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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興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承興(綽號「水果」、「八仙果」)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先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陳雍泰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聊天時,因陳雍泰向其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楊承興當時並無毒品遂請陳雍泰等候通知。
次於103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楊承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陳雍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詢問陳雍泰是否確定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雍泰允諾,雙方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陳雍泰旋搭乘不知情之吳佳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真善美KTV」旁之路邊等候,待楊承興駕駛向其友人黃瑞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於晚間11時許抵達後,陳雍泰即進入楊承興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楊承興便以每包1兩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雍泰,並向陳雍泰收取價款8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雍泰取得毒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吳佳隆將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攜回陳雍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藏放,伺機尋找買主出售獲利,惟尚未覓得買主,即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
陳雍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扣之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之),經陳雍泰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承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承興持用之上開白色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承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雍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均未到庭證述,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適用,是無證據能力㈡除前項以外,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含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103年9月24日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103年7月8日、103年7月15日、104年7月14日對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不當及證據力薄弱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楊承興固坦承與證人陳雍泰以微信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後,分別於103年6月14日及18日,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太原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及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真善美KTV」附近路旁與陳雍泰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3年6月18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雍泰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雍泰相約見面是為了要招攬陳雍泰玩「賭博球板」,伊可從中抽佣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雍泰於104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跟楊承興碰面都是為了什麼?)楊承興是我的上手,是買毒的上手…(問:所以你們交易的過程?)那天我事先跟『八仙果』講,就是今天到案的被告,我沒有認錯,我們之間沒有糾紛,我們金錢往來就只有買賣毒品…我用微信跟他聯絡,跟他說要買毒,也就是安非他命…我們有約在太原火車站的全家,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他…沒有貨要等,到了真善美那天…是吳佳隆載我去的…一兩17000元…我買了五兩,我是上『八仙果』的車,拿錢給他,『八仙果』拿安非他命用袋子裝著,好像是透明袋子,確定有裝袋子給我,安非他命是我拿給吳佳隆還是『八仙果』拿給吳佳隆我忘了,應該是我吧…(問:當天為什麼會約在真善美KTV?)…因為那天我們要去唱歌,所以就約在真善美KTV…(問:你跟『八仙果』買回去的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應該是家裡的那一包…我印象就是跟他買的,他承認他是八仙果,我當初一開始就承認是跟八仙果買的,所以不會記錯」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佳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6月18日當天伊跟陳雍泰本來約要唱歌,陳雍泰叫伊載,伊就載陳雍泰到太平的真善美KTV旁,陳雍泰下車坐上前面的1台車,過一會就提1袋東西下來,伊懷疑是陳雍泰之上游,然後陳雍泰把那袋東西及陳雍泰家的鑰匙拿給伊,叫伊把那袋東西拿去陳雍泰家放,之後陳雍泰又回到那台車上,伊就先開車去陳雍泰家,將那袋東西放在陳雍泰房間內小客廳的地上後,就回去真善美KTV載陳雍泰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83頁、第23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57至58頁)。
此外,復有證人陳雍泰與被告楊承興以微信聯繫之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對話譯文及103年6月14日晚間被告楊承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東光路方向行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以及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證人陳雍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等可為佐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5398號鑑定書存於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06-1至106-2頁)。
而查每台兩重37.5克,5台兩即187.5克,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恰與證人陳雍泰證述向被告楊承興購入之毒品種類吻合,且重量極為一致,堪認證人陳雍泰之前開指證真實可採。
㈡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雍泰係於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其上手為被告,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然本案除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外,證人陳雍泰歷次之證述就購入之毒品重量、成色及購買之次數及藏放地點前後不一,已不足採,況附表之譯文內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或使用毒品交易之暗號、用語,尚難僅憑證人陳雍泰所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查證人陳雍泰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手係微信代號「八仙果」之人,一次都拿5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1萬7000元(此部分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本院引用此供述內容之目的,係為對照說明證人陳雍泰之陳述始終一貫,就待證事實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亦於翌(26)日檢察官訊問猶明確指述其毒品之來源為微信暱稱「八仙果」之人,伊每次都買5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63頁背面)明確。
此後,陳雍泰因販賣毒品遭羈押,復於103年7月8日經具結證稱:「…(問:今天在借詢時,證稱你在103年6月18日下午11時44分、56分與八仙果的WECHAT的通話,是在臺中市真善美KTV交易毒品過程,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這次交易多少錢?)我跟八仙果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花了8萬5000元」(見同卷第112頁正反面),又於103年7月15日經具結證稱:「…(問:【提示微信譯文】哪些譯文你們有碰面交易?)主要6月14日我們在太原火車站碰面,之前我們都沒有交易…我們要確定對方到底有沒有東西…我問他有沒有東西及價格,他說有…我跟他說我要拿5台,5台即5兩…價格1台17000元,當天單純碰面聊天我們沒有交易。
103年6月18日晚上我們透過微信聯絡,約在太平的真善美KTV交易,對方開一樣的車子,我叫吳佳隆開他的車子載我去,我就下車,對方直接拿5台的安非他命裝在大塑膠袋內給我,我也直接拿手邊算好的現金給他…就是17000元乘五這樣…(問:微信內的八仙果就是你毒品的上手?)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只跟八仙果買…我都講實話,跟他沒有金錢糾紛…我們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同卷第137至138頁);
再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18日在KTV買的毒品,當天過程?)當天吳佳隆開車載我去,我跟八仙果約在真善美KTV轉角那邊,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1萬7千元,我確定是5兩…我跟八仙果買都是5兩,一次6月18日在真善美KTV這包我就叫吳佳隆直接拿回家」等語(見同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直至被告楊承興於104年7月14日到案後,證人陳雍泰即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楊承興即為其所指微信暱稱「八仙果」之人(見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45頁背面),足見證人陳雍泰指訴其毒品來源之始終一貫,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亦不否認附表所示2次微信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雍泰間之對話,並自承於對話後與證人陳雍泰於103年6月14日、18日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臺中市東區「真善美KTV」見面(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陳雍泰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前述5包外,尚有後述之23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27、39),證人陳雍泰如僅為供出毒品以邀減刑之寬典,自可將全數毒品均指證購自於被告,且攀誣被告除103年6月18日之5兩交易外,103年6月14日亦有交易之事實。
惟細繹證人前開指證或供述,即便當檢察官質疑其查獲毒品數量與所述103年6月18日購入之數量不符,甚至提示微信譯文詢問證人103年6月14日為何要與被告碰面,證人猶為前開一致之指述,或僅告以不記得等語,絲毫無虛偽誇大之詞,亦無前後矛盾之情。
又證人陳雍泰於103年7月15日及103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查扣毒品數量落差及藏放地點究係在證人黃郁翔住處或證人陳雍泰上開住處等細節之供述,雖有若干齟齬之處,並曾指稱向「八仙果」購買2次毒品云云。
然依前述,證人陳雍泰就扣案毒品中之5兩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6月18日晚間,在「真善美KTV」向被告(八仙果)以8萬5000元購入一節,其指證始終一貫,並證稱:在伊住處及黃郁翔住處查獲之毒品是不同次購買等語明確,本院佐以黃郁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是6月中旬某日,陳雍泰找伊過去陳雍泰住處,要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6號卷第206頁),尚與吳佳隆前述本件毒品交易之情節並非一致,是證人陳雍泰證述在黃郁翔住處查獲之毒品與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於不同時間購入等語,應非子虛,況且103年9月24日證人陳雍泰經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經告以吳佳隆、黃郁翔上開證述情節,並提示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後,證人陳雍泰即明確證稱該次(103年6月18日)購得之毒品係交由吳佳隆直接帶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自不能排除證人陳雍泰係因毒品來源之購入時間接近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故尚難僅以證人陳雍泰因記憶混淆而有些微不一之陳述,即謂其全部之證述俱無可採,是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辯護,無從採為對被告楊承興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楊承興雖辯稱其與證人陳雍泰於103年6月18日晚間在「真善美KTV」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係為招攬陳雍泰玩「賭博球板」云云,除據證人陳雍泰前開明確證述,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外,復依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陳雍泰之微信對話內容觀察,均未談及有關「賭博球板」之隻言片語,被告空言辯稱,亦難採取。
且於103年6月18日之微信對話中,被告楊承興首對證人詢問「你有沒有要找我啊?」,再稱「你到底有沒有確定?」等用語,顯與被告向陳雍泰招攬玩賭博球板之情節有違。
反之,證人陳雍泰因被告詢問「有沒有要找我?是否確定?」回答「有啊」,被告旋回稱「好,大概幾點?」相約見面之時間,而當證人陳雍泰回稱「現在可以啊,在哪裡你知道嗎?」,被告再囑咐證人「你錢要用好」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楊承興與證人陳雍泰該次見面之目的,係關乎一定金錢之實際交易,更與所為「招攬」之情節有異,但與證人陳雍泰前開證述該次交易前幾日(14日),伊曾向被告楊承興詢問有沒有毒品、價格(1兩1萬7000元)、數量(5兩),被告楊承興向其表示須再等等,嗣於103年6月18日雙方始進行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
尤其,當證人陳雍泰以時間太晚、要去喝酒,欲更改明日見面時,被告復以「今天啦,我剛好」、「我都已經在外面」、「才十點半,我都等你兩三天了」等語,堅持雙方要在當日見面,益見被告所欲甚為殷切,絕非如被告所辯僅為抽佣而招攬證人賭博,是被告楊承興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陳雍泰交易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且交易之毒品數量高達5兩,衡以被告與證人陳雍泰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楊承興該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楊承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承興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5兩、交易價格不低,所獲利益應當不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另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至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證人陳雍泰聯繫如附表所示對話之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8萬5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就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以外之其餘23包甲基安非他命,詳述事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可見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審酌之上開情狀,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陳雍泰,然依前述,證人陳雍泰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購自被告一節始終為一致之指證,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指證交易之時地,確有與證人見面之情,且有與交易毒品相關之附表所示對話可為佐證,事證已明,應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被告楊承興(B)與證人陳雍泰(A)之微信對話內容┌──────┬─────┬───────────────────┐
│聯繫時間 │ │內 容 │
├──────┼─────┼───────────────────┤
│103年6月14日│ │ │
│ 21:45 │ │A:你在幹嘛? │
│ 22:22 │ │B:我現在要過去崇德天津路,還是你要過 │
│ │ │ 去找我。 │
│ │ │A:好啊。 │
│ 22:54 │ │A:到了。 │
│ │ │B:我還沒到,我在太原火車站,還是我們 │
│ │ │ 約太原。 │
│ │ │A:早說就不用繞這麼遠了,我現在過去, │
│ │ │ 不要給我亂跑。 │
│ │ │B:抱歉。 │
│ 23:02 │ │A:你火車站這裡是不是有一個全家? │
│ │ │B:你在全家等,我再3-5分鐘就到。 │
│ │ │A:好。 │
├──────┼─────┼───────────────────┤
│103年6月18日│ │ │
│ 19:30 │ │B:你有沒有要找我啊? │
│ 19:56 │ │A:我在看醫生,等一下CALL你。 │
│ │ │B:是開刀要看醫生喔。 │
│ │ │A:之前開刀的現在要拔掉。 │
│ │ │B:是喔,你到底有沒有確定? │
│ 20:13 │ │A:有啊。 │
│ │ │B:好,大概幾點? │
│ 20:37 │ │A:現在可以啊,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B:我們約十點好不好? │
│ │ │A:十點喔。 │
│ │ │B:你錢要用好,會太晚嗎? │
│ │ │A:九點半好不好? │
│ │ │B:我盡量趕。 │
│ 21:46 │ │A:人哩? │
│ │ │B:等一下,我還沒好,大概要15分鐘。 │
│ 22:06 │ │A:好了嗎? │
│ │ │B:還沒,我剛到太平,好了會跟你講。 │
│ 22:36 │ │A:有點晚了,明天好不好? │
│ 22:42 │ │B:今天啦,我剛好,我現在過去阿寶。 │
│ │ │A:明天啦,我要去喝酒? │
│ │ │B:現在啦,你要去吃飯,我都已經在外面 │
│ │ │ 了。 │
│ │ │A:不要啦,太晚了。 │
│ │ │B:才十點半,我都等你兩三天了。 │
│ 22:44 │ │A:明天早點起來啦。 │
│ │ │B:明天要幾點。 │
│ │ │A:要不然你過來「佳美」(似為台語這裡 │
│ │ │ 之意)。 │
│ │ │B:我現在趕快過去阿寶,快點用一用不就 │
│ │ │ 好了。 │
│ │ │A:好啦,你直接過來「佳美」(同上)。 │
│ 22:56 │ │B:我現在過去了。 │
│ │ │B:我到了。 │
│ │ │A:你要不要去唱歌一下。 │
│ │ │B:不要,我又不喝酒。 │
│ │ │A:你不喝酒喔。 │
│ │ │B:我不喜歡。 │
│ │ │A:我知道啦,你喜歡跟別人喝。 │
│ │ │B:哪有,而且你們人也很多啊,改天啦, │
│ │ │ 真的不喜歡喝酒。 │
│ │ │A:好啦好啦。 │
│ │ │B:你說要去開刀或什麼的我就跟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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