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 貳、程序事項之說明:
- 一、被告於本案抗辯在84年間,因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參、實體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時報98
- 三、經查:
- (一)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標
- (二)前揭道歉啟事所以經刊登在臺灣時報,據該報社代表人林
- (三)本件被告於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並予刊登在臺灣時報之前,
- (四)惟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
- (五)查被告未經林清鈞庭長同意,於98年9月18日前之某時,
- (六)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認為:於附表編
- (七)至被告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偽
- (八)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
- 四、又被告於98年9月19日在臺灣時報第八版刊登「林清鈞庭長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併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併
- (三)惟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
- 六、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之說明:
- (一)被告聲請傳喚馬英九、王炳輝、王添盛、林清鈞、陳嘉雄
- (二)被告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全卷(見本院卷
- (三)被告聲請調閱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
- (四)被告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全
- (五)被告請求調取司革會向法務部報備(包含法官評鑑)之卷
- (六)被告聲請勘驗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案件94年8
- (七)被告聲請調閱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清鈞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清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冒用林清鈞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內容略為:「道歉人98.9.17 宣判獲有美、英、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許革非所營遠寶及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2.28 檢方即陸續公訴,竟勾結李檢慶義92.11.22濫訴誣告.. . 即證道歉人仍受李慶義及妻羅秀園關說只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因有不利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法不傳吳文忠、李慶義而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君鑑諒為禱。
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9.18 」等節之不實道歉啟事。
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得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清鈞。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抗辯在84年間,因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王炳輝檢察長,未明究理將其收押禁見,故自84年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有難期公平之情事,對被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
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51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自承確有在上址住居(見原審卷㈤第133 、192 頁,卷㈥第47、98、144 頁);
是本案因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至被告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難期公平情事等語。
惟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逾期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認84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王炳輝檢察長對其濫行羈押,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況本件起訴之時間為99年3 月24日,距離84年已有15年之久,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則為廖弼妍檢察官,並非被告所指摘與其具有恩怨之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王炳輝檢察長,亦難認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檢察官均有私人宿怨,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
況縱被告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管轄權,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案件移轉於他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本案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移轉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時報98年9 月19日「司改十年特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 月16日中院彥刑洪97易2109字第108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等件及其餘卷內相關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161 頁檢察官之論告)。
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有製作林清鈞法官之道歉啟事,且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特刊」第8版法官道歉啟事之文稿,係由其提供而刊登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原審卷㈢第181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150 頁及其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狀中辯稱:1.被告有對林清鈞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民事訴訟關係中,被告變成原告之身分,當然就取得可以製作對造道歉啟事文稿之權利,這是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跟偽造文書無關。
2.上開各則道歉啟事之內容,僅為我對林清鈞法官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附件而已,且我有將道歉啟事之內容寄給前開審判長及法官,該法官若認道歉啟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可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答辯,但他們沒有爭執,等同自認。
3.上開報紙下方有註明各該道歉啟事之內容,係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提供,非我個人名義所刊登,也有報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簡稱為司革會)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備查,自無違法。
且我所製作各法官之道歉啟事,並未用印,亦無簽名或署押,又均有註明民事訴訟之案號,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4.案外人洪英花法官曾訴請司法院長賴浩敏、秘書長林錦芳應國家賠償,要求其等須刊登道歉啟事,而製有賴院長、林秘書長向其道歉之文稿範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官調查後,均認上開文稿屬民事訴訟之附件,非偽造文書之行為。
憑此足證本案也是相同之情形,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三、經查:
(一)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 版標題為「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以林清鈞庭長名義所製作之道歉啟事,係由被告乙○○提供予臺灣時報所刊登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原審卷㈢第181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150 頁及其背面),已如前述,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臺灣時報確實有對外發行之事實,亦有上述報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35頁之證物袋內)。
(二)前揭道歉啟事所以經刊登在臺灣時報,據該報社代表人林世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報社與司革會訂有公益合作契約書,由該報社臺中管理處之陳經理負責接洽,以偏低之價格出售版面,實際業務由廣告組及上開陳經理負責,且該報社也有發行業務,於每天印刷完報紙後,會由印報單位送到各銷售點及訂戶以對外銷售,另前述公益合作契約書內有約定文稿內容由提供人負法律責任,我只知道有這個廣告要刊登,但不負責實際執行業務,所刊登之內容,我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4 頁)。
又證人林世英所證稱之陳經理即為證人陳國良,陳國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為臺灣時報社中部管理處之處長,為使報社得有收入之機會,才與乙○○洽談合作事宜,報社只負責刊登,文稿我看不到,是乙○○直接傳給總社去製版印出來的,因為是屬於廣告的部分,臺灣時報社不負責審核,都是依照委刊人的文稿來刊登,刊登內容之法律責任都是由委刊人全權負責,這在公益合作契約書上都有載明,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刊登之內容,是報紙出刊後我才知道,前述刊登之道歉啟事,是司革會之乙○○先生這邊提供,且乙○○事先並未向我或報社員工告知上開道歉啟事有無經過莊登照審判長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當初接洽時,被告有表明委刊之文稿由被告提供、由被告負法律責任,故本件由被告提供文稿傳給其報社之總社,總社之職員再排版、印報,當天就在巿面上發售或給訂購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 頁反面至193 頁)。
查證人林世英、陳國良所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原審卷㈢第181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150 頁及其背面),且有卷附之公益合作契約書影本與臺灣時報社所檢送前述道歉啟事委刊內容之全部文稿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均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復參其間所訂立公益合作契約書中合作條件之二係約定「…文稿法律責任由乙方所屬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長乙○○君負責,概與甲方(即臺灣時報社)無涉,…」,且該契約書之末亦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乙○○」之記載與簽章,及臺灣時報於98年9 月19日第8 版見刊之道歉啟事文稿,係由客戶乙○○君以電郵方式傳至該報委託刊登廣告等情節,也有臺灣時報社101 年7 月25日( 101)台時發經字第053 號函覆在卷可悉(見原審卷㈣第236 頁)。
則綜據上情加以判斷,前揭道歉啟事乃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自行製作,而委由臺灣時報社於98年9月19日予以刊登對外發行等情節,已屬明確。
(三)本件被告於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並予刊登在臺灣時報之前,並未取得林清鈞庭長之同意或授權,此參被告曾以林清鈞庭長違法裁判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訴之聲明中要求林清鈞庭長應登報道歉,然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102 年度小字第2 號卷宗之影卷資料在卷可憑(含民事:林庭長故意侵權起訴兼請調卷保全證據閱卷狀,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㈥第290 至293 頁),且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102 年度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1月13日,是被告於刊登此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之時,上開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為據此足見林清鈞庭長絕無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前揭道歉啟事並登報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否則,被告何須還要提起民事訴訟而在訴之聲明中特別請求其登報道歉?且被告所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之內容,係記載林清鈞庭長勾結李慶義檢察官而為違法亂判之判決,事關重大,相信任何理性之人均不致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輕率登報而損害其名譽,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亦足斷定。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我有製作林清鈞法官之道歉啟事,且毋須經林清鈞法官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
被告此等自白適與前開證據相符,顯為事實,足見被告於製作前揭道歉啟事並予登報之前,根本未得上述林清鈞庭長之同意或授權,至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另行處罰外,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必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且由文書之內容觀之可知係以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如本就其文書本有製作權,抑或由文書之內容可知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縱其內容虛偽或不應製作,亦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五)查被告未經林清鈞庭長同意,於98年9 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自行製作「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文稿,提供予臺灣時報社,而委由臺灣時報社於98年9 月19日予以刊登對外發行等情,固如前述。
然查,①上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之文稿內容,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為98中簡字第222 號案件所改分之案號,以下亦同)被告於該案件中在98年9 月1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之內容完全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案件中被告在98年9 月1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是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被告提告林清鈞庭長損害賠償案件中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登載於臺灣時報上。
②再者,細繹被告刊登於臺灣時報上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之文稿內容,其於該道歉啟事之標題上,除載明「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亦於字體稍小之副標內記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是由上開副標之記載,應可使閱覽該份文書內容之人知悉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係被告(即該案原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中,擴張該案被告林清鈞庭長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訟上主張之內容,是以透過上開文字之表述,是否即使閱覽該份文書之人誤認刊登人為林清鈞庭長,抑或可得知悉上開道歉啟事之刊登文稿係被告刊登其在該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中之訴訟主張,即有可疑。
又就其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觀之,被告非但刊登其於該案中主張欲林清鈞庭長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文稿(即「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至「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甚且於狀紙後段所載之「綜上:憑邱光吾法官判決同:法院林誌誠法官賠民之實際案例,林清鈞法官9 年前89簡抗5 號廢棄劉法官之正判(教示兼告戒)更旨告法官故意侵權難以國賠13條作為免賠之判決,9 年後林清鈞升任庭長調刑庭後,不以新制審判,且以92.09.0l廢除之職權主義及預設立場之枉判,即有故意侵權,故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長屈服惡檢察官『關說』及施壓,不踐行審理前應恪遵之審前會議及依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據,且剝奪刑事被告享有新制得詰問關鍵証人之權,即行判決,即難以其『確信法律』縱有冤錯判亦免賠,因人人享有司法上之利益,且被告獲有調查証據主導兼主宰之權,既於92.09. O1 實施即不調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有利被告』証據,即憑98.02.10及98.06.25前後筆錄所載,即証林清鈞有選擇性之審判無誤,故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謹呈」等語亦全文引用登載,是由上開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即可知係原告將其有權製作之訴訟上之書狀內容(含該案請求林清鈞庭長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內容),全文照引而登載於臺灣時報上,況於同一版面所刊登類似內容之「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原告追加洪耀宗庭長亦應道歉啟事如下,詳89北簡12437 號98.09.07狀證」及「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原告追加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㈢詳89北簡12437 號98.09.02狀證」之刊登內容後段,分別有「謹呈臺北地院民事庭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具狀人乙○○敬上」及「謹呈臺北簡易庭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㈢,具狀人乙○○敬上」等字樣,而與僅以林清鈞庭長為製作名義人而製作刊登之道歉啟事有所不同。
③另上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係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第八版之廣告「司改十年檢驗特刊」中,該版之版頭書明「全民監督司法,心證公開」、「刪國賠13除亂,司法公正崩盤,99位法官怠職,速審法變速死,判決當無公信,流浪法庭30年」、「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就能杜絕冤獄,有效杜絕收賄」、「‧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監督司法人員落實執法‧督促法官落實六法全書規定‧司法官評鑑移送淘汰不法司法官‧查報違法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公務員‧遭司法迫害跳樓抗議司法不公前,找司革會救你」,其下之大標題則為「919 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馬總統必須特赦國人慘遭以92.09.01廢除舊制判罪成千上萬無辜人民」、「人民告法官亂判睡覺10年,賴英照院長縱容惡法官以15分即審結亂判無人管」,而版尾則書明:「感謝法務部監督司改社團不辱使命之司革會法官評鑑會98.08.10於臺灣時報及98.09.02民眾日報全版刊登法官以舊制審理不先查不當取供及完成審前會議有誤法官評鑑書,而獲蘇隆惠好庭長重視而取消審理程序回復準備程序,而不認錯江振義法官等即調職,故亦取消98.09.15非法審理程序令感謝人不步陳榮吉慘遭司法迫害及劉泰英以舊制判之冤枉後塵至表感謝!」、「本司法版稿件與標題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學會(簡稱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供所有文稿法律責任由該會自行負責。
司革會電話:【04】00000000、【04】00000000、傳真:【04】00000000」,故從上開之版頭、大標題及版尾文字內容,應可知該道歉啟事所刊登之第八版,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學會(以下均簡稱為「司革會」)所購入並提供文稿之廣告版面(被告擔任理事長,司革會為民間司法監督機構),目的在於宣傳司革會之設立宗旨。
而上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既係刊登於司革會所購入之該廣告版面上,且狀頭、大標題、狀尾之文字均明顯可見該廣告版面上之文字係由司革會所提供,再參諸各道歉啟事之標題及副標均書明「原告追加○○○法官應道歉啟事(詳○○○案號)」,佐以道歉啟事內容後方之書寫格式如同司法書狀之格式,甚且數篇道歉啟事後並加註「具狀人:乙○○」等語,則以一般智識且具社會經驗之人,於觀看該廣告版面內之文字時,應可知悉上開道歉啟事應為司革會之本案被告所書寫製作,且內容為本案被告對林清鈞法官提出民事起訴,請求林清鈞法官道歉及損害賠償,並將該民事案件被告所書寫之狀紙內容刊登於司革會購入之廣告版面上,姑不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妥適,然明顯可見其目的在於憑己意指摘林清鈞法官審理過程之不當。
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刊登的內容都是在民事案件裡面,我所提出之起訴狀或是後來的一些陳報狀內容,因為我在民事案件中有告法官,就是希望這些法官道歉,我們所依據的是事實,然後我們公告的事項,無論於公、於私,我認為都符合法務部規定,我告林清鈞法官是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後來改分為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案件,陳春長法官法官還特別為了這個案子開庭,. . . 我說林清鈞對我有利的證據他不要調查,就要判,當然判我輸,所以最後我才告他,告的目的,還不道歉,當時林清鈞法官在98年2 月19日未調查有利之證據,就要審理,我就當庭跟他說,你這樣是違反改良式的制度,你都沒有調2 百萬判錯的卷來,讓我來證明那個2 百萬是錯的,所以我沒有這個損害債權,也沒有偽造文書,然後他是有道理,所以他認錯,所以我就要追加,我就處理迴避,因此林清鈞法官認錯,調一個85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卷來,但是調來了卷沒有提示,當然我就告他了,增加道歉啟事。
臺灣時報上面廣告欄上面寫著「司改十年檢驗特刊」、「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99位法官怠職、司法公正崩盤」、「919 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這些標題都是司革會委員會大家討論通過的,是要讓民眾瞭解司法狀況,我們當時是要把現況呈現出來,而且當時我們有去請教我們的法律顧問,他建議要將民事案號寫進去,避免造成誤解,誤解就是該民事案件法官有沒有判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至74頁背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就林清鈞法官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中之程序事項(未調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卷,調上開卷宗後並未提示強行辯論終結等)一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
本院卷㈢第186 頁及其背面、第188 頁;
本院卷㈣151 至153 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在臺灣時報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之原因,係因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訴訟程序中未能依其請求調閱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卷並提示,被告乙○○遂以林清鈞法官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清鈞法官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其損害,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原案號為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並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其於98年9 月1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之內容,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第八版之司改十年檢驗特刊內,其主要目的在於延續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請求調閱卷宗並提示之訴求,是其客觀上雖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然其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林清鈞法官之名義,而在於延續其先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中之訴訟主張。
(六)況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55 號判決認為:於附表編號4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標題旁,另標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字樣,文末並書列「綜上:憑. . . 之實際案例,林清鈞法官. . . 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長. . . 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 . .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謹呈」等文字,①則客觀上觀察,上開附表編號4、5部分,似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認為林清鈞法官應向其道歉之道歉啟事。
基此,可否認為該道歉啟事,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假冒林清鈞法官名義所製作,已不無可疑。
②且由上開道歉啟事文義觀之,社會一般人是否可能誤會係由林清鈞法官所製作,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道歉之文書,亦不無再審究之餘地。
③上開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倘屬虛妄,則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本件登報之行為,究係基於何意而為?(參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一)、⒋及二、(二)所載),亦認被告上開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於臺灣時報之行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究係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七)至被告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偽登王添盛檢察長之「公開道歉啟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68頁;
本院卷㈡第107 至118 頁)。
然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刊登之「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係於92年1 月26日發刊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左下方,以獨立方塊標示全文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標題為:「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文末書明:「道歉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雖於該道歉啟事右上角,另以小號字體簡略標註「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然一般閱覽該篇道歉啟事之讀者,無從依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獲致該道歉啟事初稿原僅被告於前述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所自行提出作為訴訟附件之明確資訊,更無從判別該等註記與該篇道歉啟事之真實關連性為何,事實上,以該篇道歉啟事之刊登方式及全文意旨以觀,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反而有使一般閱覽者誤認該道歉啟事係文書製作名義人即王添盛檢察長基於「88上國五」案件之判決而製作、刊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判決書中說明綦詳(見該判決書第9 至10頁),與本件情況顯然有所不同,無法援用,自不能執上開確定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101 年間,以吳麗英法官之名義,製作標題為「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案件判處無罪,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2 至162 頁;
本院卷㈣第36頁背面至37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 09.18 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係全文引用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案件中被告在98年9 月1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之書狀內容,其並於該道歉啟事之副標上明顯加註「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且其內文後段,並有「即證林清鈞有選擇性之審判無誤,固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到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謹呈」等文字,應可知該道歉啟事應係本案被告(於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中為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告林清鈞庭長並請求其應登報道歉所書寫之書狀內容,再參酌該道歉啟事刊登之臺灣時報第八版廣告之版頭、版尾及大標題均以司革會之司改訴求為主題,則縱使該道歉啟事雖以「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為標題,且內文中亦有「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然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觀該道歉啟事時,是否即有誤認上開道歉啟事為林清鈞庭長所刊登,或應可辨認該道歉啟事為被告將其於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告林清鈞庭長所書具之道歉啟事書狀內容,刊登於臺灣時報之司革會廣告網頁上以為主張,即非無疑。
亦彰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目的,應非出於冒用林清鈞庭長之名義,其與刊登於同版之「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之差別,僅有未同時標註「具狀人:乙○○」等文字,然該等道歉啟事內容同為民事案件中本案被告(於該案民事案件為原告)所書具書狀內容,並無二致,自難認被告明知其無製作權,而冒用林清鈞庭長之名義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故意為要件,基上所述,被告所為亦難以此罪名相繩。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客觀上觀看該道歉啟事文書之人均有誤認即為遭冒用之本人所製作刊登,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在臺灣時報第八版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之內容提及:「林清鈞庭長屈服惡檢察官『關說』及施壓,不踐行審理前應恪遵之審前會議及依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剝奪刑事被告享有新制得詰問關鍵證人之權,即行判決即難以其『確信法律』縱有冤錯判亦免賠. . . . 」等語,而上開內容並非林清鈞庭長親自刊登,係司革會之被告委託臺灣時報社刊載,然卻捏造林清鈞庭長名義之道歉,並詆毀林清鈞庭長接受惡檢察官之「關說」及「施壓」,是被告此舉業已嚴重毀損林清鈞庭長之名譽、尊嚴及對其人格之貶損,且係刊登於大眾可得共見共聞之新聞報紙上,是此舉應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較為該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名義登報,向其本人刊登道歉啟事,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竟不思反省,明知其並未取得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洪耀宗、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洪耀宗、林秀夫、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等人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最高法院莊登照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曾謀貴法官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道歉啟事。
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少年鷹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得以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八版及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 )」第四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洪耀宗、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等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審理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94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曾自訴許革非、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而維持無罪之判決,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法官依法判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冒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洪耀宗庭長名義道歉,製作標題為「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內容略為「. . . (三)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㈤144 號許革非侵害乙○○著作更㈠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遠寶及民安公司15萬元不等確定,即對許革非及尤景三法代自然人因事證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千萬賄款而違背職務,且濫用心證為許、尤兩老闆脫罪;
既因98.8.27 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拒收上揭鉅款左右,亦認更㈤144 林秀夫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有違背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證稱有原創性,已證涉賄枉判卻紙難包火。」
、「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龍庭長相繼為許革非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蔡紹良法官查得許革非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有刑訴303 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其接審而於98.06.23以92.09.01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不准莊君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鐘走完審理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許革非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 . . . . . ,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即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暴龍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拗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許革非脫罪而構陷羅織乙○○有妨害許革非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而判罪,因有97台非144 及97台非548 更判所指之枉法,為此道歉如上。」
等節之不實道歉啟事。
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得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行使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生損害於洪耀宗庭長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審理等語。
(三)惟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第八版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除上開於臺灣時報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部分為起訴範圍者外),即無從與之成立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4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19 號刑事裁定,就被告於臺灣時報98年9 月19日第八版提及:「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 . . (三)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㈤144 號許革非侵害乙○○著作更㈠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遠寶及民安公司15萬元不等確定,即對許革非及尤景三法代自然人因事證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千萬賄款而違背職務,且濫用心證為許、尤兩老闆脫罪;
既因98.8.27 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拒收上揭鉅款左右,亦認更㈤144 林秀夫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有違背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證稱有原創性,已證涉賄枉判卻紙難包火。」
,其又論及「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龍庭長相繼為許革非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蔡紹良法官查得許革非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有刑訴303 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其接審而於98.06.23以92.09.01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不准莊君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鐘走完審理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許革非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 . . . . . ,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即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暴龍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拗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許革非脫罪而構陷羅織乙○○有妨害許革非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而判罪,因有97台非144 及97台非548更判所指之枉法,為此道歉如上。」
等語,而認上開報導內容並非洪耀宗庭長親自所委刊,而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委託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刊載,然卻捏造洪耀宗庭長名義之道歉,是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此舉係嚴重毀損洪耀宗庭長之尊嚴及對其人格之貶損,且係刊登於大眾可得共聞共見之新聞報紙之上,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於公務員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且依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公益合作契約書,上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乙○○」,因而將上開犯罪事實以乙○○等人為犯罪嫌疑人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惟檢察官逕以被告所涉犯係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是此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應由該署檢察官就上開告發之罪嫌部分,另為妥適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之說明:
(一)被告聲請傳喚馬英九、王炳輝、王添盛、林清鈞、陳嘉雄、許革非、李慶義(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及其背面、第65頁;
本院卷㈣第87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1 頁)部分:①被告聲請傳喚馬英九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見本院卷㈢第64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有管轄權之認定,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貳、一詳述如前,是傳喚馬英九並無必要。
②被告聲請傳喚王炳輝檢察長部分,係為調查王炳輝檢察長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任內,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簽結,因而被告認王添盛檢察長受到李慶義檢察官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然此部分係屬10餘年前之其他案件偵辦過程,與本案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
③被告聲請傳喚王添盛檢察長部分,係主張其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偽登王添盛檢察長之「公開道歉啟事」,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有關連性,故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然查,被告上開偽以王添盛檢察長名義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而該案件與本案雖有部分雷同之處,然尚難即以該案比附援引,業經本院於理由欄參、三、(六)說明綦詳,是尚無再行傳喚王添盛檢察長之必要。
④被告聲請傳喚林清鈞庭長到庭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於理由欄參一至三中論述詳盡,應無再行傳喚林清鈞庭長到庭說明之必要。
⑤至被告聲請傳喚許革非、李慶義、陳嘉雄(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1 頁),其並未敘明其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與本案有何相關連性,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上開三名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
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業經本院二次調閱上開卷宗到院(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頁;
本院卷㈣第48至50頁)。
(三)被告聲請調閱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99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之偵訊錄音帶並請求勘驗而更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92頁),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該署二次函覆稱:「本署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之相關卷證資料,業已檢同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偽造文書案卷(即本案),於99年4 月8 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署未保留該案99年3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庭訊光碟」,有該署106 年3 月1 日中檢宏登99交查39字第022272號、106 年3 月7 日中檢宏登99交查39字第02428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5頁、第56頁)。
是上開99年度交查字第39號99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之偵訊錄音帶既已滅失而未保留,本院自無從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並更正筆錄。
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使用,是無從勘驗上開光碟而更正筆錄,並未影響本案之認定。
(四)被告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全卷(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52至162頁),認應無調取全卷之必要。
(五)被告請求調取司革會向法務部報備(包含法官評鑑)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
本院卷㈣第101 至132 頁),經本院向法務部檢察司函調,該司函覆稱:「有關該協會函送文件,本部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以陳情案件處理,並無報部備查文件;
另亦查無該會歷次司法改革及法官、檢察官評鑑相關文件需報本部備查知相關規定。
至於貴院於106 年2 月10日106 中分東刑蒼105 重上更㈢第01720 號函說明三所示附件部分,經查並無所指陳情文件,請提供該等文件由本部收文之證明,俾利調閱。」
等語,有法務部檢察司106 年3 月8 日法檢一字第1060450996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7頁)。
其雖引用法務部檢察司於102 年11月14日法檢二字第102045622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㈣第52頁)主張司革會確有報備法務部檢察司之相關資料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上開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無論在客觀上、主觀上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司革會報備法務部檢察司之卷宗,無非係為證明被告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係為彰顯司革會監督司法之作為,而主張其主觀上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既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並無再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六)被告聲請勘驗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刑事案件94年8月3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㈣第81頁背面、第88頁;
本院卷㈤第6 頁、第14頁、第54頁),請求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全卷(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及請求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三第213 頁之筆錄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及其背面)部分:然被告所聲請勘驗審理筆錄錄音光碟之案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案件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案件,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因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勘驗之必要。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宗,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卷宗,業據本院調取在案(見本院卷㈣第48至50頁),被告並已選任辯護人進行閱卷,況本院亦於106 年3 月9 日審理期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14號(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乙○○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即包含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卷宗)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85頁背面),此部分應已為適切之調查。
(七)被告聲請調閱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11號、98年度執字第10034 號、96年度執字第1944號、81年度偵字第627 號、611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99年度易字第2109號、96年度易字第4415號、84年度訴字第1734號、84年度訴字第1367號、85年度自字第1391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卷宗(見本院卷㈣第171 頁),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宗部分:經查,就被告上開①部分所示聲請調閱之卷宗,本院業已調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81年度偵字第627 號、6117號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 日中檢宏檔字第022805號函文暨其附件之卷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8至50頁),至其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11號、98年度執字第10034 號卷宗部分,因本院業已發函請被告說明所欲調取之卷宗與本案何待證事實有具體之關聯性(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據被告提出此方面之說明或陳報,本院亦難認上開卷宗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有調閱之必要,故此部分爰不予調查。
另就被告所聲請調閱上開②卷宗部分,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宗部分,業據本院調取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9日中院麟刑以105 訴257 字第1050151889號函文暨附件及同法院105 年12月28日中院麟刑以105 訴257 字第1050151303號函文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96年度易字第4415號、84年度訴字第1734號、85年度自字第1391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卷宗,因本院就上開案件卷宗尚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有調取必要,故此部分並未調取。
又被告聲請調閱上開③所示之卷宗部分,因該案已為104 年度之案件,復查無何與本案相關而有調取必要,是此部分亦未調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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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所登報行使之道歉啟事 │
├──┼─────────────────────────┤
│ │最高法院莊登照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 │
│ ├─────────────────────────┤
│ │一、道歉人明知判例有拘束法官,如故違有效判例之規範│
│ │ ,而另作相反之認定者,確難以法律見解不同規避責│
│ │ 任,亦不因亂判未遭撤銷即得遮掩失職侵權賠責,而│
│ │ 得強辯及狡辯。 │
│ │二、道歉人不應因庭員林秀夫法官洩密引進有檢察官身份│
│ │ 之告訴人吳文忠及李慶義,與國代常照倫律師《畏罪│
│ │ 辭職檢座》關說,而違背職務,故違26滬字第二號判│
│ │ 例命令,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案於88台非214撤銷85 │
│ │ 上訴1382枉判時,竟拒依26滬二號判例於更判糾正一│
│ │ 行為兩判之枉法,不違背職務,應依權責如94台上34│
│ │ 25更判所指,誹謗已遭誣告吸收而禁止再判誹謗罪之│
│ │ 嚴厲糾正,即係故意侵害乙○○君之法益;況憑公訴│
│1. │ 人84.01.11就偵查之結果已公開心証81偵6117卷35頁│
│ │ 罪証滅失而不追訴,詳86訴1134無罪判決理由《詳13│
│ │ 82上訴卷(十)129頁1-11行》,亦自為改判莊先生 │
│ │ 無罪,復湮滅81偵6117卷35頁公文書遮掩確屬不該。│
│ │三、道歉人本應依職權,憑1382上訴卷(八)第42-60頁 │
│ │ 其中51頁撤銷枉判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始符79│
│ │ 台非55更判標準,該因林秀夫法官及告訴人三惡之關│
│ │ 說及拜託,「唯絕無蔡信男法官收賄百萬而羅織良民│
│ │ 有罪」,始侵害莊先生應有司法上之利益。 │
│ │四、道歉人明知上訴卷(一)93頁反面84.O1.ll前後庭訴│
│ │ 錄音可証濫訴,原審不顧原告85.09.16警告勿退卷(│
│ │ 103、109 頁) ,對照卷(二)57頁11-12行除83.12.│
│ │ 10偵查錄音帶有聲音外(A面)其餘空白,即証84.01│
│ │ .11閱偵訊錄音內容遭湮滅確係原審羅禮政庭長教唆 │
│ │ 公訴人84.01.11諭知誹謗及誣告罪均不成立重大証據│
│ │ 遭湮滅。 │
│ │五、末查:84.01.11偵查筆錄之後,所附陳中全律師庭呈│
│ │ 答辯狀証(已証無犯嫌之鐵証,故公訴人拒絕羈押之│
│ │ 鐵証),亦遭隱匿或湮滅之重大不法,即証公訴人84│
│ │ .03.15之羈押及84.05.11之公訴顯非公訴人之本意,│
│ │ 均難瞞被告之法眼。 │
│ │六、再憑83偵19404起訴卷122頁第2-4行圖利廠商數億元 │
│ │ 之真正為『收受賄賂』被告竟不依98台上863更判指 │
│ │ 有事實及卷証不符之矛盾,暨應傳吳文忠及李慶義有│
│ │ 檢察官身份之告訴人調查之糾正及不作為之執法浪費│
│ │ 司法資源甚鉅,亦侵原告之法益。 │
│ │七、綜上:道歉人就上揭檢審聯手凌遲原告之執法,憑上│
│ │ 訴卷8第153頁,林新紘法官特註82他1346照片滅失及│
│ │ 同卷64頁地院法官鍾堯航,因涉洗錢罪故聽命告訴人│
│ │ 不查82他1346及81偵6117貪瀆不法,而羅織原告有罪│
│ │ ,被告不能如流浪法庭30年第100位陳憲裕好法官撤 │
│ │ 銷枉判改判公訴不受理,或指不能再判誹謗罪與勿再│
│ │ 歪曲圖利為賄賂,確係受林秀夫法官所騙及關說所致│
│ │ ,為此特公開道歉如上。 │
│ │ │
│ │道歉人: │
│ │最高法院莊登照審判長、陪席法官蔡清遊【現為大法官】│
│ │黃一鑫、林秀夫法官、黃正興法官 一同謹啟 │
│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
├──┼─────────────────────────┤
│ │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 │
│ ├─────────────────────────┤
│ │一、無証據固然不得恣意指法官之錯判有收賄;唯憑房阿│
│ │ 生高院庭長收60萬禮金即減半,而許聰元法官重罪輕│
│ │ 判,亦被查出收賄百萬;另徐宏志老法官為周議長脫│
│ │ 罪亦於五年後被查出收賄千萬元,即連殺警犯無期改│
│ │ 無罪亦遭檢方追查賄款非兩千萬,而係四千萬,而遭│
│ │ 撤職成囚犯之案不勝枚舉,可証法官為罪犯脫罪者,│
│ │ 只要追查必能查出賄款不法,如檢方遭收買而不追查│
│ │ ,亦不得謂為罪犯脫罪之不肖瀆職法官所為之枉判未│
│ │ 收賄,敬先指明,恭請明察為禱。 │
│ │二、洪耀宗審判長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
│ │ ㈠道歉人明知台中地檢署簡文鎮檢察官82.09.09就黃新│
│ │ 奇尖兵公司董事長( 漏訴法人) 販售許革非所營仿冒│
│ │ 大廠民安及遠寶公司,重製乙○○獲有美、日、英、│
│ │ 法等30國專利權瓦斯防爆器多圓圈面板圖形著作權而│
│ │ 提公訴,已証檢方81偵6117及82他1346不追訴許革非│
│ │ 81盜賣35522 個應沒收仿冒品值九千萬元已穿幫,再│
│ │ 因共犯林明在等四大盤商83.05.05台南高分院亦繼青│
│2. │ 天級張浴美不收賄法官判罪一年『83.06.09確定』,│
│ │ 竟貪圖仿冒大廠上億元擺平官司賄款83.10.11承審83│
│ │ 上易1482判決違背職務,誓死拒依83上訴350 林明在│
│ │ 無誤有罪確定引用81重上149 判決民安公司不續付專│
│ │ 利著作經營權轉租權利金違約,故80.04.20以後之重│
│ │ 製行為即犯罪,因許革非代表遠寶公司確認乙○○上│
│ │ 揭著作權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亦因張升星法官│
│ │ 調得著作權註冊(非登記),經專家審查有原創性,│
│ │ 而於82豐簡22判決有原創性,因許革非代表遠寶公司│
│ │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認事用法既無矛盾或違背法令,│
│ │ 亦應判黃奇新有罪,唯反而判仿冒無罪確定,因未載│
│ │ 上揭不利黃某司法判決有何瑕疵而不可採,如無涉賄│
│ │ 即連同為法官都不會相信【詳85自1391號判決指枉判│
│ │ 失拘束而判共犯黃政淮一年半,益証洪耀宗 │
│ │ ㈡道歉人另承審93重上更(二)262 號許革非盜賣九千│
│ │ 萬應沒收扣押物,81偵6117及82他1346有檢察官以湮│
│ │ 滅罪証為許嫌脫罪確定四年; 徐檢錫祥以83上易2522│
│ │ 江警玉公訴合法,麟証言作為新事証竟於有罪判決書│
│ │ 「故意匿載」且於更(三)審關說李樟鵬庭長以公訴│
│ │ 不受理為許革非脫罪,既因95台上7217指有新事証更│
│ │ 4-5 不得不再判罪,而檢方亦就洪耀宗放水部份聲請│
│ │ 最高院判罪,附此陳明。 │
│ │ ㈢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五)144 號許革非侵害莊榮│
│ │ 兆著作更(一)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
│ │ 遠寶及民安公司15萬不等確定,即對許革非及尤景三│
│ │ 法代自然人因事証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
│ │ 千萬賄款而違背職務,且濫用心証為許、尤兩老闆脫│
│ │ 罪;既因98.08.27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拒受上揭鉅款左│
│ │ 右,亦認更(五)144 林秀夫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
│ │ ,有違肯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証稱有原創性,已証涉│
│ │ 賄枉判確紙難包火。 │
│ │ ㈣道歉人絕無收賄,如同李慶義檢察官收取日南公司法│
│ │ 律顧問費20萬,而為日南公司(擺平官司五千萬不在│
│ │ 內 )取回德昌公司億元尾款及另以妻羅秀園再收取 │
│ │ 150 萬,監院調查報僅責飭法務部記過,而証法律顧│
│ │ 問費不等於賄款,道歉人縱推翻更(一)既判力認定│
│ │ ,而以無原創性之法律見解不採歷審有罪判決理由改│
│ │ 判無罪,而有收取百萬或千萬法律顧問費亦非賄款,│
│ │ 為免誤會併予說明(此為道歉人法律見解也)。 │
│ │ ㈤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龍庭長 │
│ │ 相繼為許革非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
│ │ 蔡紹良法官查得許革非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
│ │ 有刑訴第303 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
│ │ 其接審而於98.06.23以92.09.O1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
│ │ 舊制,不准莊君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走完審│
│ │ 理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許革│
│ │ 非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確違新判例93台上│
│ │ 6578及5185更判所示及規範,而有監院另罵李檢慶義│
│ │ ,可議兼責飭法務部議處查辦簡檢文鎮之重大不法,│
│ │ 既然98台上863 更判糾正不傳告訴人許革非等為証人│
│ │ 王增瑜所為之判決枉法之指責,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
│ │ 即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暴龍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
│ │ 拗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許革非脫罪而構陷羅織莊榮│
│ │ 兆有妨許革非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而判罪,│
│ │ 因有97台非144 及97台非548 更判所指之枉法,為此│
│ │ 道歉如上。 │
│ │道歉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洪耀宗審判長 敬上 │
│ │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星期一) │
│ │三、綜上:追加被告既因 鈞長羅富美法官98.08.10當庭 │
│ │ 勘驗81偵6117偵查卷35頁,呂檢太郎簽收許革非盜賣│
│ │ 35522 個扣押物,足認犯嫌之罪證滅失,而証有檢察│
│ │ 官貪圖許革非億元賄款始以葉盛茂前調查局長隱匿罪│
│ │ 証不法,而不追訴,如有道歉內容所指之諸多不法,│
│ │ 而認與林秀夫有共犯關係,為此追加為被告。 │
│ │結論: 請勘 鈞長調得85上訴1382卷(二)第135 、165 │
│ │、138 頁仿冒大廠許革非所營民安及遠寶公司揚言花上億│
│ │元擺平官司後,即有被告及共犯道歉事內容所指貪瀆不法│
│ │行為,既因98.08.27蘇隆惠庭長認林秀夫再為洪耀宗96重│
│ │上更(五)144 號為罪犯老闆尤景三及許革非以無原創性│
│ │脫罪而有違更(一)既判力之拘束,而傳訊機械博士專家│
│ │到庭証稱有原創性,而証洪耀宗及林秀夫長期貪瀆非法營│
│ │業20億其中一億元之賄款,始有故違判例,而以92.09.01│
│ │廢除之舊制侵害原告享有司法上之利益,詳98台上863 更│
│ │判可証,為此請保全上揭20億每筆百萬元之資金,而証被│
│ │告有上揭房阿生、徐宏志、許聰元為人脫罪,而收賄之不│
│ │法及侵權。 │
│ │謹呈 │
│ │台北地院民事庭 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 │
│ │貝狀人 乙○○敬上 │
│ │ │
├──┼─────────────────────────┤
│ │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 │
│ ├─────────────────────────┤
│ │一、道歉人85.12.31曾騙李文雄、羅得村合議庭法官85上│
│ │ 訴220 號檢察官奉命公訴(83偵續(二)2 號),許│
│ │ 革非聽尤景三命令盜用偽文虛構原告無償轉讓新專利│
│ │ 案脫罪,雖遭87重上更(二)5 號判決指仍有盜印,│
│ │ 唯沒人查辦涉賄; 故於另承審許、尤兩人盜賣九千萬│
│ │ 應沒收侵害原告專利偽品3 萬5522個亦匿罪証騙羅庭│
│ │ 長未載81偵6117不起訴82他1346卷34頁,為新罪証以│
│ │ 利更 │
│3. │二、既然許、尤兩人揚言花錢擺平官司再三為罪犯脫罪,│
│ │ 故於97台上6410即再騙得合議庭失察未撤老同事洪耀│
│ │ 宗96重上更(五)144 審判長亦涉賄千萬,始有徐宏│
│ │ 志法官為人脫罪不法,而再隱匿85台上5120指著作圖│
│ │ 形無原創性有誤之糾正,始未撤銷枉判真正協助更(│
│ │ 五)非法推翻更(一)法人遠寶公司有原創性判罪確│
│ │ 定而生既判力之拘束,故為花九千萬擺平官司法代尤│
│ │ 景三脫罪。 │
│ │三、從98.08.27高本院蘇隆惠庭長記取溫耀源庭長指86台│
│ │ 上1000枉判無效之警告,而傳台大副教授証明原告獲│
│ │ 30國專利發明著作圖形有原創性,至此始使道歉人良│
│ │ 心不安不能一錯再錯,為此特登報道歉如上。 │
│ │道歉人 最高法院林秀夫 97台上6410法官 │
│ │結論:林秀夫知法犯法如同扁茂自欺欺人成囚不法,故再│
│ │追加侵權不法如上,請依例變字第一號賜准所請為禱。 │
│ │謹呈台北簡易庭公鑑 │
│ │ 中華民國民98年9月2日(三)具狀人乙○○敬上│
├──┼─────────────────────────┤
│ │ 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 │
│ ├─────────────────────────┤
│ │一、道歉人98.09.17步秦檜害岳飛非法宣判獲有美、英、│
│ │ 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許革非所營遠寶及│
│ │ 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02.28檢方即陸續公訴面臨關廠│
│ │ 倒閉,竟勾結李檢慶義82.11.22濫訴專利人有誣告,│
│ │ 83.04.14專利發明人始於83.04.14太平洋日報指許革│
│ │ 非等為犯罪集團等,張國華法官91.03.27既查得惡檢│
│ │ 以「湮滅」仿冒罪証而不追訴許革非等人,即應判許│
│ │ 革非賠專利人獲准訴助三億元之反訴才對,竟以91.1│
│ │ 2.02不實筆錄枉判發明家應賠仿冒者許革非200 萬而│
│ │ 衍生債權,故有損害債權而判罪,確非法定程序,因│
│ │ 以92.09.0l廢除之舊制所為之判決,且故違新判例93│
│ │ 台上5185及6578係遭脅迫之亂判,特先敘明。 │
│ │二、98.09.12前大法官林永謀雖告知國人程序正義,全民│
│ │ 效法兼告戒法官亦應遵守,唯因: 許革非涉有勾結檢│
│ │ 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83.01.04即畏罪辭職│
│ │ 】,均以隱匿及湮滅罪証為其放水不追訴之脫罪【詳│
│ │ 李平勳法官86訴1134號無罪判決確定理由】。 │
│ │三、而上揭81偵6117及82他1346惡檢包庇許革非盜賣3552│
│ │ 2 個扣押物(值九千萬),亦因公正不阿林新紘法官│
│ │ 不放水且載罪証滅失而據83上易2522陳世雄法官於判│
│ │ 決書記載85.05.17江警玉麟証稱81.03.28奉呂檢太郎│
│ │ 之命始命簡莊慶制作滅失35522 個清冊,故有証據力│
│ │ ,而提公訴合法,而於85.05.23再複點,「而抽」點│
│ │ 6349套滅失4770 ,而判罪94.04.11共犯蔡永輝等7人│
│ │ 均判罪確定(詳93重上更(二)262 判決益証有勾結│
│ │ 檢察官包庇其犯罪及圖利盜賣九千萬扣押物事証至明│
│4. │ )。 │
│ │四、83.05.30鍾堯航法官因惡檢命其不得查82他1346及81│
│ │ 偵6117為許革非脫罪貪瀆不法,而判專利著作發明家│
│ │ 莊君83.04.14於太平洋日報指許革非有勾結檢察官為│
│ │ 其脫罪等,而判妨害名譽1 年誣告罪1 年8 (而不追│
│ │ 訴鍾法官洗錢罪之交換),最高法院98台上863 已指│
│ │ 更(三)法官仍以92.09.01廢除舊制判罪可議「兼責│
│ │ 令」應傳三惡檢到庭由被告莊君詰問,始符改良式刑│
│ │ 訴新制之規定,即証賴英照推翻翁岳生推行之新制,│
│ │ 縱容法官以舊制橫行及泛濫而成司法土石流之害。 │
│ │五、另邱森彰法官明知李檢慶義脅迫徐檢松奎變造偵查筆│
│ │ 錄濫訴仍判罪10月,及誤導趙春碧亂判取締仿冒有罪│
│ │ ,上級法院均改判無罪確定,而82.11.22李檢慶義捏│
│ │ 造專利權人收取許革非買斷專利轉讓金五千萬,故有│
│ │ 誣告92台上4678亦維83.06.08無罪確定【詳98.09.16│
│ │ 再辯1-5 狀証】,而証惡檢是罪犯打手及幫兇,其惡│
│ │ 行勝過畜牲檢宋宗儀及陳正達。 │
│ │六、98.09.03最高法院既以98台上5007判決認許革非81年│
│ │ 有盜賣上揭九千萬扣押物,82.08.07仍告其勾結惡檢│
│ │ 81偵6117號82.03.04不起訴「有誣告」,而遭判誣告│
│ │ 罪確定,即証林源森庭長聽命李慶義88.03.23所註(│
│ │ 許革非參辦)之聖旨而為革非脫罪【兼証其另審93訴│
│ │ 603 不傳王添盛檢察長暨王國棟庭長欲傳王添盛即遭│
│ │ 調職換法官之亂判,法官是暴龍無誤】,即証以85重│
│ │ 訴412 枉判200 萬而有損害債權,而判發明家是枉判│
│ │ ,因曾永霖及張賓法官筆錄不實均判罪,而監院既查│
│ │ 李檢慶義及以妻羅秀園變相收賄170 萬可議,縱其另│
│ │ 為乾爹林進湖殺人案行賄院檢五千萬是實,始改判無│
│ │ 罪與蕭崑雄庭長收賄四千萬為殺警犯脫罪,仍無如葉│
│ │ 盛茂調查局長曝光成囚,唯其隱匿罪証為許革非脫罪│
│ │ 而害陳宜禧書記官被記過,即証道歉人仍未拒李慶義│
│ │ 及妻羅秀園關說始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掩飾其貪│
│ │ 瀆),因有不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判│
│ │ 例不傳吳文忠、李慶義所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
│ │ 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乙○○君鑑諒為│
│ │ 禱。 │
│ │ 道歉人: 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 謹啟98.09.18 │
│ │ 綜上:憑邱光吾法官判決同法院林誌誠法官賠民之實│
│ │ 際案例,林清鈞法官9 年前89簡抗5 號廢棄劉法官之│
│ │ 正判(教示兼告戒)更旨告法官故意侵權難以國賠13│
│ │ 條作為免賠之判決,9 年後林清鈞升任庭長調刑庭後│
│ │ ,不以新制審判,且以92.09.0l廢除之職權主義及預│
│ │ 設立場之枉判,即有故意侵權,故應公開道歉及賠償│
│ │ 至明。 │
│ │ │
│ │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
│ │ 長屈服惡檢察官『關說』及施壓,不踐行審理前應恪│
│ │ 遵之審前會議及依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據,且剝奪│
│ │ 刑事被告享有新制得詰問關鍵証人之權,即行判決,│
│ │ 即難以其「確信法律」縱有冤錯判亦免賠,因人人享│
│ │ 有司法上之利益,且被告獲有調查証據主導兼主宰之│
│ │ 權,既於92.09.O1實施即不調查張國華法官91.12.02│
│ │ 不實筆錄「有利被告」証據,即憑98.02.10及98.06.│
│ │ 25前後筆錄所載,即証林清鈞有選擇性之審判無誤,│
│ │ 故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
│ │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
│ │ 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
│ │ 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 │ 。 │
│ │ 謹 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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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謀貴法官道歉啟事 │
│ ├─────────────────────────┤
│ │道歉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上訴1382審判長羅禮政│
│ │及受命法官曾謀貴不顧陳欣安陪席法官警告(83上訴2565│
│ │號),明知新品集團總裁乙○○發明瓦防爆器,獲美、英│
│ │、法、日等30國專利權,遭許革非所營民安瓦斯公司,以│
│ │出資五千萬為餌之詐術(詳83偵18975卷(三)43、59頁 │
│ │命查詐欺)所騙而陷於錯誤,76.01.01交付所營國際專利│
│ │品獨家產銷時值五千萬新廠及經營權,因而獲10億元營業│
│ │之不法曝光後,吳文忠檢座80.12.19立即派警扣得10527 │
│ │個應沒收仿冒品【81年初盜賣】;竟因其揚言花兩千萬擺│
│ │平官司「而變節」故違應依81偵627及6117罪証追訴規定 │
│ │,反而以湮滅罪証而不追訴而包庇,憑林新紘法官依83上│
│ │易2523號所示86易2586號86.10.30判決許革非盜賣扣押物│
│ │理由兼指相片罪証不見(詳94執他2219號),即証87.03.│
│ │10應依86訴1134號86.12.19無罪判決法理(詳91執他848 │
│ │號)撤銷鍾堯航條件交換(故入人罪)之亂判改判乙○○│ │
│5. │無罪。唯因李慶義及吳文忠86年間係紅衛兵司改大將關說│
│ │及施壓,不准道歉人撤銷枉判誣告及誹謗有罪「為」無罪│
│ │,始違背職務,將公訴人84.01.11公開不起訴心證庭訊錄│
│ │音帶交由惡檢及許革非消磁《即湮滅》,並隱匿陳中全律│
│ │師(已証沒誣告關鍵狀証),且一罪兩罰,而且就誹謗罪│
│ │先行執行,經張信雄院長警告後87.04.14始撤回執行(詳│
│ │88台上609及88台非214更判),既遭記過之懲處不准再辦│
│ │刑案,即証道歉人違背職務確難瞞世人,再因最高院98 │
│ │台上863更判之批判及糾正「道歉人」將包庇圖利「蓄意 │
│ │曲解」為賄賂始羅織入罪得逞,因非道歉人本意…係李慶│
│ │及吳文忠脅迫所致,再參太平洋報所指81偵6117及627號 │
│ │不起訴有包庇及圖利「亦判罪確定」,而証道歉人瞞良誣│
│ │陷專利權人合法告訴有誣告仿冒之惡行,作為遮掩惡檢李│
│ │慶義、吳文忠上揭貪瀆行為,致乙○○入獄25天及纏訟11│
│ │年之痛苦及折磨深感歉意,為此特登報道歉,敬祈信主莊│
│ │榮兆先生有基督要愛敵人之博愛原諒。 │
│ │ │
│ │特註:羅禮政另承審83上易2522許革非損害債權,欲為許│
│ │革非脫罪,因乙○○抗議及警告不可收賄而取消無罪判決│
│ │,亦因此迴避,改由陳世雄法官不放水判決(詳1382卷(│
│ │八)188-193頁),始令81偵6117包庇犯罪案改判有罪確 │
│ │定,又曾謀貴及陳欣安法官83上訴1018號84.03.28既改判│
│ │許革非及民安公司有罪,即証指其犯罪集團仍判誹謗即枉│
│ │判,亦一併向乙○○君道歉,並保証今後能拒關說及行賄│
│ │之誘惑而淪陷(參為人脫罪徐宏志、許聰元法官及房阿生│
│ │庭長均收賄而成囚,即証紙難包火為人脫罪必收賄)。 │
│ │道歉人:羅禮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長) │
│ │ 曾謀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命法官) │
│ │ │
│ │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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