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8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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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玄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徐玄奕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玄奕因毒品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屬於自首認罪,故認原判決求刑過重。

被告此次犯罪後已徹底覺悟,深感毒品對自身的危害、家庭的影響、社會的傷害之深切,已深深後悔染上毒癮,被告家中尚有80餘歲之老母親,因毒品關係未在雙親前克盡為人子之孝道,且被告之大哥於年初因病過世,家中已無人可照料年邁之母親,盼鈞長能以同理心處以緩起訴或6個月以下之徒刑,讓被告能易科罰金,在往後歲月中彌補之前未盡之孝道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依憑被告徐玄奕之自白,佐以卷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民國105年1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依該報告顯示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之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及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主動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行屬於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個人家庭因素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法院既已審酌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要件,而依法予以先加後減,量刑時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已如上述。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

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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