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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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

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靜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雖然於案發時攜帶小剪刀1把,但那只是一般隨手可得連便利商店都有在賣的修眉剪刀,並不列入管制物品,沒有傷害到人體之虞,原判決認定是兇器,依此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被告無法接受。

被告確實有使用小剪刀把衣物上的防盜磁扣剪開,而造成衣物破損,當時試衣間人員已經發現我把衣物剪毀,但該人員只是使用通訊器材通知女保全人員,但被告還未離開商店,還有機會彌補把商品購買下來,但商店人員不願意讓被告購買與和解,執意報警處理,才讓被告被送到警察局。

㈡被告還在緩刑期間,如果以加重竊盜罪來執行,那麼刑期將會很長,對被告家中生活情況會造成嚴重影響。

㈢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次出庭就有提出申請辯護律師,但被告出庭時身旁都沒有辯護律師為我辯解。

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告訴代理人李長勳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綦詳,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4至30、34至42、6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又本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沒有原住民身分,沒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但我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今天開庭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又於105年12月6日審理時供稱:「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申請辯護律師,而開庭時並無辯護律師在場之情形,原審審理程序自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本案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在雲林家裡養病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告訴人荷商莫里斯公司不願和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

㈢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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