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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0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0(下簡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犯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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