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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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言鳴(以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意見或評論乃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化之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尤其是所謂侮辱性言論更應受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

公然侮辱最終對於被害人之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而行為人所為謾罵性言詞,在實際情況上,往往是被攻擊者不會因一句粗鄙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之評價,毋寧是說出此種粗鄙言詞者本身,才會被社會評價為品行不佳、人品不良之人,而遭致人格貶低之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根本不是提起告訴之人,反而是被告本身,被害人何來名譽受損可言。

被告之所以口出「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現在真實感覺到」等語,係因告訴人周瑞鎧律師慫恿相關人員對被告之公司提出訴訟,致被告陷於官司困擾之中,此事出有因,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64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現在真實感覺到」一詞指稱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

而此等攻擊性言詞,僅是被告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除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外,實質上與該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並不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單純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並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顯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自無主張言論自由或刑法第311條善意評論而予以免責之餘地。

㈡按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包括外部名譽(即社會對於個人之品德、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及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而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以「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現在真實感覺到」一詞指稱告訴人,誠如其上訴意旨所稱可能為自己招來負面的評價,然被指摘之告訴人又何嘗不招致異樣之眼光,更何況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被告為何說出此等言語?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告訴人只能含冤莫白地承受此一罵名,就此而言,實難謂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從而,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名譽未因此言論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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