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隨即於103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張國洲(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即避不見面,為檢察署通緝始得到案,足見多次以和解償還為藉口,促使不知情法院同情予以輕判,忖此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已難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
㈡於本案審理時,被告仍以假和解方式欺矇,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50號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惟全然未為給付,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詐騙告訴人,惡性非輕,凡此種種,皆能證明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況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找尋正當工作,反而向告訴人詐騙,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悟情形,原審認定其涉犯詐罪嫌,僅論以得易科罰金刑,自有輕縱情形。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竟佯以投資為由,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0萬元,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過日本料理工作、目前在家幫忙兼做泊車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裡有父母,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再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民事和解,雖一時遲延給付和解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6年5月3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自應由被告續依和解條件履行,或由告訴人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之財產為執行,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載之假和解方式欺矇法院獲取輕判之情事;
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張國洲之表姪,林信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5日前某日,向張國洲佯稱:麗寶樂園某股東係伊老闆,伊跟著他炒股票,伊老闆很器重伊,且伊有在做賭場,有開放紅利,伊老闆也說有投資可以獲得紅利云云,邀請張國洲出錢投資,致張國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林信宏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3 段之老虎城購物商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信宏,林信宏並交付其所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以取信於張國洲。
嗣林信宏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提出任何投資資料,張國洲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國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洲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0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卷第38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告訴人張國洲郵局存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12、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竟佯以投資為由,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55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過日本料理工作、目前在家幫忙兼做泊車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裡有父母,需扶養2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30萬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國洲,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