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貴福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
- ㈠、廖銘輝(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為廖貴福之胞兄,楊
- ㈡、林銘信係廖貴福之外甥,温水霖之夫(林銘信與温水霖2人
- ㈢、王瑞森係廖貴福之連襟,王彥宇之父(王瑞森與王彥宇2人
- ㈣、賴火炎(賴火炎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緩刑確定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南投縣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貴福及其辯護人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廖貴福上訴意旨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雖
- ㈡、上揭被告廖貴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貴福於原審法院準
- ㈢、本院審理時,證人廖銘輝證稱:遷戶口理由單純是母親身體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
-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貴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廖
- ㈢、爰審酌被告廖貴福為順利當選里長,竟利用廖銘輝、楊秀藝
- 貳、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無罪部分及被告廖貴福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貴福係被告廖霈棊之兄,被告李銉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涉有妨害投
- ㈠、被告廖霈棊於103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
- ㈡、上開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王瑞森、王彥宇等
- ㈢、證人廖金益確實有出租農地與被告廖霈棊,何時租與被告廖
- ㈣、至證人廖金益固於警詢時證稱:「(你認不認識廖霈棊【經
-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廖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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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貴福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廖霈棊
被 告 李銉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31、3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貴福部分撤銷。
廖貴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貴福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使未實際居住在其選區之親友得以成為有投票權人,進而在投票時支持其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為廖貴福之胞兄,楊秀藝係之夫,廖秋宜、廖隆瑞之父(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3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3、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
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4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銘輝等4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所居住之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3月20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銘輝等4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住所之地址,並另成戶號M0000000之新戶,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廖銘輝等4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銘輝等4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林銘信係廖貴福之外甥,温水霖之夫(林銘信與温水霖2人所涉部分,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林銘信、温水霖夫妻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林銘信夫妻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里○○路000巷00號,並未居住在林銘信之母廖梅蘭住所之南投縣○○鎮○○里○○巷0號(與廖貴福同地址,但另設一戶,戶號為M0000000),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林銘信等2人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3月26日,託由不知情之廖梅蘭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林銘信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梅欄之戶口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林銘信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銘信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瑞森係廖貴福之連襟,王彥宇之父(王瑞森與王彥宇2人所涉部分,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王瑞森、王彥宇2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瑞森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25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王瑞森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王瑞森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王瑞森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賴火炎(賴火炎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緩刑確定)為廖貴福之好友,賴火炎與其妻楊美琴2人(楊美琴所涉部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賴火炎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街00巷0弄00號,並未居住在楊美琴不知情之外甥楊忠杰所有南投縣○○鎮○○里○○街000號住處,且未以上開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7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賴火炎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廣明里地址,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賴火炎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火炎等2人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楊美琴並投票與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因上揭地址房屋於該次選舉前,住戶遷徙頻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貴福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貴福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貴福上訴意旨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均承認,惟此乃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知道妨害投票罪,如為有罪判決,將遭褫奪公權,僅單純為求早日結束訴訟而為。
但事實上,被告並無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行為。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部分,該些人等均為被告之兄弟或親戚,其等將戶口遷入廖貴福之住所,其用意乃為加入農保。
依被告廖貴福所知,欲加入農保,必須於戶籍地擁有農地,因此,其等與廖貴福商量,由廖貴福移轉部分農地給廖銘輝、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等人,並將其等之戶籍移入廖貴福之住處,即可符合於戶籍地擁有農地之加入農保資格。
而與戶長同戶之親屬,亦得依附於戶長之下,而享有農保。
是故,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等人,始先後將戶籍移入被告廖貴福之住處,並非係為使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賴火炎、楊美琴部分,賴火炎與被告廖貴福係友人,因賴火炎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將遭法院拍賣,因此,賴火炎始拜託被告廖貴福協助,委託廖貴福將賴火炎及楊美琴之戶籍,遷至楊美琴之外甥楊忠杰所有之南投縣○○鎮○○里○○街000號之住處。
是以,賴火炎、楊美琴遷移戶籍並非為使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何況,賴火炎、楊美琴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並未投票給被告廖貴福,更證明,被告廖貴福受託幫賴火炎、楊美琴遷移戶口,實與當次之里長選舉無關。
原審判決對於前開證人之部分多未傳訊,僅依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稱為判決依據。
然渠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求緩起訴,始對於檢察官所稱之事實認罪,實與事實不符。
原審以此為判決之心證,其判決當然有所違誤云云。
㈡、上揭被告廖貴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貴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57頁、第221頁反面),復經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卷七第2頁至第5頁、警卷八第2頁至第5頁、警卷九第3頁至第6頁、警卷十第3頁至第6頁、警卷十一第3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6頁至第9頁)、證人廖銘輝、賴火炎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57頁),並有警卷二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廖銘輝)、委託書(委託人: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選舉人名冊、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銘輝)、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職務報告、戶卡片副頁、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照片、廖銘輝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廖銘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警卷三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楊秀藝)、楊秀藝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均無法繪製)、楊秀藝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三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警卷四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秋宜)、廖秋宜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四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五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隆瑞)、廖隆瑞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廖隆瑞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六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賴火炎、楊美琴)、委託書(委託人:賴火炎、楊美琴)、南投縣○里地○○○○○○○○○○○○○街000號)、選舉人名冊、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號建築物外觀、賴火炎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六第7頁至第13頁)、警卷七所附楊美琴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七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八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林銘信、温水霖)、委託書(委託人:林銘信、温水霖)、選舉人名冊、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温水霖)、温水霖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未繪製)、温水霖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八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九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林銘信)、林銘信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未繪製)、林銘信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警卷十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王瑞森、王彥宇)、委託書(委託人:王瑞森、王彥宇)、選舉人名冊、王瑞森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十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十一所附王彥宇個人戶籍資料(第12頁至第13頁)及戶號M0000000、戶長廖貴福,戶號M0000000、戶長廖梅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廖貴福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理時,證人廖銘輝證稱:遷戶口理由單純是母親身體不好,為了方便,不讓她煩惱。
我沒有空,才委託廖貴福辦理。
遷戶籍不是為廖貴福選廣明里里長。
廖貴福沒有拜託支持他選里長。
原審認罪,是因律師說這樣比較快結案,只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證人楊秀藝證稱:不曉得遷戶籍理由,老公遷就跟他。
廖貴福沒有請我遷戶籍,然後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99頁);
證人廖秋宜證稱:不知道遷戶口目的,我弟只叫我拿身分證給他,我爸就直接遷了。
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沒有住那裡,然後去投票,是違法的。
因檢察官說是違法的我當然認罪。
因我沒住廣明里,一直住台中。
廖貴福沒有表示遷戶口至廣明里來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
證人廖瑞隆證稱:有遷戶口,是我爸幫我遷的。
沒有問遷戶口理由。
檢察官那裡,說遷戶口然後選有罪,我就認了。
廖貴福沒有拜託將戶口遷過來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
證人賴火炎證稱:遷戶口是因為我的房子有貸款,怕如果周轉不靈,房子被「切押」(查封扣押之意),才遷到146號。
被告廖貴福人很好,比較有空,我比較沒空才拜託他幫我遷。
全部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
證人楊美琴證稱:有遷戶口,就跟賴火炎一樣。
想說被告廖貴福做人很好,比較有時間,那時候人正不舒服,正在打拼工作沒有空,才會拜託他幫我遷。
不知道他要選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
證人温水霖證稱:有遷戶口,因我是原住民,想說南投縣對原住民的服務比較好,才遷戶口到那邊。
是委託婆婆廖梅蘭辦的。
不是為了幫廖貴福選里長遷籍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
證人林銘信證稱:有遷戶口,是我母親廖梅蘭把我遷回去,說南投那邊福利比較好。
遷戶口沒有告訴廖貴福,選舉前才知道廖貴福要選廣明里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
證人王瑞森證稱:遷戶籍是因為我們要在那裡買農地,才委託廖貴福幫我遷戶籍。
不知道廖貴福要選里長。
廖貴福沒有請我遷戶籍投票支持他選里長等語(同上卷第107頁);
證人王彥宇證稱:有將戶籍遷至集集鎮廣明里,一開始不知道理由,是我父親王瑞森幫我用的。
沒有跟廖貴福討論遷戶籍事。
廖貴福選里長,是戶籍遷過去,投票通知單寄來才知道。
廖貴福沒有拜託支持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
惟查,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廖銘輝、賴火炎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遷戶口是為幫廖貴福選里長。
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廖銘輝、賴火炎為上開陳述時,均係依自已意思陳述,並無遭脅迫、恐嚇情形,且廖貴福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互核一致。
是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銘輝、賴火炎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證人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賴火炎、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與其等上開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符,且係選舉後二年多所為證述,難免因記憶模糊,受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被告廖貴福否認犯行,所為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廖貴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
故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
查本件被告廖貴福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為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是核被告廖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廖貴福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就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間;
就林銘信、温水霖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林銘信、温水霖間;
就王瑞森、王彥宇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王瑞森、王彥宇間;
就被告賴火炎、楊美琴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賴火炎、楊美琴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廖貴福係里長競選人,係主要當事人,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廖貴福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彼此間、被告廖貴福與林銘信、温水霖彼此間、被告廖貴福與王瑞森、王彥宇彼此間及被告廖貴福與賴火炎、楊美琴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廖貴福雖先後多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貴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廖貴福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竟使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被告廖貴福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廖貴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廖貴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查被告廖貴福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是因律師叫伊認一認,沒想到緩刑後面還有褫奪公權,這樣不合理云云,否認全部分行。
足認其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並未具悔意,原審宣告緩刑並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廖貴福為競選順利當選里長,使廖銘輝等親友多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
影響該次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嚴重扭曲選舉制度設計原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宣告緩刑2年,並非妥適。
本院依上開被告廖貴福並未具悔意之說明,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量刑部分,本院認不實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廖貴福競選里長者,除賴火炎、楊美琴為友人外,其餘之人為其兄嫂、侄子女、外甥夫妻、連襟夫妻,就社會通念,並未嚴重違反情理。
量處被告廖貴福有期徒刑六月,並無過輕之情形。
被告廖貴福以上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諭知廖貴福緩刑,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廖貴福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貴福為順利當選里長,竟利用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等親友,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虛報戶籍遷移取得投票之人除賴火炎、楊美琴外,均為被告廖貴福之兄嫂、侄子女、外甥夫妻、連襟夫妻,就社會通念,並未嚴重違反情理,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廖貴福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廖貴福禠奪公權2年。
貳、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無罪部分及被告廖貴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貴福係被告廖霈棊之兄,被告李銉漳係被告廖霈棊之子,廖霈棊、李銉漳2 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霈棊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17日,由廖霈棊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霈棊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廖霈棊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霈棊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涉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現場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製作之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職務報告、104 年4 月19日集集派出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廖貴福辯稱:廖霈棊、李銉漳遷入我不曉得,我選舉跟他們無關等語;
被告廖霈棊辯稱:我遷戶口是因為要種有機蔬菜養病,蔬菜如果養起來我就要搬過去,以前我就有聽人家講要在哪個縣市買地,就要住在那個地方等語;
被告李銉漳辯稱:因為我母親說要遷戶口回去,我就給她資料,請她幫我遷,我沒有問她為什麼要遷戶籍,她有跟我提到她要買一塊地,那時候我還在當兵等語。
經查:
㈠、被告廖霈棊於103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其與被告李銉漳之戶籍均自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7之地址遷徙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之後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被告廖貴福等情,業據被告廖霈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十二第3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被告李銉漳則係將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件交由被告廖霈棊代為辦理,其於投票日並有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被告廖貴福等情,亦據被告李銉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5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廖霈棊、李銉漳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十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惟僅足以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於103年4月17日遷入南投縣○○鎮○○里○○巷0號地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貴福有事先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討論有關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廖貴福競選里長事。
㈡、上開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王瑞森、王彥宇等人之遷入戶籍申請,均係委託被告廖貴福代為辦理等情,已認定如上。
惟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入戶籍部分,係由被告廖霈棊自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此與上開委由被告廖貴福辦理之情形不同。
被告廖霈棊為廖貴福之妹,若廖霈棊、李銉漳2人亦係為支持廖貴福競選里長,而遷移戶口,則必事先與廖貴福商討,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移戶籍事亦會如廖銘輝等人委由廖貴福辦理。
是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辦理戶口遷移,是否與被告廖貴福之里長選舉有關,顯有可疑。
參以被告廖霈棊、李銉漳係遷入南投縣○○鎮○○里○○巷0號戶長為廖梅蘭之戶口內,亦有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
而證人廖梅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銉漳、廖霈棊在103年4月17日遷入你及廖貴福所居住之戶籍地,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
、「(你為什麼知道?)廖霈棊有打電話告訴我,我說可以。」
、「(廖霈棊是什麼原因打電話告訴你他要遷入戶籍?)沒有,他問我他把戶口遷回來老家,遷入我的戶籍,我說好。」
、「(廖霈棊說要遷回去,需不需要拿你的同意書或是戶口名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他有無向你拿什麼文件?)我是託媽媽拿給廖霈棊戶口名簿,他什麼時候回去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而依現行戶籍法令規定,遷入他人戶內者需攜帶遷出、遷入地戶口名簿正本(毋須另行出具遷入地戶長之同意書),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至遷入地所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等情,亦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集戶字第105000143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廖梅蘭前開所述相符。
可知證人廖霈棊遷入上揭南投縣○○鎮○○里○○巷0號戶長廖梅蘭之戶口內,係與該戶之戶長即證人廖梅蘭溝通聯絡,而非被告廖貴福,亦可佐證被告廖貴福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徙戶籍一事無關。
㈢、證人廖金益確實有出租農地與被告廖霈棊,何時租與被告廖霈棊已經忘了,到現在差不多五、六年,一年一租,租金7,000元,該農地是被告廖霈棊的哥哥在做,之前是租給阿珍(即被告廖霈棊),現在廖貴福在管理,阿珍好像在忙,一開始好像是種菜,種菜一年之後就開始種香蕉,錢阿珍也有拿給我,廖貴福也有拿給我,如果阿珍有回來的話有幫忙廖貴福,有沒有種我不知道,有時候會看到阿珍在那邊種菜等情,業據證人廖金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並有上開農地種植作物之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廖霈棊確實有向證人廖金益承租農地耕種,並偶爾會親自給付租金與證人廖金益,則被告廖霈棊辯稱其係因在集集鎮種植作物始遷移戶籍至上揭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李銉漳係因被告廖霈棊欲從事農業,要其一同回集集鎮從事農作,其說好,就將身分證給被告廖霈棊去辦理遷移戶口,遷戶口時其還在當兵,大學是讀中興大學農藝系等情,業據被告李銉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而被告李銉漳之遷移戶籍登記係由被告廖霈棊所代為辦理乙節,可見被告李銉漳就遷移戶籍一事係完全立於被動之角色,且就其學歷背景觀之,其因被告廖霈棊向其稱要回集集鎮從事農作,其進而同意遷徙戶籍,亦未違背於常情,是否能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同意遷徙戶籍,尚屬有疑。
又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至今戶籍仍設籍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等情,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與一般投票部隊於選舉後馬上將戶籍遷回原本地址之情形有別,依上所述,即難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係因被告廖貴福競選廣明里里長選舉一事而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
㈣、至證人廖金益固於警詢時證稱:「(你認不認識廖霈棊【經提示廖霈棊戶役政照片供觀覽】?與其有無親屬關係?)我看警方提示的照片,他好像是廖貴福的姊姊或妹妹,我不敢確定,我不太確定我認不認識。
我與他並沒有親屬關係。」
、「(你是不是有將農地出租予廖霈棊?)我沒有將我的農地租給警察所提供照片之人(即廖霈棊),他沒有住在我這邊,我不可能將農地租給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惟證人廖金益於辨認該照片是否為被告廖霈棊時,即不能確定,則之後員警再以該照片詢問是否有出租農地與該照片所示之人,證人廖金益究係以該照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廖霈棊之前提下回答,抑或是其他情形並未能確認,而其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於被告廖霈棊在庭時當庭證稱其認識廖霈棊,他是阿珍,有把農地租給阿珍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應認其於原審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至有關遷移戶籍與種植農作物間是否有必然關聯,雖係佐證遷移戶籍之人是否有必要遷移戶籍之因素之一,惟遷移戶籍之人所考量之因素甚多,此部分既未有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告廖貴福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自難單憑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於選舉前有遷徙戶籍之行為,即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構成刑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廖貴福競選里長有關,應認被告廖貴福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廖貴福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廖貴福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投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廖貴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部分,則不能證明其2人遷徙戶籍時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犯罪。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說明廖貴福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之妨害投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為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故若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
是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上開行為,不論係單獨或共同為之,均應成立該罪。
村長、里長均屬小區域型選舉,因實際居住於選區有選舉權之投票人數較少,如有以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移戶籍至選區方式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相較於我國其他之大區域型選舉而言,對於選舉結果正確之影響更為重大。
而各候選人不乏支持親友,而各親友亦不乏有血親、姻親等親屬,於選舉基準日前,若各候選人實際居住他地之支持親友以遷移戶籍至選區內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其等勞師動眾,不辭辛勞遠道返鄉進行投票,可認為係家族親友手足情深、團結一致,並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是事後以親等關係活動來否定其等遷移戶籍有無異常或虛偽性,顯無視上開之修法目的,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之戶籍遷入係由被告廖霈棊攜帶被告李銉漳提供之證件自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被告廖霈棊遷移2人之戶籍時,被告李銉漳刻在服兵役,是被告廖霈棊、李鏵漳2人並無實際居住遷入戶籍地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判決對於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移戶籍、無實際居住、前往投票之行為是否有妨害投票?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審酌卷內事證詳為調查釐清後,始能據以說明並憑以認定檢察官起訴之「廖霈棊、李銉漳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103年4月17日,由廖霈棊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霈棊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廖霈棊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霈棊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廖霈基、李銉漳2人有無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就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上開共同所為是否屬上開妨害投票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調查上開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且調查內容尚未明瞭,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前開共同行為部分不構成上開妨害投票罪之理由依據,僅以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與被告廖霈棊胞兄即被告廖貴福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以「與前揭委由被告廖貴福辦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移戶籍是否與被告廖貴福之里長選舉有關,顯有可疑」為理由,為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無罪判決,不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再者,對照證人廖金益所證出租農地與被告廖霈棊,何時租與被告廖霈棊已經忘了,到現在差不多五、六年,一年一租,租金7,000元,該農地是被告廖霈棊的哥哥在做,之前是租給阿珍(即被告廖霈棊)。
被告廖霈棊即便承租上開農地,原無在選舉前遷入其戶籍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李銉漳當時在服兵役,更無刻意選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遷移戶籍之任何必要性。
然被告廖霈基、李銉漳2人仍刻意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103年4月17日遷移戶籍。
原判決竟以被告廖霈棊確實有向證人廖金益承祖農地耕種,並偶爾會親自給付租金與證人廖金益,則被告廖霈棊辯稱其係因在集集鎮種植作物始遷移戶籍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非全然無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況原審已認定被告廖貴福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為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溫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溫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對照被告廖貴福與上開共犯暨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間之關係,且被告李銉漳在服兵役中,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被告李銉漳竟於服兵役期間將身分證給被告廖霈棊去辦理遷移戶口,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復於投票日前往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投票,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上開所辯違反常情並無可採,然原判決竟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判決被告被告廖霈恭、李銉漳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通。
再者,滿20歲有選舉權之人,在法令範圍內欲於何地居住及設籍、是否遷移、是否投票、支持何候選人,係其自由意志,各選舉權本有多重不同考量,原係民主社會常態,亦係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然原判決竟以「被告李銉漳係家中之三男,被告廖霈棊若為支持被告廖貴福之里長選舉,為何不一同將其先生及其他小孩之戶籍全部遷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至今戶籍仍設籍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等情」,強將二不相關事件任意聯結進而推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移戶籍之原因並不能完全排除係為從事種植農作之原因,亦屬違背上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惟並無積極證稱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移戶籍與廖貴福競選廣明里里長有關,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就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貴福部分,檢察官、廖貴福均得上訴。
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部分,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始得上訴。
被告廖霈棊、李銉漳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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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2號│警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3號│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4號│警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5號│警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6號│警卷五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7號│警卷六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8號│警卷七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9號│警卷八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0號│警卷九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1號│警卷十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2號│警卷十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30014536號│警卷十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 │偵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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