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10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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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燕與陳錦榮係姊弟,陳錦榮係南投縣第20屆(起訴書誤為第12屆)信義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為增加陳錦榮得票數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以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遷入戶籍住址(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藉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而取得信義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至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虛報自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樓原戶籍居住地,遷入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新戶籍地址,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致使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遷出、遷入紀錄,登載於「戶籍登記電子檔」內後,據以編造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人名冊,送由鄉公所函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後,據以舉行選舉投票。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時前往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方法使103年第20屆南投縣信義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及選務機關對選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於該罪。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1日投選二字第1043250022號函暨「第17屆南投縣長、第18屆南投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第20屆村長選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信戶字第1040000336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間擔任家管,也協助其配偶何偉椿在埔里的建築業工作,並有將其戶籍由南投縣埔里鎮遷入南投縣信義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要借錢才把戶籍遷入信義鄉,想以贊助會員的名義向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贊助會員的貸款金額可以比較高,後來因為信義農會的人告訴其只要找人來擔任保證人就可以貸款,所以其就沒有加入,但其實際上確有向信義農會貸款,其是103年8月申請貸款,於103年10月17日貸款完成,是其本人自己要將戶籍遷入邱罔市戶籍的。

其先生在埔里貸款很多,如再於埔里地區貸款,會被金融機構要求增加擔保品且估價金額偏低,因為信義鄉農會有認識的人,想說用其的名義到信義鄉農會辦理信用貸款,才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信義鄉,那時候去農會找承辦人員瞭解要貸款多少,那時候要申請,承辦人跟其說比較快的方式就是用別人來保,用其先生名義借,後來才用其配偶何偉椿名義借款。

其兒子何建宏、媳婦池春玉遷戶籍過去,是要他們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用不著,所以就遷回來,其單純想要借款,並非為了選舉才遷戶口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南投縣第20屆信義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錦榮係姊弟關係,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親自前往南投縣○○鄉○○○○○○○○○○○縣○里鎮○○路000巷00號2樓遷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地址內,嗣於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第0453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頁)、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當選名單163人、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信戶字第1040000336號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1日投選二字第1043250022號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9至18頁、第42至44頁、第53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戶長邱罔市○○○○○○○○○○○○○0○○○○○○○○○○鄉○○村○○巷000○0號?)因為她要當農會的會員,並向農會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池春玉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妳當時為何要遷戶口?)我要借錢,我當時要用一個建案,要增資貸款,埔里那邊已經借款,借到銀行都不借了,所以我們才去農會借款。

...(是什麼人要求妳遷戶口?)何偉椿跟陳淑燕。

為了要借錢,我要幫我先生做保證人。

...(...在妳遷戶口的當時,她們有提到任何有關於選舉投票的事情嗎?)沒有,只要我趕快去辦貸款,那時候需要資金。

...(陳淑燕有沒有跟妳說選舉完再遷回去?)沒有。

...(妳不知道為何敢遷入這個住所?)因為公公婆婆要我遷的,那時候我們急著要貸款。

...(陳淑燕有叫妳去投信義鄉代表的選舉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是被告辯稱其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信義鄉之目的係要辦理貸款等語,即非不可採,其在遷徙戶籍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使陳錦榮當選之意圖,即屬有疑。

(三)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凡年滿20歲中華民國國民,如欲加入農會為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均必須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內,始得為之。

另農會於93年1月28日起得對非會員辦理授信。

辦理貸款時,正會員授信限額係4200萬元,贊助會員授信限額係4200萬元,非會員授信限額係2100萬元等情,亦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104年10月27日投信農信字第104000073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贊助會員之授信額度顯然較非會員高出甚多,堪認被告辯稱係為向信義鄉農會貸款,且欲加入農會贊助會員以獲得較高授信限額而遷移戶籍等語,洵屬有據。

(四)又證人池春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為何是何偉椿跟陳淑燕要求妳遷戶口?)為了要借錢,我要幫我先生做保證人。

(後來這個錢是誰去借的?)因為我老公名下沒有土地,我公公何偉椿有土地,就用他的名字去借錢。

(為何陳淑燕也要遷戶口去信義鄉?)這我就不知道,可能要一起去當保證人。

(除了妳跟陳淑燕以外還有別人一起遷戶口嗎?)還有我小叔何建宏。

...(後來有借到錢嗎?)有,原本是要借1100、1200萬左右,後來只借到800萬。

...(妳知道為何何偉椿沒有遷戶口去信義鄉?)他本來就有埔里農會還是哪裡農會的資格,所以他沒有遷。

...(當初是以妳要當借款人嗎?)保證人。

(信義鄉農會有規定保證人一定要住在信義鄉嗎?)這個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是想說要加入農會會員,好像貸款的金額可以再高一點。

...(妳們建設公司辦這麼多貸款,貸款的情形妳們應該知道,為什麼要遷信義鄉才能貸到款項?)那時候在埔里問很多間,但貸不下來,應該是說之前有貸款,已經貸很多了,所以很多銀行沒有還錢就不能再貸款給我們。

...當初那時候何偉椿、陳淑燕跟我們說埔里很多間,沒有辦法核准,但是那時候一定要用錢,我們就想辦法去問哪裡可以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103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遷入(出)開高巷130之1號名冊、信義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何偉椿)、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現借餘額:800萬元)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35、36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係打算以自己名義貸款,並邀同證人池春玉與被告之小兒子何建宏擔任保證人,3人均於103年6月18日遷入上開地址,嗣因被告之配偶何偉椿有土地,貸款通過機率較高,故改以何偉椿之名義貸款,並於103年10月17日向信義鄉農會貸得800萬元等情,信而有據。

再觀被告與證人池春玉及其子何建宏3人於103年6月18日遷入上開地址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何建宏與證人池春玉業已分別於9月17日、9月30日遷出上開地址,此亦有上開遷出名冊附卷可參。

衡情,本件若被告係為使陳錦榮當選而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權,其僅需自己遷徙戶籍即可,何須要何建宏與證人池春玉一起遷入?又何須再多此一舉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貸款數目非小之800萬元,而無端徒增大筆之債務?況若被告確有為取得圈選陳錦榮之選舉人資格而遷入上開地址,則其何以不一併要求於同一時間遷徙戶籍之證人池春玉、何建宏待投票結束後始行遷出,卻放任其2人於選舉前均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顯見被告與證人池春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之原因,應與本次選舉無關。

(五)另者,上開地址於103年6月19日亦有楊建惠、李威母子2人遷入,有上開遷入名冊在卷可參。

而據證人李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其有打算要到東埔村那邊置產,想從南崗工業區那邊離職,到東埔村務農,後來發現種蕃茄利潤不好,所以又遷回草屯鎮,其有投票,只有投縣長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證人楊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兒子李威想要去東埔那邊務農,其是他媽媽所以要支持他,後來評估房地產大漲,利潤跟其等想像的差距過大,所以又遷走,其有去投票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證人王松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楊建惠、李威2人是其雇用來務農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楊建惠、李威2人遷入之原因係為務農,而被告遷入之原因係為貸款,各自之目的並不相同,此顯與一般大規模將戶籍遷入同一地址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投票部隊情形有別。

(六)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選舉結束後隨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顯見其係為取得投票權投票而遷移戶籍等語。

然查被告遷出上開戶籍之日為103年12月30日,距離103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相隔已有1個月以上,被告顯非於檢察官所指於選舉結束後隨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

況查本件被告遷入上開地址之目的係為貸款,且嗣已由被告配偶何偉椿之名義辦理並已貸得款項,則被告於貸款目的達成後,將戶籍遷回其生活中心之行為,應無悖於常情,是此部分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從而,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述遷入、遷出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行為,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遷徙戶籍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籍,其是否該當妨害投票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為什麼遷戶口到信義鄉就可以貸到等語,參以被告久居埔里,長期以其配偶何偉椿裝之名義向埔里農會貸款,復佐以被告之學歷係高職畢業,非小學畢業或不識字者,且年齡已66歲,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多次向農會貸款之豐富經驗,絕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

為何向農會貸款,須遷戶籍?為何辦理貸款,須先加入會員?為何不問清楚後,如有必要,再行遷移戶籍?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及交易慣行,被告豈有輕易諉為不知之理?再被告就本件遷入、遷出戶籍至信義鄉之時間、地點及與候選人陳錦榮之身分為姐弟之關係等情觀之,未免太過吻合,且同時段遷入者尚有被告之次子何建宏及媳婦池春玉,惟查何建宏及池春玉2人,依研斷應係經當時廣為「不可有幽靈人口」之宣導後,於投票前乃速將戶籍遷回原址,詎被告仍拒遷回,縱係於103年10月20日貸款早已撥款完成,被告仍執意於完成投票後,始將戶籍遷回原址,足證被告最初犯案之心意甚為堅定。

原審疏未注意上情,輕信被告之辯詞,判處被告無罪,顯然不符論理、經驗法則,已甚灼然。

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凡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如欲加入農會為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均必須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內,始得為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欲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以取得較高之授信額度,依上開規定,自應先設籍於南投縣信義鄉。

故上訴意旨指稱「為何向農會貸款,須遷戶籍?為何辦理貸款,須先加入會員?為何不問清楚後,如有必要,再行遷移戶籍?」等語,顯未慮及上情,並無所據。

再者,證人池春玉於原審證稱:「(妳還記得妳什麼時候把戶口遷回去埔里的嗎?)陳淑燕跟我說辦好了,保證人這邊沒有用到我,有空就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提及其於投票前將戶籍遷回原址,係受到當時廣為「不可有幽靈人口」宣導之影響,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並未指明如何足認被告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徒以其辦理遷徙戶籍之時間與選舉時間接近等上開推測之詞而為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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