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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珮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西屯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文宗」,並於寄送後以電話告知「楊代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珮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宗耕、陳寶猜(起訴書誤載為陳寶彩)、王仲齡、方蘇足珠及謝雯婷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張珮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向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及謝雯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及謝雯婷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猜、王仲齡、謝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珮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謝雯婷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陳寶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王仲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方蘇足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雯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珮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張珮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謝雯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雯婷撥打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珮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宗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宗耕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吳宗耕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寶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仲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仲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玉貞(方蘇足珠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方蘇足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雯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雯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20日南營字第1051800723號函檢附之方玉貞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8480號函檢附之張珮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30至31、36至41、20至25、30至31、32至35、42至43、49、50、53、56、67、72至74、77至79、83、85、88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期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在網路上閱讀網友被詐諞集團所詐騙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寄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詐欺被害人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謝雯婷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謝雯婷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謝雯婷等人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行銷企劃工作、平均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外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本案被害人吳宗耕、陳寶猜、王仲齡、方蘇足珠、謝雯婷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吳宗耕聯繫,洽談和解事宜,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云云。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吳宗耕 │「楊代書」所屬之詐欺│104年12月2日│12萬元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 │ │
│ │ │日12時25分許,假冒為│ │ │
│ │ │吳宗耕友人,撥打電話│ │ │
│ │ │對吳宗耕佯稱:急需用│ │ │
│ │ │錢,先匯款給我云云,│ │ │
│ │ │致吳宗耕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合│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2 │陳寶猜 │「楊代書」所屬之詐欺│104年11月30 │15萬元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 │日12時52分許│ │
│ │ │30日12時52分許,假冒│(匯至台北富│ │
│ │ │為陳寶猜姪女,撥打電│邦銀行) │ │
│ │ │話對陳寶猜佯稱:急需│ │ │
│ │ │用錢,先借款給我云云│ │ │
│ │ │,致陳寶猜陷於錯誤,├──────┼─────┤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104年11月30 │19萬元 │
│ │ │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明│日14時39分許│ │
│ │ │志路1段512號同榮郵局│(匯至中國信│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託銀行) │ │
│ │ │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 │ │ │
├──┼────┼──────────┼──────┼─────┤
│ 3 │王仲齡 │「楊代書」所屬之詐欺│104年12月1日│1萬元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 │ │
│ │ │日11時15分許,假冒為│ │ │
│ │ │王仲齡友人「阿芳」,│ │ │
│ │ │撥打電話對王仲齡佯稱│ │ │
│ │ │:借款給我云云,致王│ │ │
│ │ │仲齡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 4 │方蘇足珠│「楊代書」所屬之詐欺│104年12月1日│8萬元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2時6分許 │ │
│ │ │日某時許,假冒為方蘇│ │ │
│ │ │足珠姪女,撥打電話對│ │ │
│ │ │方蘇足珠佯稱:借款給│ │ │
│ │ │我,後天返還云云,致│ │ │
│ │ │方蘇足珠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至臺南市關廟區中央│ │ │
│ │ │路222號之關廟郵局, │ │ │
│ │ │自方玉貞之郵局帳戶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 5 │謝雯婷 │「楊代書」所屬之詐欺│104年12月1日│3萬元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2時35分許 │ │
│ │ │日11時18分許,假冒為│ │ │
│ │ │謝雯婷小嬸,撥打電話│ │ │
│ │ │及以line通訊軟體對謝│ │ │
│ │ │雯婷佯稱:借款給我云│ │ │
│ │ │云,致謝雯婷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指示,至苗栗縣苑裡鎮│ │ │
│ │ │忠勇街15號之號之苑裡│ │ │
│ │ │郵局,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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