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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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外,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盛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未實際受讓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輝公司)股份、訂立該公司之章程及擔任公司之董事,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作人頭,在瑞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章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瑞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交由共同被告鄭志麟(即「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芝萍、陳敬華等人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除犯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共同犯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且被告上開行為,由同案被告史松林利用瑞輝公司名義偽作該公司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楊裕盛變更登記為瑞輝公司負責人,不成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除引用原審理由外,本院認被告因貪圖新臺幣6000元對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容任不詳姓名之人,交予同案被告鄭志麟、孫芝萍、陳敬華等人,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中被告在股東同意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餘文件係由鄭志麟等人蓋被告印章)辦理瑞輝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因刑法所謂「業務」係具有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性質,對偶然擔任瑞輝公司「人頭」董事之被告而言,自非從事業務之人,前開文件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言可喻。

又縱認前開文書係屬同案被告鄭志麟、孫芝萍、陳敬華等人之業務文書,惟細查本案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裕盛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㈡另被告楊裕盛擔任瑞輝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補充理由如下:⑴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史松林自民國97年起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式,虛設公司登記(依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附表四所載共10家公司),其中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瑞輝公司部分逃漏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查,史松林所涉逃漏稅捐部分,亦據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縱認有此情事,然被告楊裕盛係於99年2月26日始變更為瑞輝公司之董事,而瑞輝公司係於9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原董事鄭麗蓉亦為人頭負責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換言之,依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史松林自始基於虛設公司達其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或執行之犯罪目的,並已著手實施,被告嗣後於99年2月26日出借名義變更為瑞輝公司之董事,顯無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可言,更豈能一併認為被告有幫助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辯已明。

況且,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逃漏稅捐一端,亦不能僅因被告出借名義變更為瑞輝公司董事,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徒憑被告出借名義變更為瑞輝公司董事之單一事實,實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志麟、孫芝萍、陳敬華等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同案被告史松林逃漏稅捐,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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