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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假釋後因一時找不到適當工作,哥哥又中風住院,祖母去世,雙親年老,層層打擊以致再次施用毒品。
母親已65歲,還要照顧中風的哥哥,無力請外勞,被告已找到適合自己喜歡的工作,不敢讓公司知道曾被關過,母親時時叮嚀被告不可再犯錯,被告亦有心悔過,想好好工作,請法官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是否可以緩刑云云。
三、查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證,而依簡式判決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執行紀錄,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之內。
參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科處4至8月不等之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無失之過重之情;
又被告甫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罪,依法不能且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徒以前開個人、家庭因素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是否可以緩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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