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建宏(綽號Simon、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 二、何建宏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後,分別於下
- 三、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102年4
- 四、何建宏與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鄭伊荍
-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年6月18日持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5、17至21之犯
-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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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019號、103年度偵字第8847、1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轉讓禁藥及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四編號 5何建宏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何建宏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21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何建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建宏(綽號Simon 、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
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何建宏於民國102 年初因籌備開設醫美診所,竟基於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分別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22日、6月17日共四次自如附表一所示國家或地區,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二、何建宏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何建宏於102年4月間某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王志峰住處內,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針劑半盒(25支)予給鄭伊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㈡何建宏於102年 5、6月間某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予雷濬嶸(經營美麗風上診所,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77900元。
㈢何建宏於102年 5、6月間某日,基於無償轉讓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其未經核准輸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Neuronox」肉毒桿菌一盒予雷濬嶸試用,而轉讓禁藥。
㈣何建宏積欠黃思凱約90萬元債務,乃於102年6月間某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鄭伊荍住處樓下,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四盒予黃思凱抵償債務,每盒4000元,因而獲利16000元。
㈤何建宏於102年 6月4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同時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十盒及醫療器材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針劑五盒、「Macrolane」20 型玻尿酸一盒予王睿羚(原名王靖雅,茗媛診所負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71000元。
三、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102年4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 鄭伊荍住處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
鄭伊荍已明知何建宏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分別屬擅自輸入之禁藥或醫療器材,何建宏乃與鄭伊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何建宏、鄭伊荍於102 年4、5月間某日,以該地下醫美診所開幕,為拉攏顧客,共同基於轉讓何建宏所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陳麗文(綽號上海)免費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無償而轉讓禁藥一次。
【即附表三編號1】㈡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初某日,以該地下醫美診所開幕,為拉攏顧客,共同基於轉讓何建宏所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杜佩文免費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消脂針,無償而轉讓禁藥一次。
【即附表三編號4】㈢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王志峰(綽號Simon )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醫療器材玻尿酸及埋線,並收取價金 38000元,而同時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
【即附表三編號6】㈣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4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王星文(綽號小珍)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2次,並收取價金120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即附表三編號7】㈤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4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廖婉甄(綽號伊林)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及屬醫療器材之玻尿酸3次,並收取價金35000元,而同時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
【即附表三編號8】㈥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 4、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宋怡慧(綽號丁柔)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70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即附表三編號9】㈦何建宏、鄭伊荍於102 年4、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陳喻珮(綽號小魚)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80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即附表三編號10】
四、何建宏與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渠等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張涵菲、謝欣螢二人因何建宏、鄭伊荍之僱請擔任護理人員,何建宏乃分別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何建宏於102年4月間,以12萬元價格,販售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內含氨基酸、維他命 B群、維他命C、維他命E、循利寧、貝力多、穀胱甘太等成分)18組予鄭伊荍,何建宏再與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宏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中旬某日止,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王志峰住處提供美白針,並由張涵菲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3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前,以每次5000元價格,販售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劑、肝劑予王志峰(綽號 Simon),並與張涵菲、謝欣螢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張涵菲或謝欣螢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王志峰住處,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王志峰注射施打美白針劑、肝劑共10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即附表三編號5】㈢何建宏與鄭伊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下醫美診所」,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⒈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為林欣蓎(原姓名林念祈,綽號小U)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55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即附表三編號2】⒉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為鍾麗紅(綽號小林)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消脂針與非禁藥之貝力多各一劑,並收取價金7000元(其中屬禁藥之消脂針為50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即附表三編號3】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 年6 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搜索票分別至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158號11樓之2住處、至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供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即供違反醫師法所用)、【附表四】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及禁藥),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原審卷㈣【下稱⑬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其所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就犯罪事實欄三其與鄭伊荍共同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22日、6月17日共四次自如附表一所示國家或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就犯罪事實欄四、㈠確無醫師在場,只由護士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
四、㈢之與鄭伊荍共同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均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其有違法輸入禁藥與醫療器材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辯稱其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係供自用,且在衛生局所告知之數量範圍內攜入國內,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均有醫師在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云云。
經查: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
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
玻尿酸、舒顏萃(Sculptra)、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說明如下:⒈按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
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
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亦即,胎盤素(placenta)係胎盤萃取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任何品名為胎盤素或含胎盤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國內的胎盤素產品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6年11月14日衛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①卷】第3頁、第12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各1份(參見①卷第6頁、第131頁)附卷可參。
⒉肉毒桿菌素核准適應症為眼瞼痙攣、半邊顏面痙攣、痙攣性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另含有肉毒桿菌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肉毒桿菌素成分或主成分為「BOTULINUM TOXIN TYPE A」之藥品許可證多張,即分別為品名「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525號;
品名「麗舒妥注射劑 500單位」,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691號;
品名「儷緻注射劑300U」,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字第000000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中市衛食字第1010094189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2紙、101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各 1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義字第10364509780號卷【下稱⑧卷】第1頁、第3頁、第5頁;
①卷第6頁、第131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①卷第122頁反面、第128頁)附卷可參。
⒊消脂針(附表一編號13,即扣押物品編號 3-4)係屬藥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下稱④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附卷可參。
⒋目前我國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臨床試驗階段範圍,應依現行藥事法第44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主成分或中文品名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①卷第122頁反面)附卷可參;
又扣案幹細胞針劑(附表一編號11,即扣押物品編號3-20)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未能判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檢附判定附表1份(參見④卷第44頁、第46頁)附卷可憑,然依被告何建宏於調查站中自承,幹細胞針劑係針對重大病症改善病情(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②卷】第26頁反面),故屬依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範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
⒌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
亦稱透明質酸),以化妝品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包裝型態以針筒(含或不含注射針),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
或用於除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故容量較小,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品名及成分含有「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用於美容使用方面,包括品名「奇美德瑞絲朗」(Q-Med Restylane),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 010347號,申請商: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奇美德史麗朗」(Q-Med Restylane SubQ),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45號,申請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品名「愛力根喬雅登細緻」(Allergan Juvederm Refine),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96號,申請商: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此類因風險等級為第2、3級醫療器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8日FDA藥字第 1028007568號函及函附之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份(參見①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1份(參見①卷第131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⒍埋線(附表一編號12,即扣押物品編號1-20)係屬醫療器材,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 號函(參見④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可參。
另舒顏萃(Sculptra)、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分屬附表一編號5、4,即扣押物品編號3-12、3-19)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因產品係以外文標示致未能判定屬性,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卷(參見④卷第44頁),然依舒顏萃植入劑(Sculptra,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進口商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詹靜如、瑞得喜植入劑(Radiesse,衛署醫器輸字第019007號)進口之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施美光均已於調查站證實舒顏萃植入劑、瑞得喜植入劑係以醫療器材進口輸入,扣押物品編號3-12、3-19之Sculptra、Radiesse均非渠等所進口輸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9號偵查卷宗㈡【下稱⑤卷】第83至94頁),是扣押物品編號3-12、3-19之舒顏萃(Sculptra)、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均屬醫療器材亦可認定。
㈡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39條第3項:「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
又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與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同。
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
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之禁藥。
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
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
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條論罪」。
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
另輸入醫療器材,亦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先予說明。
㈢被告何建宏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情,業據渠等分別供陳明確,且有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㈢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轉讓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四、㈢中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調查站、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②卷】第22至34頁;
第75至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9號偵查卷㈢【下稱⑥卷】第2至6頁;
原審卷㈢【下稱⑫卷】第197至202頁;
⑬卷第86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
第198頁反面至202頁),且有共犯即證人鄭伊荍分別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參見②卷第88至93頁;
第100至104頁;
⑥卷第3頁反面、第168頁及反面)、證人雷濬嶸分別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參見②卷第 4至5頁、第14至16頁;
⑥卷第160至161頁、第163頁)、證人黃思凱於調查站中證述(參見④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證人王睿羚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參見①卷第235至239頁、第244至246頁;
⑤卷第236至237頁反面;
⑥卷第161頁反面至163頁)、證人陳麗文(綽號「上海」)於調查站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㈢【下稱③卷】第2頁反面至3頁、證人杜佩文於調查站及本院證述(參見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反面)、證人王志峰分別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④卷第25至29頁)、證人王星文(綽號「小珍」)、廖婉臻(綽號「伊琳」)、陳喻珮(綽號「小魚」)於偵訊中證述(參見④卷第68至74頁)、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沂,綽號「小U」)分別於調查站、原審中證述(參見③卷第6至9頁、⑬卷第43至48頁)、證人鍾麗紅於調查站證述(參見③卷第14至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何建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22日、6月17日共四次入境時輸入藥品一情,已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參見⑥卷第4頁),並於原審中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均自境外買回來(參見⑫卷第60頁);
且由被告於調查站所供稱:「肉毒桿菌及玻尿酸等醫美藥品是自102年 3、4月間開始引進臺灣供自己要設立的醫美工作室使用及販售」、「我供貨的對象有臺中市美麗風尚診所(位在東興路上)雷濬嶸醫師、臺中市茗媛診所王靖雅及黃思凱…」、「雷濬嶸醫師曾向我購入消脂針…等針劑,第一次是由我將藥品由香港帶回臺灣轉交給他攜往大陸…」、「…玻尿酸系列藥品是我透過E-MAIL聯繫德國公司設於香港的經銷商購買,我再親自到香港取貨」、「我提供給前述雷濬嶸醫師等診所、業者之『瑞絲朗』系列玻尿酸、voluma玻尿酸係由我從香港購買攜入」、「我曾賣微晶瓷(Radiesse 瑞得喜)針劑給王靖雅,我是由香港購入的」、「Laennec萊乃康我曾輸入給鄭伊荍自行施打」、「我都是以郵寄或前往香港以行李託運方式帶入國內,…我都存放在我在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2的住所,後來因小荍三和街的住所離我們合作的醫美工作室較近,之後就大多將貨品存放在小荍三和街的住所」、「(你違法輸入各式藥品、針劑及醫療器材後,除部分售予具合作關係系之醫美診所及醫美業者外,你是否另與鄭伊荍合作經營地下醫美事業?)是的」、「(你於何時起與鄭伊荍合作共同經營地下醫美事業?你等合作方式?)起初是鄭伊荍出資讓我購買藥品,約於102年4月間我開始在鄭伊荍的住處開設醫美工作室,她只借錢給我,其餘事頂由我負責」,並詳述其販售前述自國外平行輸入之藥品、針劑及醫療器材給下游醫美業者及診所之售價與成本(參見②卷第23至29頁反面),復於102年 6月6日偵查中坦承所賣給雷濬嶸醫師、茗媛診所王睿羚(王靖雅)、業者黃思凱之藥品、針劑及醫療器材均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從香港、韓國輸入之水貨(參見②卷第75至80頁),證人鄭伊荍並於102年6月18日、103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知出國的目的是批貨,等被告回來才知道批了什麼貨,被告有從韓國購買肉毒桿菌,被告大概會提所購買藥品、醫美針劑的成本與價格及種類與用途(參見②卷第101頁、⑥卷第167頁反面),且於原審中已坦承伊於102年2月認識被告後,被告是先跟伊借錢說要去買本案相關醫療產品、設備、器材;
伊是在102年4月之後才跟被告共同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藥品及醫療器材(參見原審卷㈠【下稱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102年 3、4月間開始輸入臺灣之上開藥品、針劑及醫療器材顯係供自己要設立的醫美工作室使用及販售已明,是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係幫朋友帶回國內(參見⑫卷第60頁)、於本院辯稱係供自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限量規定,無非有關驗稅,且限於自用藥品,並非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輸入販賣及轉讓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核准輸入禁藥與醫療器材、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㈢之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部分,復有證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影本1份(參見⑥卷第8至10頁)、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被告何建宏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參見⑧卷第217頁至第220頁)附卷可參;
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
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均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物,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雖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並辯稱其中四、㈠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部分,雖無醫師在場,係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雷濬嶸醫師再請護士幫鄭伊荍施打;
其餘四、㈡、㈢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打針劑部分,均有張乃引醫師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然查被告於調查站已供稱:「…約於102年4月間鄭伊荍向我購買一個療程18組的美白針,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由鄭伊荍自行保管,再由我聯繫謝欣螢或由鄭伊荍的朋友張千玫(張涵菲)協助鄭伊荍施打」,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參見②卷第22頁、第76頁);
於104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有於102年5月間曾2、3次提供美白針委由張千玫幫鄭伊荍施打,不需醫囑(參見⑫卷第60頁反面);
嗣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改稱鄭伊荍前經雷濬嶸醫師看診過,再由護理人員張千玫依醫師配方幫鄭伊荍施打(參見⑫卷第 1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係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雷濬嶸醫師,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再者,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縱第一次有醫師處方,病人每次打完針,回去後身體狀況容有變化,下次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此並經醫師張乃引於本院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未經醫師指示下,逕由護理人員施打美白針行為,當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 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護理人員雖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然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293號函(參見⑫卷第175之1 頁)附卷可參,本件護理人員張涵菲於原審已自承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之際並無醫囑或醫師指示(參見⑫卷第 107頁),是縱使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鄭伊荍過後之內容調配,仍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四、㈡、㈢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打針劑部分,證人王志峰於調查站已證稱:「何建宏有帶兩位護士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我家打美白針及治療肝病的藥劑,但我不知道護士的名字,當時並沒有醫生在場」,復於偵查中除證稱被告與鄭伊荍有委由張乃引醫師在鄭伊荍住處為伊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及埋線,並收取價金 38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外,並證稱:「(何建宏另外是否曾經帶兩個護士到你家打美白針還有治療肝病的藥劑?)是。
是到我黎明路的住處打的。
我的肝劑每次費用是5 千元,美白針是護士幫鄭伊荍打的,也是在我家打的。
我主要是打肝劑,美白針是何建宏送我兩劑,也是由護士幫我打」(參見④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
由證人王志峰能明顯區分張乃引醫師係在鄭伊荍住處為伊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及埋線;
兩個護士則係到伊家中施打肝劑與美白針以觀,自無誤解之可能;
況此與證人鄭伊荍於調查站所證稱:「…我曾經跟王志峰及一些朋友相約至王志峰住處,請何建宏及謝欣螢、張千玫二個護士過來施打美白針劑」(參見②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相符。
另證人張千玫、謝欣螢並分別於調查站證稱有受被告與鄭伊荍之委託前往王志峰(SIMON)住處為王志峰施打針劑,針劑是由被告提供,鄭伊荍有在場;
謝欣螢並於偵查中證稱並無醫囑(參見①卷第189頁及反面、第213至214頁、第225頁)。
證人林欣蓎(林念沂)於調查站及原審中證稱係被告介紹伊至鄭伊荍住處由指認照片編號 9之護士,並於原審中當庭指認係張涵菲為伊施打肉毒桿菌,當時並無經醫師看診、下處方(參見③卷第6至8頁、⑬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
證人鍾麗紅於調查站證稱係鄭伊荍引介至其住處,由被告與鄭伊荍介紹施打消脂針與貝力多,當時是由一20餘歲自稱護士之女子施打,並指認照片編號 9之張涵菲為伊施打(參見③卷第14至17頁)。
證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均與被告何建宏及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平日素無恩怨,自無虛構設詞陷害被告何建宏及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必要,況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因此向被告何建宏或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證述內容,當非為圖向被告何建宏或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不實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何建宏於原審雖辯稱是張乃引醫師在場,而張涵菲亦附和稱為林欣蓎施打肉毒桿菌者是醫師(參見⑬卷第47頁)及否認有幫鍾麗紅施打消脂針與貝力多(參見⑩卷第107 頁),然此與證人林欣蓎、鍾麗紅所為證述不合,是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及本院上揭辯稱,無可採信。
況證人張乃引醫師於本院已證稱施打針劑是侵入性的醫療行為,伊不太可能授權別人去打針(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釋,護理人員固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他人注射藥劑,然張涵菲既否認有為林欣蓎、鍾麗紅施打針劑,被告且無法證明其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打此部分針劑時有醫師在場執行或指示他人注射,被告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針劑行為,已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乃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又所謂醫療行為,除「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
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
經查,被告何建宏與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已如前述,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無醫師指示情狀,即擅自從事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針劑及提供藥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已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另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比較如下所述:⒈刑法第2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⒊藥事法第82、83、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12月 4日生效。
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⑶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是上揭藥事法修正後將均各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或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㈣及犯罪事實欄三、㈣、㈥、㈦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及犯罪事實欄三、㈢、㈤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四、㈠、㈡、㈢),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中四、㈢(即四、㈢⒈、⒉)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鄭伊荍間,就犯罪事實欄三與犯罪事實欄四、㈢中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部分;
被告與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㈠;
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㈡;
與鄭伊荍、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㈢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二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與醫療器材罪;
犯罪事實欄二、三及犯罪事實欄四、㈢之各次販賣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各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為集合犯,尚有誤會,容有未洽。
㈥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次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及犯罪事實欄三、㈢、㈤部分,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事實欄四、㈢⒈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㈢⒉部分,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既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四、㈢⒈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無庸再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編號14至21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三編號 4;
附表五編號1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而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其認定無非以證人杜佩文於調查站之指述為其依據,惟經訊據被告除坦承有請醫師免費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而轉讓禁藥外,堅決否認有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犯行。
經本院傳訊杜佩文到庭證稱:當時是「小馬」介紹醫師幫伊打針的,旁邊的女生也都稱呼該打針者醫師,當天只有該醫師幫伊打針而已,至於調查站筆錄為何會記消脂針「是由小馬親自施打」,伊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反面),是被告稱當時有請醫師幫杜佩文施打消脂針並非無據。
經查,杜佩文於該次調查站筆錄中,除上開指稱外,同時稱:「除有接受施打消脂針外,還有由小馬找1名年約3、40歲的瘦男子,幫我施打臉部不明藥物…,我是免費,小馬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知道小馬是藥劑師」(參見③卷第18頁反面),由該筆錄所載觀之,杜佩文既然免費接受施打消脂針,怎會另在其臉部施打不明藥物?且分由被告與該名瘦男子同時為杜佩文施打?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自難據而認定被告有此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因被告另已成立轉讓禁藥罪,自不再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鄭伊荍所有供本案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②卷第30至第33頁;
⑫卷第60頁反面),爰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均係被告與共犯鄭伊荍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②卷第30至第33頁;
⑫卷第60頁反面),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所稱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乃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被告與共犯鄭伊荍就渠等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各得一半,此經二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供承在卷(參見②卷第28頁、第79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之犯罪所得為184900元(2 萬元 +77900元+16000元+71000元);
就犯罪事實三㈢、㈣、㈤、㈥、㈦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38000元+12000元+35000元+7000元+8000元=10萬元 ÷2);
就犯罪事實四㈠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
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5000元10 ÷2);
就犯罪事實四㈢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5500元+7000元=12500元÷2);
以上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總所得為0000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21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至㈦、四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醫療美容醫療器材進出口貿易,學有專長,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獨自或共同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供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規劃地位,復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外,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其違反藥事法或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約 2個月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21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認被告轉讓禁藥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證人杜佩文並未由被告施打針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醫師法之罪,即有未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既有販賣禁藥「Laennec萊乃康」胎盤素針劑予鄭伊荍2萬元;
二㈣部分有販賣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予黃思凱抵償債務,因而獲得免除債務 16000元之利益;
二㈤部分有販賣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及醫療器材微晶瓷(Radiesse 瑞得喜)針劑、「Macrolane」20型玻尿酸予王睿羚,而取得 71000元債權之利益;
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有販售非屬禁藥之美白針予鄭伊荍12萬元,並因請無醫師資格之張涵菲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而違反醫師法;
以上均屬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原判決乃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堅稱其未幫杜佩文施打針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此部分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上情狀及附表五編號16(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再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何建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何建宏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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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屬性 │輸入地(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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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crolane VRF30 (奇美德│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美克朗30)、Macrolane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玻尿酸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1-15、3-25。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9。 │
├──┼────────────┼────┼──────┼─────────────────────┤
│ 3 │Juvederm喬雅登系列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Voluma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4頁)。 │
│ │ │ │ │⒊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10。 │
├──┼────────────┼────┼──────┼─────────────────────┤
│ 4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入劑)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公司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之相關資│
│ │ │ │ │ 料及照片共計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92│
│ │ │ │ │ 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
│ │ │ │ │⒊證人即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法規事務經理施美光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3-19。 │
├──┼────────────┼────┼──────┼─────────────────────┤
│ 5 │舒顏萃(Scrulptra)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賽諾菲函│
│ │ │ │ │ 字第1021100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
│ │ │ │ │ 第66頁)。 │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及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份(參│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⒋證人即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處處長詹│
│ │ │ │ │ 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3│
│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⒌扣案物品編號3-12。 │
├──┼────────────┼────┼──────┼─────────────────────┤
│ 6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7 │Botolux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8 │Xeomin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⒉Neurono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9。 │
├──┼────────────┼────┼──────┤⒊Botolu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7。 │
│ 9 │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藥品 │韓國 │⒋Xeomin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6。 │
├──┼────────────┼────┼──────┤⒌Laennec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5-2。 │
│ 10 │Melsmon (美思滿)胎盤素│藥品 │香港地區 │⒍Melsmon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3-5 │
├──┼────────────┼────┼──────┤⒎Vitorgan幹細胞針劑:扣案物品編號3-20。 │
│ 11 │Vitorgan 幹細胞針劑 │藥品 │香港地區 │⒏埋線:扣案物品編號1-20。 │
├──┼────────────┼────┼──────┤⒐消脂針:扣案物品編號3-4。 │
│ 12 │埋線針 │醫療器材│韓國 │ │
├──┼────────────┼────┼──────┤ │
│ 13 │消脂針 │藥品 │韓國 │ │
└──┴────────────┴────┴──────┴─────────────────────┘
【附表二】:被告何建宏販賣或轉讓證人雷濬嶸之藥品、醫療器 材;犯罪所得:新臺幣7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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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屬性 │販賣價格或轉讓│數量 │ 備註 │
├──┼─────────────┼────┼───────┼─────┼───────┤
│ 1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免費試用 │1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每盒7,500元 │4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瑞絲朗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⒊共計3萬元。 │
├──┼─────────────┼────┼───────┼─────┼───────┤
│ 3 │JUVEDERM ULTRA玻尿酸 │醫療器材│每盒9,800元 │3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喬雅登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7頁)。 │
│ │ │ │ │ │⒊共計29,400元│
│ │ │ │ │ │ 。 │
├──┼─────────────┼────┼───────┼─────┼───────┤
│ 4 │LEAD FINE LIFT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袋(每袋 │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5支)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500 元│
│ │ │ │ │ │ 。 │
├──┼─────────────┼────┼───────┼─────┼───────┤
│ 5 │TIGHTENING THREAD 6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0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000 元│
│ │ │ │ │ │ 。 │
├──┼─────────────┼────┼───────┼─────┼───────┤
│ 6 │TIGHTENING THREAD 3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4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4,000 元│
│ │ │ │ │ │ 。 │
├──┼─────────────┼────┼───────┼─────┼───────┤
│ 7 │消脂針 │藥品 │每盒5 千元 │2盒 │共計1萬元。 │
└──┴─────────────┴────┴───────┴─────┴───────┘
【附表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經營地下醫美診所顧客表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162500元
┌──┬────┬────────┬────┬───────┬───────┬─────────┬────────────┐
│編號│顧客姓名│ 施打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販賣金額或轉讓│販賣或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 備註 │
│ │(綽號)│ │讓後之施│(犯罪所得) │、醫療器材共犯│ (施打者) │ │
│ │ │ │打項目(│ │範圍 │ │ │
│ │ │ │性質) │ │ │ │ │
├──┼────┼────────┼────┼───────┼───────┼─────────┼────────────┤
│1 │陳麗文 │於102 年4 、5 月│肉毒桿菌│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證│
│ │(上海)│間某日,在鄭伊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位於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
│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2 │林欣蓎(│於102 年5 月初某│肉毒桿菌│5 千5 百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祈│
│ │原名林念│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起訴書誤載為│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 │祈;綽號│上址住處 │ │5 千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小U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
│ │ │ │ │ │ │ │ 查卷宗㈢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欣蓎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 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3 │鍾麗紅 │於102 年5 月間某│ 消脂針 │1劑 5千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鍾麗紅於警詢中之證│
│ │(小林)│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⒊張涵菲(施打者)│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貝力多 │1劑 2千元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4頁│
│ │ │ │(非禁藥)│ │ │ │ 至第15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4 │杜佩文 │於102 年5 月初某│ 消脂針 │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杜佩文於警詢中之證│
│ │ │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8頁│
│ │ │ │ │ │ │ │ 至第19頁);本院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5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美白針 │ 每次5千元, │無 │⒈何建宏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前之某日期間即後│肝劑 │ 共10次, │ │⒉鄭伊荍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述埋線手術前,在│(非禁藥)│ 計5萬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王志峰位於臺中市│ │ │ │⒋謝欣螢(施打者)│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南屯區黎明路2 段│ │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71巷17號1 樓住處│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⒉被告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 │ │ │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
│ │ │ │ │ │ │ │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
│ │ │ │ │ │ │ │ 至第209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謝欣螢於偵訊│
│ │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 │ │ │ │ │ │ │ ㈠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美白針劑、肝劑為合法藥│
│ │ │ │ │ │ │ │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 │ │ │ │ │ │ │ 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
│ │ │ │ │ │ │ │ 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
│ │ │ │ │ │ │ │ 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6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⒈埋線 │3 萬8 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某日,在鄭伊荍位│ (醫療│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於上址住處 │ 器材)│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⒉玻尿酸│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 │ (醫療│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 │ 器材)│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⒊肉毒桿│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菌(禁│ │ │ │ 示部分。 │
│ │ │ │ 藥) │ │ │ │ │
├──┼────┼────────┼────┼───────┼───────┼─────────┼────────────┤
│7 │王星文 │102 年4 月間某日│肉毒桿菌│共計2次合計1萬│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王星文於偵訊中具結│
│ │(小珍)│,在鄭伊荍位於上│(禁藥)│2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8 │廖婉甄 │102 年4 月間某日│⒈肉毒桿│共計3次合計3萬│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廖婉甄於偵訊中具結│
│ │(伊林)│,在鄭伊荍位於上│ 菌(禁│5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 │ 藥)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⒉玻尿酸│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醫療│ │ │ │ 68頁反面)。 │
│ │ │ │ 器材)│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9 │宋怡慧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7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宋怡慧於偵訊中具結│
│ │(丁柔)│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10 │陳喻珮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8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陳喻珮於偵訊中具結│
│ │(小魚)│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9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附表四 】:扣案物品
┌──┬──────────────────────────┬─────────────────┐
│編號│ 項目名稱(含數量) │ 備註 │
├──┼──────────────────────────┼─────────────────┤
│1 │㈠工具1 袋(扣押物編號1-4 )。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 │
│ │㈡南光諾貝爾3 瓶(扣押物編號1-7 )。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
│ │㈢注射用水1 袋(扣押物編號1-9 )。 │法所用之物品。 │
│ │㈣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4 袋(扣押物編號1-10)。 │ │
│ │㈤愛福多樂溶解液(扣押物編號1-11)。 │ │
│ │㈥保肝注射液7 瓶(扣押物編號1-12)。 │ │
│ │㈦「95度酒精」1 瓶(扣押物編號1-22)。 │ │
├──┼──────────────────────────┼─────────────────┤
│2 │㈠美白針注射液189 管(扣押物編號3-13)、循必利注射瓶│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69│
│ │ (扣押物編號3-15)、保肝注射液26瓶(扣押物編號3-16│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法所│
│ │ )。 │用之物品。 │
│ │㈡麻膏2 罐(扣押物編號3-17)、輸液器1 箱(扣押物編3-│ │
│ │ -21)、注射液2盒(扣押物編號3-24)、術後保養品1箱 │ │
│ │ (扣押物編號3-28)。 │ │
│ │㈢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9 瓶(扣押物編號3-31)、諾貝爾液│ │
│ │ 13瓶(扣押物編號3-32)、貝利多靜脈注射液13瓶(物編│ │
│ │ 號3-33)、愛福多樂注射液93瓶(扣押物編號3-35)、活│ │
│ │ 源注射液9瓶(扣押物編號3-37)。 │ │
│ │㈣針頭358 支(扣押物編號3-38)、輸液套119 組(扣押號│ │
│ │ 3-39)、針筒639支(扣押物編號 3-40)、注射針頭80支│ │
│ │ (扣押物編號3-41)。 │ │
│ │㈤沙林注射液20組(扣押物編號3-42)、美膚外科免縫拉鍊│ │
│ │ 48組(物編號3-43)。 │ │
├──┼──────────────────────────┼─────────────────┤
│3 │㈠「Macrolane VRF30 」11盒(扣押物編號1-15)。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 │
│ │㈡埋線15盒(扣押物編號1-20)。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
│ │ │法之物品。 │
├──┼──────────────────────────┼─────────────────┤
│4 │㈠消脂針1 盒(扣押物編號3-4 )、胎盤素3 盒(扣押物3 │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69│
│ │ -5)、XEOMIN肉毒桿菌6盒(扣押物編號3-6)、Botulax │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法之│
│ │ 肉毒桿菌8盒(扣押物編號3-7)、MEDITOXIN肉毒20盒( │物品。 │
│ │ 扣押物編號3-8)、Neuronox肉毒桿菌1盒(扣編號 3-9)│ │
│ │ 。 │ │
│ │㈡埋線90包(扣押物編號3-10)、舒顏萃5 瓶(扣押物編3 │ │
│ │ -12 )、微晶瓷10盒(扣押物編號3-14)、Voluma玻尿扣│ │
│ │ 押物編號3-18)、小U朋友微晶瓷(扣押物編號3-19)幹 │ │
│ │ 細胞79支(扣押物編號3-20)、Macrolane玻尿酸3盒(扣│ │
│ │ 押物編號3-25)、Restylane玻尿酸12盒(扣押物編號 3-│ │
│ │ 26)。 │ │
└──┴──────────────────────────┴─────────────────┘
【附表五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3 月2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4 月4 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5 月22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6 月1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5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即【附表三編號│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2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被告何建宏、│
│ │ │ │ 鄭伊荍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2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集合犯 │
│ │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即【附表三編│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 │
│ │ 號5、2、3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5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無(按被告何建宏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集合犯,│此部分僅違反醫師法。│
│ │ │且與犯罪事實欄㈢⒈【附表三編號2】販賣禁藥部分為 │ │
│ │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 │
│ │ │欄㈠部分,無需另諭知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5 │無(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 │
│ │部分】 │集合犯,且與犯罪事實欄㈢⒈【附表三編號 2】販賣禁│ │
│ │ │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等所│ │
│ │ │為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 5】部分,無需另諭知│ │
│ │ │主文。) │ │
├──┼──────────────────┼─────────────────────────┼──────────┤
│15 │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即【附表三編號│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3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4 │(何建宏經本院撤銷改判) │ │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1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三編號6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表三編號7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即【附表三編號8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三編號9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1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0│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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