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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獻篁
代行上訴人 鄭人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8 、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獻篁(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算(因被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與原審法院均在南投縣南投市,不加計在途期間),於105 年6 月13日即屆滿10日(原期間末日即105 年6 月12日為週日,向後順延至6 月13日)。
而被告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於上訴期間10日內之105年6 月13日前上訴,而係由原審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於105 年6 月15日代行上訴,此有鄭人傑律師所提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憑,是代行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所提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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