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9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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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月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淑玲雖打開大門,但從未有邀約被告進入屋內之言詞或舉動,證人王淑玲於被告進屋後,未立即表明要求被告離去,係因被告未經同意進屋後之激烈爭吵舉動,已使證人王淑玲心生恐懼,一時不知如何因應所致,並非證人王淑玲主觀上同意被告可以如此不法及言詞暴力方式,進入屋內並繼續停留。

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其目的係為保護大眾居住安寧,可不受未經同意之外力干擾、影響,甚至進而為其他犯罪行為所設。

故一般人無正當理由,本不可未經他人主動同意前(包含言詞及動作上邀請進屋或相同意思之行為),自行進入他人住宅內,並非屋內之人未表示「不能進入」,即可認為是「同意進入」。

據上,被告未經證人王淑玲及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已構成侵入住宅罪無疑。

㈡原審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刑法第306條之「正當理由」混淆。

查被告因遭檢舉而欲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玲理論,進而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玲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審將此誤認為被告之「正當理由」,顯有誤解。

除了傳統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外,判斷是否合於習慣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應以一般多數人之價值判斷而言,可認定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居內,係為尋求具急迫性之協助、緊急避難、善意溝通等情況。

本件依常情以觀,遇有此種激烈衝突情境,經常會衍生其他暴力犯罪,如傷害、恐嚇等,難認屬於「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原審所引案例比附本案,恐有引喻失當之嫌。

準此,被告基於上開動機,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玲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並無任何法律上、習慣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可言,核其所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無疑。

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105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提出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月秀於104年3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位於告訴人陳志偉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下稱告訴人住處)之樓上,因不滿告訴人屢次投訴其發出聲響,於 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拍打大門要求理論,經告訴人之同居人王淑玲開門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或王淑玲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仍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證人王淑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曾瑞渝、曾美樺於偵訊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3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踏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陳志偉從104年3月前2個月開始,就一直投訴伊很吵、發出噪音,2個月內大概投訴 5至10次,伊均有找管理員討論,但伊下班後很累,僅係回家洗澡後睡覺或看電視而已,104年3月20日當天伊人在外面,管理員又通知伊有鄰居投訴伊,伊就趕快趕回來,要找陳志偉理論,當天伊按門鈴後,係王淑玲開門,伊就表示「我是樓上住戶,你們跟管理員投訴很多次,說我發出噪音吵到你們,像今天我是人在外面,根本家裡就沒有人,你又跟管理員投訴」等話語,之後陳志偉有跟伊理論,伊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

㈢原審綜合證人陳春淵、王淑玲、陳志偉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6162號函文1份及110報案紀錄單3份,認定 104年3月20日前,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曾因噪音問題,多次向大樓管理員檢舉被告,亦有多次報警之情形。

另綜合證人王淑玲、陳志偉、曾美樺之歷次證述,足認被告當日係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按門鈴,經證人王淑玲開門後,被告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表示「何以向管理員檢舉我家很吵」、「都是你們去跟管理員講,說我很吵、製造噪音」、「為何你們要去跟管理員說,我每天晚上都很吵,有高跟鞋的聲音」等話語,而證人王淑玲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不能進入,亦未曾要求被告離去,其後係證人陳志偉向被告表示若不離去將提告後,被告即退出告訴人住處。

且依證人陳春淵所證,當天被告係因屢次遭居住在 4樓之2之證人陳志偉、王淑玲2人檢舉,故欲至4樓之2向該住戶理論,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日在外用餐,惟又遭檢舉,欲與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理論等情,足堪採信。

又證人王淑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問管理員,說伊家樓上有吵鬧聲,管理員就表示5樓之2沒有住人,可能係5樓之3之聲音等語,證人陳志偉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係跟管理員說樓上有人在吵,伊有反應係5樓之2、5樓之3,管理員說不是他們,那到底是誰,因5樓之4係夫妻居住很單純等語,足認證人王淑玲、陳志偉 2人僅係因感覺樓上發出聲響,即認為係自被告居住之5樓之3內發出,尚無何具體證據,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發出聲響而影響證人王淑玲、陳志偉 2人之居住安寧,確存有爭議,而被告身為屢遭檢舉之人,依社會通念欲與證人王淑玲、陳志偉 2人理論,自屬合理。

再以被告當日先拍打大門及按門鈴,經證人王淑玲開門後,被告即進入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家中與渠等理論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何以多次檢舉其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且被告既係因遭證人王淑玲、陳志偉 2人多次檢舉其妨害安寧,被告為求釐清事實、詢問證人王淑玲、陳志偉 2人何以屢次檢舉之原因,而經證人王淑玲自行開門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且被告進入後,證人王淑玲未向被告表示其不能進入,亦未曾要求被告離去,其後係證人陳志偉向被告表示若不離去將提告後,被告即退出告訴人住處,是應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且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因而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道義或習慣上之正當理由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而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核原審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雖稱一般人無正當理由,本不可未經他人主動同意即自行進入他人住宅內,被告未經證人王淑玲及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已構成侵入住宅罪無疑,並不因證人王淑玲於被告進屋後,未立即表明要求被告離去而不同。

再者,被告因遭檢舉而欲與人理論,即未經同意而進入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玲住處內,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而非被告之「正當理由」等語。

然查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本件被告係因多次遭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檢舉發出噪音,而欲向證人陳志偉、王淑玲 2人理論,而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經證人王淑玲開門後,方進入告訴人住處,且被告進入後,證人王淑玲未曾表示其不得進入,抑或要求其離去,嗣經告訴人陳志偉要求其離去後,被告即退出告訴人住處,核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原因,且無主觀上侵入住宅之犯意。

是本案在考量刑法第306條保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之法理下,認定被告之行為,尚不影響告訴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且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即退出其住處,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再者,被告因受到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玲之多次檢舉,而基於一般人之反應而欲與告訴人及證人理論,亦是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在當時之情狀下,被告經證人王淑玲開門後進入該住處,證人王淑玲亦未立即向被告表示不得進入或令其退出,就此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且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判決無罪之理由,本於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及被告行為當時之情狀為基礎,既已於判決中明白論述,且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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