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097,201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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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編號1 第108 頁第5 行至第9 行關於「王燦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部分,應更正為「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編號1 第108 頁第5 行至第9行關於「王燦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部分,顯係「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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