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誠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雯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7 、9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29 、11730 、14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羿雯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羿雯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鴻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⒈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幼稚園前,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⒉於105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⒊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中午12時20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涼亭前,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⒋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晚上6 時30分許、晚上6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向何宗霖收取500 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賣價1000元)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劉鴻誠並同意何宗霖積欠500 元之毒品價金(至今尚未清償)。
⒌於105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46分許、晚上7 時許、晚上7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維新醫院前劉鴻誠車上,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⒍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2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向何宗霖收取500 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賣價為1000元)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何宗霖並於同年月17日歸還餘款500 元之毒品價金予劉鴻誠。
⒎於105 年3 月26日晚上6 時28分許、晚上7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後數分鐘,在范晏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 住處樓下劉鴻誠車上,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⒏於105 年3 月28日晚上6 時2 分許、晚上6 時25分許、晚上6 時26分許、晚上6 時34分許、晚上6 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附近之日本料理店前,向范晏維收取15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二、劉鴻誠、陳羿雯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同為下列之犯行:⒈劉鴻誠、陳羿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劉鴻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由陳羿雯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將劉鴻誠交給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⒉劉鴻誠、陳羿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 分許、下午5 時2 分許、晚上6 時36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劉鴻誠向何宗霖收取3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三、嗣經對劉鴻誠、陳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2 人涉有販毒情事,遂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2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1A 棟現居處內拘提之,並在其等上開現居處內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鴻誠於106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1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三)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開被告劉鴻誠撤回上訴之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鴻誠、陳羿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劉鴻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18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35 、92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偵卷卷2 第1 至4 頁反面、第7 至8 頁反面),嗣經實施監聽而取得被告劉鴻誠、陳羿雯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對話之錄音內容,再由經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而附於偵卷,而公訴人、被告劉鴻誠、陳羿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鴻誠部分⒈訊據被告劉鴻誠矢口否認有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晏維、何宗霖之犯行,辯稱:范晏維、何宗霖可能怕自己犯罪,為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以指證伊販毒;
另范晏維、何宗霖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其等證言不可信,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之時間伊在維新醫院,沒有販賣毒品予范晏維;
關於共同販賣的部分,就105 年2 月15日與3 月8 日,3 月8 日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以後,伊再出門去跟何宗霖見面的,那次是沒有交易,也沒有說要一起購買毒品,只是單純他打電話這樣子而已,105 年2 月15日那一次起訴書是說電話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陳羿雯又到樓下去拿毒品給何宗霖,但伊沒有在現場怎麼會說伊是一起販賣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劉鴻誠辯護稱:證人何宗霖及范晏維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有向被告劉鴻誠購買第一級毒品,然該2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渠等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徒以該2 人之不實指證即令被告劉鴻誠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之犯罪時間,被告劉鴻誠係在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並沒有販賣毒品予范晏維;
同案被告陳羿雯雖自白承認有與被告劉鴻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霖,然此為被告劉鴻誠所否認,依何宗霖之供述,係由被告陳羿雯與其交易毒品,被告劉鴻誠也未收取任何購毒金錢,實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陳羿雯之供述,遽認被告劉鴻誠有共同販責毒品予何宗霖之行為。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只有看到約見面,但看不出見面原因,無法證明有交易毒品的行為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范晏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庭你是否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不會。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是。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檢察官問:因為什麼事情而認識被告?)工作。
(檢察官問:認識被告多久了?)到現在一年多了。
(檢察官問:那就是去年介紹的?)對。
(檢察官問:是為了什麼工作?)講工作的事情,被告他本身在做粗工,我朋友在他底下工作,然後找我跟他認識。
(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是要找工作嗎?)對。
(檢察官問:你現在有無其他的工作?)有。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稱呼被告的)?誠哥。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他有無金錢的糾紛或其他仇恨?)沒有。
(檢察官問:今年105 年2 、3 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
(檢察官問:施用什麼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問:施用的頻率如何?大概多久吸食一次?)不一定,看當時的經濟狀況。
(檢察官問:今年2、3月間你的毒品來源是哪裡?)被告。
(檢察官問:你大概買一次毒品會花多少錢?)1000元。
(檢察官問:買一次大概可以施用幾次?)一次。
(檢察官問:你有無因為買毒品欠過被告錢嗎?)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每次買毒品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
(檢察官問:你們在交易毒品之前是怎麼聯繫的?)本來先打電話見面,但是他剛開始說本來他沒在賣的,他告訴我他不賣的,但是我跟他說我真的很不舒服,他說他也是要跟人家拿,所以等他拿回來之後才分給我的。
(檢察官問:價錢是如何計算?)看他拿多少回來,我就是拿我1000元的份。
(檢察官問:他給你的是怎麼包裝的毒品?)1小包夾鏈袋。
(檢察官問:交易地點是如何決定?)不一定,看約在哪裡。
(檢察官問:有時候是你決定,有時候是被告決定?)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用什麼交通工具?)開車。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無在車上交易過?)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跟被告在2、3月間曾經跟他交易過幾次?)實際我忘記了,大概應該不到十次。
(檢察官問: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檢察官問:跟被告交易的過程有無糾紛過?)沒有。
(檢察官問:平常跟被告除了交易毒品的事情以外,是否還會有其他事件聯繫?)就他要我幫他問有一批茶葉要賣。
(檢察官問:被告自己也有在賣茶葉?)不是,是他的朋友託售的。
(檢察官問:他是幫朋友介紹,所以有問過你可不可以幫他賣茶葉的事情?)對。
(檢察官問:平常有無因為其他事情而見面?105年2、3月間除了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其他時間有無見面?)沒有,很少,幾乎沒有。
(檢察官問:你之前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
、「(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毒品前科?)有。
(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買舌下錠?)有。
(辯護人問:做何用途?)緩解症狀。
(辯護人問:你和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辯護人問:你在簡訊是否有收過被告向你借3000元?)有,但是有還。
(辯護人問:那就是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沒有金錢往來?)就那一次而已。
(辯護人問:何時還的?)當天晚上借,隔天的早上還的。
(辯護人問:你在簡訊時說被告是用海洛因還給你,是否如此?)對。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勸你去戒毒?)有。
(辯護人問:是去維新醫院喝美沙冬?)是。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曾經給你美沙冬?)沒有。
(辯護人問:他是要你去維新醫院去戒毒?)是。
(辯護人問:你在警察機關的訊問筆錄是否實在?)不是。
(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同樣是105 年5 月4 日有做過兩次的偵訊筆錄,第一次跟第二次你的說法不一樣,何者為真?)第二次。
(辯護人問:為何警詢跟第一次偵訊講的是一樣的?)擔心。
(辯護人問:擔心什麼事?)擔心結仇。
(辯護人問:你有無向陳羿雯借錢?)沒有。
(辯護人問:你覺得你的記憶力好不好?因為你有曾經施用毒品過,你覺得你的記憶能力如何?)很差,因為我現在本身有心理障礙。」
、「(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曾經向被告買過1500元為2 小包的毒品過?)有。
(檢察官問:你說曾經有毒癮發作很急向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聯繫後多久他會給你毒品?)不一定,看相約的地點而定,時間上可能我騎機車過來或者他開車到某個地方,大概都是通話完大概20分鐘左右。
(檢察官問:這是快的還是慢的?)這是快的。
(檢察官問:慢的大概會多久?)可能隔天或者甚至更久。
(辯護人問:被告說他沒有賣海洛因給你,對不對?)我說了,我曾經第一次要跟他購買的時候,他說他說他不賣的,但是我一直哀求他,我說我很不舒服,他才說不然他幫我拿,他可以幫我拿,這樣子。」
、「(審判長問:你於105 年5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你的內容,照你的陳述以及比對相關你跟被告之間的通聯譯文,第一次是你們在105 年2 月4日上午11時24分左右、中午12時39分左右有電話聯繫,後來在同一天下午1 時09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幼稚園前面,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當場交付1000元,你收取大概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照你的陳述,第二次你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在105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46分、晚上7 時許、晚上7 時8 分左右電話聯繫完,在同一天晚上的7 時8 分後沒多久,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維新醫院前面,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當場交付之後,在被告車上,他交付大概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給你,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第三次是在105 年3 月26日晚上6 時28分左右、晚上7 時22分左右,你跟被告劉鴻誠電話聯繫之後在同一天晚上的7 時22分後數分鐘左右,約在你位在南屯區大墩十二街305 號4 樓之2 住處樓下,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1000元之後,被告拿了1 包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也是上他的車交易的,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第四次是在105 年3 月28日晚上6 時2 分、晚上6 時25分、晚上6 時26分、晚上6 時34分、晚上6 時34分,你們聯繫完電話之後在晚上6 時47分後數分鐘,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附近的日本料理店,你交付1500元給被告劉鴻誠,劉鴻誠當場交付給你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2 包,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5 月4 日第二次的訊問筆錄與6 月23日的訊問筆錄是否都是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沒錯?)是。」
、「(被告劉鴻誠問:請問證人范先生叫我幫你去拿毒品時,我不要,我有介紹一個陳姵玲〈譯音〉小姐讓你認識,你是不是因為你跟陳姵玲小姐交易毒品以後發生被警察捕獲了,就覺得我害了你?)有。
因為你介紹陳姵玲〈譯音〉小姐時,第一通電話就開始被監聽了,所以剛開始我懷疑是劉鴻誠。
(審判長問:這件事跟你今天指證你有跟劉鴻誠買毒品是否有關聯性?)沒有。」
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122 至127 頁,結文在第15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三次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偵卷卷1 第148 至15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偵卷卷2 第250 至252 頁),且其於原審上開證述中已說明係因怕與被告劉鴻誠結仇,另於偵查中則指出害怕供出被告劉鴻誠,被告劉鴻誠會找其報復等語,才會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其所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何宗霖所證、共同被告陳羿雯自白所供述之犯罪模式相同,又有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劉鴻誠於上開時地有與范晏維見面,被告劉鴻誠亦承認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范晏維,故證人范晏維上開供述與事理相合,又證人范晏維、何宗霖、共同被告陳羿雯與被告劉鴻誠並無重大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
再者,倘若證人范晏維果因懷疑被告劉鴻誠介紹賣家,造成伊遭監聽,而有故意誣指之情事,理應於首次接受警方或檢方偵訊時,即基此挾怨報復之心而誣攀被告劉鴻誠,豈有初訊時均否認之,至被告劉鴻誠並無陷害證人范晏維一事業已真相大白後,反而指認被告劉鴻誠販賣毒品。
且證人范晏維亦已證稱先前警偵訊所述不實,乃擔心結仇,遭被告劉鴻誠報復,亦無悖於常理,是證人范晏維於原審上開證述證稱:其並未因為被告劉鴻誠介紹陳姵玲〈譯音〉小姐時,第一通電話就開始被監聽,懷疑是被告劉鴻誠陷害,而故意指證被告劉鴻誠賣毒品給伊,應認屬實。
是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劉鴻誠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晏維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何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場你作證是否會有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有一點。
(檢察官問:你是否希望被告離開?還是在旁邊也沒關係?)不用了,因為他都看到了,沒有什麼意思。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就是庭上左邊的這位先生〉?)是。
(檢察官問:你何時認識被告的?)去年年底時,因為在工地做工,工人介紹認識的。
(檢察官問:那時候有無一起上工?還是什麼事情認識的?)他是做板模的,我是做工地粗工,因為那個朋友也是在工地做工,跟他認識,他介紹的。
(檢察官問:那是為了什麼事情介紹?)剛開始是工作上的事情。
(檢察官問:你平常如何稱呼被告?)阿誠。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仇恨是沒有,但是有欠他1、2000元。
(檢察官問:是為了什麼事情而欠被告他1、2000元?)也是那個問題欠他的。
(檢察官問:就是因為買毒品?)是。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的?)今年快過年之前1 月的時候。
(檢察官問:你本來就有在吸食毒品嗎?是什麼時候開始的?)我之前有,但有一陣子戒掉了。
(檢察官問:那為何1 月又開始施用毒品?)無意中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
(檢察官問: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你有看過嗎?)有。
(檢察官問:你是施用什麼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的毒品?)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看到被告用什麼毒品?)那次看到是用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在哪邊看過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在他的車上。
(檢察官問:是他載你的時候在施用還是找你一起去施用?)他載我,他在車上用,因為我沒有用那個東西。
(檢察官問:停到路邊去就施用?)對。
(檢察官問:他在施用安非他命,為何你會想跟他買海洛因?)因為海洛因本來他沒在用,是他最後才去沾到的。
(檢察官問:你是說他後來也上癮?)對。
(檢察官問:你說過年前開始跟他買是指大概國曆2月開始?)差不多2月。
(檢察官問:總共跟他買幾次?是否記得?)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大概多久會買一次?)差不多3、4天。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聯絡要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一次買毒品大概會花多少錢?)1000元或2000元。
(檢察官問:1000元是否1 小包?)對。
(檢察官問:那2000呢?)2000元就是2 包。
(檢察官問:1000元可以施用幾次?)1 至2 次。
(檢察官問:有無因為買毒品而欠過被告錢?你剛剛說有欠1 、2000元?)有。
(檢察官問:這1 、2000元是怎麼欠的?)因為錢不夠。
(檢察官問:還是會給他一點錢,但是剩下的錢就先欠著?)對,欠幾百元這樣子。
(檢察官問:買毒品你用電話聯繫是你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也曾經有打電話給你過?)大部分都是我打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打電話以後大概多久會進行交易?)差不多1 個鐘頭左右。
(檢察官問:每次交易的地點是如何決定的?是你決定的還是討論,還是被告比較方便?)看他方便。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交通工具?)有汽車。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廠牌?)只知道是銀色的,廠牌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有看過他開出來?)有。
(檢察官問:也曾經在車上交易過?)有。
(檢察官問: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過?)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被告毒品從哪邊來的?)我很少問他這個問題。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一起在工地上工的時間到何時結束?)去年快12月底的時候,有在工地做過幾次,後來我就去別的地方做了。
(檢察官問:後面是買毒品為主?)有時候會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
(檢察官問:問工作的事情是打電話還是會見面談?)會打電話問他那邊工作做得怎麼樣。
(檢察官問:今年2 、3 月間你跟被告碰面是為了什麼事情?)都有。
(檢察官問:也有找工作,也有買海洛因?)對。
(檢察官問:買海洛因時,他用什麼樣的包裝交給你?)夾鏈袋。
(檢察官問:外面是否有再用什麼包裝?)不會。
(檢察官問:跟被告交易有無糾紛過?)沒有。
(檢察官問:你說你已經忘記幾次了,那你剛才又提到3 、4 天會買一次,你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買?)那陣子幾乎都是向被告買。」
、「(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判刑?)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那是已經很久了,差不多十幾年前的事情。
(辯護人問:最近1 、2 年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安非他命是十幾年前有過,但是後來我就都沒有用。
(辯護人問:你和被告有無金錢往來?你向他借錢或他向你借錢?)有過。
(辯護人問:有過是哪一種情形?是你向他借錢、他向你借錢或是有時候他向你借、有時候你向他借?)我有向他借過。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借過?)他沒有跟我借過。
(辯護人問:借過幾次?)一、兩次而已。
(辯護人問:每次借的金額多少?)不會很多。
(辯護人問:大約多少?)幾百元而已。
(辯護人問:被告說你還欠他8000元,是否如此?)那是他自己講的。
(辯護人問: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你有無向被告借錢?)那時候大部分都是因為買毒品錢不夠欠他的。
(辯護人問:在今年的3 月底你們有無吵架?)也不算是吵架,他向我討錢,因為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他。
(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不願意和被告對質,為什麼?)一般要指證這個,像我們心理都是正常一樣啊,你看到他被抓到,要指證他,有認識就有這種心理,因為販賣判下去很重,要叫我指證他,我當初也是會遲疑,但是檢察官通聯記錄3 、40通,每通問下去說沒有,他也不信,之後我也沒辦法,而且他傳簡訊給我傳得很明,不然一般換做你跟他是朋友,販賣這被抓到判刑很重,你要指證他也是會遲疑一下,這是一般人之常情,不是我跟他有什麼糾紛才要指證他。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陳羿雯綽號瑤瑤〈音譯〉?)我剛開始不認識她,是經過阿誠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跟她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今年2 月15日你有無向陳羿雯買1000元的海洛因?)應該有,因為差不多過年那段時間次數比較多。
(辯護人問:你在警察機關的訊問筆錄是否實在?)警察局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人什麼事情,後來他調口卡出來,那時候因為是想說講工作,去到地檢時檢察官通監譯文一條一條問我,有的實在是他傳簡訊給我傳得很明,我也沒辦法回答,所以在警察局說的是都說是講工作。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曾經有一次以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哪一次?)差不多過年那段時間,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2000元,過那麼久了我也沒辦法去記哪一次是1000元或2000元。
(辯護人問:你覺得你目前的記憶力如何?)還好。
(辯護人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毒品?)有啊。」
、「(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你第一次跟被告劉鴻誠購買毒品是在105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你們電話聯繫,於中午12時37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了1000元之後,劉鴻誠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事實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兩次的量,重量大約多少?)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兩次的量。
(審判長問:回去是否有自己秤?)沒有。
(審判長問:第二次是在105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中午12時20分、中午12時33分,電話聯繫後在同一天下午1 時3 分左右,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涼亭前面,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了1000元之後,劉鴻誠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事實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當時的量為何?)就是1000元,可以施用二次的量。
(審判長問:第三次在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晚上6 時30分、晚上6 時50分,你跟劉鴻誠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那包是1000元,但是他只跟你收了500 元,另外500 元積欠著,他就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這部分的事實也是實在?)對。
(審判長問:500 元後來是否有交給被告劉鴻誠?)後來有陸續還他,我記得後來還有欠他2000元。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地檢署是說欠他500 元,他給你1 包海洛因,你騎機車去,被告是走路來,你說你們3 月底吵架有欠被告3000元,後來你們就沒再見面,3000元一半是毒品的錢,一半是他借你的,後來那500 元你是否有交還給被告劉鴻誠?)沒有,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聯絡。
(審判長問:所以這次他是賣你1000元的海洛因,但劉鴻誠只跟你拿500 元?)對。
(審判長問:那這次的量為何?)是1000元的量,一樣施用兩次。
(審判長問:接下來在105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下午2 時15分,你跟劉鴻誠聯繫之後,你們約在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劉鴻誠跟你收了500 元並交付1 包海洛因,一樣是1000元,但他先跟你拿500 元,你後來在同年月17日還了500 元給劉鴻誠,事實是否實在?)是。
(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劉鴻誠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所使用之門號聯絡之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所使用的手機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由陳羿雯向你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你,事實是否正確?)是。
(審判長問:陳羿雯交付這包海洛因給你的量大概是多少?)1000元的量,一樣施用兩次的量。
(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 分、下午5 時2 分、晚上6 時36分許,由陳羿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劉鴻誠出面向你收取3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給你,這部分的事實是否實在?)是。
(審判長問:這一次的3000元你是否全部都有交給被告劉鴻誠?)有。
(審判長問:這個3000元的海洛因大概的量是多少?)應該是比較多,但是實際幾公克因為我回去都沒有秤,就是比2000元多。」
、「(被告劉鴻誠問:證人是否因為欠我錢我一直跟你追討而指證我?)那一次不是因為這個問題,我跟你的仇恨沒那麼重。
(被告劉鴻誠問:我的記憶中你欠我的錢比八千元還多,我有筆記本?)那是你記的,但不知道你是否會灌水。
(被告劉鴻誠問:我有介紹工作給你做,你自己不做的?)是。
(被告劉鴻誠問:你朋友如果要來做工作,綁鐵〈台語〉我都會介紹?)我就說當時有的朋友要找工作,我問你有沒有工作,要介紹去你那邊。
(被告劉鴻誠問:監聽譯文跟檢察官那個譯文你是否都有看過?)有,檢察官都有一條一條列出來。
(被告劉鴻誠問:內容是什麼你是否都有記起來?)錄音都很清楚。
(被告劉鴻誠問:清楚是什麼?)那個都一條一條列出來,我本來沒有要指認你,但是你自己傳簡訊傳太明了,檢察官問我。
(被告劉鴻誠問:2 月29日的監聽譯文你有無看到?)因為我跟你說有不錯的工作可以做,結果你就誤解說我認為那個藥不錯?)我也說這中間我打給你也有講到工作上的事,不是每通都講到毒品,但是大部分監察譯文問我的大部分就是那幾條。」
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128 至135 頁,結文在第15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偵卷卷1第89頁反面至93頁),且其於原審上開證述中已說明於偵查中為何表示不願意出庭和被告劉鴻誠對質之原因,並說明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係因伊本來沒有要指認被告劉鴻誠販毒,但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一條一條列出,而簡訊傳太明白了,致檢察官問伊時,伊無法回答,而不得不供出,且其所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范晏維所證述、共同被告陳羿雯自白所供述之犯罪模式及經過相同,另有監聽譯文足佐被告劉鴻誠於上開時地有與何宗霖見面(僅有犯罪事實二、⒈部分係由被告陳羿雯出面交易,此次被告劉鴻誠未與何宗霖見面),而被告劉鴻誠亦辯稱:關於共同販賣的部分,就2 月15日與3 月8 日,3 月8 日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以後,我再出門去跟何宗霖見面的,那次是沒有交易也沒有說要一起購買毒品,只是單純他打電話這樣子而已。
2月15日那一次起訴書是說電話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陳羿雯又到樓下去拿毒品給他,但我沒有在現場怎麼會說我是一起販賣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144 頁反面),是被告劉鴻誠無異承認於105 年3 月8 日確實經共同被告陳羿雯告知證人何宗霖找伊,而外出與證人何宗霖見面,與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9 、10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105 年2月15日證人何宗霖先與被告劉鴻誠通話,再由被告陳羿雯與證人何宗霖通話,其內容提到:「被告劉鴻誠:就講就好,興安路啦!…證人何宗霖:妳跟他說我到了。
被告陳羿雯:好。
〈被告陳羿雯跟被告劉鴻誠:保全啦【指證人何宗霖,因其做過保全業】,到了!〉」;
同年3 月8 日則係由被告陳羿雯與證人何宗霖通話,內容提到:「我老公說有啦!…證人何宗霖:妳叫我打零工的,我是不要喔!被告陳羿雯:你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那些。
…他出門很久了。」
等語),且由上述通話內容亦足以證明105 年2 月15日何宗霖係先與被告劉鴻誠相約在興安路見面,被告陳羿雯且與被告劉鴻誠說何宗霖到了,其後再由被告陳羿雯出面與何宗霖交易,故何宗霖交易對象顯係被告劉鴻誠,只是此次由被告陳羿雯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已。
故證人何宗霖上開供述實與事理相合,又證人何宗霖與被告並無重大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證人何宗霖已於原審上開證述證稱:其並未因為欠被告劉鴻誠錢被一直追討,而指證被告劉鴻誠販毒給伊,伊跟被告劉鴻誠的仇恨沒那麼重),是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上揭單獨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宗霖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⑶共同被告陳羿雯於原審供稱:「(法官問:被告陳羿雯妳跟被告劉鴻誠一起販賣毒品所得的1 千元,交給何人?劉鴻誠販毒所得3 千元是否有交給妳?)1 千元我有交給劉鴻誠,劉鴻誠販毒所得的3 千元並沒有交給我,因為我自己有工作,販毒所得都是劉鴻誠拿去。
(法官問:被告陳羿雯妳只承認妳只有接聽電話,都是被告劉鴻誠去交易的,但何宗霖有說是被告劉鴻誠的女友〈即被告陳羿雯〉跟我交易,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有出去過一次,我有拿毒品給何宗霖,我有拿過1 千元,1 千元收了之後我交給被告劉鴻誠。」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5 年2 月15日交付給何宗霖之海洛因係被告劉鴻誠給的,收到的錢也交給劉鴻誠;
105 年3月8 日當天最後一次與何宗霖的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0第3 通),是指何宗霖要買3000元海洛因一事已告訴劉鴻誠,劉鴻誠已出門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21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與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11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又有證人何宗霖上開證述可憑,益證共同被告陳羿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
⑷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雖僅能證明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有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范晏維、何宗霖見面,而不能明確看出被告劉鴻誠、陳羿雯與范晏維、何宗霖見面係為毒品之交易,惟依共同被告陳羿雯如上所述之自白及證人何宗霖之證述,已足以證明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9 、10之通話內容係為毒品之交易而約定見面,而以此相同之毒品交易模式可以證明如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 至8 之通話內容亦為約定見面為毒品交易,再佐以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范晏維、何宗霖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劉鴻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劉鴻誠於附表一編號5 、7 之犯罪時間,係在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並沒有販賣毒品予范晏維云云。
經本院向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函調被告劉鴻誠在該院之美沙冬門診病歷及服藥紀錄,被告劉鴻誠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日105 年3 月15日、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日105 年3 月26日雖有至維新醫院服藥(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觀之被告劉鴻誠與證人范晏維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鴻誠稱:「我剛在喝藥看你有沒有要來?」,證人范晏維稱:「你喝完了?」,被告劉鴻誠稱:「嘿呀!」,證人范晏維稱:「你不就要回家?」,被告劉鴻誠稱:「我在半路」,證人范晏維稱:「是唷!哭爸,我才要去喝而已。」
,劉鴻誠稱:「要迴頭嗎?」,范晏維稱:「好呀,再麻煩你一下。」
,被告劉鴻誠稱:「要迴頭,好呀!」,再且由其2 人稍後於同日下午7 時0 分、7 時8 分之對話,可看出其2 人確有見面(詳見附表二編號5 譯文),足認被告劉鴻誠於105 年3 月15日至維新醫院服用美沙冬後,才與證人范晏維見面交易毒品,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再觀之被告劉鴻誠與證人范晏維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晏維稱:「有嗎?」,被告劉鴻誠稱:「有啊!」,證人范晏維稱:「可以過來找我嗎?」,被告劉鴻誠稱:「我要去喝藥。」
,證人范晏維稱:「我說你喝完可以過來找我嗎?」,被告劉鴻誠稱:「不過我喝完可能會去我兄仔那邊,他在找我,不知道找我幹嘛,不然就要晚點。」
,證人范晏維稱:「晚點喔,晚點你可以繞過來我這邊。」
,被告劉鴻誠稱:「晚點我不知道幾點,我要先過去那邊?」,證人范晏維稱:「沒關係那我等你,不會很晚吧?」,被告劉鴻誠稱:「不知道,我先過去他那邊,不知道要幹嘛?」,證人范晏維稱:「那不然我等你好了。」
,被告劉鴻誠稱:「好。」
,嗣其2 人於同日下午7 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鴻誠稱:「我到了」,證人范晏維稱:「好。」
(詳見附表二編號6 譯文),可看出被告劉鴻誠到維新醫院服用美沙冬後,確有與證人范晏維見面,足認被告劉鴻誠係於105 年3 月26日先至維新醫院服用美沙冬,嗣於同日7 時22分通話碰面後,再與證人范晏維見面交易毒品,其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⑸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可憑,益證被告劉鴻誠有為上開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陳羿雯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雯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21頁反面、69頁反面、143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至11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憑。
足認被告陳羿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劉鴻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被告陳羿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給范晏維、何宗霖時,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劉鴻誠上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羿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鴻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陳羿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鴻誠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被告陳羿雯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鴻誠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羿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羿雯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①被告劉鴻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函查是否因被告劉鴻誠之供述,查獲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吳後生、翁淑君,經本院函查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被告劉鴻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後生部分,該大隊監察被告劉鴻誠持有犯罪用0000-000000 門號時,已掌握其上手吳後生之真實年籍身份及渠等往來之毒品交易訊息;
被告劉鴻誠供出毒品來源為翁淑君部分,該大隊尚未查獲前,翁淑君業已因毒品案為該大隊偵八隊佐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8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04177號函檢附之偵查佐蔡景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劉鴻誠供述前,皆已知悉吳後生、翁淑君之身分及犯罪嫌疑,並非因被告劉鴻誠之供述而查獲吳後生、翁淑君,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劉鴻誠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羿雯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何新宗,而何新宗亦遭查獲為毒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羿雯固曾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為何新宗(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偵卷第52頁),然警方於105 年5 月1 日即已開始偵查案外人何新宗之毒品罪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蔡景雄105 年5 月1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聲拘字第350 號卷第2 至13頁),足認警方並非因被告陳羿雯之供述而查獲何新宗,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陳羿雯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劉鴻誠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次之犯行,被告陳羿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鴻誠僅販賣給范晏維、何宗霖2 人,被告陳羿雯僅販賣給何宗霖1 人,且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劉鴻誠、陳羿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羿雯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就被告劉鴻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依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劉鴻誠、陳羿雯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又為圖己之經濟利益,竟仍非法將上開毒品販賣給范晏維、何宗霖,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及其自己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且被告劉鴻誠否認犯罪,毫無悔意;
被告陳羿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劉鴻誠已離婚,有2 個小孩,要負擔扶養費,每個月各1 萬元,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每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
被告陳羿雯已經離婚,小孩不需伊照顧扶養,父親已經不在,母親需要伊照顧,高中肄業,現在在姐姐的店裡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所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劉鴻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劉鴻誠此部分犯行於將來定讞後,與其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待將來就其全部犯行合併定刑,本院爰不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羿雯上訴意旨就其所犯2 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劉鴻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53 年10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另原審就被告陳羿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2 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雖均未違反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然相較之下其就被告陳羿雯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顯屬過高,而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被告陳羿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劉鴻誠、陳羿雯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聯繫工具之用,業經詳述如上,足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鴻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均為被告劉鴻誠所有(被告陳羿雯自何宗霖所取得之販賣海洛因價金1000元已交給被告劉鴻誠,亦未自被告劉鴻誠處分得任何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業據被告陳羿雯供述在卷),雖均未經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自應認仍屬被告劉鴻誠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鴻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處 罰 │備註 │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⒈│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1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⒉│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2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⒊│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3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⒋│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4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⒌│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5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⒍│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6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犯罪事實一、⒎│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編號7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犯罪事實一、⒏│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編號8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犯罪事實二、⒈│劉鴻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原判決附表一│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編號11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陳羿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犯罪事實二、⒉│劉鴻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原判決附表一│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編號12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陳羿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監聽譯文 0000000000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2 月4 │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上午11時42│000000手機門│范晏維:誠哥。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嘿維啊。 │字第11│
│ │ │誠所持 │范晏維:嘿處理給你了嗎? │730 號│
│ │ │0000000000手│劉鴻誠:有啦!我中午會回去,我中午你中│偵查卷│
│ │ │機門號 │ 午再過來。 │第113 │
│ │ │ │范晏維:哦,好中午幾點? │頁至第│
│ │ │ │劉鴻誠:差不多12點半那邊。 │114頁 │
│ │ │ │范晏維:12點半喔! │ │
│ │ │ │劉鴻誠:嘿。 │ │
│ │ │ │范晏維:好好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喂。 │ │
│ │39分許 │000000手機門│范晏維:誠哥我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你過來巷子這。 │ │
│ │ │誠所持00000 │范晏維:蛤?哦哦啊!那個車要停哪裡? │ │
│ │ │00000 手機門│劉鴻誠:你開車來喔? │ │
│ │ │號 │范晏維:嘿啊。 │ │
│ │ │ │劉鴻誠:這樣你就隨便停這不會拖啊,在你│ │
│ │ │ │ 幼稚園那三角孔那(台中市私立北│ │
│ │ │ │ 屯快樂斑比幼稚園,台灣台中市 │ │
│ │ │ │ ○○區○○路○段000號) │ │
│ │ │ │范晏維:幼稚園門口好嗎? │ │
│ │ │ │劉鴻誠:嘿啊嘿啊。 │ │
│ │ │ │范晏維:好好。 │ │
│ │ │ │劉鴻誠:好。 │ │
│ │ │ │范晏維:這樣我知道。 │ │
├──┼──────┼──────┼───────────────────┼───┤
│ 2 │105 年2 月11│劉鴻誠持0000│讚的,很好的,要就快。 │見105 │
│ │日上午11時41│000000手機門│ │年度偵│
│ │分許 │號,傳簡訊予│ │字第11│
│ │ │何宗霖所持00│ │730 號│
│ │ │00000000手機│ │偵查卷│
│ │ │門號 │ │第82頁│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000│劉鴻誠:喂。 │ │
│ │22分許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等會過去豆漿店那!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等一下,我跟朋友在這先講個話。│ │
│ │ │誠所持 │何宗霖:差不多多久? │ │
│ │ │0000000000手│劉鴻誠: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機門號 │何宗霖:我現在就直接出去。 │ │
│ │ │ │劉鴻誠:好啊!好啊! │ │
│ │ │ │何宗霖:我過去豆漿店那。 │ │
│ │ │ │劉鴻誠:好,好。 │ │
│ │ │ │何宗霖:那到了再打給你。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劉鴻誠持0000│何宗霖:喂。 │ │
│ │37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我在長安路跟華美西街路口這裡。│ │
│ │ │號,撥打何宗│何宗霖:好,我現在過去。 │ │
│ │ │霖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 │ │ │
├──┼──────┼──────┼───────────────────┼───┤
│ 3 │105 年2 月13│劉鴻誠持0000│何宗霖:喂。 │見105 │
│ │日上午11時56│000000手機門│劉鴻誠:喂,你打給我嗎?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何宗│何宗霖:嘿呀!你沒工作嗎? │字第11│
│ │ │霖所持000000│劉鴻誠:沒有啦!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何宗霖:昨天那問題,還有嗎? │偵查卷│
│ │ │ │劉鴻誠:有呀! │第82頁│
│ │ │ │何宗霖:沒變喔? │ │
│ │ │ │劉鴻誠:對呀! │ │
│ │ │ │何宗霖:等回再打給你。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000│劉鴻誠:喂。 │ │
│ │20分許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000│劉鴻誠:嗯。 │ │
│ │33分許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你還沒出來喔?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要出來了,在找東西。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4 │105 年2 月29│劉鴻誠持0000│有空可以過來,不錯的。 │見105 │
│ │日下午5 時57│000000手機門│ │年度偵│
│ │分許 │號,傳簡訊予│ │字第11│
│ │ │何宗霖所持00│ │730 號│
│ │ │00000000手機│ │偵查卷│
│ │ │門號 │ │第83頁│
│ ├──────┼──────┼───────────────────┤反面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喂,我等一下到全聯喔! │ │
│ │30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好啦!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000│劉鴻誠:喂。 │ │
│ │50分許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喂,全聯這。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好。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5 │105 年3 月15│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46│000000手機門│范晏維:誠哥你打給我?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我剛在喝藥看你有沒有要來? │字第11│
│ │ │誠所持000000│范晏維:你喝完了?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劉鴻誠:嘿呀! │偵查卷│
│ │ │ │范晏維:你不就要回家? │第116 │
│ │ │ │劉鴻誠:我在半路。 │頁 │
│ │ │ │范晏維:是唷!哭爸,我才要去喝而已。 │ │
│ │ │ │劉鴻誠:要迴頭嗎? │ │
│ │ │ │范晏維:好呀,再麻煩你一下! │ │
│ │ │ │劉鴻誠:要迴頭,好呀! │ │
│ ├──────┼──────┼───────────────────┤ │
│ │同日下午7 時│范晏維持0000│范晏維:誠喔,你到了嗎? │ │
│ │0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5分鐘就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7 時│劉鴻誠持0000│范晏維:喂。 │ │
│ │8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維仔,我在旁邊這有一台TOYOTA。│ │
│ │ │號,撥打范晏│范晏維:TOYOTA?喔,你開中間的嘛? │ │
│ │ │維所持000000│劉鴻誠:對呀! │ │
│ │ │0000手機門號│范晏維:好。 │ │
├──┼──────┼──────┼───────────────────┼───┤
│ 6 │105 年3 月16│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你睡醒了喔! │見105 │
│ │日下午1 時30│000000手機門│劉鴻誠:嗯呀!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何宗霖:等回過去你那裡。 │字第11│
│ │ │誠所持000000│劉鴻誠:好。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 │偵查卷│
│ ├──────┼──────┼───────────────────┤第85頁│
│ │同日下午2 時│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喂,到了。 │ │
│ │15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好。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7 │105 年3 月26│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28│000000手機門│范晏維:你在講電話?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對阿,怎樣? │字第11│
│ │ │誠所持000000│范晏維:有嗎?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劉鴻誠:有啊! │偵查卷│
│ │ │ │范晏維:可以過來找我嗎? │第118 │
│ │ │ │劉鴻誠:我要去喝藥。 │頁 │
│ │ │ │范晏維:我說你喝完可以過來找我嗎? │ │
│ │ │ │劉鴻誠:不過我喝完可能會去我兄仔那邊,│ │
│ │ │ │ 他在找我,不知道找我幹嘛,不然│ │
│ │ │ │ 就要晚點。 │ │
│ │ │ │范晏維:晚點喔,晚點你可以繞過來我這邊│ │
│ │ │ │ 。 │ │
│ │ │ │劉鴻誠:晚點我不知道幾點,我要先過去 │ │
│ │ │ │ 那邊? │ │
│ │ │ │范晏維:沒關係那我等你,不會很晚吧? │ │
│ │ │ │劉鴻誠:不知道,我先過去他那邊,不知道│ │
│ │ │ │ 要幹嘛? │ │
│ │ │ │范晏維:那不然我等你好了。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07時│劉鴻誠持0000│劉鴻誠:我到了。 │ │
│ │22分許 │000000手機門│范晏維:好。 │ │
│ │ │號,撥打范晏│ │ │
│ │ │維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8 │105 年3 月28│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2 │000000手機門│范晏維:你有要…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有啊!我要過去。 │字第11│
│ │ │誠所持000000│范晏維:恩,你現在要過去喔!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劉鴻誠:不然我們互等。 │偵查卷│
│ │ │ │范晏維:好。 │第118 │
│ ├──────┼──────┼───────────────────┤頁至第│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000│范晏維:你到哪邊了? │119 頁│
│ │25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000│范晏維:誠哥,你現在才要過來喔! │ │
│ │26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我在我兄仔這邊。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你說在附近這嗎? │ │
│ │ │誠所持000000│劉鴻誠:不是,在北平路這邊,你等我一下│ │
│ │ │0000手機門號│ 十分鐘。 │ │
│ │ │ │范晏維:好。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000│范晏維:誠哥。 │ │
│ │34分許 │000000手機門│劉鴻誠:還是我等一下去你家找你?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人家在等耶! │ │
│ │ │誠所持000000│劉鴻誠:是喔,那要等我一下,我現在還在│ │
│ │ │0000手機門號│ 北平路。 │ │
│ │ │ │范晏維:你在北平路哪邊,不然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 │ │劉鴻誠:我在北平路跟崇德路口。 │ │
│ │ │ │范晏維:這樣我過去不就從崇德路到北平路│ │
│ │ │ │ 口。 │ │
│ │ │ │劉鴻誠:你從那邊過來就走到北平路過來右│ │
│ │ │ │ 轉。 │ │
│ │ │ │范晏維:到北平路右轉。 │ │
│ │ │ │劉鴻誠:直走到崇德路,這邊有屈臣氏。 │ │
│ │ │ │范晏維:北平路跟崇德路口就對了。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000│劉鴻誠:我在日本料理門口,你有看到嗎?│ │
│ │分47許 │000000手機門│ 。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你說拉麵這個喔! │ │
│ │ │誠所持000000│劉鴻誠:沒啦!勝博殿。 │ │
│ │ │0000手機門號│范晏維:蛤? │ │
│ │ │ │劉鴻誠:勝博殿的樣子。 │ │
│ │ │ │范晏維:什麼勝國殿? │ │
│ │ │ │劉鴻誠:我看到你了。 │ │
│ │ │ │范晏維:好,好。 │ │
├──┼──────┼──────┼───────────────────┼───┤
│ 9 │105 年2 月15│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馬上打給我好嗎?易付卡沒錢了。│見105 │
│ │日下午4 時30│000000手機門│劉鴻誠:就講就好,興安路啦!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何宗霖:好。 │字第11│
│ │ │誠所持000000│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 │偵查卷│
│ ├──────┼──────┼───────────────────┤第82頁│
│ │同日下午4 時│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喂。 │反面 │
│ │55分許 │000000手機門│陳羿雯:嗯。 │ │
│ │ │號,撥打陳羿│何宗霖:妳跟他說我到了。 │ │
│ │ │雯所持000000│陳羿雯:好。 │ │
│ │ │0000手機門號│(陳羿雯跟劉鴻誠:保全啦,到了!) │ │
├──┼──────┼──────┼───────────────────┼───┤
│ 10 │105 年3 月8 │何宗霖持0000│陳羿雯:喂 │見105 │
│ │日下午5 時1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 喂,他呢?妳叫他聽一下好嗎?妳│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陳羿│ 跟他說我要做3天的有沒有辦法做 │字第11│
│ │ │雯所持000000│ 啦! │730 號│
│ │ │0000手機門號│陳羿雯:你等一下,他會打給你。 │偵查卷│
│ ├──────┼──────┼───────────────────┤第84頁│
│ │同日下午5 時│劉鴻誠持0000│陳羿雯:我老公說有啦! │反面 │
│ │2分許 │000000手機門│何宗霖:現在過去有喔? │ │
│ │ │號,撥打何宗│陳羿雯:對啦,你過來就是了。 │ │
│ │ │霖所持000000│何宗霖:妳叫我打零工的,我是不要喔! │ │
│ │ │0000手機門號│陳羿雯:你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那些。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000│何宗霖:喂,他呢?沒帶手機喔! │ │
│ │36分許 │000000手機門│陳羿雯:他出門很久了。 │ │
│ │ │號,撥打陳羿│何宗霖:好。 │ │
│ │ │雯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