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6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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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佳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4月20日9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然被告自104年1月5日假釋後,即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罹牙周病服用止痛藥物,且因被告從事瀝青工程,為保健身體,服用藥局購買之腎臟藥,亦曾向外勞同事取得威而剛,與同事所提供之皮膚藥服用,疑因上開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致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被告故意施用。

被告雖於原審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即由被告取回上開藥品送驗,以釐清被告所服用藥品內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明被告是否故意施用該藥品,惟原審並未調查,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⒈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以被告驗尿報告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為據,且所採用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方法呈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等節,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內(見判決書第3、4頁),並駁斥被告所為可能係服用牙周病止痛藥、腎臟藥、威而剛等藥物而呈現上開施用毒品後反應等辯解如何不可採,詳載於判決書理由內(見判決書第4、5頁),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實服用牙周病止痛藥、腎臟藥、威而剛等藥物,並請求調查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呈現施用毒品反應一節。

惟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服用何種藥物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縱使被告購買目前市面上之成藥,亦無可能於服用後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內(見判決書第4、5頁)交代甚詳,被告於偵查中復已表示無法提出其藥物之確切來源,原審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何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證,再事任意爭執,或再請求為無益之調查,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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