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交上訴,17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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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夜市擺攤為業,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擺攤器具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夜市擺攤,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山路3 段166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李名妙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前方。

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甲○○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自左方超越李名妙之機車。

適有黃○升(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非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處路段路邊往北奔跑,因見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合法臨停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陳源裕所涉過失致死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繞過該車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

被害人李名妙機車遭黃○升撞擊後開始左右搖晃,然被告甲○○之小貨車同時正在超越李名妙之機車,小貨車車身極為靠近李名妙,李名妙於重心不穩之狀況下,向左傾倒先擦撞被告甲○○小貨車右側車門,旋人車倒地而捲入甲○○小貨車右前車輪下拖行,被告甲○○察覺車輛有異後始停下。

嗣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害人李名妙送醫急救,但仍於同日17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余○薪(案發時在黃○升右側同行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8628號鑑定書、檢察官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30023167號函附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駕駛前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被害人李名妙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自小貨車後,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車道,未有超車情形,且當時已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邊緣,再往左即會侵占到內側車道,本件應是被害人機車突然倒下才會碰撞到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不是一開始2 車距離很近,其否認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擺攤器具貨物至夜市營業擺攤,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道○○○○○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此時黃○升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路段路邊往北奔跑,因見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欲繞過該車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被害人因而開始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繼而人車倒地,送醫後於是日17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案發前行經該地,為趕公車而奔跑,繞過臨停車輛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右把手後,被害人機車左右搖晃,倒向左方剛好駛來之被告自小貨車,被害人接著倒地受傷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相字卷第33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證人余○薪於偵訊證稱:黃○升跑在外側車道處,該機車通過其和黃○升後就不太穩定,仍繼續向前行駛,之後與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越貼越近,往貨車處傾倒(見偵續卷第46頁)、證人陳源裕於警詢陳稱其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黃線上要買檳榔,人在車上,沒有熄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續卷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跡證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相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五、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

就此,本院論述如下:㈠就被害人人車倒地過程一事,查:1.原審勘驗播放監視錄影檔案名稱「IMG_7989.avi」結果略以:影片長度50秒至53秒間先可見黃○升與同伴小跑步;

53秒後可見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接著被告之自小貨車也出現在畫面,就畫面所見路段,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已呈併行狀態,兩車移至畫面右側時,由道路外側至內側,依序為黃○升之同伴、黃○升、被害人機車、被告之自小貨車,四者相對位置達併行狀態,參照路過的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位置,可知被告自小貨車也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長度42秒後,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黃線買檳榔,後方車燈均開啟,人未下車;

1 分27秒後,黃○升等人出現在右側路邊往北奔跑,然後往左繞過陳源裕之自小客車;

1 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幾乎同時併行,無法分辨先後順序;

1 分29秒,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與黃○升之左手肘碰撞,約於1 分30秒時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左人車倒地,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復經原審勘驗上述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為「SDC14593.avi」),另補充略以:影片長度約44秒時,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路邊黃線及白線上,開啟閃黃燈;

1 分27秒時黃○升自畫面左側出現在路邊白線上奔跑;

影片長度1 分28秒至1 分30秒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黃○升左側,接著黃○升擦撞到機車,機車搖晃但繼續前行,被告自小貨車在機車左後方處與機車併行,自小貨車右前側緊靠機車左側一起向前移動,機車傾斜往車道內側倒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

綜上勘驗結果,暨佐以證人黃○升上引述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順序確為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處擦撞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繼續前行後,再朝車道內側即被告自小貨車處倒下無誤。

2.本件警方於101 年1 月5 日勘察兩車跡證,被害人所戴紅色安全帽(樣式為俗稱瓜皮安全帽)靠左側處外附藍色漆痕,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度為77至81公分,自小貨車油箱固定架下方處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度為24公分,均與安全帽上顏色大致相似,而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尾端、車手蓋靠左側、左後照鏡背面、左煞車拉桿,均分布刮地痕,機車右側均未發現撞擊痕,研判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向左側倒地,而在即將倒地前,可能碰撞自小貨車,致二車產生相對刮擦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3 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030012589號函附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

而該次勘察採集自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下方擦附外來紅色物質,與安全帽油漆碎片紅色層,經比對鑑定結果兩者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86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0頁),可知被害人所載之紅色安全帽左側,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離地高度約77至81公分之低處,發生接觸故留下紅色痕跡,核與上開研判結果相符。

從而,被害人在往左傾倒過程中,頭部曾碰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等低矮部位乙情,堪以認定。

3.檢察官會同警方再於103 年3 月24日命相關人車至現場勘察模擬,在兩車可能碰撞位置,即機車左後視鏡、把手、拉捍,及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側(編號C1、C2位置),均未發現相關明顯痕跡,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30023167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8頁背面)。

該次勘察中,採集疑似碰撞點之跡證再送鑑定,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附白色油漆擦痕(現場編號C-3),與機車前擋板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STD ),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似;

機車前擋板外附藍綠色油漆擦痕(現場編號D ),與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W-STD ),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27883號鑑定書為憑(見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自小貨車上處白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上處藍綠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告自小貨車,益證前述勘察報告初步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低一節確屬可信。

4.綜上,被害人倒地細節,應是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再倒向左側,於著地前安全帽部位恰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處,兩車則未直接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㈡本件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擦撞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貼近並倒向自小貨車一事,客觀上難以事先預見,亦無從防範車禍結果之發生,說明如下: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令賦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之一,該注意義務旨在避免出現車輛於行進間碰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但並非一有車輛碰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即可謂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蓋該等義務於具體個案中能否遵守?尚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

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取決於汽車駕駛人依當時具體情況,是否足以注意車前所生之突發狀況,並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之,倘車前所生突發狀況過於猝然,汽車駕駛人無能注意,或縱使注意及之,亦不及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完全迴避之,即難謂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縱因上開碰撞事故而產生死亡、傷害等法益侵害結果,亦難逕繩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

2.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9 月5 日勘驗現場,令被告、證人黃○升到場,並將自小貨車、機車停放各該位置後,再命員警拍照測量,結果顯示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距達1.1 公尺(即110 公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

是依此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彼此間距已大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規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

3.至於檢察官再於103 年3 月24日會同警方及相關人等至現場,依監視器畫面模擬行人及各車車輛位置進行勘驗,其結果為被害人機車左後視鏡與自小貨車車身距離約13公分,機車車身與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距離約27公分,兩車間距小於半公尺,且依兩車座標基準,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之東西向水平距離為49公分等情(即兩者之Y 軸座標值相減516-467 =49 ),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30023167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13 頁至第129頁)。

惟該勘察報告一開始即表明現場模擬有其條件限制,包括①現場監視器已更換新機,拍攝角度與原監視器略有誤差;

②原始翻攝之監視器畫面,會因翻攝器材拍攝角度而略有誤差,因此進行現場模擬時也會造成些許誤差;

③案發時行人及車輛均呈運動狀態,故模擬位置所量測數據會因運動狀態之姿勢及位置而略有誤差(見偵續卷第115 頁背面)。

則基於上述諸誤差因素,上述兩車間距測量數據,是否即為案發時之精確數字,容有疑義。

再者,對照該組數據所模擬原始翻攝畫面(見偵續卷第117 頁圖11、第121 頁背面圖05.1),被告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皆已超越黃○升,代表該組數據應該發生在「被害人機車右手把擦撞黃○升左手肘」此一事件後,則造成兩車間隔如此接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為被告行車未保持併行間隔?甚有疑義。

又再對照上述勘察報告中,時序再稍回溯之模擬畫面,自小客車甫出現在畫面時,與機車之相對位置,依兩車座標基準,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之東西向水平距離為60公分(即兩者之Y 軸座標值相減507-447 =60),較上述49公分大,且對照模擬之原始翻攝畫面及行進軌跡圖,此時兩車位置甫超越行人黃○升(見偵續卷第117 頁圖9 、第121 頁圖04.1、第126 頁行進軌跡圖),機車越過行人黃○升之座標位置後,確實呈現稍往右偏後再急向左偏之軌跡,且往左偏向的斜率明顯大於自小貨車,是結合兩車同時間兩組座標以動態角度觀察,越益證明兩車間隔縮小,應是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所致,而非被告未注意保持併行距離。

4.況參照原審勘驗上述「IMG_7989.avi」畫面結果,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一直行駛至畫面右側,就處在併行狀態,此期間沒有發生碰撞,尚安然無事。

另依原審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監視畫面檔案「SDC14593 .avi 」勘驗結果(即上述勘察報告翻攝之原始檔案),影片長度1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幾乎同時並行;

1 分29秒,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與黃○升之左手肘碰撞;

1 分30秒,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往左人車倒地,可知在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碰撞黃○升左手肘後,至被害人機車往左側倒地期間,歷時約1 秒,甚為短暫。

足見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兩車間隔,在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急遽縮小,實無法合理期待一般通常人在駕車時能在1 秒鐘內,注意右側車輛遽然迫近之狀況,及時拉開間距防免碰撞。

5.起訴書雖又認被告當時正欲超越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否認當時有超車意思及動作;

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記載「光碟顯示播放時間1 分28秒後,被害人李名妙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兩車幾乎同向併行,無法分辨駕駛之先後順序』」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

證人陳源裕證稱未目擊二車碰撞過程、黃○升證述「(問:你有無注意到機車與你擦撞時,機車與甲○○駕駛貨車之距離為何?)我沒有注意」(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綜上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行為。

況檢察官於101 年9 月5 日勘驗現場結果顯示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距達1.1 公尺,已如前述,則其稱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等語,難認有據。

㈢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升在外側車道奔跑左偏時與左側機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名妙為直行車輛,與同向在車道上跑步左偏之行人黃○升發生擦撞,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再與擦撞後左偏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擦撞,實屬措手不及,被告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 年3 月5 日彰鑑字第10156006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

再經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升違規於車道上奔跑,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被害人李名妙駕駛機車、陳源裕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因素,有該校103 年2 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103100132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書見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78頁至第79頁),皆同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

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因其無照駕駛而遽認其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自小貨車拖行或碾過頭部乙節,證人黃○升、余○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害人機車卡住貨車遭拖行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原審卷第132 頁),惟常理而言,血肉之軀若在這樣的條件下與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長距離摩擦,應會留有大面積擦傷,然徵諸前揭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被害人僅在左上臂處有挫瘀傷、左膝有挫擦傷、右小腿內部瘀傷,未有大面積摩擦傷痕之記載,且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均在行駛狀態中,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小貨車開始煞停、或被害人機車依物理慣性往前滑行,從後方角度觀之,外觀上實與拖行難辨而易混淆。

又證人黃○升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自小貨車輪胎輾過被害人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頁),與前於偵訊證稱自小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頭部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已前後迥異,且有推諉責任之動機,而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見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難認有據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鑑諸本件具體情形,被害人機車越過行人黃○升之座標位置後,即呈現稍往右偏後再急向左偏之軌跡,且往左偏向的斜率明顯大於自小貨車,兩車間隔縮小,應是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所致,非被告未注意保持併行距離。

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足以藉由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完全迴避本件撞擊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依客觀情形尚能完全履行其注意義務,雖因而不幸仍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惟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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