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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丰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欽(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已歿)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9月至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6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9萬元,再由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萬4501元,因認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起訴書所列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方能進行訴訟程序,惟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秋欽於本案起訴後之99年11月24日死亡,缺乏合法之代表人以進行本案訴訟程序,檢察官依法自應陳報該公司之代表人,以供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檢察官未陳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補正,惟未經檢察官補正,因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惟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以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為96年11月23日,此有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存卷可據,而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際,檢察官於起訴書將陳秋欽列為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無不合,至於陳秋欽其後於99年11月24日死亡,係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3年後所發生,自無從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所發生之事由,遽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其理甚明。
四、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公訴後,原代表人陳秋欽既已死亡,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即欠缺代表人繼續進行該案之訴訟程序,惟因原代表人陳秋欽係於本案起訴繫屬後始死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誤,故仍應由原審法院循前揭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原代表人陳秋欽係於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死亡,核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誤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丰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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