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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緝字第2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君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其前妻洪詩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租賃公司)店長蕭宇芬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使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3 百元,租賃期限為2 日(即租賃期限為自100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至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止)。
張君福依約原應於100 年12月28日將上開機車歸還蕭宇芬,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約屆期後,無故拒不還車,於100 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某處,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
嗣經蕭宇芬於100 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環中路附近處尋獲上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宇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君福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258 號卷宗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蕭宇芬分別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述內容(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5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8頁;
102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另案被告洪詩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第26、36頁)相符,且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案外人洪詩純之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第13、14、17、18頁;
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258 號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尚有未洽,然依上揭說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犯罪時間、處所、方法等細節,雖略有差異,仍無礙其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6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壯年,為圖己交通方便,竟將向他人承租機車侵占入己使用,侵占使用時間甚長,復棄置路邊,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態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暨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參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258 號卷宗第80頁)附卷可參,且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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