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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李育勳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有詳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說明、被告路線分析等,參偵卷頁19-30),經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陳秉鋒竊取無誤。
法院若對上開偵查報告之內容有所懷疑,則請求法院一一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前往失竊現場、系爭車輛遭竊後行駛路線及停放現場、被告步行路線等地點履勘,並實際驗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當有助於心證之形成。
㈡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倘係竊取上開汽車之人,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位於龍東派出所對面)前時,即可下車進入該店內購買點數,何需將竊得之上開汽車停放在距離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尚遠之臺中市○○區○○路00號,再沿前所行駛之相同路徑行走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之後又以步行方式走至上址7-11超商,是被告有何竊盜上開汽車之動機,實屬有疑」,惟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外均有監視器,衡諸常情,被告當然不會將系爭車輛直接停放在超商前,然後直接步入店內,原審判決此種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判決復以「至竊嫌竊得上開汽車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路上之畫面,該竊嫌所穿夾克領口扣子處之影像(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46頁),與被告所自承為其本人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4頁)中,被告所穿之夾克領口扣子處相似,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惟該種夾克領口扣子之款式並非罕見,況依警尋獲上開汽車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鞋印、足跡,亦未發現遺留生物跡證。
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尚不足以特定被告為竊取上開汽車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為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僅所著與竊賊所穿夾克領口扣子處相似,另於系爭車輛失竊前之緊接時刻出現在失竊地點旁,此外在竊賊停放系爭車輛後之緊接時刻,又出現在停放處(○○路00號前)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從google地圖估算兩處相距約75公尺),本案如將相關事證進行綜合性之觀察及評價,衡諸常情,已可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者無誤。
乃原審竟將上開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犯竊盜罪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時以偵查佐之偵查報告業已有詳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說明、被告路線分析等,綜合判斷後應可認定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又被告既為竊嫌,當然不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便利超商前,以免被監視器攝錄到,且全案證據應予綜合評價,不得割裂證據而為單獨評價等。
然觀之檢察官上訴時所提理由,無非僅就原審業已明確評價之事實、證據而為相異之己見,並未見具體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案竊盜罪嫌。
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檔名:○○路00-3號前/0000-00-00-00-00-00A○○街往○○路」(下稱檔案)及「檔名:○○路00-3號前/0000-00-00-00-00-00A○○街往○○路」(下稱檔案)2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⒈光碟出現時間為4:17:19。
⒉車內駕駛的影像如同105偵16436卷第40頁下方的照片。
⒊由該影像、照片只能看出車內駕駛座影像中的人鼻子以下到胸口的位置,全臉輪廓看不清楚,是否有戴眼鏡也看不清楚,該人的下巴有黑色圍著下巴的輪廓影像,左側頸部到腋下處有一條黑色的紋路,衣領上有兩個小黑點。
檔案⒈光碟出現時間4:33:28。
⒉人影影像即為105偵16436卷第41頁中間編號14的照片。
⒊由該影像及照片看的出一身穿白色衣服、深色長褲之人,且穿有露趾拖鞋,右手似乎拿著某種物品,只照得到頸部以下部位,從該影像及照片看不出左右兩側腋下是否有深色條紋,且全臉輪廓均無法看出。
以上並均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㈢稽諸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未攝錄到全臉輪廓,以致尚無法清楚辨識影像及照片中人影樣貌;
而照片及影像中可疑左側頸部到腋下處有一條黑色的紋路,衣領上有2個小黑點部分,對照105偵1643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照片中之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乍看之下不無有相似之共同點。
然細看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除可疑左側頸部到腋下處有一條黑色的紋路外,其餘衣服出現有摺痕、縐折之處,同亦出現粗淺不一之深色接近黑色之紋路,而此對照105偵1643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照片中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除左右兩側腋下有2條藍色黑色條紋外,其餘並無明顯粗淺不一之條紋,兩相對照,並不相符;
且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左側衣領外翻呈現白色或淺色,亦與105偵1643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照片中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其左右兩側衣領外翻內呈現黑色亦不相符;
另再由檔案中,從該影像及照片看不出該人左右兩側腋下是否有深色條紋,被告坦承影像及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對於為何沒有呈現深色條紋,亦供稱:可能是因為曝光的緣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再參諸檢察官當庭表示:依105偵16436卷第44頁編號27照片至第45頁編號30照片,對照同卷第24頁反面上方照片,以上均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照片,然第24頁反面上方照片,接近兩側腋下的地方條紋顏色就不一樣,但可以看出應該就是被告,可見在不同的光線、角度就會出現不同的變化(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105偵1643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照片出現之顧客),其身上兩側腋下之藍色黑色條紋,因為光線、角度之不同,於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即可能會呈現不同之顏色,自不得逕以被告案發當時穿著特徵中,其左側頸部到腋下處有一條黑色的紋路一節,遽行認定被告即為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至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衣領處雖有2小點,與被告案發當時穿著衣領亦有扣子似亦接近,然該扣子並非具顯著之特徵,且由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左側衣領外翻結果,呈現白色或淺色,與被告案發當時穿著衣領外翻呈現黑色,並不相符,雖無法排除此亦因光線、角度造成之結果,然兩者確實有明顯之差異,已如前述,是以,自不能逕憑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衣領處有2小點,即認定此即為被告案發當時身穿衣服之扣子,進而認定被告即為檔案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要臻明確。
㈣且查,本案關於檢察官所指偵查報告中竊取系爭車輛之竊賊,實則影像模糊,根本看不出該報告中所指「白衣竊嫌靠近遭竊自小貨車後,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進行竊取」之情形(見105偵16436卷第21頁反面),且就該偵查報告中所稱之「白衣竊嫌」,經原審提示上開105偵16436卷第21頁反面上方照片讓被告辨識後,被告亦供稱並未向警方承認該照片上白點之人為其,並供稱:「這個根本看不清楚,我不可能承認這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復稽諸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全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讓其逐一辨識,就可以確認為其本人之照片已書寫自己姓名,至於不確定部分則除書寫自己姓名外,並另加註問號「?」,而針對該偵查報告中所指有白點之該照片,被告確實有加註問號(見105偵16436卷第39頁反面下方、40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偵查報告中所指「白衣竊嫌」即為其本人。
則偵查報告中以被告坦承「由鎧鑫公司前馬路往○○路○○橋方向前進(陳嫌坦承該白衣男子為渠本人)」,「再搭配警局建置之監視器於3月15日3時34分,可見白衣竊嫌靠近遭竊自小貨車後,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進行竊取」,逕而認定被告坦承之白衣男子即為該白衣竊嫌,尚嫌速斷。
則檢察官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模糊不清之白點,遽認即係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本院時雖主張竊嫌在車內的服裝特徵(105偵16436卷第22頁下方照片),領子上面上2個點,與被告直承係其本人所穿著之衣服特徵相符(見105偵16436卷第42頁上方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惟稽諸竊嫌在系爭車輛內,固可見其鼻子以下至胸口處之部位,且衣領處似有2點,然面貌並不清楚,連基本臉形輪廓均不完整,而實難窺其全貌,而衣領上之2點究竟為何,亦屬不明,縱可疑與被告案發當日身穿外套上亦有2點(見105偵16436卷第42頁上方照片)貌似相仿,惟經本院勘驗後,認為在系爭車輛內竊嫌,其衣領外翻後顏色與被告案發當時穿著衣領外翻顏色並不相同,已如前述㈢,而駕駛系爭車輛之竊嫌樣貌及衣服,或因燈光或因角度關係,均無法完整看出其外套左右兩側腋下是否如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外套之相同樣式及顏色,自無從單憑竊嫌衣領上2小點,疑似與被告案發當日身穿之外套相符,而認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本人。
㈥至檢察官以偵查報告中所提其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被告警詢之供述,認為不足採之理由,無非係建立在被告為竊嫌之前提下,認被告針對案發當日行程之供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客觀的行徑路線不盡全然相符,因而認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暨上訴意旨所指因為被告為竊賊,始不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便利超商攝影機可以攝錄到的範圍,其所為論述同亦係建立在被告為竊賊之前提下始有為該等認定。
然檢察官於原審乃至上訴期間,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行竊系爭車輛之犯行,則其僅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證據力尚嫌不足之資料,遽認原審係割裂單獨評價證據,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則非有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如法院對於上開偵查報告內容有懷疑,並請求實際前往現場勘驗,以證實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與否一節,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而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前開勘驗,無非在驗證被告辯解是否屬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欲證明被告辯解屬實與否,亦與證明被告是否確實為本案竊嫌並無必然關係,本院亦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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