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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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培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其車體之刮痕前端受力較深、末端受力較淺;

被告所騎乘機車,其車體之刮痕前端受力較淺、末端受力較深。

次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倒地向前滑行約7 公尺,其機車車身左側之刮痕係與地面摩擦所致;

且現場錄影顯示被告車輛曾稍微向左傾斜,經查對比被告機車車身,僅右側踏板有撞擊痕跡,該位置高度與機車車輪相同,由此可推測,該撞擊痕跡係告訴人機車之前輪撞擊被告機車車身右側腳踏板所致。

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駛不慎所致。

㈡再者,被告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隨後停置於被告右側不到1 公尺的距離,而一般機車車身長度約1.8 公尺,且告訴人並非無駕駛經驗之人,依常情而論,必能注意並隨現場狀況隨機應變,惟告訴人疏於注意,致事故發生。

㈢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左偏駛,因被告左側尚有多輛他車行駛,無法閃避於快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係事發當時現場狀況不容被告突然向左閃避以保持安全間距,並非被告疏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純屬告訴人行駛不當而肇禍,與被告之行車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金文揚,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2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以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許武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顏面、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9張、補充資料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32至42、6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事發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後,2 車係同向行駛,嗣被告機車前進至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隨即之畫面中消失,只剩被告機車之燈光等情,並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1至35頁,本院卷第63頁)。

是本案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後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進中突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從左側方向擦撞,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該機車車身因扭動緣故,往左側倒地,且以左側車身摩擦地面,而在地面留有長約7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車行駛在後方,且以其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機車車身右側腳踏板所致,及其左側尚有多部機車行駛,無從閃避於快車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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