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1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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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鴻與何錫貴係朋友關係,兩人與朋友林和平、林阿卯、吳天送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4時許之前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聚餐飲酒後,由黃國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錫貴、林和平、林阿卯、吳天送等人欲返家,何錫貴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座,途中何錫貴因酒意甚濃,與黃國鴻說話時口出辱罵之語,並挑釁黃國鴻停車,而與黃國鴻起口角,兩人一言不合,黃國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車停靠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附近路邊後,下車開啟何錫貴座位旁車門,喝令何錫貴下車,因何錫貴拒不下車,黃國鴻出手強拉何錫貴,致何錫貴嘴唇受有約 0.5公分之撕裂傷(呈現發紅、腫脹之情)、第22牙齒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何錫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何錫貴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原審卷第31至3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檢察官請該醫院以105 年10月22日函文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6至38頁),審酌被告因不堪告訴人酒後辱罵,乃先路旁停車並刻意下車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在大力拉扯之情形下,不免傷及告訴人,此為被告所明知,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情不諱,其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不快,僅因告訴人對其辱罵及挑釁,兩人發生口角,即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難謂可取,並兼衡案發時,告訴人亦有辱罵及挑釁被告,肇致被告不悅而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對於事情之發生,道義上亦非完全無責,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告訴人也表示願原諒被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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