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3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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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雄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正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因受到告訴人陳明智(下稱告訴人)言語刺激,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透過無線電公然侮辱他,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繼續言語侮辱被告,被告僅是要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辱罵被告,被告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因民國104年10月3日兩人為同事關係,且兩車之目的地相同,且於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亦無肢體上接觸;

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於第一次就可打告訴人,幹嘛要爬三次;

且依告訴人之指述,於104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應為39分許),被告是上前找其理論,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始無傷害故意,不可能嗣後再藉故傷害告訴人。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實係子虛烏有。

⑵證人楊佑雄於104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12秒,通過「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之「Etag」電子收費站,但本案第一現場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第二現場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許,可知證人楊佑雄當時不可能經過現場。

⑶而比對證人楊佑雄之相關證述,以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佑雄對於第一階段所發生事實經過(雖然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有關告訴人之車門有無被拉開?以及告訴人是否被拉下車?證詞前後矛盾;

又證人楊佑雄對於第二階段發生之事實,就被告爬上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次數,與事實不符。

又案發當時告訴人竟然不知道證人楊佑雄在其後方;

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告訴人是事後才跟證人楊佑雄以行動電話聯絡,並不是案發當下互通電話;

故證人楊佑雄之證述,顯然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⑷況證人楊佑雄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正透過拖車內之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若被告當時伸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怎可能一手拿噴槍,一手拿手機講話,又要抵抗被告的行為,足證被告所辯,並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一節應是實在。

⑸依照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發現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右側顏面瘀傷、胸口抓傷、右手指多處抓傷,但是依實際上告訴人位於駕駛座,其身體左半面比較接近被告,告訴人於警詢說被告是用右手攻擊他,為何會導致告訴人的右側顏面瘀傷,這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況被告在原審有提出關於攀爬上聯結車的照片,可看出被告爬上聯結車時是屬於重心非常不穩的狀況,必須左手或右手控制其中心,抓住可維持身體狀況的位置,告訴人在警詢筆錄說被告右手攻擊他,這狀況下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的右半側;

又告訴人當時駕駛995-KV聯結車,並未裝設晴雨窗,告訴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合。

又依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的回函,「995-KV聯結車」於103年、104年的維修紀錄,顯示車窗的電動馬達並無損壞,參以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於105年2月26日製作,104年10月3日案發當日「啟動馬達」事實並未損壞,迄105年2月26日已經過4個月以上,可見告訴人就「啟動馬達損壞一事」,是故意為虛偽陳述;

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行之供述,顯然亦不可採。

⑹另告訴人指訴:第一階段事發地點,被告有開門把其拉下車,把其衣服扯破云云。

但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臺中市清水區員警為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於照片中,告訴人所穿衣服、領口,並未有整個破裂之事實存在,亦可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

⑺如法院仍認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請求從輕量刑。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證人楊佑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偵查卷所附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9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20610號函所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逐一駁斥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均不可採,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三(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8頁,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稱被告於104年10月3日約10時30分許,下和美交流道進入防汛道路,遭被告駕駛996-KV聯結車超車後打橫45度擋在前方,被告並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

但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楊佑雄分別駕駛995-KV號(南下)、996-KV號(南下)、535-KQ號聯結車(北上),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09秒、10時37分05秒、10時37分12秒先後通過「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函附之電子收費車輛通行明細3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1頁、第102頁);

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離開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進入防汛道路等語,係對與被告發生的第一階段爭執時間憑記憶所為概略印象的陳述;

依較精確的時間推估,第一階段爭執即告訴人遭被告打開車門並拉扯胸口衣服之時間,應係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原判決就第一階段的時間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11時48分,撥打110報案,經110勤務中心於同日11時53分通報清水分局警員陳彥煒、林奕宏前往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報案紀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而偵卷內所附之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確係當時服務於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員警陳彥煒所拍攝,交由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將照片的數位檔案交付給承辦員警王星吉,亦據證人王星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僅是要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辱罵被告,被告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於第一次就可打告訴人云云。

但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兩車之目的地相同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有偉聯公司提供之駕駛員出勤作業表2份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即使被告有阻止告訴人言詞刺激的動機,但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駕駛的聯結車目的地相同,都是要前往臺中港卸貨,而臺中港距離和美交流道路程不遠,被告如有與告訴人理論或勸告告訴人之必要,可於抵達目的地後再為交涉,何需先於防汛道路,後於興工路與中彰大橋路口,任意下車至告訴人的駕駛座旁滋事,而造成道路交通使用人往來之危險?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我有拉告訴人的衣服等語,足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不但對「與告訴人理論」之地點是否適當毫不在乎,沒有能力判斷,且脾氣相當暴躁,沒有任何言語溝通,就任意打開告訴人的車門,並態度粗魯,逕行動手拉告訴人的衣服,用力之猛,還造成告訴人胸口抓傷(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6行至第7行)。

則被告在興工路與中彰大橋第二次滋事時,因告訴人的駕駛座車門已上鎖,被告無法開啟,在行事受挫不遂的刺激下,就失去理智,3度攀爬告訴人的駕駛座車門,並將手伸入駕駛座內,胡亂揮舞而抓傷告訴人,亦符合基於被告性格,合理推論可以發生的事實。

故被告所辯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楊佑雄所駕駛聯結車通過「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之電子收費站之時間,證人楊佑雄當時不可能經過現場而目睹云云。

但證人楊佑雄與被告、告訴人任職同一公司,當日行車動向雖是北上,但目的地相同,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12秒,通過「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之電子收費站,與行車動向是南下之告訴人通過「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之電子收費站的時間差僅有「3秒」,緊接被告、告訴人之後而離開和美交流道,時間上密切接近,故證人楊佑雄其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衝突,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依原審判決書誤載第一階段的時間,認證人楊佑雄當時不可能經過現場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又認有關第一階段告訴人之車門有無被拉開?告訴人是否被拉下車?第二次階段就被告爬上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次數,證人楊佑雄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訴不同,證言不可採云云。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告訴人係被告傷害行為之被害人,為身歷其境之人,對於遭被告傷害的細節,其印象本來就較為深刻。

反之,證人楊佑雄僅係偶然駕車在後經過之人,相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有面對面近距離的接觸,相隔有一段距離,且證人楊佑雄又非利害關係人,亦需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經過,自不可能全神貫注來記憶事件,加以證人楊佑雄目睹的時間又短暫,所得印象當然不可能如告訴人那樣的精確深刻;

況證人楊佑雄對於第一階段被告有拉告訴人的車門,第二階段被告有攀爬告訴人的駕駛座之主要情節,其前後證言相同,自不能以證人楊佑雄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衝突經過之證言,在細節上前後有不同,或與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不符,即認證人楊佑雄之證言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竟然不知道證人楊佑雄在其後方;

且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告訴人是事後才跟證人楊佑雄以行動電話聯絡,並不是案發當下互通電話;

故證人楊佑雄之證述,顯然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

查被告與證人楊佑雄雖同屬偉聯公司的駕駛員,但104年10月3日被告係從基隆前往台中港,證人楊佑雄則是從高雄前往台中港,一為南上,一為北上,有偉聯公司的駕駛員出勤作業表2份(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及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車輛通行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1頁)附卷可證;

而證人楊佑雄亦證稱所駕駛的聯結車沒有配裝無線電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證人楊佑雄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有第一階段的衝突,基於好奇與關心的立場,以車內行動電話詢問告訴人,合乎一般情理;

告訴人與證人楊佑雄之行車方向不同,業如上述,故告訴人與證人楊佑雄通電話時,不知證人楊佑雄在其後方,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又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原審105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下:「一、勘驗標的:原審105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光碟二、勘驗光碟範圍:光碟時間「00:47:27至00:48:48」其中關於證人陳明智陳述部分(對應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行至第12行)三、勘驗譯文:檢察官:所以你在案發的時候,你其實不知道楊佑雄開車 在你後面?陳明智:不知道…審判長:(向書記官複述)不知道楊佑雄在你後面…陳明智:甚至說…我,包含他跟我講完電話之後,我也不 知道他是楊佑雄…檢察官:喔,這樣子…審判長:(向書記官複述)楊佑雄跟我講完電話之後,我 也不知道他是楊佑雄…檢察官:什麼意思啊?他怎麼會有你電話?陳明智:因為我們車上,每台車都有配置行動電話…檢察官:嘿…陳明智:然後他當時候,他打給我的時候,我想說,我第 一個觀念是…誒,一般的話,我們高雄的話是接 ,他是高雄車,我們是臺中車,但是我們…檢察官:他是同公司的嗎(台語)?陳明智:對,是同公司的,他也是同公司的,但是他是, 一般的話,他是從高雄往桃園或者是高雄往基隆 ,然後偶爾的話,他會高雄往臺中,然後臺中再 往基隆這樣子…檢察官:你不知道他是楊佑雄,所以你們之前素無交情是 不是?你要強調是這個?陳明智:對…審判長:(向書記官複述)我們每台車上都有配置…陳明智:包含,我會知道他的話,是在我要出庭的大概前 兩天,因為那天齁,就還好,我們,我們兩個在 ,他…檢察官:但是沒有什麼交情?陳明智:沒有,因為就是說我也完全不認識他啦,就是說 當天…檢察官:好,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就可以,謝謝。

審判長:(向書記官複述)逗號,我完全不認識他…(勘驗結束)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事後」才跟證人楊佑雄以行動電話聯絡云云;

故被告基於此錯誤記憶,認定證人楊佑雄沒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第二階段的衝突,據以攻擊證人楊佑雄的證言不具可信性,亦不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證人楊佑雄當時正透過拖車內之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若被告當時伸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怎可能一手拿噴槍,一手拿手機講話,又要抵抗被告的行為云云。

查告訴人並未陳稱係一手拿行動電話,一手拿噴槍抵抗被告等語;

而證人楊佑雄於原審證稱:「當下有,我只是問第一次在和美交流道是什麼情形,之後我又在電話中聽到他們在爭吵,可是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爭吵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大小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則告訴人與證人楊佑雄以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突然攀爬車門,又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驚嚇之餘,未及關掉行動電話,隨手將行動電話丟在駕駛座,再順手拿起噴槍自衛,當時行動電話維持通話狀態,故證人楊佑雄仍可聽到爭吵聲,亦屬情理之常,故不能據此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一節,係與事實不符。

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右側顏面瘀傷、胸口抓傷、右手指多處抓傷。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位於駕駛座,其身體左半面比較接近被告,告訴人於警詢說被告是用右手攻擊他,為何會導致告訴人的右側顏面瘀傷云云。

查告訴人原來雖坐在駕駛座,左半身較靠近駕駛座左側的車窗;

但被告的攻擊既來自告訴人的左方,基於自衛本能,告訴人當然會向左方側身,直接面對被告,告訴人才能辨識攻擊來源方向及採取有效的防禦措施;

此時告訴人已面向被告,相對左半身,右半身距離被告更近,更曝露在被告可攻擊之範圍,故告訴人右側顏面受有瘀傷,符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狀,並無異常而不可信之處。

(八)另被告辯稱在原審有提出關於攀爬上聯結車的照片,可看出被告爬上聯結車時是屬於重心非常不穩的狀況,必須左手或右手控制其中心,抓住可維持身體狀況的位置,告訴人在警詢筆錄說被告右手攻擊他,這狀況下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的右半側云云。

但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係被告事後自行模擬所拍攝,非被告與告訴人在第二階段衝突時之實際客觀情況,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駕駛座的車窗係半開,被告以手攀附車窗玻璃做為支點,自然可以把另一手伸入駕駛座內。

另告訴人駕駛的聯結車如有晴雨窗的設置,亦僅在駕駛座左側車窗的玻璃的上緣,當車窗處於半開的情形時,並不阻礙被告把手伸入車窗內,故告訴人供述所駕駛995-KV聯結車有無未裝設晴雨窗,不論其是否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又依偉聯公司的回函,「995-KV聯結車」於103年、104年的維修紀錄,雖無顯示車窗的電動馬達有維修過,但告訴人係陳稱:電動馬達係接觸不良的問題,並非完全無法關上;

被告打我的時候,窗子沒有辦法關上,所以我才陳述說是壞了,我不知道到底是接觸不良還是啟動馬達壞掉,我當下第一個想法當然是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查車窗電達馬達係精密機械,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攀爬時曾用手抓住車窗玻璃,則告訴人欲關上車窗時,車窗玻璃受有重力而無法作用,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窗戶沒關,我就按電動,他(指被告)就扳下來,啟動馬達壞掉,變成窗戶一半,他徒手打我眼睛及頭部,及抓傷。」

等語(見偵卷第29頁),係陳述當時主觀上的認知,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自不能據此認告訴人所為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行之供述,係顯然不可採。

(九)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第一階段事發地點,被告有開門把其拉下車,把其衣服扯破云云。

但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員警為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於照片中,告訴人所穿衣服、領口,並未有整個破裂之事實存在,亦可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云云。

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於第二階段即興工路與中彰大橋路口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於第一階段即防汛道路旁有無傷害犯行,不在法院審理範圍;

且依卷內照片所示,告訴人上衣鈕釦掉落,左肩有鬆脫斷裂之布料(見偵卷第9頁編號4之照片),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足見告訴人就第一階段之陳述並無不實,亦可佐證告訴人就第二階段的證言具有可信性。

(十)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執著於告訴人對其之言論,於檢察官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為不起訴後,不思提起再議救濟,以致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後復以之為由,試圖正當化己身莽撞動手之行為,更無視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矢口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悟,態度難認良好,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離婚,與子女、母親及胞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本案犯罪為整體綜合之評價,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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