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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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在按摩時,均會詢問力道是否太輕或過重,如果不舒服可以說出來,伊聽到被害人回答說好;

按摩至腿部時,伊從下大腿往上大腿方向按壓,前後30秒左右;

按至上大腿內側接近胯下時,伊有感覺碰觸到被害人之外陰部,碰觸時間3甲5秒,在長達30秒的過程中,被害人有足夠時間表示大腿內側不用按壓,伊並無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②按完右大腿後,換按左大腿,操作方式與右大腿同,此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外陰部位。

③其後,伊告知被害人要用茶樹精油來按摩,幫忙放鬆腿部肌肉韌帶,伊清楚看到被害人點頭同意;

因此,依序由右下小腿→右下大腿→右上大腿按摩上來而有第三次碰觸及換左腿後之第四次觸碰被害人之外陰部之情形。

④被害人如果因為前2次碰撞其外陰部感覺不舒服,為何會同意伊以精油幫她按摩放鬆腿部?直至被害人離開按摩店,伊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感覺不舒服。

⑤從事後被害人要求高額的金錢賠償及回想交涉過程,伊懷疑被害人來店之初,動機即非單純。

伊未對被害人性騷擾,原審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且本條項雖例示禁止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雖屬確定法律概念,然客觀上必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之部位。

究其侵害之法益,在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一般人接受按摩服務時,男女生殖器、臀部、大腿內側等部位,非屬正常按摩程序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應屬一般經驗法則。

如未經本人同意,於按摩程序中觸摸該等部位,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觸摸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經營按摩店,為專業按摩師,就上開一般經驗法則,較之一般大眾尤難諉為不知。

㈢依卷附舒壓秘境之廣告資料(見警卷第28頁正面)「深層馳放全身舒壓」所載按摩流程,依序為頭、頸、肩、腰、背、臀、腿、手、眼窩等情。

而由被告所供情節及證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甲女至被告經營之按摩店消費,被告為甲女按摩時,被告自承碰觸甲女之陰部4次,碰觸時間,依被告所陳至少達3 -5秒,且有碰觸甲女之胯下、臀部等部位,則被告為甲女按摩時,碰觸甲女陰部及胯下,顯非一般正常之按摩流程,由此益證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碰觸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本件被告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⑴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約13時50分許進去店裡後,他就請我去換衣服,換穿成店家提供的浴衣及我的內褲,我趴在床上兩隻腳輪流彎曲讓對方按摩;

一開始很正常,但之後對方就往我的大腿、大腿內側及屁股部位按摩撫摸;

後來對方有意無意的隔著內褲碰觸我的外陰部約5分鐘時間,甚至從內褲側邊伸手進去裡面上下撫摸我的外陰部約10至20秒」「因為當時房間只有我們兩個,我覺得更恐怖就不敢動,但是心裡覺得怪怪的不舒服」「我約16時離該店裡」「因為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動,也沒有反抗」「我一離開按摩工作室,約16時07分時,就打電話給我男友,告訴他剛剛去按摩時被店裡的按摩師摸到下面,問他該怎麼辦,他就叫我來找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就報案經過,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後來不到1小時,警方至店裡表示0000-000000至所報案要做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2頁、13頁)及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張聖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7頁)所載報案過程情節相符。

⑵就按摩過程之認知,細節部分,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固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為甲女按摩時,被告確有碰觸甲女之陰部4次,碰觸時間,依被告所陳至少達3-5秒,且有碰觸甲女之胯下、臀部等部位,則屬告訴人及被告不爭之事實,且由上開告訴人甲女於按摩結束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經過,亦足見其對按摩觸及隱私處感到嫌惡或恐懼應可認定。

甲女係83年次,案發時為在學學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其既係第一次至被告所經營之按摩店消費,其於警詢所稱「我覺得更恐怖就不敢動,但是心裡覺得怪怪的不舒服」「因為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動,也沒有反抗」等語,應在情理之中,被告以其未當場表示不舒服或排斥精油按摩而否認有性騷擾行為,為本院所不採。

⑶至被告以事後被害人要求高額金錢賠償及交涉過程,懷疑甲女來店之初,動機即非單純云云。

然,被告為甲女按摩時,確有碰觸甲女之陰部多次及其胯下、臀部部位等情,已見前述,此被告之行為顯非告訴人來店之初所能預料,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難採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按摩師,竟利用其為告訴人甲女按摩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之胯下、臀部及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造成甲女心理受傷,實屬可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經營「舒壓秘境」按摩店。
緣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網購買該店之團購券後,於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該店消費,換穿店內之和服及褲子後,躺在按摩床上由乙○○服務。
乙○○為甲女按摩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按摩甲女大腿時,乘甲女不及抗拒,觸摸甲女之胯下及臀部,又以擦精油為由,隔著甲女之內褲伸手觸摸甲女之陰部2次;
復承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以為甲女放鬆大腿韌帶之按摩手法為由,於按摩甲女大腿之際,伸手自甲女內褲側邊滑入而觸摸甲女之陰部2次,令甲女深感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
嗣甲女於當日下午4時許離開該店,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甲女按摩,於按摩過程中碰觸甲女陰部4次、胯下及臀部,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開設之按摩店於105年4月份開始營業,才剛起步而已,甲女是6月份來店按摩,其係該店的負責人,基於對店客人做好服務,希望客人滿意,能夠幫忙介紹親朋好友來消費,這樣按摩店才有辦法生存、長遠,其沒有對甲女性騷擾,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請0000000000更衣?)有,她換我們店內的和服及店內的褲子。」
、「(你如何幫0000000000按摩?)照著我們的順序:頸、肩、腰、背、臀、腿、手,最後翻到正面:眼窩和頭。」
、「(你當時有無去觸摸0000000000的大腿內側?)有。」
、「(你有無隔著內褲觸《處》摸到0000000000的陰部?)客人來的時候,我都會先詢問客人有哪裡不舒服,0000000000說兩腿不舒服,我問他大腿或小腿,他說都有,我在《載》網路上宣傳有寫被動式瑜珈,我沒有在別人按摩店內上班,但是我有在瑜珈館上班過,我學生時是游泳代表隊。」
、「(你有無觸摸到0000000000的陰部?)有。」
、「(是直接觸碰到0000000000的陰部?)我是從下大腿《王盛使趴在偵訊椅子上,左腿曲著》,他這樣的動作,內褲和大腿有縫隙,我自己感覺到有從他的內褲縫觸碰到他的外陰部,是我的手指去觸碰到0000000000的外陰部,我自己也感覺有碰到,我按完一隻腳之後,就按另一隻腳,按上來時,到同樣的位置,我是為了按摩他的大腿內側的韌帶,那位置接近陰部,我請他一腳屈膝起來,因為如此,他的內褲和大腿有縫隙,我感覺我的手只有碰到他的外陰部,這樣就有兩次,因為左右腿各1 次。」
、「(你是男性按摩師應該要避免觸碰到女性客人的私密處,以避免誤會,但是你卻還是去觸碰?)但是我的碰觸是出自我要幫他放鬆韌帶,其實我有碰到4次,我按完2次後,我回想到他的兩腿比較酸,我問他用茶樹精油幫她放鬆好不好,我記得她有點頭答應,所以我就上茶樹精油,但是這次我不是直接按摩大腿和她的私處,我就開始從她的小腿按上來,按到大腿內側,又觸碰到她的外陰部。
應該說我自己在這個行業還是算新人,可能我沒有注意到按壓女生,接近私密處要避免。
但是我有詢問被害人,這樣的力道可以,如果有感覺不舒服,可以說。」
、「(你有無問我可以摸你大腿內側?)沒有。」
、「(你有無問可以摸你的外陰部嗎?)沒有。」
、「(《提示》這是否你傳給0000000000的簡訊?)對。」
、「(簡訊中你當時是否有向0000000000道歉?)有。」
、(你也知道你這樣的行為造成對方不舒服?)那是事後。
時間快到了,但是沒有其他客人,我又幫0000000000按摩幾分讀,超過90分鐘就對了,0000000000離開後,我有傳LINE給她,就是希望她會滿意這次服務,下次可以繼續來,但是後來不到1 小時,警察就來找我,警察說我觸摸、騷擾她,我自己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
、「(你應該知道女生被觸摸到外陰部很不舒服,怎麼可能會讓男生碰?)我在這個行業的認知和專業不是很夠,我自己也常看新聞,看按摩師、推拿師手指性侵客人,我自己也引以為誡。」
、「(你顯然應該知道你的行為會讓女生不舒服?)應該是我自己認為這樣的專業,和現場的操作手法要做區隔。」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幫甲女按摩,也有碰到她的陰部四次,但是並不是對她性騷擾。」
、「(你在幫甲女按摩時,有無碰觸到她的臀部、胯下?)有。」
、「(你為何會碰觸到她的臀部、胯下?)她說雙腿及大小腿比較酸,我才會按摩她的臀部及胯下。
我們按摩部位及流程在網路上均有公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
㈡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6月10日事發經過情形?)我看到網路的優惠卷,剛好在那家店在我家附近,我詢問那間店,那間店說有時間,我自己一人就在當天下午過去,當時那名男性按摩師,就是被告就來招待我進去,我問他這家店是否只有一個男性按摩師,他說因為端午節其他女性按摩師都回家了,我沒有想很多,他帶我去按摩的房間,我進去更衣,脫到剩下內褲,我穿店裡的上衣和短褲,被告請我到按摩床上,他幫我按摩,前面都正常聊天,他說自己開店,我在唸書之類的話題,後來我沒有講話,他以為我睡著了,因為我當時趴著,他就開始摸我的大腿,我當時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一般按摩店都會按摩腿部,但是他摸的愈來愈靠近我的跨下處,當時我穿著短褲,他的手伸進我的短褲內,他摸我的跨下和臀部,他就說要幫我加精油,就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他後來從我的內褲側邊伸手進去,直接摸到我的陰部外面,他摸持續約30秒就收手,我當時很害怕,因為只有我和他在房間內,我看他沒有繼續動作,我就趕快結束,趕快給他錢,就去警局報案,按照規定他本來要跟我收1000元,他說我是學生,就只有收900或800元,但是途中我不想有反應,就裝睡,他就問我這樣舒服嗎,後來他還用LINE加我為好友,我沒有理他,我報案後,警察有去找他,他有傳2 封簡訊給我,講說抱歉讓妳不舒服,還說他有女兒要養,另一封寫他誤會我的意思,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要求他如何按摩。」
、「(當時被告有無對你為強制力或說恐嚇的話?)都沒有。」
、「(你當時有無反抗或說不要?)我就不敢動。」
、「(被告摸你的大腿內側和臀部,摸的情況如何?)一手在摸我的大腿或臀部,另一手按在我的背部,但是我覺得他按在我的大腿或臀部的部位是摸,不是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
㈢由上開被告所供情節及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甲女至被告經營之按摩店消費,被告為甲女按摩時,被告自承碰觸甲女之陰部4 次,亦有碰觸甲女之胯下、臀部,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無可能且無必要碰觸甲女之胯下、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為被告係為甲女放鬆大腿韌帶之按摩手法,而屬正常之按摩方式甚明。
且依被告所供之按摩流程,依序為頸、肩、腰、背、臀、腿、手,最後為眼窩和頭,則被告為甲女按摩時,碰觸甲女陰部及胯下,顯非一般正常之按摩流程,由此益證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碰觸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㈣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雖例示禁止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雖屬確定法律概念,然客觀上必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之部位。
本院衡酌一般人接受按摩服務時,男女生殖器、臀部、大腿內側等部位,非屬正常按摩程序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甚明。
如未經本人同意,於按摩程序中觸摸該等部位,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觸摸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舒壓秘境廣告照片6 張、現場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7、20、26至29、32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所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件、被害人收到之簡訊翻拍畫面2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係於甲女接受其按摩之密接時、地下,先、後對甲女為上開觸摸胯下、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騷擾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按摩師,竟利用其為告訴人甲女按摩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之胯下、臀部及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造成甲女心理受傷,實屬可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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