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連接「RC語音聊天
- (一)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
- (二)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及分別傳送
-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辯稱其沒有藉此要脅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辯稱其係因乙○○、陳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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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嘯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連接「RC語音聊天室」網站結識丙○○,陸續取得多張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像。
嗣丙○○於104年9月初,發現丁○○行為怪異,有意疏遠而拒絕丁○○之追求,丁○○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三條路給妳選,從此不再往來,也不再糾纏,朋友也不用當了;
1、不談感情陪我一天;
2、把我在RC花在妳身上的時間金錢還給我;
3、慢慢來玩,直到毀掉妳現在所有的一切」、「妳要我選,我會選1,我要把這些日子以來的怒火、委屈發洩在妳身上,我要幹死妳」等恫嚇訊息予丙○○,並向丙○○嚇稱:「妳想逃,我會去店裏找妳,再想,那我就把照片PO上網」等語,欲以其可將所持有丙○○之猥褻照片張貼在網際網路上之脅迫手段,強使丙○○行與其會面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丙○○並未應允而未能得逞。
(二)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在上址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淘氣鬼」)傳送前述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像供網友乙○○(暱稱「堯堯」)觀看;
再接續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18分(起訴書誤為0時24分)左右,在上址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透過「RC語音聊天室」(暱稱「淘氣我愛妳」)網站(起訴書誤為LINE通訊軟體)聊天視窗,傳送前述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供網友陳冠伯(暱稱「星歡-Robin」)觀看。
嗣乙○○、陳冠伯分別將上情告知丙○○,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及分別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影像供乙○○、陳冠伯等人觀看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覺得被騙,一時氣憤才傳上開LINE訊息內容給告訴人,可是之後其也沒有任何行動,想說算了,再其與告訴人分住苗栗、高雄,相隔甚遠,所以其並沒有想要也不可能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沒有因為持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而藉此要脅對方須依照其LINE訊息內容3點條件擇一實行,其雖然有傳照片給乙○○、陳冠伯,但此係因乙○○、陳冠伯要求其傳照片給他們證明其跟告訴人的親密度,其沒有大量散布猥褻照片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三條路給妳選,從此不再往來,也不再糾纏,朋友也不用當了;
1、不談感情陪我一天;
2、把我在RC花在妳身上的時間金錢還給我;
3、慢慢來玩,直到毀掉妳現在所有的一切」、「妳要我選,我會選1,我要把這些日子以來的怒火、委屈發洩在妳身上,我要幹死妳」、「妳想逃,我會去店裏找妳,再想,那我就把照片PO上網」等訊息內容,暨被告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影像予乙○○、陳冠伯等對話訊息紀錄之相關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辯稱其沒有藉此要脅對方須依照其LINE訊息內容3點條件擇一實行,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然查: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為何要如此做?)我覺得我幫她,我金錢及時間付出這麼多,但她都是虛情假意。
...(所以你確實有叫告訴人把花在她身上的金錢或時間還給你,或叫她陪你?)有」、「(你傳這三個條件的目的究竟為何?)希望告訴人能跟我對話、溝通,跟我講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338號卷第9、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傳LINE的訊息是要求告訴人陪你一天,還是把時間、金錢還給他,要求她三選一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他就用LINE回我表示,妳要跟我在一起,跟我發生關係,否則我就將妳的私密照散佈於網路上,我就拜託他請他將照片刪除,被告回答我們見面談,就有選擇的空間,否則就要散佈我的私密照片,要讓我無法立足及無法工作,並且要到我上班的地點找我,傷害身邊喜歡我的人,其並提供三種選項要脅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一直不理他,他就覺得我對他不理不睬,之後他可能是希望我理他,卻用這種方式傳照片,他說他開三個條件讓我選擇,不然他就要把我的私密照片外流。
...我完全不答應他,結果他在我RC的群創內跟我其他網友說我傳這種照片給他是要誘惑他,要逼我去找他或單獨跟他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33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相符。
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內容相關討論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屢次要求告訴人從其訊息內容所稱3個選項中擇其一,並稱:「再想,那我就把照片PO上網」、「順便跟妳說一下,我問過朋友了,照片只要不PO臉,沒打上名字,就不犯法」、「幾張照片,簡單幾句話,有人就會恨你一輩子,信不信?」、「不鳥我妳死定了」、「因為妳不理我,我只剩照片」、「惹火我,不只傷妳,我還會傷害喜歡妳的人」等語,復將其所持有告訴人猥褻照片展示列出傳送予告訴人觀看,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1頁)。
堪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就是要以傳送告訴人之猥褻照片給他人為手段,藉此危害告訴人名譽及告訴人在「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聲譽地位,用以脅迫告訴人與之會面,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藉此要脅對方須依照其LINE訊息內容3點條件擇一實行等語,無從採信。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338號卷第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告訴人本得依自身之意願決定是否與被告會面,被告非可強逼告訴人與之會面。
況縱係男女朋友,亦不得強迫對方見面。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在網路上公佈我跟告訴人的親密關係,讓所有的人都知道,讓她在RC語音混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RC平台主播收入是靠遊客丟禮物,告訴人當初擔任RC主播時,一開始完全沒人氣,我幫忙她很多並指導她、拉人加入」等語(見偵字第2338號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慢慢來玩,直到毀掉妳現在所有的一切什麼意思?)我幫她做RC的平台,我幫她做起來,她後來卻這樣對我,所以我想公布我們在一起的證據、事實,讓那些宅男不願意再為告訴人花錢,我也就是說我是想要毀掉告訴人在RC至今所建立的地位。
(RC的地位,是你說的宅男們為了告訴人有花錢?)對,買點數卡,送她禮物,她可以從中獲取利益。
她一開始做的時候沒有人氣,之後我教她穿衣服、化妝、表演,我還拉朋友幫她衝人氣,她變有人氣之後後來跟我疏遠就不理我,我覺得我們是在交往,她怎麼可能欺騙我感情、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衡情被告如將所持有告訴人猥褻照片張貼在網際網路上,將可能即刻毀掉告訴人在「RC語音聊天室」網站所建立之地位。
再佐以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屢次向被告表達害怕之意,有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被面、第19頁、第21頁),被告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被告以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令告訴人與其會面,顯係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要非可採。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辯稱其係因乙○○、陳冠伯之要求始傳照片給他們,其沒有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等語,然查: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為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傳送告訴人之私密(含露點)照片給其,是向其示威,報復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之前已經有把告訴人照片臉部截掉傳給其他RC的人看,只要有常看告訴人直播的人都知道那照片上的人就是告訴人,所以其在LINE通訊軟體才會要被告傳一些照片給其,其並未與告訴人串通。
一開始是被告先傳幾張照片給其,因為被告懷疑其跟告訴人有關係,可能用此來炫耀他跟告訴人有在一起、有拍那些照片,其才會要被告傳告訴人之猥褻照片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再觀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乙○○即「堯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於同日凌晨2時12分左右發言:「堯堯有空嗎?聊一下?」後,隨即傳送其摟抱告訴人之親密照片予證人乙○○,並稱「她來我家合照的,不知道她對你又是怎樣說的」等語,證人乙○○閱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左右問被告:「為什麼要放這麼露的照片,你想讓她給別人看嗎?」、「你不要再欺負她了好嗎?」等語,嗣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傳送告訴人之露點照片給證人乙○○,並稱:「這只是普通的,夠親蜜嗎」等語,證人乙○○於同日4時31分左右觀看後對被告稱:「……」、「這種照片不能傳出去」、「別傷害她好嗎?」等語,要求被告勿再傷害告訴人,被告猶回應「看她了」、「再不鳥我,我會翻臉的」等語,並在證人乙○○詢問「到底有多少張(露點的)...」、「為什麼你可以有」、「拿來啊」、「給我看」、「拿來看」、「我要看下面」等語後,接續傳送告訴人之影像及露點照片給證人乙○○,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係為誇耀自身與告訴人間親密交往關係及持有告訴人猥褻照片,而先主動傳送其摟抱告訴人之親密照片及告訴人之露點照片給證人乙○○,嗣經證人乙○○要求,再接續傳送其餘告訴人之影像及露點照片給證人乙○○觀看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乙○○之要求始傳照片給他們等語,難以採信。
②又從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0時8分至1時24分在「RC語音聊天室」與案外人陳冠伯即「Robin」之對話中可知,案外人陳冠伯先對被告稱:「你換那個頭貼就很有事了」、「所以現在是怎樣??怎回事」、「我先把你管全(管理權限)拿掉,你處理好,再說」,被告回稱:「她來勾引我的」、「用完就想丟,沒那麼簡單」等語後,即主動傳送告訴人之清涼照片給陳冠伯,陳冠伯即勸被告:「別毀了一個人,有過就好了」、「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立場,當初你說要幫她,幫到這樣子」、「你男的,有需要這樣嗎」、「有過就好了,你不吃虧啦」、「你有得很多人都沒有了」、「小女生不要弄成這樣」、「淘氣,別搞她了」、「八大的你女人也看多了」、「何必ㄋ」、「你是老玩家了,當初我把告訴人丟給你,現在搞成這樣」等語,被告隨即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露點照片並回以「老玩家,你受的了這種誘惑嗎,不會陷下去嗎」等語,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第27至28頁)。
案外人陳冠伯除勸說被告停止繼續利用告訴人照片及與告訴人爭執外,並未質疑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具親密關係,復未曾主動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被告辯稱其係因陳冠伯之要求始傳照片等語,亦難採信。
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罪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
再者,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查被告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分別將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傳送予網友乙○○、陳冠伯,然其係主動傳輸,已如前述,且其所傳送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復無任何加密或限時銷毀等限制,顯見其係恣意傳送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予他人。
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要在網路上公佈我與告訴人的親密關係,讓所有的人都知道,讓她在RC語音混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供稱:「我想公布我們在一起的證據、事實,讓那些宅男不願意再為告訴人花錢,我也就是說我是想要毀掉告訴人在RC至今所建立的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審酌網際網路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功能,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亦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等特性,輕鬆的幾個按鍵即可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利用網際網路各式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絡傳送或轉傳至全國各地或海外之每一角落,而網路通訊軟體、社群網絡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藉網際網路為即時發送,且網路通訊軟體、社群網絡除供私人個別溝通使用,同時具備廣布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相較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
則被告主動多次傳輸未加密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供特定網友觀覽,且未曾告誡對方勿再傳送予他人閱覽,其在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之際,亦未確認對方是否身處封閉空間或有無他人在側,自已侵害告訴人不欲公開之隱私秘密,而該當於傳布於多數人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僅傳送予2人而不構成上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猥褻照片或影像之犯意等語,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強制之犯行,因告訴人並未應允見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像畫面,客觀上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內容之影像。
是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將猥褻之照片、影像,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聊天視窗傳送予特定網友而供其等觀覽,並未加以散發傳布於公眾,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有間,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再被告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聊天視窗,傳輸猥褻照片供網友乙○○、陳冠伯觀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強制未遂、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強制、利用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方式為之,致告訴人身心、名譽受創非輕,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有97歲祖母需其照顧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及全案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接LINE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聊天視窗所傳輸供人觀覽之猥褻照片影像檔案,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係僅為利用作為短暫連結上網之工具,亦非上開條項所稱之「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列印資料,乃告訴人為求取證提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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