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2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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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業務侵占犯行而具連續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關於本案數罪併罰部分,應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主文所示本件業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12月)顯然違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

又被告於去年間離婚,經濟能力處於無配偶共同互相扶持,並且需扶養兩名小孩(未成年人)。

其工作常年不穩定,致被告需要向其周遭朋友借貸週轉支付日常生活及小孩扶養費用。

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此,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用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是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保管有線電視私接戶和解金,先後2次將應代表告訴人公司交付佳聯公司之和解金57萬5000元及58萬9960元,予以侵占入己,償付其積欠之賭債及私人債務,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且被告上訴所指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願意認罪等語,原審亦已審酌,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並非必減其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自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家庭狀況,縱若屬實,雖值憐憫,惟仍非認定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

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29日、10月2日,已間隔4月有餘,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足認被告2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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