「(問:之後妳還是有在這個團隊裡面?)是。」
、「(問:直到何時才離開?)大約9月底。」
、「(問:被告有無說妳要是反抗的話,他就要讓妳好看之類的話?)沒有。」
等語(參原審卷第51、57頁),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要把妳辭掉,或叫妳不要來?)沒有。」
等語(參偵卷第111頁)。
②丙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甲跟我講的,我本來跟甲不熟,我會得知這個狀況是因為102年9月底的時候辦聚會,我載她回家時她就有告訴我這個狀況,當下她告訴我的時候我不能接受,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交往,我說怎麼會這樣,問她想怎麼處理,她就說她想要停止。」
等語(參偵卷第113頁背面)。
③由上可知,甲當時認為其與被告係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於為性行為時,不曾說過若甲反抗,就要她好看或要把她辭掉叫她不要來之類的話,又被告是有配偶之人(參被告戶籍資料),甲因認其與被告這段交往不尋常,乃於102年9月初結束關係,但於9月底才離開該協會。
據上足見,甲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性行為,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及甲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2.甲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的等語。
惟查,甲於警詢中證稱:「從第二次之後,被告如果有要求發生性行為,我就會答應,這樣的情形約1至2次,是我自願的。」
等語(參偵卷第41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表示被告到底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要看妳的心理狀態,如果是違反妳的意願,妳是如何呈現?)覺得害怕、噁心。」
、「(問:妳之前說妳沒有拒絕被告,是怕會影響團隊的運作,妳所謂怕影響團隊的運作,是否是怕被別人指指點點,被告聲譽受損,而且妳也待不下去?)是的。」
、「(問:妳說妳想繼續待在這個團隊裡面,所以妳擔心妳講出來或拒絕被告的話,會引起其他成員反彈,是否如此?)是。」
等語(參原審卷第59頁)。
據上,甲已證述在第二次與被告性行為後成為男女朋友,其後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本院自難認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與被告為性行為,乃是違反其意願情事。
再被告對甲為附表二編號4即102年9月1日最後一次性行為,然甲在9月中旬某日方因不想與被告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而告知丙相關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嗣至9月底方離開協會,依甲及丙所述,甲係不想對不起被告太太,且恐將被告之行為講出來後,影響團隊之運作,使被告聲譽受損,此亦難據以認與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㈡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之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因係在被告與甲存在男女朋友關係下所為,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或係在被告利用其權勢下所為,不無疑義。
六、關於乙(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經查:1.乙歷次證述如下:①乙於其所就讀之高中為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訪談時證稱:高一下學期就與被告有曖昧,被告會傳一些我愛妳之類的簡訊,頻率蠻高的,後來就會有接吻什麼的,有一段時間我覺得我像是他女朋友,與被告有性行為,有生殖器接合,有口交,有肛交,前後應有10次以上,那時候我已經滿16歲了,我高三以後,跟被告越來越少見面,關係算是有點淡化,後來我就提說要結束我們關係,被告就直接說好啊,因為我覺得後來有發生一次關係,我覺得那次感覺真的很差,就是覺得很隨便,覺得他把我當洩慾工具,其實他沒有傷害我啦,只是我就是會覺得他很隨便,就是他來然後上了,就走了,他就去洗澡或做他自己的事情,然後感覺很差,我就跟他講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然後他就說好,那就不要啊。
我當時跟被告產生曖昧情愫,是因為喜歡他,也或多或少崇拜他,就是覺得他很厲害等語(參該資料第27至30頁)②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高一入學時加入社團認識被告的,我高中畢業後,會到被告大墩路的工作室幫他辦理儀隊的事宜,至102年9月中旬大開學後離開他的工作室,我高一下學期時,被告會一直傳簡訊給我,內容有我愛妳、妳很重要、很需要妳之類的話和生活瑣事,直到99年6月我們接吻後,雖然沒有口頭上說是男女朋友,但是我認為我們是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到我大學一年級(101年12月底),我傳簡訊給他,說我不想再繼續這樣的關係,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約20次,每次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只有最後一次在我大學一年級上學期(101年12月底)發生的那一次,我心裡不願意,感覺不太舒服,但是我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過程中我有離開他的身體,但是他不認為那是拒絕,還是繼續動作,從我高二寒假開始至我大學一年級上學期,我們有在被告住家的房間為性行為,在那裡除了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方式發生性行為外,也有對我肛交,也有在他的車上及工作室幫他口交,我有因為他是教練的關係而對他有點崇拜,最後那一次是我大學一年級101年12月底冬至的那個週末,當天被告到臺北來,約我和其他同學一起吃宵夜,吃完消夜大約凌晨2、3點,他開夜車載我回臺中,他說先回他家,所以就把我載回他的住家,一開始我待在他4樓的房間坐在床上,他先去洗澡,他洗好回房間後,就到床上開始親我,並將手深入我內衣裡摸我胸部,然後他就開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掉我的內褲,再脫掉他自己的內外褲,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時間約15分鐘,接著他沒有問我就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1、2分鐘,並射精在我的肛門裡,結束後我們各自穿上衣服,他就開車載我去坐車回家,我覺得不太舒服,過程中他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時,我有一度離開他的身體,但他不認為那是拒絕,所以還是繼續又接近我,再把陰莖插入我陰道,而且當他要跟我肛交時,我有說不要,但是他沒有理我,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有被勉強及被他當作洩慾工具的感覺等語(參偵卷第62至68頁)。
③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去洗澡,出來後他沒有講話就開始抱我,當時身上有穿衣服,一開始跟他做性行為時,我沒有講什麼也沒有抗拒,性行為到一半時我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他可能覺得沒什麼吧,他就繼續,他是對我肛交,最後是射在我肛門內,在肛交前我就有想要離開他的身體,但他就是還會過來,我第一次跟他說不要是在肛交前,但在肛交後我也都有跟他說不要,我沒有推他,但我自己一直要離開他的身體,他沒有抓我,但他就會一直再過來,這樣來回兩三次,我就沒有再做其他抗拒的動作等語(參偵卷第135頁)。
④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次被告與妳發生性行為之初,妳有無拒絕?)剛開始時沒有。」
、「(問:該次妳何時表示拒絕?)過程中。」
、「(問:妳如何表達妳拒絕他的意思?)就離開他的身體。」
、「(問:妳有無向被告說妳不要?)沒有直接的拒絕。」
、「(問:妳筆錄中表示,被告本來跟妳性交是以性器插入妳的下體,之後他要跟妳肛交時,妳拒絕他,有說不要,當時情形為何?)以筆錄記載為準。」
、(問:妳有無讓被告知道妳不願意繼續的實際作為?)我有說,但不知道他是否知道。」
、「(問:妳剛才有提到一開始被告要與妳發生性關係時,妳並沒有不願意,是因為被告要對妳肛交,妳才拒絕他,是否正確?)是的。」
、「(問:所以一開始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剛開始是。」
、「(問:妳是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還是不願意跟被告肛交?)主要是後者。」
、「(問:你們在交往過程中,除了這次之外,以前有無肛交的行為?)有過。
」、「(問:之前被告對妳做肛交行為時,妳有無拒絕被告?)之前好像還有一次,但那次是有點被嚇到,所以我沒有特別拒絕他。」
、「(問:妳警詢中曾經陳述,被告跟妳肛交時妳有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妳,過程中妳有離開被告的身體,有到床的另外一邊,妳所謂到床的另外一邊,有無離開床的位置?)還是在床上,只是離開被告的身體而已。」
、「(問:被告最後一次跟妳發生性行為時,你們二人有無爭吵?)沒有。」
、「(問:妳在第一次被告對妳肛交後,妳有無明確跟被告說妳不喜歡這種方式,或這種方式會讓妳身體不舒服?)沒有。」
等語(參原審卷第63、66至68頁)。
2.依乙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對被告崇拜進而產生愛慕,於被告以簡訊頻繁對其表示愛意後,其即對被告產生情愫,陷入情網,期間與被告發生1、20次之性行為,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這一次也是最後一次之性行為,乙於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為性行為,係在願意之情形下所為,而性交過程中被告要對乙為肛交時,乙有以離開被告身體之方式拒絕,但被告不認為那不是拒絕,因乙沒有離開床,被告就一直再過去,乙就沒有再抗拒,而完成肛交,尚難認乙已明確表達不願肛交之態度。
又乙對於不想肛交這部分,是否有口頭表示,乙於警詢中先稱其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後來又說其有說不要,於偵訊中稱其有說不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沒有直接的拒絕」,後改稱「以筆錄記載為準」,並稱其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拒絕肛交,而該次性行為讓乙感覺很差,主要原因是覺得被告很隨便,將其當洩慾工具,但此次性行為過程,其與被告沒有吵架,被告也沒有實施任何傷害乙的手段,在為本次性行為前,被告與乙也有過肛交行為,之後乙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其不喜歡這種方式,或這種方式會讓其身體不舒服。
㈡被告與乙在合意進行性行為之過程中,除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外,還以陰莖插入乙之肛門中,而當時乙僅是離開被告的身體,沒有離開床,就算口頭有表示不要,但於被告再三糾纏下,仍未抗拒的讓被告完成肛交,足見乙並未積極堅決的拒絕肛交,而被告在乙原來同意中,過程也未與乙有何吵架或不愉快,循著以前與乙性交(包括肛交)之模式,與乙進行性行為,則其是否有意識到乙離開其身體,甚至口說不要,即是無肛交意願之表示,實有疑義,此從乙○也說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拒絕肛交,亦可得知,且最後因被告再三糾纏下,乙乃未抗拒的讓被告完成肛交,亦可能讓被告認為只是一般男人求歡之情形。
又乙對該次性交感覺很差,係因其覺得被告很隨便,將其當洩慾工具,亦即覺得被告不體貼,不在乎她,感情上得不到滿足,惟此乃其主觀之感覺,被告既未施以男性較強之腕力對乙予以壓抑而得逞,自非能因此推論被告明知乙無意願仍強行對之性交。
㈢綜上,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對乙肛交,但依乙○陳述之經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相符。
七、關於丁(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㈠經查:1.丁就讀高中之主任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99年8月至100年10月受聘擔任學校的儀隊指導老師,每節課新臺幣400元,他在99年8月前也有以校友學長的身分回學校來指導儀隊,學生參加儀隊純粹是個人興趣,對升學沒有加分助益等語(參偵卷第76頁),其所述與被告向該高中所提出內載「本人受聘任職○○高中儀隊指導老師已屆2年餘…,因校外事業日漸繁忙請辭,請准予100年10月21日辭職。」
等字之辭職書(置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互核相符。
2.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學校的儀隊社團是否是自由參加?)是。」
、「(問:要離開的話是否會有限制?)一般的話有教練團,正常的社團跟社長說要離社就可以,可是有教練團在,學長姐會介入關心。」
、「(問:妳參加這個社團隊學校成績或升學有無幫助?)沒有。」
、「(問:當時加入社團是因為興趣?)是,因為儀隊只有高中有,錯過很可惜。」
、「(問:根據被告的說詞與○○高中主任的說法,被告是在98年才受○○高中的聘任作為儀隊的指導教練,所以在妳96年進入高中時,被告指導你們是基於校友與學長的身份回學校義務指導,是否如此?)是,但是一直以來都叫教練。」
(參原審卷第89、90頁)。
足見被告係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正式受聘擔任○○高中儀隊社團的教練,其在附表二編號5、6之時間即97年間,都只是以校友學長的身分去義務指導,且學生可自由參加儀隊社團,不受任何限制,參加了對成績或升學也沒有加分助益,被告與丁間顯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甚明。
㈡丁歷次證述內容如下:1.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我睡在學姐房間的地板,我不確定還有誰跟我睡,不知道是半夜還是清晨,被告有親我的嘴,我感覺他壓在我身上,因為我沒有辦法動,我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怎麼辦,我手有要推他,但是沒辦法動,後來他就像沒事一樣躺在我旁邊睡,我就離開房間了,事後也不敢問他。
第二次在被告家,因為他說他心情不好,那個禮拜我跟另一個同學輪流去他家陪他,一直聊天,聽他抒發情緒到很晚,因為社團的習慣,時間很晚就睡在當時聚會的學長或學姐家,那天我跟被告也聊很晚了,很自然的就在他房間床上睡著了,他也睡我旁邊,半夜我半夢半醒之間,聽到他說他很喜歡我,我回答我知道,學長不是都很喜歡大家,他就說不一樣,然後他就摸我的腰,一開始我呆住,他問我可以繼續嗎,然後我回他,你有女朋友了,怎麼可以這樣,接著我覺得他很尷尬,就說以後除了他不可以相信其他男生,不可以像這樣跟其他男生單獨在一起,後來我們就繼續睡覺,這次他摸我的腰後,順勢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印象中沒有碰到我的下體,只有到肚子的地方。」
等語(參偵卷第52、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睡夢中被親,然後就驚醒?)是,可是也沒辦法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問:沒辦法怎麼樣是什麼意思?)就被壓著。」
、「(問:妳感覺到有人親妳,妳有無做出反抗?)手想要推起來,但就是無法出力。」
、「(問:為何無法出力,妳的手有被壓住?)因為手在身體上一起被壓住。」
、「(問:既然被告親了妳,最後如何結束?)不了了之,被告很像夢遊一樣就睡著了。」
、「(問:妳都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就停止了?)印象中沒有推動,因為力量不大。」
、「(問:但是妳有推?)是,可是被告很像夢遊,在旁邊沒事的感覺。」
、「(問:之後被告在旁邊就睡著?)是。」
、「(問:既然有前次的經驗,為何第二次還要到被告家陪他?)因為中間還有過幾次大家一起相處,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覺得第一次只是意外,也許被告只是夢遊。」
、「(問:妳在警詢說被告不會特別指導你們,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社團有分刀隊、槍隊、旗隊,我是隸屬於旗隊,被告是屬於槍隊,所以他比較不會指導到我們。
他只能就他看到的跟我們說怎麼樣才能更好,可是他實際上不是學這個,所以我們的練習還是由學姐帶我們。」
、「(問:妳是因為第一次沒放在心上,第二次才願意去被告家?)是。」
、「(問:所以第一次發生之後妳有什麼感覺?)覺得不會怎麼樣。」
、「(問:第一次發生之後,妳對被告的信任基礎還在?)是,因為那時候都跟學長姐很好。」
、「(問:被告跟你們相處的期間,有無明示或暗示,因為他是教練,如果要跟他擁抱、聊天、解悶等等,不配合他就要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有,但被告會擺臭臉,心情不好什麼的,所以以我們來說會覺得很麻煩,如果可以就會陪他聊天。」
、「(問:被告對妳做這兩次行為,剛才檢察官問妳經過第一次之後,妳說還好,信任基礎沒有受到影響,在第二次這種情形發生後,妳剛才說不是很願意,妳有沒有很討厭?)會覺得怎麼會這樣,但沒有到非常生氣。」
等語(參原審卷第79至91頁)。
㈢依丁前開歷次所述,被告第一次是於丁睡覺時,壓在其身上親其嘴巴,後來就像沒事一樣睡在丁旁邊,丁覺得被告行為有點像夢遊,對被告這次行為也不以為意,第二次是丁○在被告房間的床上與被告同睡,被告利用丁對其之信任,施以甜言蜜語後,伸手觸摸丁腰部並滑進內褲裡,於丁呆住時,問可以繼續嗎,於丁說你已經有女朋友了,怎可這樣後,就停止了,過程中被告並未說如果不配合,要對她做什麼事之類的話,且丁在儀隊的技藝學習,直接指導者也不是被告。
足見被告果真有對丁為附表二編號5、6之猥褻行為,也不是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丁亦無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㈣末查,依丁上揭證述內容,可知丁非在睡夢時遭被告為上揭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明顯不該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本件雖然甲、乙、丁分別指訴被告有對渠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渠等均只陳述自己之部分,均未目睹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尚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
又依渠等之陳述,不難瞭解,被告均係利用她們年輕不經事、思想單純、崇拜偶像、情竇初開、對其信任,而以我愛妳、我需要妳、我想妳、妳很重要、妳跟別人不一樣等甜言蜜語,類似欺騙感情或濫情之方式,使渠等就範,被告行為固屬可惡至極,惟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權勢猥褻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全文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A男於102年7月13日在C男學長0000-00000│0000-000000B犯對受監│即起訴│
│ │6J(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 │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書附表│
│ │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
│ │內床上,以環抱甲身體方式,隔著甲所│ │部分 │
│ │著外褲,來回撫摸甲下體,而以上開方 │ │ │
│ │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 │ │
├──┼──────────────────┼──────────┼───┤
│2 │A男於102年7月14日在C男位於臺中市同上│0000-000000B犯對受監│即起訴│
│ │住處2樓房間床上,以正面環抱甲身體方│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書附表│
│ │式,隔著甲所著外褲,來回撫摸甲下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3 │
│ │,嗣即自行脫去內衣褲,並將甲之內衣 │ │部分 │
│ │褲腿去,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 │ │
│ │性交行為1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行 為│備註 │
├──┼────┼───────┼────────┼───────┼───┤
│ │3488 │101年12月底冬 │被告住處(地址詳│被告違反乙之 │起訴書│
│1 │-000000E│至週末 │卷 │意願未帶保險套│附表編│
│ │ (乙)│ (畢業後) │ │強行將陰莖插入│號1部 │
│ │ │ │ │被害人肛門。 │分 │
├──┼────┼───────┼────────┼───────┼───┤
│2 │3488 │102年8月1日 │被告位於臺中市之│陰莖插入陰道 │分別為│
│ │-000000D│(擔任助理期間│辦公室(地址詳卷│ │起訴書│
│ │(甲) │) │) │ │附表編│
├──┤ ├───────┼────────┼───────┤號4、5│
│3 │ │102年8月中旬某│被告住處 │陰莖插入陰道 │、6部 │
│ │ │日(擔任助理期│ │ │分 │
│ │ │間) │ │ │ │
├──┤ ├───────┼────────┼───────┤ │
│4 │ │102年9月1日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被告撫摸被害人│ │
│ │ │(擔任助理期間│車上 │下體,並抓被害│ │
│ │ │) │ │人手抽動告訴人│ │
│ │ │ │ │生殖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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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488 │97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黃姓學姊 │壓在被害人身上│分別為│
│ │-000000G│(高中就學期間│0000-000000K(真│親吻被害人嘴巴│起訴書│
│ │(丁) │)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附表編│
│ │ │ │卷,下稱F女)租 │ │號7、8│
│ │ │ │屋處(地址詳卷)│ │部分 │
├──┤ ├───────┼────────┼───────┤ │
│6 │ │97年8、9月間某│被告住處房間 │撫摸被害人腰部│ │
│ │ │日(高中就學期│ │並伸進內褲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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