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5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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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晨宇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晨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晨宇(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劉苡暄」及「黃*華」之名義,刊登不實之販售2014蘇打綠10周年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場門票及照相機訊息,致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分別於103年8月7日19時49分許及翌(8)日8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4年8月8日19時23分14秒及同日19時32分4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被告告知之密碼錯誤,致前開交付之提款卡遭鎖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聯絡被告,於翌日將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匯至前開帳戶內共計21000元現金領出後,交付予指定之人。

嗣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收受網路賣家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其內分別僅有信封1個及衛生紙1張,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於警詢之指訴、中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手機即時轉帳資料及告訴人謝姍玟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3年8月7日,在前開7-11便利商店,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寄交予他人,隨後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復於103年8月9日上午前往中苗郵局臨櫃提領21000元交予某名男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與該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其因欲辦理貸款繳學費,在網路找到貸款資訊,經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金主不願洩漏身分,要求其寄送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審核,其後還款即匯至該帳戶,對方會以提款卡領出,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又以LINE詢問提款卡之密碼,其給對方3次密碼都是錯的,導致提款卡遭鎖卡,對方後來說因為太多筆款項同時在進行,有款項匯錯至其前開帳戶內,要其將款項領出,再到苗栗市土地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後就有人找其拿錢等語。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103年10月14日中苗103字第18號、105年1月18日中苗105字第2號、105年2月5日中苗105字第6號書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手機即時轉帳資料、7-11交貨便服務單及告訴人謝姍玟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1交貨便服務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財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用以掩飾詐欺犯罪等情,堪予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①被告於103年8月間,曾在易借網(網址:http://ezchance.com.tw,會員代號:Z0000000000【850217為被告生日】)刊登「18歲急需軍校賠款分三個月攤還」之借款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螢幕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黃馨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當時工作不穩定,從事粗工,工作薪水一直沒有下來,錢不夠用,所以其曾在被告電腦之通訊軟體LINE看過被告要跟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

再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管理處25554元、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9200元、樂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5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其當時工作並非穩定,無固定之收入。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在網路找到貸款資訊等情,尚屬可採。

②嗣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苗公門市,以「印刷品」名義,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葉俊彥」「手機0000000000」,指定於同年8月8日上午配送,嗣由「陳俊偉」簽收,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函送以被告為寄件人之宅急便配送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案外人楊光正於103年3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4至75頁)。

而案外人楊光正曾多次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警送辦,且因於104年4月22日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所聯繫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即案外人楊光正,確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請貸款遭詐騙,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等情,應非虛偽。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其女友張芙瑄名義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之母劉瑞端於93年9月27日所申辦,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曾於103年8月8日23時22分19秒、103年8月9日7時7分41秒及8時18分37秒,撥打至劉瑞端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51秒、53秒、1分56秒,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1017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8月份帳單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而上開通話時間正好在告訴人張雅嵐及謝姍玟於104年8月8日19時23分14秒及同日19時32分45秒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之後,及被告於103年8月9日上午臨櫃提領現金之前,再佐以證人劉瑞端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其詢問密碼,說要提款,其就直接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密碼記錯遭鎖住,才會應對方要求在隔天早上前往郵局領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當無刻意告知錯誤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難以提領詐得款項,嗣後再向其母查詢真正密碼之必要。

④是以,從被告上網尋求貸款、寄送資料及通聯紀錄等歷程以觀,與其辯稱因貸款需要,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再透過電話確認密碼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三)檢察官雖主張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辦理貸款時,縱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出借款項者,且被告自承曾詢問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顯見被告亦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有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匯款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況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姓名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有所預見,顯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

然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茲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滿18歲,僅有打工經驗,且係國中畢業程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顯然欠缺相當之社會經驗。

再由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借款餘額,亦無原債權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三人及清償資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15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認其無任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

則被告在辦理貸款時,就貸款必須提供何種文件供參一節,未必有所知悉,故其於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四)至被告就其辦理貸款當時有無就學一節,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沒有工作,想念夜校要報名繳學費,但後來沒有報名,現在念仁德醫專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

再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其當時是想要念仁德醫專,但沒有考上,只是想要念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其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此並非積極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明確供稱:其在原審是說要考苗栗高商,沒有考上的是苗栗高商,所以其繼續念仁德醫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情詞縱屬無從證明或有可疑,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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