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7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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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東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依案發情節與過程,被告所犯當應依刑法第320條規定之普通竊盜量刑乃為適法;

又被告上有90幾歲之年邁父親需長期照料,因被告觸犯法律身陷囹圄,致年邁父親無人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得以早日返鄉侍奉年邁父親,盡為人子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前告訴人蕭振宇(原名蕭冠宇)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前,踰越該住處圍牆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蕭振宇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鑰匙1串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見偵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23頁)。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將修正前原條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於白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係翻越上址住宅之圍牆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盜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46至52頁),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所為屬刑法第320條規定之普通竊盜,應依普通竊盜罪量刑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上開手段為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又侵入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而供人安居樂業之住居所,使告訴人蕭振宇及渠家人於精神上、心理上將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本案被竊財物之價值及損害範圍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鑰匙1串(4支)、遙控器1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中簡字第0000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中簡字2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竊盜案件,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再者,關於被告所敘之家庭情況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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