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麗雲自任會首召集分別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相
- 二、廖麗雲明知附表一之合會第2標得標之會員陳秋滿(賴啟民
- 三、案經劉龍驤、夏淑芬、劉禮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及犯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罪事實
-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並擔任二合會會首,
-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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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廖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2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麗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壹至拾参之和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廖麗雲自任會首召集分別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相關會期、會份、會款、投標方式、標金、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會員賴啟民以「陳秋滿、賴芝蓉」之名義、附表二之會員賴辛雄以「張建棋」名義參加、會員沈秀情承受原會員陳月嬌之合會)。
其明知會首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合會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如附表一之合會,廖淑香並未實際參加合會,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廖麗雲因無法招募足夠之會員參與,竟虛列上開「廖淑香」為會員而載入互助會簿,使其餘會員誤認上開「廖淑香」亦為該合會之會員。
其後,廖麗雲明知其係虛列「廖淑香」為合會會員,遑論取得其之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取得其他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冒標日期,在所約定之開標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景聖宮」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臺中五權店,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會員對其信任而未到現場投標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之便,偽冒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佯稱由該會員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標金得標,使附表一、二之不知情其他會員,誤信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將會款如期交付予廖麗雲(廖麗雲冒標日期、標金、冒標之會員姓名及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廖麗雲藉此詐騙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到期後,廖麗雲以身體不適為由,取消標會,亦避不出面,經附表一之會員劉龍驤及附表二之會員劉禮玉、夏淑芬向其他會員查證,發現活會會員人數與即將屆期之標數並不相符,始得知上情。
二、廖麗雲明知附表一之合會第2標得標之會員陳秋滿(賴啟民以其名義跟會)於103年2月15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標,廖麗雲原應向各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8,000元,詎廖麗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龍驤及方志宏佯稱得標之陳秋滿係以標金1,000元得標,致劉龍驤、方志宏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廖麗雲會款9,000元,廖麗雲因而取得不法所得2,000元;
嗣經劉龍驤、方志宏於案情爆發後,核對互助會簿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龍驤、夏淑芬、劉禮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被告)廖麗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禮玉於警詢及偵訊(見他928卷第52、53頁、他929卷第13 -14頁、第72-74頁、偵27010卷第21-22頁)、告訴人劉龍驤於警詢(見他928卷第59-60頁)、證人即被害人方志宏(見他928卷第63-64頁、他929卷第72-74頁)、賴啟民(見他928卷第69-70頁、他929卷第72-74頁、偵27010卷第8-10頁)、劉文穎(見他928卷第78-80頁、偵27010卷第8-10頁)、廖淑香(見他929卷第32-34頁、第72-74頁、偵27010卷第21-22頁)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陳加明於警詢(見他928卷第65-66頁)、楊春綢於偵訊(見他928卷第94頁)、藍錦雲(見他929卷第38-39頁)、李宗彬(見他929卷第40-41頁)、江平祥(見他929卷第42-43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賴密(見偵27010卷第21-22頁)於偵訊、證人朱瑞珠、周文華(周穎華部分)、賴辛雄(張建棋部分)、沈秀情(陳月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證人陳素霞(林朝昇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2701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指訴或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他928卷第7頁至8頁)、告訴人劉禮玉於警詢中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順序影本1份(會期;
101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見他928卷第55頁至58頁)、告訴人劉龍驤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1份(會期;
103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15日)(見他928卷第61頁至62頁)、證人賴啟民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1份(會期;
103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15日)(見他928卷第71頁至73頁)、104年4月30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928卷第90頁)、證人楊春綢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順序影本1份(會期;
101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見他928卷第95頁至99頁)、告訴人劉禮玉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順序影本1份(會期;
101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見他928卷第160頁)、合會現況調查表(見他928卷第161頁至162頁)、證人游林鳳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順序影本1份(會期;
101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見他929卷第84頁)、被害人方志宏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順序影本1份(會期;
101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103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15日)(見他929卷第87頁至99頁)及支票影本1張(見他929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 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因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合計為132萬4千4百元,然被告於案發後,陸續分別與被害之活會會員朱瑞珠、周文華、廖淑香、劉龍驤、賴辛雄、林朝昇、劉禮玉、賴密、沈秀情、籃魏阿甘、江平祥、江敏川、李宗彬、李夏淑芬等人達成和解,並各已履行完畢或一部分履行,累計已逾17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履行附表、台中二信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可稽(見他928卷第102至12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224、225頁、第184至199頁、第223頁)。
而證人方志宏於警詢證稱:其並無損失(見他928卷第63至64頁);
被害人劉文穎則切結表示其與被告協議後,其並無任何損害,亦有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竟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自有未洽。
㈡公訴人另指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時間,分別偽簽廖淑香、林朝昇、劉禮玉、賴密之署名,而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冒名標會而行使之,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惟此部分,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然原審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6、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亦不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列會員及冒用他人名義冒標合會金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禮玉等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被告於開庭時雖表示認罪及歉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禮玉等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時,被告竟刻意置之不理,顯然被告尚未具有悔意,是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刑度,告訴人難以甘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重之刑等語。
然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劉龍驤、劉禮玉、夏淑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或為一部之履行,此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局匯款收據、台中二信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3頁、第224、225頁、第223頁、第185至199頁)。
是檢察官論述被告尚無悔意之依據顯然已不存在,從而其依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陳稱:本案合會因有會員倒會並自殺,致無法繼續,被告為使合會能夠繼續運作,擴張信用向一般民間借款外,一時失慮觸法,故請考慮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委託專業人士與各會員協調,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召集合會,自應依誠信原則,使合會順利運作,即便有會員倒會,亦應循正當途徑,取得會員之諒解,以謀求共渡難關。
被告竟捨此不為,甘於觸法,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會,以詐騙合會會員之會款,殊難認係為維持合會正常運作之不得已措施,其犯行殊令人可議。
是依社會通念,其犯罪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準此,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並擔任二合會會首,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擅以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他人名義冒標合會金,獲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另以佯稱較低之得標金詐騙告訴人劉龍驤及被害人方志宏之會款,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冒標對活會會員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龍驤、劉禮玉、夏淑芬及其他被害人廖淑香、藍魏阿甘、江平洋、朱瑞珠、江敏川、賴辛雄、李宗彬、賴密、林朝昇、沈秀情、周文華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或陸續履行,犯後態度良好,顯現悔意,及被告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其一子女仍就學中,被告目前無業,因身患疾病在家療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其因圖己利,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然面對,陸續與告訴人等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其已有悔意。
參酌被告身罹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須持續治療,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受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或有部分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繼續履行,以維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至十三之和解內容履行。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3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因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32萬4千4百元,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案發後,陸續分別與被害之活會會員朱瑞珠、周文華、廖淑香、劉龍驤、賴辛雄、林朝昇、劉禮玉、賴密、沈秀情、籃魏阿甘、江平祥、江敏川、李宗彬、李夏淑芬等人達成和解,並各已履行完畢或一部分履行,累計已逾17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履行附表、台中二信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可稽(見他928卷第102至12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 6頁、第224、225頁、第184至199頁、第223頁)。
而證人方志宏於警詢證稱:其並無損失(見他928卷第63至64頁);
被害人劉文穎則切結表示其與被告協議後,其並無任何損害,亦有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麗雲明知其未經附表一編號2廖淑香之授權及附表二編號3廖淑香、編號5林朝昇、編號6劉禮玉、編號7賴密之授權或同意,竟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時間,分別冒用廖淑香、林朝昇、劉禮玉、賴密之名義,製作標單記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標金於標單上,並於各該標單上偽簽廖淑香、林朝昇、劉禮玉、賴密之署名,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會員廖淑香、林朝昇、劉禮玉、賴密,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之用之準私文書(投標單未扣案),再持以競標而得標。
因認被告廖麗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查被告廖麗雲就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此部分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佐證,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偽造廖淑香、林朝昇、劉禮玉、賴密等人名義之標單,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欠缺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6、7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期: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 │
│會份:包括會首16會(會首廖麗雲) │
│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
│投標方式: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0,000元固定金額 │
│ 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0,000元扣除該│
│ 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 │
│ │
│底標:700元 │
│最高標:2,000元 │
│標會時間:每月15日晚上7時 │
│標會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五權店 │
├───┬─────┬────┬──────┬────────┤
│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被冒標會員之│犯罪所得金額 │
│ │ │(新臺幣│會簿編號及姓│(新臺幣)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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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5│800元 │12劉文穎 │10,000元*3+( │
│ │日(第5標) │ │ │9,200元*12)= │
│ │ │ │ │140,400元(即3位│
│ │ │ │ │死會及12位活會所│
│ │ │ │ │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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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 │1,000元 │16.廖淑香 │10,000元*3+( │
│ │15日(第6標│ │(虛列會員) │9,000元*12)= │
│ │) │ │ │138,000元(即3位│
│ │ │ │ │死會及12位活會所│
│ │ │ │ │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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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15│1,000元 │⒌劉龍驤 │10,000元*5+( │
│ │日(第9標) │ │ │9,000元*10)= │
│ │ │ │ │140,000元(即5位│
│ │ │ │ │死會及10位活會所│
│ │ │ │ │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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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會期:101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 │
│會份:包括會首37會(會首廖麗雲) │
│會款:10,000元 │
│投標方式: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0,000元固定金額之│
│ 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0,000扣除該次得│
│ 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 │
│ │
│底標:700元 │
│標會時間:每月10日晚上7時 │
│標會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景聖宮(後期改為臺中市北區五權│
│ 路202 號台中肯德基五權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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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被冒標會員之│犯罪所得金額 │
│ │ │(新臺幣│會簿編號及姓│(新臺幣)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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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 │2,000元 │13.朱瑞珠 │10,000元*7+( │
│ │10日(第9標│ │ │8,000元*29)= │
│ │) │ │ │302,000元(即7位│
│ │ │ │ │死會及29位活會所│
│ │ │ │ │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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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10│2,000元 │6.周穎華 │10,000元*10+( │
│ │日(第13標)│ │ │8,000元*26)= │
│ │ │ │ │308,000元(即10 │
│ │ │ │ │位死會及26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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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 │2,000元 │20.廖淑香 │10,000元*13+( │
│ │10日(第17 │ │ │8,000元*23)= │
│ │標) │ │ │314,000元(即13 │
│ │ │ │ │位死會及23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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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10│1,000元 │11.張建棋 │10,000元*14+( │
│ │日(第19標)│ │ │9,000元*22)= │
│ │ │ │ │338,000元(即14 │
│ │ │ │ │位死會及22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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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10│2,000元 │29.林朝昇 │10,000元*16+( │
│ │日(第22標)│ │ │8,000元*20)= │
│ │ │ │ │320,000元(即16 │
│ │ │ │ │位死會及20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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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5月10│2,000元 │3.劉禮玉 │10,000元*16+( │
│ │日(第23標)│ │ │8,000元*20)= │
│ │ │ │ │320,000元(即16 │
│ │ │ │ │位死會及20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
│ 7. │103年6月10│2,000元 │28.賴密 │10,000元*16+( │
│ │日(第24標)│ │ │8,000元*20)= │
│ │ │ │ │320,000元(即16 │
│ │ │ │ │位死會及20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
│ 8. │103年9月10│2,000元 │31.陳月嬌 │10,000元*18+( │
│ │日(第27標)│ │ │8,000元*18)= │
│ │ │ │ │304,000元(即18 │
│ │ │ │ │位死會及18位活會│
│ │ │ │ │所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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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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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叁│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参│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叁│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0│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所載│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8.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犯罪事實欄所示│廖麗雲犯詐欺取財│
│ │之犯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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