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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第三人 陸培麟
第三人 曾振成
二樓
第三人 鄧琴芳
第三人 林月琴
第三人 柯宜杏
號
第三人 張超舜
之一
第三人 林佳臻
弄○號四樓
本院受理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被告張家豪、李其昌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培麟、曾振成、鄧琴芳、林月琴、柯宜杏、張超舜、林佳臻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詐欺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許,上開犯行如經本院判定有罪,則上開第三人陸培麟自被告李其昌處無償取得之三百多萬元贓款,第三人曾振成自被告李其昌處無償取得之一百萬元贓款及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之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第三人鄧琴芳無償收受被告李其昌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座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地及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暨確定數額不詳之贓款( 部分帳戶查扣 ),第三人張超舜收受被告李其昌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之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第三人林月琴無償收受被告張家豪(已死亡)交付之贓款三百萬元,並以之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餘款二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查扣,第三人柯宜杏無償自被告張家豪處收受以贓款購買之自小客車二輛,第三人林佳臻無償收受被告張家豪、李其昌交付數額不詳之贓款,餘款存放帳戶查扣,即均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陸培麟等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其等並未聲請參與,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七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案件定於105年5月22 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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