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747,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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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馨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2、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216、18445、20918、30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馨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意願,且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能力或管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整體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林瑋綸(原名林敬倫)佯稱有管道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云云,致林瑋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其後某時,先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48臺,並於9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蔡馨慧指示匯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林瑋綸復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0臺,並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林瑋綸再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臺,並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總計蔡馨慧向林瑋綸詐得定金577,162元。

二、蔡馨慧無資力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日本參訪、出差或培訓、清償薪資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以下個別被害人,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單一整體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馨慧於101年11月間某日認識鄭秀名後,即於其後不詳時、地,向鄭秀名佯稱將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口「IKEA」臺中店對面停車場,興建百貨餐廳商場,欲僱用鄭秀名擔任工作人員,月薪38,000元云云,並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欲偕同鄭秀名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出差尋找建築師,須預付機票費用云云,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謊稱因工作需要,須前往日本受訓,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對鄭秀名施用詐術,致鄭秀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後將前往上海出差之機票費用18,960元與前往日本受訓之機票費用24,900元,以現金支付予蔡馨慧,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在上址工作。

又蔡馨慧於10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須繳納稅金,因現金不夠,欲向鄭秀名借款云云,致鄭秀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而於102年2月7日某時,先後將3萬元、26,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因而向鄭秀名詐取99,860元(18,960+24,900+30,000+26,000=99,860元),並未付鄭秀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共4.5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71,000元(38,000×4.5=171,000)。

㈡蔡馨慧於102年2月18日認識黃玲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某處,向黃玲真佯稱可自102年6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班,擔任複合式餐飲店內所設書店籌備主管,月薪43,000元;

將於102年4、5月間,至日本參訪,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法詐欺黃玲真,致黃玲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26,1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在上址工作。

蔡馨慧向黃玲真詐取26,100元,及未付黃玲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共3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29,000元(43,000×3=129,000)。

㈢蔡馨慧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美佑經營之「享盈餐具門市」,向林美佑佯稱其開設餐廳要挑選合適餐具,欲將享盈餐具門市內之餐具借出,評估是否符合其餐廳所需云云,致林美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同前地點,將「享盈餐具門市」價值38,000元之餐具樣品交付蔡馨慧。

蔡馨慧嗣於102年11月間起,陸續向林美佑佯稱欲訂購「享盈餐具門市」餐具共計80餘萬元,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交付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8萬元之支票予林美佑,佯作定金之用,藉以取信林美佑,嗣因上揭支票屆期經林美佑提示而未獲兌現,林美佑拒絕交付前揭餐具而未遂;

又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向林美佑佯稱臨時缺錢,調借現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林美佑施用詐術,致林美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萬元予蔡馨慧。

總計蔡馨慧向林美佑詐得價值118,000元之財物(38,000+80,000=118,000元)。

㈣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經林美佑介紹認識黃昭凱後,復於其後某日,在臺中市復興路上某咖啡店,向黃昭凱佯稱欲開設餐飲店,將僱用黃昭凱擔任廚師,月薪45,000元及每月補貼7,000元,實領52,0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昭凱施用詐術,致黃昭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班,並應蔡馨慧要求,由黃昭凱代墊油錢、過路費、餐費等費用共5萬元,蔡馨慧復於其後某時,交付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予黃昭凱,藉以取信黃昭凱。

蔡馨慧因而向黃昭凱詐取代墊款50,000元,並未付黃昭凱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共2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4,000元(52,000×2=104,000)。

㈤蔡馨慧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認識林宏俊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林宏俊佯稱欲開設餐廳,需儲備幹部,將僱用林宏俊擔任烘焙師傅,月薪38,000元;

其友人在日本開設餐廳,要將員工送至日本培訓云云,致林宏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在上址工作,並應蔡馨慧要求,由林宏俊代墊原物料款共2,500元。

蔡馨慧因而向林宏俊詐取代墊款2,500元,並未付林宏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又20日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39,333元(38,000×3又2/3=139,333)。

㈥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何美融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何美融佯稱欲開設餐廳,將雇用何美融負責吧檯工作,月薪26,000元;

其友人在日本開店,可安排何美融前往日本受訓,須先付機票費用,並可替何美融兌換日幣云云,致何美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某時,分別將機票費用27,700元及兌換日幣之15,6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在前揭地點工作。

蔡馨慧因而向何美融詐取43,300元(27,700+15,600=43,300元),並未付何美融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共2.5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00元(26,000×2.5=65,000)。

㈦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皇甫瑋芸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皇甫瑋芸佯稱欲開設複合式餐飲店,將雇用皇甫瑋芸擔任精品店店員,惟精品店須前往日本批貨,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皇甫瑋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將機票費用29,37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㈧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認識賴芬玉後,向賴芬玉佯稱欲高薪挖角賴芬玉至其開設之精品店上班云云,經賴芬玉拒絕後,蔡馨慧再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賴芬玉佯稱其可偕同賴玉芬前往友人在日本所開設之餐廳學習,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賴芬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央請其父將機票費用27,700元匯入蔡馨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㈨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經賴芬玉介紹認識呂學晉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呂學晉佯稱將僱用其為廚師學徒,月薪26,000元;

在日本有一集訓,受訓後,月薪將提高至28,000元,須先支付機票與受訓費用云云,致呂學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3日起算2個半月,在前揭地點,擔任廚師學徒,另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將上揭機票及受訓所需費用共計27,7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呂學晉佯稱可替其兌換日幣云云,致呂學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8日,將兌換日幣之27,000元、3萬元及15,900元,共72,9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因而向呂學晉詐取100,600元(27,700+27,000+30,000+15,900=100,600元),並未付呂學晉共2.5個月之薪資勞務(原審判決誤載為2個月,逕予更正),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00元(26,000×2.5=65,000)。

三、蔡馨慧無資力,亦無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以下個別被害人,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柯義恩佯稱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欲從事烹飪教室之用,僱請柯義恩前往施作防水抓漏工程云云,以此方法詐欺柯義恩,致柯義恩誤信蔡馨慧會依約給付工程款,乃前往施作防水工程。

104年2月間某日,蔡馨慧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永興街口某便利商店,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交付柯義恩,佯以支付前開防水工程款98,000元,柯義恩誤信該支票會順利兌付,於翌日將支票面額扣除已施作工程款後,交付差額5萬元予蔡馨慧。

蔡馨慧因而向柯義恩詐取5萬元及相當工程款98,000元之財物。

㈡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榮廷佯稱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欲經營烘焙及藝術之店面,僱請李榮廷前往施作水電工程云云,並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李榮廷,致李榮廷誤信蔡馨慧會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而陷於錯誤,進往前揭地點施作水電工程,工程款共68,800元,蔡馨慧因而向李榮廷詐得相當於工程款68,800元之財物。

四、蔡馨慧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日本進口水波爐之能力及管道,復明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郭燕芳經營之「創藝廊工作室」,向郭燕芳佯稱其欲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成立公司,因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可幫忙將產品銷往日本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郭燕芳佯稱伊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水波爐,價格較為便宜,1臺水波爐價格8,200元云云,致郭燕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向蔡馨慧訂購水波爐2臺,復於104年5月29日某時,將上揭購買水波爐之部分價金5,900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交付餘款10,500元予蔡馨慧;

而於104年6月8日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創藝廊工作室」負責人郭燕芳訂立承攬契約書,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蔡馨慧復向郭燕芳佯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洽談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內之畫作,攜往日本販售,致郭燕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樣品13份(已返還郭燕芳)及畫作4幅(價值共15,000元)交付蔡馨慧。

蔡馨慧因而向郭燕芳詐得價值31,400元之財物(5,900+10,500+15,000=31,400元)。

五、蔡馨慧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設公司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以下個別被害人,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單一整體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馨慧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誠街某二手貨品店,認識陳萱萱後,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接續向陳萱萱佯稱欠人家錢要還、要繳費用、房屋稅等,欲向陳萱萱借款云云,致陳萱萱誤信蔡馨慧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63,784元予蔡馨慧。

蔡馨慧另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其欲開設1家精品百貨店,可在該精品百貨店內設櫃販賣精品,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萱萱,致陳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五廊街上某二手貨品店外某處,交付24,000元予蔡馨慧。

蔡馨慧又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欲前往日本購買精品,可負擔陳萱萱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並可替陳萱萱兌換日幣云云,以此方法詐騙陳萱萱,致陳萱萱陷於錯誤,同意由蔡馨慧替其兌換1萬元等值之日幣,惟拒絕再為付款,要求自前開欠款扣抵而未遂,蔡馨慧因而向陳萱萱共詐得87,784元(63,784+24,000=87,784)。

㈡蔡馨慧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梁玲瑛經營之手工飾品店,向梁玲瑛佯稱其有管道可將梁玲瑛店內之手工飾品行銷至日本,邀請一同前往日本云云,復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在同前地點,提供梁玲瑛前往日本之機票及酒店住宿資料,向梁玲瑛佯稱其可代訂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1人費用為16,800元云云,致梁玲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上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夫妻2人欲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33,6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所指定不知情之陳萱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萱萱借用帳戶),因而向梁玲瑛詐得33,600元。

㈢蔡馨慧於103年12月間經梁玲瑛介紹認識何妙文後,並於其後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咖啡廳,向何妙文佯稱其欲開設公司,希望何妙文至其公司上班云云,嗣於其後不詳時、地,向何妙文佯稱公司員工要一起前往日本洽商,蒐集藝術品,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云云,致何妙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上某7-11便利商店,將上揭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向何妙文詐得17,700元。

㈣蔡馨慧於104年1月30日經何妙文介紹認識張敏柔後,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敏柔佯稱其將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店,邀請張敏柔前往該處瞭解,並考慮至該處工作云云;

又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張敏柔佯稱可讓張敏柔接主管職位,且員工須前往日本洽商,惟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云云,經張敏柔反應不合理後,蔡馨慧遂向張敏柔佯稱很希望張敏柔進入該公司擔任主管之職位,機票費用改由張敏柔負擔1萬元,其餘部分由其負擔云云,致張敏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1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央請其夫陳冠宏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陳冠宏聯邦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機票費用1萬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向張敏柔詐得1萬元。

㈤蔡馨慧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何啟煒之妻張瑩經營之家飾店內,向何啟煒佯稱其欲經營藝術文創店,想找何啟煒之妻擔任該店藝術經紀人云云,並於其後某日在同前地點,向何啟煒佯稱該店內之手工皂很有特色,日本批發商應該會有興趣,其可將手工皂銷往日本云云。

嗣蔡馨慧再向何啟煒佯稱其將在何啟煒店內所取得之手工皂寄到日本後,日本客戶對該手工皂非常有興趣,希望與何啟煒夫妻在日本見面談合約之事;

其有在旅遊展購買12張較為便宜之機票,成人1人16,800元,小孩1人17,660元云云,以此方法對何啟煒施用詐術,致何啟煒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夫妻2人與小孩1人欲前往日本機票費用共51,260元(16,800×2+17,000)之5萬元部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至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

其後,蔡馨慧再至同前地點拿取1,260元等值商品抵償餘額。

蔡馨慧因而向何啟煒詐得51,260元之財物。

㈥蔡馨慧於103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朱倩瑩後,得知朱倩瑩當時正在尋找工作,隨即向朱倩瑩佯稱其在招募藝術經紀人云云,並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向朱倩瑩佯稱欲僱用朱倩瑩擔任藝術經紀人,原約定月薪28,000元(後改為日薪計算),惟該職位須前往日本洽商,須先付前往日本機票費用,若自日本回來後,仍繼續在公司工作,則會將該機票費用退還云云,致朱倩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墩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

103年12月23日某時,蔡馨慧又撥打電話向朱倩瑩佯稱其有急用,因提款卡不能領錢,欲向朱倩瑩借款5,000元,抵償部分機票費用云云,致朱倩瑩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某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7日某時,要求朱倩瑩償付所餘機票費用6,800元,朱倩瑩旋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

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2樓,向朱倩瑩佯稱由其幫忙兌換日幣,較為便宜云云,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800元予蔡馨慧。

蔡馨慧因而向朱倩瑩詐取24,600元(5,000+5,000+6,800+7,800=24,600元),朱倩瑩並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上班,蔡馨慧亦僅支付部分薪資,未付17,000元薪資勞務而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

㈦蔡馨慧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某創意市集與江淑霞之友人攀談,遞發名片予江淑霞之友人,佯稱其欲承租一個地方供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云云。

嗣江淑霞經由該友人得知上情,而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陪同其友人與蔡馨慧碰面。

蔡馨慧先偕同江淑霞及其友人至其即將要承租之不詳地點後,復在臺中市雙十路「香蕉新樂園」餐廳,向江淑霞及其友人佯稱欲以該承租地點供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創作人交流之未來計畫云云,其後某時,復以電話與江淑霞連繫,佯稱其欲前往日本批貨,並尋找一些創作人前往日本,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進而詢問江淑霞是否要一同前往日本批貨,可代為訂購機票16,800元云云,致江淑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1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向江淑霞詐得16,800元。

六、案經林瑋綸、陳萱萱等人告訴;鄭秀名、黃玲真、林宏俊、黃昭凱、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美佑、呂學晉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柯義恩、李榮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郭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蔡馨慧犯罪之供述證據(包括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胡子陸、尚田公司員工林嘉欣、黃珞萍、葉姿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柯義恩、李榮廷、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淑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公訴人及被告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俱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事項所為之證述,認作為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蔡馨慧固不否認:①有以進口Wii遊戲機為由,向林瑋綸收取定金、②聘僱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呂學晉、朱倩瑩等人為伊工作,積欠部分薪資未付,或以將至上海出差、日本培訓為由,而向其等收取機票費用、兌換日幣之款項、③交付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予林美佑、黃昭凱,及找柯義恩、李榮廷至其承租之地點施作工程,因而交付豪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予柯義恩、李榮廷,各該支票均已退票、④伊收取賴芬玉、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江淑霞等人款項,(除江淑霞外)迄今尚未歸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林瑋綸欠款,因羈押中無法取得進口憑單及聯繫當時幫忙進口入關之「陳大哥」;

伊因誤信建築師的投資人說將在「IKEA」臺中店附近興建大型賣場,才會找黃昭凱、林宏俊、黃玲真等人來工作演練,以便開店後得進駐賣場,豈知是烏龍一場。

要去日本受訓是大家商討的結果。

事後,被告確已部分攤還欠款,出面提告者均是未拿到款項者,但被告也簽發本票擔保;

被告不知夏品實業有限公司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會退票,交付時均經銀行照會無誤,被告若知是空頭支票,豈會在支票後背書?伊是被紀芸潔捲款拖累,因遭羈押故使部分告訴人認為被告避不見面,且使郭燕芳誤解被告畫作賣出之款項及水波爐據為己有云云。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各以下列情詞置辯:(犯罪事實一)伊有向林瑋綸表示因海關問題所以Wii遊戲機無法取得,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在臺北「陳大哥」那邊,伊當時用陳大哥名義去跑流程;

伊承認有欠林瑋綸錢,尚未歸還,伊也沒有訂購,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不是做這個的,伊係委託陳大哥處理;

(犯罪事實二)伊確實有向鄭秀名表示要去上海、日本出差,復向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宏俊、呂學晉與黃昭凱表示要去日本受訓,並幫其等訂機票與代換日幣,機票與換日幣均係伊請友人陳雨瑄幫忙兌換,陳雨瑄係在金華旅行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

機票的錢伊有給陳雨瑄,但兌換日幣的錢大部分並未交給陳雨瑄;

伊交給黃昭凱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係伊幫該公司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

(犯罪事實三)伊確實要經營烹飪教室,有租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房屋,但租約被房東中(終)止,伊係與紀芸潔共同經營烹飪教室,交給柯義恩與李榮廷的支票係紀芸潔所給,紀芸潔沒有向伊表示支票會跳票;

(犯罪事實四)伊與郭燕芳簽立承攬契約書時,伊知道「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伊有向郭燕芳表示可以進口水波爐,伊有通路幫郭燕芳將樣品賣給日本,伊的通路係跑單幫,伊有簡訊可證明已經與日本人談好,但伊無法提出證明;

(犯罪事實五)此部分的機票係伊於103年7、8月間,去臺中市世貿中心舉辦的旅展購買的,機票部分不是向陳雨瑄買的,兌換日幣則由陳雨瑄接洽;

伊於民國90幾年去日本很多次,99年與100年間,伊當時係在上海浦東;

100年以後,伊未曾去日本,伊之前所述是騙人的,98年至103年間,伊真的有去上海浦東工作云云。

惟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確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被害人林瑋綸表示伊有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云云,林瑋綸因而於其後某時,先後向被告訂購Wii遊戲機48臺、300臺、30臺,共計378臺,分別於9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13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復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又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合計577,162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130號偵緝卷】第28、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下稱892號偵緝卷】第43至44、123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6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33、5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胡子陸、尚田公司員工林嘉欣、黃珞萍、葉姿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林瑋綸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97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下稱28304號卷】第4至6頁;

林嘉欣部分:見28304號卷第25至27頁;

胡子陸部分:見28304號卷第6至8、27至28頁;

黃珞萍部分:見28304號卷第48至50頁;

葉姿汝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尚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胡子陸名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被告手寫收據單影本、被告手寫立據單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17日函檢附帳戶資料(含本案臺銀帳戶補發新摺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正反面、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1、19至20、37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犯罪,即屬適例。

被告以進口遊戲機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定金後,而未交付貨品,究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抑或成立詐欺取財罪?審之被告於偵查時初次供稱:林瑋綸當時有於96年初,要求伊幫忙買日本進口的Wii遊戲機,也差不多是在當時匯錢給伊,約5、60萬,因為蠻多臺,伊有請其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伊均有收到錢,「伊有去買」,但Wii遊戲機到貨時,市面已退燒,所以林瑋綸也不要;

伊拿到錢後就委託別人買,貨是2、3個月後才到,伊有要把貨交給林瑋綸,但林瑋綸不願意收,林瑋綸一開始給伊5、60萬是要伊買將近100臺,後來伊「也有買到100臺」,但伊要再向林瑋綸收錢時,林瑋綸不願意,所以伊就將全部的遊戲機拿去變賣,伊沒有歸還林瑋綸任何款項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頁);

復改稱:伊有收到林瑋綸支付購買Wii遊戲機的錢,伊忘記將該款項作何用途,實際上伊並未沒有將Wii遊戲機交給林瑋綸等語(見130號偵緝卷第44頁);

再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收到林瑋綸要購買Wii遊戲機的定金,當時伊有向林瑋綸稱要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到臺灣,伊有從日本平行輸入Wii遊戲機;

伊沒有去處理經濟部商業司評鑑文件的問題,並非以伊名義或尚田臺中分公司名義,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伊沒有親自去日本接洽訂購Wii遊戲機,伊沒有臺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扣押Wii遊戲機的資料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

而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向林瑋綸表示因為海關的問題所以遊戲機無法拿到,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是在臺北的陳大哥那邊,伊當時係用陳大哥所開設貿易公司名義去跑的云云(見聲羈卷第27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承認沒有還林瑋綸錢,伊也沒有訂購Wii遊戲機,但伊不是故意設這個局,Wii遊戲機378臺,伊要去聯絡買的陳大哥才知道,伊不知道陳大哥姓名,伊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伊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也不是做這個的,伊是委託其他人,當時伊沒有向林瑋綸講進口這些資料,伊是找陳大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已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③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託付「陳大哥」代為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果屬真實,然被告並不爭執之林瑋綸預訂遊戲機共378臺,依一般行情而言,總價應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若確已委託「陳大哥」代為進口,豈能不多次接觸洽談,詳知其姓名、地址、所營事業等重要資訊?又此部分事實發生於96年間1、2月間,被害人林瑋綸係於96年7月19日提告詐欺,被告如有委託「陳大哥」代為進口後,因Wii遊戲機熱潮退燒告訴人拒絕收貨之情,被告豈能自甘數百萬元損失,當可預見雙方將來勢必對簿公堂,各項有利於被告之書面資料、單據,被告亦焉有不妥善保管之理?反觀,告訴人林瑋綸提告詐欺後,被告未曾到案(97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入監服刑),歷經8年於原審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詞,非不但無法提出其所稱「陳大哥」之年籍資料供傳訊查證,亦無法提出相關進口Wii遊戲機所需評鑑分類文件、進口憑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於上訴本院時推諉「因遭羈押無法取得法官要求之進口憑單及當時幫忙進口入關之『陳大哥』全名及其聯絡方式、地址,便將被告列為供詞不實,即是不公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採信上開所辯真實,反而足以認被告向林瑋綸收取定金後,未曾代林瑋綸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其向林瑋綸表示有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⑵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①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㈨所載被告如何詐欺被害人即證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及呂學晉等人金錢,其中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呂學晉等人分別提供勞務,未獲被告償付薪資等情,業據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鄭秀名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下稱9225號偵卷】第104至106、192至193頁;

黃玲真部分:見同卷第37至39、147至148頁;

林美佑部分:見同卷第50至52、148-149頁;

黃昭凱部分:見同卷第80至84、156至157、246頁;

林宏俊部分:見同卷第43至47、149頁;

何美融部分:見同卷第67至69、70至71、159至160頁;

皇甫瑋芸部分:見同卷第90至92、93至94、194至195頁;

賴芬玉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1、193至194頁;

呂學晉部分:見同卷第58至62、263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被害人黃玲真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被告交予被害人林美佑之支票(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金額58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被告交予被害人呂學晉之本票影本、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被害人何美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交予被害人何美融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本票影本、被告交予證人黃昭凱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本票影本、支票(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金額75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交予被害人黃甫瑋芸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本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鄭秀名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及內頁(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秀名)、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秀名)、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12日函檢附之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6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函檢送本案郵政帳戶相關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儲金人紀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交予被害人賴芬玉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本票影本、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3年5月15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夏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會計明細分類帳冊1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5月15日函檢附之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開戶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綜合存款約定書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函檢送之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被害人黃昭凱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至19、40至41、42、48至49、53至54、55至56、57、63至64、65、66、72至74、75至77、78至79、85至86、87、88、89、95至96、97、98、98、102至103、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9、120至122、199、200、211至223、226至241、243、248至249頁),被告亦不否認積欠上開被害人債務迄未能清償,有簽發本票予部分被害人為擔保之事實,是前開被害人指證情節,已非虛妄。

②至於被告有無代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等人購買機票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使用該筆款項向長榮公司購買機票,目前機票都已變廢票云云(見同卷第35頁),復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揭機票與兌換日幣均係伊託友人陳雨瑄幫忙兌換,陳雨瑄係在金華旅行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59頁背面至60頁、112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陳雨瑄」年籍資料查證結果,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而被告所辯「陳雨瑄」任職之金華旅行社,更早於97年9月24日清算完結,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123至126頁),而此部分情事既發生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期間,是該旅行社已清算完結逾4年之久,則被告所謂任職於金華旅行社之「陳雨瑄」云云,顯無為被告代訂機票或兌換日幣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黃玲真、呂學晉、何美融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代購機票金額已遭其挪用等情(見9225號偵卷第31至3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自承兌換日幣之大部分金額「還」未交予「陳雨瑄」之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辯已將代購機票及兌換日幣交付「陳雨瑄」之辯詞,應非事實,被害人等交付代購機票或兌換日幣之金錢,係遭被告挪為他用之事實,堪予是認。

是被告以至上海出差、到日本培訓為由欺騙被害人,收受上開被害人收取機票費用時,非但自始即無意為被害人代訂機票,復無為被害人何美融、呂學晉兌換日幣之真意,至為明確。

其於本院辯稱到日本培訓是大家討論云云,更屬無稽,難以採信。

③另被告分別交付被害人人林美佑及黃昭凱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20日,林美佑部分:票號FA0000000號、金額58萬元;

黃昭凱部分:票號FA0000000號、金額75萬元),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一情,除據林美佑及黃昭凱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查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支票,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僅1個月期間大量退票,前後共計退票60張,自102年11月22日起亦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前開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先後交予被害人林美佑、黃昭凱之上開支票,有短時間大量退票之情形,並列為拒絕往來,該等支票顯然係無法兌現之支票,殆無疑義。

被告固辯稱伊不知上開支票是空頭支票云云,然其就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乙事,被告先於偵查時陳稱:係李榮熙的哥哥李榮庭將上開2張支票交給伊,支票係伊去幫夏品實業公司裝潢,夏品公司開立支票給伊(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16號卷【下稱18216號卷】第82頁);

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交給黃昭凱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係伊幫該公司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

然卻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李榮熙與李榮庭係兄弟,實際上,夏品實業公司之支票係李榮熙給伊的,伊幫他們公司裝潢,工程款剩下數額,其等將尾款開立支票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予憑信;

更何況對照前開2張支票之異同,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20日,而被害人黃昭凱持有之金額75萬元支票,支票抬頭(即受款人)為黃昭凱,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害人林美佑持有之金額58萬元支票,支票抬頭為被告本人,經被告背書轉讓,是若被告所言真實,該2張支票俱為替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裝潢而取得,伊係任職於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則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時焉有不以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為受款人,卻分別以黃昭凱及被告為受款人之理(以黃昭凱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猶大於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更顯可疑)!又被告雖陳稱係任職於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經查該員係卷附承攬契約書(即下述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記載甲方負責人云云,惟我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均無以李長鴻建築師名義登錄會員之紀錄,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建築師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29、127至128頁),則被告所稱之「李長鴻」建築師既未加入各該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自無法執行業務,更遑論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聘雇被告之可能?尤有甚者,依卷附承攬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14頁),其上記載「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長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經原審依此身分資料查證結果,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在在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信實。

再者,被告供述其所取得上揭支票2張係來自李榮熙及李榮庭一節,亦由原審函詢得知李榮熙並無姓名為「李榮庭」之兄弟,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函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而該李榮熙之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是被告除前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之辯詞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足認被告自始存有對上揭被害人詐欺之故意。

⑶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以將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烹飪教室為由,分別委託被害人柯義恩、李榮廷至上址施作防水抓漏及水電工程,而將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交予被害人李榮廷支付工程款;

另於104年2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永興街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元支票1紙交予被害人柯義恩,並於翌日某時,向柯義恩收取支票面額與已施作工程款之差額5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誤(見892號偵緝卷第85至8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下稱554號核退卷】第6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18445卷【下稱18445號卷】第44頁、18216號卷第36至37、50、81頁、892號偵緝卷第124頁背面、聲羈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60頁),經核與被害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柯義恩部分:見18216號卷第10、36-37頁;

李榮廷部分:見18445號卷第9至1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交予柯義恩之支票、柯義恩名片、立達工程行估價單、施工照片及被告交予李榮廷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峰誠水電行估價單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892號偵緝卷第96至101頁、18216號卷第19至24頁、892號偵緝卷第111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是認。

②前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所申請支票,自發票日104年3月9日起迄同年7月1日止,未滿4個月期間即大量退票,退票張數共499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18445號偵卷第23至36頁),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友人紀芸潔共同經營烹飪教室,確實有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房屋,但租約被房東中(終)止,伊交給柯義恩與李榮廷的支票係紀芸潔的,伊不知支票會退票云云。

惟稽之被告於104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103年10月間,伊與紀芸潔就開始決定要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跳下水手工藝品店」,當時伊等約定由伊支出230萬元,紀芸潔出資370萬元,總資本額為600萬元,但伊只先拿130萬元予紀芸潔,等日後伊再拿100萬元給紀芸潔,總資本額的100萬元係拿來當週轉金,也就是伊日後要再拿給紀芸潔的部分;

伊與紀芸潔間股東關係並未無簽署合約,都是口頭約定;

伊係交付現金130萬元給紀芸潔,沒有人可以證明云云(見544號核退卷第6至9頁);

復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於103年12月與紀芸潔決定要投資經營手工藝事業,並約定由伊出資250萬元,紀芸潔出資400至600萬元,再由伊於104年1月底,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承租該址房屋作為店面,由紀芸潔管帳,伊負責統籌;

伊後來以現金約149萬元及客票約81萬元,湊足230萬元予紀芸潔,並約定日後會再補足20萬元,湊成250萬元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85至87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反稱:跳下水這家店,實際伊拿230萬元予紀芸潔,紀芸潔詢問伊一家店這麼大間,大概要多少錢,伊稱沒有5、600萬元裝潢不起來,紀芸潔要伊拿300萬元,伊稱伊只能拿230萬元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輕信。

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合夥經營事業,涉及股東彼此間投資金額數額、所占股份多寡、獲利應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每以書面詳細記載上揭各情,方符事理,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892號偵緝卷第117頁),豈能不知?被告自陳與紀芸潔間僅為工作相識,尚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被告對所述數百萬元之鉅額投資,竟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或其他人見證,自常情未合,佐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自94年起迄103年止之期間內,亦無任何工作所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8日函檢附之報稅資料(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892號偵緝卷第198至209頁),且被告申設使用之帳戶,均僅為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存提款,每每款項存入帳戶後即提領或匯出等情,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12日函檢附之上開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函檢送之本案郵政帳戶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9225號偵卷第111至119、120至122頁),尤以前開支票2張之發票日俱為104年3月10日,支票抬頭各為被害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各該支票金額均高於2人之工程款,殊難想像正常合夥事業會以如此方式清償工程款。

又綜觀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時間,此部分犯行為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僅次於下述被害人郭燕芳部分,被告對於之前多名被害人交付款項或薪資俱不能清償,猶簽發本票予以搪塞,已如前述,亦難想像被告有何資力得作此鉅額投資?再者,被告所辯與紀芸潔合夥事業乙事,倘屬真實,針對其個人出資金額,當為明確且記憶深刻之事項,然被告為前開供述時距所謂合夥時間至多不過年餘,被告卻先供稱其出資230萬元,已支出130萬元予紀芸潔;

後改稱其出資250萬元,已支付230萬元予紀芸潔,先後供述金額大相逕庭,自屬可議。

此外,紀芸潔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果,有原審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二第90-92頁),因此,被告空言指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紀芸潔為其合夥人,被告係遭紀芸潔捲款拖累云云,顯然純屬為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孰人能信!由前開支票外觀及退票張數、退票時間觀察,似與社會上常見之「芭樂票」並無二致,被告以未能查證屬實之「紀芸潔」未告知支票不能兌現,伊不知前開支票為空頭支票為辯,實不足採。

是綜合上情,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仍以將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烹飪教室為由,分別委託被害人柯義恩、李榮廷至上址施作防水抓漏及水電工程,積欠工程款未償,而交付不能付款之支票搪塞,足認為被告自始存有對被害人詐欺之故意。

至於被告雖有承租該處房屋之情,惟參以被告自承僅支付1個月租金(見18216號偵卷第37頁),且被害人柯義恩於警詢指稱:「我於1月30日進行施工…2月10日蔡馨慧聲稱跟黃姓房東糾紛,所以要求全面停工」等語(見18216號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施工期甚短即因糾紛而停工,被告所為自與一般事業經營之常態相違,無從徒憑被告上揭舉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①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證人郭燕芳經營之「創藝廊工作室」,向被害人郭燕芳陳稱欲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成立公司,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有通路可將產品銷往日本;

且其所屬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水波爐,價格8,200元云云,被害人郭燕芳因而向被告訂購水波爐2臺,先於104年5月29日將部分價金5,9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餘款10,5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另於104年6月8日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郭燕芳簽署承攬契約書。

被告又向證人郭燕芳陳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談合約之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之畫作,攜往日本賣予日本人等情,郭燕芳乃於104年6月9日在「創藝廊工作室」,將樣品13份與畫作4幅(價值1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918號卷【下稱20918號卷】第13、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18216號卷第49至50頁、892號偵緝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聲羈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6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郭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9頁、20918號卷第17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欺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郭燕芳)影本、網路提款機MyATM網頁列印資料、商借樣品書、承攬契約書、被告與郭燕芳簡訊內容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郭燕芳之友人嚴峻翰簡訊內容列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日書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至14、15至18頁、20918號偵卷第26至28、3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郭燕芳簽訂承攬契約書時,其對「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one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乙事確屬知情(見原審卷第34、60頁),故被告明知台one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殆無疑義。

②被告雖辯稱:伊對郭燕芳並無詐欺取財,係因遭他案通緝到案逕送執行因而無法與郭燕芳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向被害人郭燕芳表示伊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設立「台one公司」,復以該公司名義與證人郭燕芳簽訂手工創作零錢布包定作之承攬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卷附之承攬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14頁),該契約書所載「台one公司」之負責人李長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身分資料,經原審查證結果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亦如前述。

而被告未曾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設立「台one公司」,復未曾在該處裝潢、籌設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20918號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郭燕芳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20918號偵卷第18頁背面),是除可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誤外,其以查無此人之李長鴻名義與被害人郭燕芳簽約,亦可確認被告自始有欺罔被害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104年6月9日以將被害人郭燕芳所有畫作攜往日本銷售為由,向證人郭燕芳拿取畫作4幅一節,業據郭燕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到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創藝廊工作室」,稱很喜歡藝廊裡的商品,自稱係某建築公司從上海回來,要找文創商品,稱可以將這些東西銷到日本,後來拿了4幅畫,表示104年6月9日要帶去日本賣給日本人,伊有將4幅畫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20918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且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郭燕芳及第三人嚴峻翰之簡訊(見警卷第18頁)內容顯示,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我有請會計早上跟建築師聯繫請他今催問上週銀行匯款的事,如他回公司也請你再傳匯給Gary的單到信箱去。

很抱歉!讓你如此費心擔憂,我會趕快處理好事項並給你交代的。

我現要登機需關機,到日本我見到經理會馬上請他發mail。」

、「Gary:椅子剛於完成簽約…」等語,更可認定被告自稱要將被害人郭燕芳店內畫作攜往日本銷售為由,而向被害人郭燕芳拿取畫作4幅等情屬實,惟被告自6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僅有6次出境情形,出入境期間均集中於83年10月29日起至87年1月23日止,自87年1月23日起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見被告對被害人郭燕芳假稱剛從上海回來、簡訊中稱「我現要登機需關機,到日本我見到經理會馬上請他發mail」均屬虛偽不實,被告未將被害人郭燕芳所交付畫作4幅攜往日本,實不言可喻。

被告雖於104年6月18日經通緝到案逕送執行(104年11月26日另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聲請羈押),於104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有將被告有將上揭畫作出售,亦有購入水波爐云云,然「尚」未將畫作售出之價款及購入之水波爐交付被害人郭燕芳(當日猶供稱98年、102年、103年都有去大陸,見20918號卷18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要交給她的時候剛好被二分局逮捕進去執行」云云(見聲羈卷第28頁),然被告縱遭逮捕送執行或羈押,均未禁止接見通信,果確有購入水波爐或將畫作出賣之事實,尚非不能委請親友提出相關資料及所得款項以還其清白,然被告遭逮捕後迄今年餘,除空言否認詐欺外,至今猶未能提出其與日本方面簽立之備忘錄、契約、購買水波爐之收據或欲交付之水波爐實體等相關證據,或提交已代被害人郭燕芳售出畫作之款項,以實其說,在在可見被告自始無通路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日本進口價格低廉水波爐之能力或管道,仍向被害人郭燕芳以代為出售產品、購入價格低廉之水波爐為幌,詐取郭燕芳交付之畫作及代購款項,自始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⑸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被告各以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㈦事由,詐欺被害人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等人,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提供勞務(即朱倩瑩部分)、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陳萱萱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49號卷【下稱30149號卷】第20至22、128至131頁背面、185至187頁;

梁玲瑛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154至155頁;

何妙文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張敏柔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何啟煒部分:見同卷第203至206、232至234頁;

朱倩瑩部分:見同卷第189至192、231至234頁;

江淑霞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1、233至23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分別以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25日函檢附之陳萱萱借用帳戶相關資料(含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翻拍畫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被告與被害人梁玲瑛之簡訊列印資料、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朱倩瑩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被害人朱倩瑩之簡訊列印資料、被害人何啟煒提供之行動電話APP轉帳資料翻拍畫面、被告與被害人何啟煒之簡訊列印資料、被害人江淑霞提供之惠中簡易型分行臺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被害人梁玲瑛之簡訊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何妙文之簡訊列印資料、被害人何妙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張敏柔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暨列印資料、被害人張敏柔提供之臺幣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等在卷(見892號偵緝卷第138至152、184至186、239至240、246至248、253至254、259至260、273頁;

30149號卷第25至26、29至30、33至34、39、40至41、46至48、49、54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而就被告有無代被害人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等人代購機票,又為被害人陳萱萱兌換日幣一節,被告初於104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7、8月左右,伊先與友人去臺中工業區參觀旅展,然後伊看到某攤位所販售日本自由行(5天4夜,來回機票加住宿)很便宜,可是要有一定數量,要達到10人的數目,原本係1人約3萬6千元的旅費,團購達10人以上,就有特別的折扣,除下來每人旅費減為2萬3千元,伊當時看到很心動,因為伊當時籌劃要在臺中市開1間手創店,心中就有想著要帶一些認識的文創業者去日本,將其等個人文創商品介紹到日本,最後再透過伊經營的文創館將商品銷售到日本,伊可從中營利,後來伊核算手頭上的錢,還差7、8萬元,伊就想到向陳萱萱揪團,陳萱萱同意後,就在臺中市某處將現金7、8萬元交給伊,伊就拿著那些錢交給旅行社的黃小姐,購得那10人的旅券云云(見30149號卷第15至17頁);

復而翻異前詞,另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伊當時係在臺中世貿旅展訂機票,伊已經忘了是哪一家旅行社,伊係麻煩友人「許銘傑」幫忙換日幣,伊不知道許銘傑是去哪裡換的,伊只知道係在臺中市新明商工附近的金飾店換的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284至287頁);

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有去買12張機票,係友人王小姐、陳小姐在旅展幫伊買的,伊現在不知道王小姐、陳小姐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沒有付款給易飛網,伊根本不是向易飛網買機票云云(見30149號偵卷第244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103年7、8月間去臺中世貿中心旅展買機票,這部分不是向陳雨瑄買的,兌換日幣後面接洽則係向陳雨瑄接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細繹被告前揭辯詞,就如何購得赴日機票一節,時而供稱係於103年7、8月間與友人共同前往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購得機票,時而陳稱係於103年7、8月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及陳姓友人前往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代為購買機票,前後供述已有矛盾,遽難信實;

究竟委託何人兌換日幣乙事,先陳稱委託「許銘傑」前往臺中市新民商工附近某金飾店兌換,復而改稱係委託「陳雨瑄」代為兌換,前後所供亦反覆不一,已難輕信;

尤有甚者,被告所陳「陳雨瑄」之年籍資料,經原審查明並無符合之人,所稱「陳雨瑄」任職之金華旅行社,早於97年9月24日業已清算完結等情,亦如前述。

再者,被告所陳於103年7、8月間,在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購得機票云云。

然臺中世貿中心於103年度一整年展覽檔期,僅於2月27日起至3月2日止、4月25日起至4月28日止、6月6日起至6月9日止、10月3日起至10月6日止、11月28日起至12月1日止之期間內,曾舉辦5場旅遊相關之展覽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2014展覽館檔期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無被告所陳時間舉辦旅展之事實,何況被告自87年1月23日起即無入出境紀錄,已如前述,豈有在旅展一次購入十數張赴日機票之動機,準此上情,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無一與事實相符,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除空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辯稱外,亦無法提供其確實有代為購買機票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參以被告並無資力經營其所稱藝術文創館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非但自始無欲為上開被害人代訂機票,更無代為兌換日幣之真意或管道,竟以此為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提供勞務,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前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無一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未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無進口Wii遊戲機之能力,向被害人林瑋綸招攬訂買Wii遊戲機,詐得其所交付之訂金,自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無意資力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上海出差、前往日本參訪或培訓之真意及能力,分別向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收受前往日本參訪之機票等費用;

另向被害人林美佑詐得價值38,000元之餐具樣品、借得現金8萬元,均為具體現實之財物;

另被告雇用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呂學晉,使其等提供勞務而未支付薪資,又使被害人黃昭凱及林宏俊代墊費用未清償,則均獲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無資力,亦無意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之真意及能力,分別委請被害人柯義恩、李榮廷施作防水抓漏或水電工程,又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支票予被害人柯義恩,致柯義恩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面額與工程款差額款項予被告,均為具體現實之財物;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收受被害人郭燕芳購買水波爐之價款16,400元及價值15,000元之畫作4幅未還,均具體現實之財物;

犯罪事實五、㈠至㈦部分,被告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設公司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之能力,竟仍多次向被害人陳萱萱佯為借款,招攬設立賣場櫃位,藉以收取押、租金;

復向被害人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收受佯稱購買機票、住宿之費用,且向被害人何啟煒拿取商品以抵償購買機票費用,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另聘雇被害人朱倩瑩,享受其所提供勞務而未支付薪資17,000部分,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㈢、㈦、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㈠、㈡、㈥、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二(㈣、㈤),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三、五(㈠至㈤、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本於單一整體詐欺犯意之決定,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已失其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㈧、㈨)、三(㈠)、四、五(㈠至㈦)所示各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該各詐欺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賴芬玉、呂學晉、柯義恩、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淑霞部分,各別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該部分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接續於103年6月18日前、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取被害人陳萱萱財物,既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其最後施用詐術時間104年6月間某日既於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又就犯罪事實五、㈥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朱倩瑩佯稱代為兌換日幣,詐得朱倩瑩所交付現金7,800元部分未據於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㈥、㈨)、五(㈥)部分,被告對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呂學晉、朱倩瑩等人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均係為獲取他人財物及勞務提供之目的,故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與享受財物以外法律上利益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就被害人鄭秀名部分,被告詐得99,860元及未付薪資171,000元之不法利益,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就被害人黃玲真部分,被告詐得26,100元及未付薪資129,000元之不法利益,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就被害人何美融部分:被告詐得43,300元及未付薪資65,000元之不法利益,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就被害人呂學晉部分:被告詐得100,600元及未付薪資65,000元之不法利益,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朱倩瑩部分:被告詐得24,600元及未付薪資17,000元,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係為詐取被害人郭燕芳財物為目的,所為各該舉動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5次詐欺取財與5次詐欺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由本院以96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即附表編號②至⑩)部分,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則關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從而,被告對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未洽(即便附表編號⑳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江淑霞,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詳如下述依據,但原判決未及適用相關規定,予以審酌,仍有不當)。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柯義恩施作工程款98,000元之防水抓漏工程,且交付被害人面額148,000元支票清償上開工程款,復使柯義恩誤以為該支票會順利兌現,因而找付支票面額與工程款差額5萬元予被告,依前所述,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論列,稍嫌疏漏。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㈥、㈨)、五(㈥)部分,被告對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呂學晉、朱倩瑩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其中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部分均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俱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合,又於據上論斷欄漏載應適用之刑法第55條前段、易科罰金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條文,有所疏漏,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前開高達20名被害人之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除被動歸還向被害人江淑霞詐得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電話紀錄)外,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反覆,益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衡之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致損害多寡及犯罪情節輕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892號偵緝卷第117頁)、自陳家境小康(見9225號偵卷第22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因查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所犯各罪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意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見該條立法理由)。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於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另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詐欺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⑳所示被害人江淑霞部分已全額返還外(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之電話紀錄),其餘部分均未返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除附表編號⑳所示外,其餘各罪主文欄主刑項下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附表編號①被害人林瑋綸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77,162元(130,000+350,000+97,162=577,162元);

編號②被害人鄭秀名部分:被告共詐取現金99,860元(18,960+24,900+30,000+26,000=99,860元),未付鄭秀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共4.5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71,000元(38,000×4.5=171,000),合計犯罪所得270,860元;

編號③被害人黃玲真部分:被告詐取現金26,100元,未付黃玲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共3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29,000元(43,000×3=129,000),合計犯罪所得155,100元;

編號④被害人林美佑部分:被告合計詐取財物及現金118,000元(38,000+80,000=118,000元);

編號⑤被害人黃昭凱部分:被告詐取代墊款利益50,000元,未付黃昭凱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共2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4,000元(52,000×2=104,000),合計犯罪所得154,000元;

編號⑥被害人林俊宏部分:被告詐取代墊款利益2,500元,未付林宏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20天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39,333元(38,000×3又2/3=139,333),合計犯罪所得141,833元;

編號⑦被害人何美融部分:被告共詐取現金43,300元(27,700+15,600=43,300元),未付何美融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共2.5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00元(26,000×2.5=65,000),合計犯罪所得108,300元;

編號⑧被害人皇甫瑋芸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9,370元;

編號⑨被害人賴芬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7,700元;

編號⑩被害人呂學晉部分:被告詐取現金合計100,600元(27,700+27,000+30,000+15,900=100,600元),未付呂學晉2個半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00元(26,000×2.5=65,000),合計犯罪所得165,600元;

編號⑪被害人柯義恩部分:被告詐取相當工程款之財物98,000元及現金50,000元,合計犯罪所得148,000元;

編號⑫被害人李榮廷部分:被告詐取相當工程款之財物68,800元;

⑬被害人郭燕芳部分:被告詐取現金合計16,400元(5,900+10,500=16,400元)及價值15,000元之畫作4幅,合計犯罪所得31,400元;

⑭被害人陳萱萱部分:被告詐取現金合計87,784元(63,784+8,000+16,000=87,784元);

⑮被害人梁玲瑛部分:被告詐得現金33,600元;

編號⑯被害人何妙文部分:被告詐得現金17,700元;

⑰被害人張敏柔部分:被告詐得現金10,000元;

⑱被害人何啟煒部分:被告詐得現金及財物合計51,260元(50,000+1,260=51,260元);

⑲被害人朱倩瑩部分:被告共詐得現金24,600元(5,000+5,000+6,800+7,800=24,600元),未付朱倩瑩薪資勞務17,000元,合計犯罪所得41,600元。

以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主文欄所示各該主刑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馨慧明知本案臺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於103年1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萱萱,並向告訴人陳萱萱佯稱其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萱萱之款項,但其金融帳戶因家中債務關係遭到凍結,須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其金融帳戶來寄錢,且欲將其中款項之半數用來償還告訴人陳萱萱,其餘款項則為其寄放之金錢,惟因其在外縣市工作,如欲使用其寄放在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尚須向告訴人陳萱萱拿錢不方便,要求告訴人陳萱萱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使用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萱萱施用詐術,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復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陳萱萱居所樓下某處,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20日施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25日函檢送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被告固於原審辯稱伊係向陳萱萱借錢購買機票,向陳萱萱借用提款卡時,伊有向陳萱萱表示伊要繼承財產,所以帳戶被凍結一情來欺騙陳萱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

經查:⑴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萱萱,表示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萱萱款項,但伊金融帳戶因家中債務關係遭到凍結,須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其金融帳戶來寄錢,款項半數用來償還告訴人陳萱萱,餘款則為寄放,但因其在外縣市工作,如欲使用寄放款項,尚須向告訴人陳萱萱拿錢不方便,固要求告訴人陳萱萱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伊使用,經陳萱萱首肯後乃在其居所樓下某處,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30149號偵卷第16至19、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陳萱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30149號偵卷第20至22、128-131頁背面、185至187頁),並有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892號偵緝卷第138至152頁、30149號偵卷第60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係於上揭、地,向告訴人陳萱萱情商使用上揭帳戶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間,就遭到凍結,伊向陳萱萱告稱帳戶遭凍結,且機車的費用陳萱萱有出,伊要向陳萱萱借帳戶的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係要匯款領款之用等語(見30149號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陳萱萱借用提款卡時,有向陳萱萱表示伊要繼承財產,所以帳戶被凍結來欺騙陳萱萱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頁),確已自陳有以繼承財產、帳戶遭凍結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上揭帳戶使用。

然被告雖假借前開虛偽不實之說詞,驅使告訴人同意借用帳戶,但其終局目的無非係為借用帳戶而已,對該帳戶而言,自不能因此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客觀上因詐術行為而取得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被告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上揭帳戶供其轉帳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終局保有該帳戶之不法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終局取得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期,接續向告訴人陳萱萱詐取共87,784元,已如前述,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對陳萱萱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亦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①  │犯罪事實一所示│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瑋綸)部分│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  │犯罪事實二、㈠│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所示(鄭秀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③  │犯罪事實二、㈡│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所示(黃玲真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壹│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④  │犯罪事實二、㈢│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林美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  │犯罪事實二、㈣│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所示(黃昭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⑥  │犯罪事實二、㈤│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所示(林宏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
 │    │              │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⑦  │犯罪事實二、㈥│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所示(何美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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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犯罪事實二、㈦│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皇甫瑋芸│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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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犯罪事實二、㈧│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賴芬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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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犯罪事實二、㈨│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呂學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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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犯罪事實三、㈠│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柯義恩)│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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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犯罪事實三、㈡│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李榮廷)│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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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犯罪事實四所示│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郭燕芳)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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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犯罪事實五、㈠│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陳萱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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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犯罪事實五、㈡│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梁玲瑛)│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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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犯罪事實五、㈢│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何妙文)│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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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犯罪事實五、㈣│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張敏柔)│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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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犯罪事實五、㈤│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何啟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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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犯罪事實五、㈥│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朱倩瑩)│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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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犯罪事實五、㈦│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江淑霞)│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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