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79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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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前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離婚。乙○因與戊○○感情生變,心有不甘,明知戊○○並未有下列偽造文書或挑唆他人提告或對乙○訴訟之犯行,為使戊○○受刑事訴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指稱:㈠戊○○於98年1月27日,未得乙○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向亞芬資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

㈡戊○○意圖漁利,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其明知乙○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未於98年6月10日、11日以援交造成小姐困擾或須先匯款為由,詐騙劉宗諭、黃登陽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5萬3千元至乙○所有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挑唆劉宗諭、黃登陽至警局報案;

②戊○○又於98年9月間,明知乙○欲向王貴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竟於王貴瑛交付上開車輛後,挑唆王貴瑛對乙○提出詐欺告訴;

③乙○前於98年2月間,與戊○○一同前往中臺科技大學,恰巧碰到學妹林詩茹,戊○○懷疑乙○與林詩茹交往甚密,唆使林詩茹對乙○提出詐欺告訴;

④戊○○於99年間,向乙○就診之牙醫師盧朝源挑唆,以偷吃1個水蜜桃為由,對乙○提出竊盜告訴;

⑤戊○○於99年間,向劉芳君挑唆,以借款加油為由,對乙○提出詐欺告訴;

⑥戊○○復於99年12月間,挑唆乙○之胞兄王廣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乙○提出請求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云云,誣指戊○○涉有偽造文書、挑唆訴訟等罪嫌。

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戊○○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不當及證據力薄弱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對告訴人戊○○提出上開指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㈠遠傳A門號非伊申辦,伊被羈押期間,該門號還有被使用,因申辦文件上是留告訴人桃園住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原審辯稱);

帳單寄送地址是太平,但太平住家沒有申辦固定電話(本院辯稱),故其合理懷疑A門號是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辦;

㈡關於申告告訴人挑唆他人對伊提告部分,並非誣告,是因伊莫名牽涉諸多冤案,要請檢察官幫伊查清楚,且其中①證人黃登陽等援交詐欺案,因證人黃登陽是宜蘭人,而告訴人老家在宜蘭,因地緣之故,故合理推斷是告訴人挑唆其等對伊提告;

②伊與王貴瑛間因購車糾紛,王貴瑛對伊提告詐欺,因告訴人私下與證人王貴瑛有聯絡,所以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挑唆;

③林詩茹告伊的事,因先前告訴人曾陪伊去中臺科技大學,林詩茹是該校學生,所以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挑唆林詩茹對伊提告;

④王廣雄曾於98年4月到伊太平住處,要伊賣房子支付其代墊伊母親之喪葬費,當時告訴人與伊同住,證人王廣雄來之前當天,告訴人要伊不要出門,且告訴人也曾要伊賣房子,所以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與證人王廣雄串通好的;

⑤盧朝源告伊竊取水蜜桃一案,伊當天是去證人盧朝源之診所洗牙,是證人盧朝源請伊吃水蜜桃,並非伊偷吃,當天伊未帶健保卡,診所護士有留伊電話,後來因為掛號費的事,告訴人與診所的人有聯絡,所以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煽動盧朝源對伊提告,否則怎麼會為了1顆水蜜桃提告;

⑥劉芳君以加油費用300元一事對伊提告詐欺,因伊平常習慣就是一次加300元的油,此模式只有之前與伊一起加油的告訴人知道,所以伊認為劉芳君告伊是告訴人所挑唆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具狀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挑唆訴訟之犯行,指稱告訴人於98年1月27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行動電話;

並指稱告訴人意圖漁利,挑唆證人黃登陽、王貴瑛、林詩茹、盧朝源、劉芳君、王廣雄對伊提出詐欺、竊盜之刑事訴訟或請求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云云,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聲請告訴狀、宜蘭地檢署100年9月2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至6頁背面、第24至31頁背面;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885號卷【下稱桃檢4885號卷】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辦A門號部分:⑴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辦另案98年度偵字第18029號案件中指稱:伊於98年2月間,前往臺中市忠孝國小後門附近應徵工作,告訴人前來搭訕而結識告訴人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下稱桃檢1016號卷】一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98年2月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桃檢4885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審之結婚書約(見原審卷二第16頁)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3月2日結婚,是被告與告訴人最早於98年2月間始認識一節,至堪認定。

然查系爭遠傳A門號係於98年1月27日申辦,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即所為雙證件)供申請門號之憑據,此有申請書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120卷【下稱中檢7120號卷】第37至40頁背面),是以該門號申辦當時,告訴人尚未與被告認識,豈有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進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A門號之可能,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之子朱家慶涉犯侵占罪嫌,其指稱:朱家慶利用伊在監所之際,謊稱代為保管遠傳手機,盜打伊申請之A門號行動電話等語,後經該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盜打之門號是伊申請,關於被盜打期間,伊有去遠傳調資料,遠傳要伊先繳費等語,此有申告狀、9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08卷【下稱桃檢4808號卷】第1至5頁、27至28頁);

嗣檢察官調取A門號之通話明細後,持以質問被告:A門號是否係被告最後於99年4月22日在看守所撥出後再無紀錄等語,被告又稱:是,但A門號從伊辦理後就不是伊在使用等語,其後始改稱:伊與告訴人準備結婚時,是告訴人持伊的證件去申辦的等語,亦有10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7卷【下稱桃檢387號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該案中數次自陳A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據以主張告訴人之子朱家慶盜打其A門號行動電話等語,是被告再改稱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係故意虛構事實抑或基於合理懷疑而申告,實不言可喻。

⑶另A門號申辦之時,申請人係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為證明身分之憑據,已如前述,該等證件上均有被告彩色照片,其中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係98年1月22日新換,均有前開申辦文件在卷可查。

而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3月2日結婚,即便依被告前開改稱「係伊與告訴人準備結婚時,是告訴人持伊的證件去申辦」等語,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既無證件證明具有夫妻關係,在無被告書面授權之情況下(前開申請書未檢附任何授權資料),告訴人身為女子如何能持被告男子之雙證件申辦門號成功,並非無疑;

況且,觀察該申請書上「乙○」之署名,與被告向宜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案件聲請告訴狀」中「乙○」之文字,無論其筆勢、頓捺、連筆等均甚為相似;

復參以該申請書上填載日期之方式,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書狀中撰寫收受日期之方式對照觀之,均有將1月之「1」記載為「元」字之習慣特徵,有該告訴狀、103年11月27日刑事異議申冤答辯狀、104年10月19日請求調查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頁;

原審卷二第4頁)。

且原審向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調取被告之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88、91、98、101頁)上乙○之真正簽名,亦與該門號申請書上「乙○」之署名極為一致,顯然出於同一人之手,是A門號申請書上之署名及日期,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申辦A門號,竟仍具狀指訴告訴人此部分犯行,其主觀上確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⑷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因A門號申辦文件上所留號碼是告訴人桃園住家電話00-0000000,合理懷疑是告訴人申辦云云,然A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存之住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上開申請書及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桃檢1016號卷一第84頁),並非被告指稱告訴人之桃園住家電話號碼,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其後,被告上訴本院復以其太平住家未申辦固定電話為由,聲請傳訊證人甲○○及丙○○,俱未為有利於被告辯稱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所謂「合理懷疑」云云,均毫無所本,洵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意圖漁利,挑唆訴訟部分:⑴被告確因涉及事實欄所載詐欺、竊盜等刑事案件及被訴返還墊付喪葬費用民事訴訟等,其中關於涉嫌詐欺劉宗諭、黃登陽部分(援交詐欺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訴詐欺王貴瑛、林詩茹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訴詐欺劉芳君及竊取盧朝源財物部分,則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7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另被告之兄王廣雄訴請被告返還墊付喪葬費事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廣雄6萬2035元等情,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宜檢740卷第5至6頁;

桃檢1016卷一第38至46頁;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第5號卷【下稱中家簡第5號卷】第51至56頁;

原審卷二第198至2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惟被告指稱上開各刑事偵查、訴訟及民事訴訟,均為告訴人挑唆,然查:①被告涉嫌詐欺劉宗諭、黃登陽(援交詐欺)部分:⒈證人黃登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該援交詐欺一案,案發時伊就只有去報警,剩下的交給檢警處理,伊不認識本案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接觸過,亦不曾有人煽動或挑唆伊去對報警或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背面);

且依該(援交詐欺)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害人劉宗諭係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被害人黃登陽則於98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警調查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始悉被告之帳戶涉及詐欺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參。

可見,黃登陽、劉宗諭係針對遭詐欺之事實報告犯罪,尚無針對被告個人涉案部分而為指訴,從而就此客觀事實,告訴人自無挑唆黃登陽、劉宗諭等人提告之情,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莫名牽涉很多案件,而黃登陽住在宜蘭,告訴人父母也住在宜蘭,故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挑唆其提告云云。

然告訴人所辯上開因地緣關係遭勾串誣陷云云,乃個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自無疑問。

況且,被告曾於98年8月間至郵局辦理存款,因涉上開援交詐欺案件,帳戶經列警示乙事,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號承審,觀諸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乙○)於98年4月22日遭逮捕羈押,當日霧峰分局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原告之姊甲○○保管,詎甲○○竟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劉宗諭、黃登陽乃向臺中地檢署對甲○○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查明上情後,對甲○○聲請鈞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係帳戶遭盜賣之被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之所以遲至102年11月25日才提告,係因98年至99間原告數次入出監所」等語;

又被告亦曾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02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其於該案中亦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乙○)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因刑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原告之姐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6月間盜賣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致原告名下之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

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對原告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亦因觸犯詐欺案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原告再於99年9月21日前往銀行查詢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款項,竟發現遭盜領款項」等情,各有前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76卷【下稱中檢3076號卷】第6至12、26至32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

是依被告在上開2件民事訴訟主張之內容觀察,被告對於自身之所以牽涉上開援交詐欺案,係因其帳戶遭胞姐甲○○交付他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宗諭、黃登陽匯入款項使用等情,知之甚詳,竟猶虛構事實而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挑唆黃登陽、劉宗諭訴訟,其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故意,並非本於「合理懷疑」,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泛以其涉案深感莫名,復因告訴人與黃登陽同有宜蘭之地緣關係為由,辯稱基於「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挑唆證人黃登陽等人對其提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王貴瑛、林詩茹、劉芳君暨竊取盧朝源水蜜桃部分:⒈查被告以「試車」為由,詐欺王貴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係因被告駕駛該車犯性騷擾案件,經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王貴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說明後,始悉被告詐騙王貴瑛經過等情,業據王貴瑛於該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601卷【下稱桃檢2601號卷】第65頁背面、70頁背面至72頁;

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106卷【下稱中檢25106號卷】第6至11頁、13至20頁、153至155頁)。

另林詩茹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則係被告向林詩茹佯稱要聘用其擔任助理,且要求林詩茹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其先轉帳支付林詩茹半個月之薪水,使林詩茹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嗣林詩茹發覺有異且查知帳戶內存款遭被告盜領,故至警局報案一節,亦據林詩茹於該案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中檢25106號卷第6至11頁;

桃檢22601號卷第155至157頁)。

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見面當天…在麥當勞分開後我就去報警了,並沒有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我是因為覺得事情有異,需要報案才去報警。

我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曾有人自稱是被告的太太來跟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至164頁)明確。

另被告被訴詐欺劉芳君部分,乃劉芳君係逢甲大學在學學生,偶見商學院之布告欄上有應徵助理之廣告,乃與自稱「鄭老師」之被告相約面試,面試過程中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向劉芳君借300元加油,事後面試未成,劉芳君覺得受騙,故於99年9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前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即逢甲大學對面)報案並製作筆錄乙節,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桃檢22601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⒉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則係盧朝源發現所有之水蜜桃遭竊後,據診所內監視器影帶認係被告竊取食用,故於99年9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經員警在水蜜桃上採獲之檢體送驗後,確認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查悉被告竊盜犯行等節,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病歷紀錄表、監視器翻攝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348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桃檢22601卷第34頁反面至40頁反面),復依證人盧朝源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曾來我的牙醫診所1次,當天他未帶健保卡,但本診所仍為其看診,我診所開業30幾年以來,從不收取掛號費,也沒有因為被告未帶健保卡,而事後向其催繳掛號費或健保卡乙事,亦不曾有人自稱是被告妻子之人要處理掛號費之事;

我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他偷吃水蜜桃,是因為我認為這是一個錯誤的行為,錯無大小,本應糾正,並非有人挑唆我提告。

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反面)明確。

⒊綜合以上各情,足見告訴人與各案件之被害人王貴瑛、林詩茹、劉芳君及盧朝源均無關聯,偶遭被告以買車試車(王貴瑛)、聘僱助理(林詩茹、劉芳君)為由詐欺,或因水蜜桃遭竊而提告,俱與告訴人無涉;

又上開刑事案件均經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結,其中王貴瑛、林詩茹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渠等就被害暨報案經過證述明確,有前揭筆錄存卷可查;

是就各該案件發生之始末,顯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親身經歷各該犯罪情節暨訴訟過程,竟於各該案件審結後,猶具狀指稱上開案件均係告訴人挑唆訴訟而生,其顯具誣告之故意甚明。

被告或以告訴人與該等證人有所聯繫,或以僅有告訴人才知悉其單次加油300元之習慣云云,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挑唆訴訟云云,均為其為圖卸責而妄加牽連之託詞,俱無可採。

③關於王廣雄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之民事事件部分:⒈查被告之兄王廣雄於99年12月2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有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調字第43卷第2至8頁);

又依證人王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93年間被告之生母往生,因我父親在殯儀館打給我,我看到我父親在哭泣,故向朋友借款墊付喪葬費,直至99年12月向被告提出返還上開費用之民事訴訟,是我認為這是我的權利,並非有人影響我去提告,且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8頁背面)明確。

⒉參之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與證人王廣雄均有到庭行言詞辯論,證人王廣雄在該案主張:「我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生母過世時,喪葬費用未付,我看到我父親在哭,後來應父親之請求,我去借款來墊付費用,付錢後,我父親並未將錢還給我,後來我有詢問父親何時可還款,父親當時說他房子還沒有賣,如果賣了就會還我。

後來父親告訴我,這個房子前妻子女均無法繼承,如果之後由被告或被告或甲○○繼承,錢就向誰要」等語,被告並答辯稱:「我當時人在監獄,不清楚(喪葬費)給付情況。

父親曾告訴我,母親喪葬費不夠,要我同意賣掉房子,後來我也出具同意書,證人王廣雄也曾來會客,提及母親喪葬費用問題,並告訴我父親會來會客說要賣掉房子;

賣房子是為了處理喪葬費,即使在母親生前就要賣,也無可厚非,但我認為這部分債務是父親跟證人王廣雄之間的債務」等語,有該案100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中家簡5卷第27至30、41至44頁),是於該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王廣雄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之緣由及法律依據,被告亦同為答辯,並無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或推測告訴人曾涉入該民事糾紛之中,乃被告於該案於100年7月7日判決確定(同年月25日發確定證明書),即於同月27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申告,泛指向該案係告訴人挑唆,告訴人犯「挑唆罪」云云,則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

本件被告乙○既親歷上開事實,竟仍誣指告訴人戊○○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犯偽造文書罪或挑唆黃登陽、林詩茹、王貴瑛、劉芳君、盧朝源、王廣雄對其提告,犯挑唆罪,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

顯見被告欲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為顯明。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0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9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強制性交、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本件其濫行提起告訴,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醫檢師,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核屬過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以基於「合理懷疑」欲請檢察官查明各案真相而提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請求本院判處無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己○○,經陳明有關事實係其指摘告訴人挑唆「援交詐欺」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依本院前述之認定,「援交詐欺」部分乃被害人劉宗翰、黃登陽主動報案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非針對被告涉嫌犯行提告,被告涉入此案乃因警方查明匯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顯無唆使劉宗翰、黃登陽報案之情,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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