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91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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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誠
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賢、陳鴻誠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誠、黃淑賢(下均簡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0段之「○○天地社區大樓」(下簡稱○○天地社區)之住戶,其等明知並無收取「○○天地社區」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4月間,由被告黃淑賢謊稱己為有「○○天地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權限及社區事務處理權限之「管理負責人」,要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用及相關停車費用,並私自聘任住戶即被告陳鴻誠擔任管理員,用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及停車費用並開立收據,致住戶劉○婷於103年3月31日陷於錯誤,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而於103年3月31日某時,繳納管理費及機車位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予陳鴻誠,並由被告陳鴻誠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偽造收據乙紙行使之(單據號碼:19658號,下稱A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婷及「○○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又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玉於同年4月1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淑賢及其聘任之不知情之洪○威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而於同日某時,繳納管理費用1,200元與洪○威收取,並由不知情之洪○威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偽造收據乙紙行使之(單據號碼:19666號,下稱B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許華美、林○玉及「○○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再住戶林○城於103年4月27日陷於錯誤,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而於同日某時,繳納管理費用1,950元予被告陳鴻誠,並由被告陳鴻誠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偽造收據乙紙行使之(單據號碼:19784號,下稱C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城及「○○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因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陳○嘗、林○萍、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城、林○玉、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2月1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1017號等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單據號碼19666號、19658號、19784號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固坦承上述收受住戶管理費及開立管理費收據等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被告黃淑賢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的行為不會損害到管理委員會和全體社區住戶等語;

被告陳鴻誠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本案我有義務衝突的情形也有禁止錯誤的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天地社區於86年1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於87年1月9日以「○○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然○○天地社區嗣後因未繼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自任為○○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並由李○欣負責○○天地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嗣於103年1月2日實毅公司再於○○天地社區公告推舉被告黃淑賢為○○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5月3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年0月0日00燕國文字第000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實毅公司公告各1份及推舉書6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卷一【下稱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中簡1160號卷一】第93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中簡1083號卷】第133、135、210至21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證人即○○天地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劉國鑑、證人李○欣、證人即○○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萍、陳○嘗、賴○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二【下稱他字4575號卷二】第65頁,他字3277號卷第32、76、77頁,原審卷三第60至74、90至101、151至157頁),且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供承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經公告推舉為○○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後,自李○欣處交接「○○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財產管理清冊等,嗣並與大臺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大臺中公司聘雇被告陳鴻誠、洪○威等人於○○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後於104年2月28日與大臺中公司之合約期滿後,即改由被告黃淑賢繼續雇用被告陳鴻誠、洪○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管理員,並將李○欣交接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由該管理員持用「○○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稱」欄,另使用「○○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備用,被告陳鴻誠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向○○天地社區承租人劉○婷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2,100元,於103年4月27日向○○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城收取管理費1,950元,管理員洪○威則於103年4月1日向○○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許華美之女林○玉收取管理費1,200元後,被告陳鴻誠、洪○威分別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後,由被告陳鴻誠將A、C收據交予劉○婷、林○城,洪○威則將B收據交予林○玉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四第152至158、167至170、173、174、17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婷、林○玉、林○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76至79、106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58至163頁),復有A、B、C收據、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卷四第183至186頁),及卷附之實毅公司103年1月2日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公告、102年12月20日請繳管理費公告(參他字卷第7、38頁)上所加蓋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可憑。

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天地社區於102年10月18日14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欣擔任主席,惟因依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3年1月12日15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欣擔任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該社區共592戶,本次出席與會並包含委託書戶數為206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30.75,已達到出席戶數及比例之最低門檻,而召開會議選舉103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經在場出席與會全體住戶同意選舉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並投票表決通過當選委員陳○康、陳子喬等11位,候補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欣及錢慧中等3人,嗣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13日晚上6時,在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並由陳○康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天地大樓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地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地大樓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天地大樓103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295、2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審理卷】一第55頁),故○○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3年1月12日決議選舉103年管理委員,堪以認定。

惟被告黃淑賢則於103年2月13日向臺中地院訴請撤銷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經該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天地社區住戶規約,判決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亦有該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89至99頁、卷三第114頁反面)。

是前揭關於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即存在爭議,嗣且經法院判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而被告黃淑賢於訴訟期間,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在○○天地社區內張貼公告,聲明○○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委會不合法,請住戶繳交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聘雇之管理員等情,亦有公告3份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2至65頁);

足見被告黃淑賢主觀上乃認○○天地社區103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委會並不合法,其乃係經由住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主張應由其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方屬合法;

被告黃淑賢並非以上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立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主任委員自居並據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

2.據上,被告黃淑賢係本於○○天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身分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黃淑賢所持有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復係由先前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李○欣交接所得,且已使用多年,均已如前述;

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時所使用之名稱,雖與103年1月12日成立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嗣亦經判決撤銷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重疊鬧雙胞之情,然被告黃淑賢主觀上既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管理費收據,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又該文書既非捏造他人名義所為之偽造文書,被告陳鴻誠承被告黃淑賢之命製作上揭文書,自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經查:1.被告黃淑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在李○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我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陳鴻誠到○○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年2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就由我續聘陳鴻誠,我擔任管理負責人與○○天地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陳鴻誠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給我,由我拿去存起來,我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103年1至3月間每月須支付七位工作人員薪資,包含1.前哨、後哨管理員各2位,薪資分別為24,000元、27,000元,2.代班管理員3人共計20,000元,3.總幹事24,000元,4.清潔人員2位,薪資分別為19,500元、20,000元,103年4月起就沒有續聘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剩下4位管理員及代班管理員,另聘用蔡萁華負責協調人員調派事宜,月薪20,000元,103年4月間工作人員薪資是由蔡萁華來向我領錢,再交付給工作人員,我還要支付大臺中公司行政處理費用32,000元,及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等費用,我自己並未支薪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52至159頁)。

被告陳鴻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天地社區管理員約7、8年,103年1至3月間,我月薪約27,000至30,000元,這期間是由大臺中公司發薪水給我,103年4月之後,則是由蔡萁華調配人員及發薪水給我;

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前後哨各聘用日班、夜班管理員各1名,薪資依年資區分,從時薪83至90元不等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69至177頁)。

證人即告發人陳○嘗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天地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有發函給住戶要求住戶將管理費匯款到○○天地社區管委會之帳戶,但一開始社區經費沒有移交給○○天地社區管委會,黃淑賢那邊有支出社區電梯維修、垃圾清運及消防設備保養等費用;

○○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保全管理員到103年3月31日才進駐社區(參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

證人即103年度○○天地社區管委會主委陳○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天地社區管委會主委,○○天地社區管委會有負責維護機電、聘請保全,黃淑賢也有聘請保全、機電人員,並負責垃圾回收、電梯保養維護、公共電費、垃圾清運等費用支出,黃淑賢關於消防設備、電話費及保全人員的支出是與管委會這邊重疊,在103年管委會選出前,李○欣確有在管理維護社區的公共設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5至83頁)。

2.被告陳鴻誠向劉○婷、林○玉及林○城等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全數交予被告黃淑賢,並未挪為私用,而被告黃淑賢取得上開管理費後,確實用以支付○○天地社區前、後哨管理員薪資,管理人薪資、公共電費、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情,為證人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嘗、陳○康之上開證述相符。

又證人劉○婷、林○玉及林○城等人於本案係繳交104年4至6月份之管理費予被告陳鴻誠及洪○威,另依被告黃淑賢提出○○天地103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及證人李○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欣於103年1月2日將管理負責人事務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時,○○天地社區之公用基金僅餘175,108元,而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接任○○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後,於103年1、2月及5、6月間,每月支出行政事務費、工作人員薪資、垃圾清運費、消防設備保養、修繕費、電梯保養費、公共電費及雜支等費用,均大於每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廠商回饋金等金額(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103年2月間收入金額為185,739元,103年3月間收入金額為250,644元,103年4月間收入金額為252,829元,惟依被告黃淑賢提出之103年2至4月間之○○天地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103年2月間之收入應為241,704元,103年3月間之收入應為307,513元,103年4月間之收入應為285,719元),迄103年6月止,被告黃淑賢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廠商回饋金,已不足支應○○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等情,亦經證人李○欣證述明確,並有燕國天第103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天地103年1至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天地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天地請款明細總表、支出憑證、大臺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請款單、尚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隆順水電工程請款單、工務維修單、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至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社區定期檢查執行報告表、明興工業社請款單、緯創企業社請款單、簽收單、管理人蔡萁華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01頁、卷四第10至102、250至258頁)。

3.據上,被告黃淑賢辯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真實。

告發人林○萍、陳○嘗、賴○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黃淑賢提出104年5月之收據編號未連號,短缺50張,及被告黃淑賢短列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費收入,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再主張被告黃淑賢未將全部管理資料移交、帳目尚有未明等;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短缺之50張收據,確係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財務報表之收入項,亦無證據顯示○○天地社區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位,均為被告黃淑賢出租並業已收取租金;

且管理帳目、資料清冊等之移交清楚與否,宜由○○天地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核與被告黃淑賢如公訴意旨所為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涉。

是告發人之前揭陳述,並無證據可佐,且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自難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向林○城、林○玉、劉○婷等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挪為私用,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被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分別如前所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究明,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二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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