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54,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郝明光係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職員。

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與俥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原起訴書誤載為俥「停」公司,以下均予更正,參他卷第14頁、第39頁、第42頁)簽訂契約,約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委由俥亭公司經營。

俥亭公司中區經理劉豐吉經由沈秀枝、袁建中(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即告訴人袁興中之弟)、劉家民之介紹,將上開停車場之警衛保全哨業務,交由統帥公司分包,統帥公司另指派蔡富邦負責現場督導。

統帥公司總經理吳杰林另以個人名義與袁建中簽訂「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統帥公司每月自俥亭公司所獲取之報酬如超過48萬4000元,超過部分交給袁建中作為「業務獎金」,惟統帥公司給付數次「業務獎金」給袁建中後,因派遣警衛保全哨所需成本增加,即未再給付「業務獎金」。

嗣於 102年 9月間,俥亭公司以統帥公司員工執行停車場警衛保全業務有諸多疏失為由,終止與統帥公司間之分包契約。

被告郝明光雖合理懷疑袁建中先前向統帥公司收取「業務獎金」可能涉及不法,①惟未經深入查證,擅自推論統帥公司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撤哨後,袁建中繼續透過告訴人袁興中之影響力以獲取回扣,②以及告訴人袁興中指示俥亭公司需購買指定廠牌接駁車並將停車場相關工程交給特定人施作,而意圖散布於眾,於 104年4月26日8時50分許,在「郝明光」帳號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有「…撤哨後由不具保全資格的九鴻管理顧問公司(九鴻公司包山包海),後來遭市警局查獲,遂改由 X安保全公司接任,且袁建中又回任X安保全公司任職,繼續收取回扣,"肥水不落外人田"無恥.腐敗至極,X帥保全公司握有證據向退輔會舉報,退輔會不聞不問不理不睬,繼續讓袁興中(情治單位退役上校)擔任總務主任,你們在掩飾包庇什麼?為什麼不把他(袁興中)吊(按:應為調)離現職…俥亭停車公司也是總務主任跟前院長他們以假招標真內定方式,讓他們予取予求(指定下游協力廠商 X帥保全及九鴻公司)指定廠商廠牌由俥亭公司購置接駁車,打電話給俥亭公司劉經理告訴說工程要由他們來做…」等內容之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上開文張,足以毀損告訴人袁興中名譽,嗣經告訴人袁興中知情後委由周平凡律師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郝明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郝明光涉犯上開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郝明光之供述;

㈡告訴人袁興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杰林、劉豐吉、劉家民、蔡富邦、沈秀枝、袁建中之證詞;

㈣吳杰林與袁建中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影本;

㈤退輔會網頁網路新聞;

㈥被告郝明光之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於 104年4月26日8時50分在動態消息發表文章之網路資料截圖;

㈦統帥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影本;

㈧101B-052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議約內容;

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㈩袁建中之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郝明光固坦承其原係統帥公司之職員,以及於上揭時間,在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前開文章內容,之事實,惟稱:伊於103年 3、4月向退輔會政風單位檢舉該事件,但製作筆錄後續就無下文,伊直覺被吃案了,所以伊才在臉書貼文,原本101年 5、6月介紹人劉家民跟統帥公司總經理吳杰林接觸說榮總停車場要招標需要保全公司做交管,到了101年9、10月才開標確定俥亭公司得標,同年10月30日袁建中與統帥公司總經理吳杰林簽訂合作合約書,統帥公司承接俥亭公司在榮總停車場的交管工作,但必須給袁建中「業務獎金」,袁建中是榮總之總務主任袁興中的弟弟,而劉家民、袁建中僅一般百姓,為何「事先」知道榮總招標案會由俥亭公司得標、且需要保全公司來配合,伊合理懷疑袁建中的資訊來自於袁興中,況且,袁建中向統帥公司收取「業務獎金」每月約 5至10萬元不等,遠高於伊自己一般數千元業務介紹費,所謂「業務獎金」在民間看來有回扣之意,後來統帥公司停止支付「業務獎金」,加上袁興中以榮總總務主任身分向統帥公司總經理吳杰林表示派遣保全有年紀或值勤問題,之後統帥公司即被撤哨,伊懷疑「業務獎金」與撤哨間 2者有關聯,至於統帥公司被撤哨後由九鴻公司、萬安公司接手,伊是詢問停車場工人得知,由之前統帥公司支付「業務獎金」的情形,比照模式伊才推論袁建中又繼續收取回扣,另外指示俥亭公司需購買指定廠牌接駁車並將停車場相關工程交給特定人施作之事,伊是聽吳杰林、蔡富邦講過,既然契約關係存在統帥公司與俥亭公司,則統帥公司如果有不當之處,理應由俥亭公司來反應或解約,而非榮總總務主任袁興中親自出面,伊認為政府機關的標案不該有機關人員的親戚從中穿梭,應該要利益迴避,主要是針對招標有無弊端的事件,而非誹謗個人即告訴人袁興中等語(偵卷第7頁、第23頁;

偵續卷第29頁、第51頁、第67-69頁、第72頁、第82頁、第84頁、第87-88頁;

原審卷第 21頁、第39頁、第152頁、第153頁背面;

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五、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

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已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並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

再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

故刑法雖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而設有誹謗罪之處罰規定,然為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行使,對於就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評論,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特別規定不加處罰,此觀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益明。

準此,就前開所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應據此而為解釋,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免責條件」。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且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或侮辱,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事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做評論,若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則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又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六、本件被告郝明光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前開文章內容所為言論是否構成誹謗,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書面或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

併應具體衡量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孰為優先,據以決定法律之適用,並維護憲法保障人民監督政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郝明光前係統帥公司之職員,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01年 10月30日,與俥亭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委由俥亭公司經營。

俥亭公司中區經理劉豐吉經由沈秀枝、袁建中、劉家民介紹,將上開停車場之警衛保全哨業務,交由統帥公司分包,統帥公司亦指派蔡富邦負責現場督導;

統帥公司總經理吳杰林另以個人名義於101年10月 30日與袁建中簽訂「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統帥公司每月自俥亭公司所獲取之報酬如超過48萬4000元,超過部分交給袁建中作為「業務獎金」,惟統帥公司給付數次「業務獎金」給袁建中後,因派遣警衛保全哨所需成本增加即未再給付「業務獎金」,嗣於102年9月間,俥亭公司以統帥公司員工執行停車場警衛保全業務有諸多疏失為由,終止與統帥公司間之分包契約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杰林、劉豐吉、劉家民、蔡富邦、沈秀枝、袁建中、袁興中、鍾佩君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吳杰林與袁建中於101年10月 30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影本、統帥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01B-052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議約內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6-19頁;

偵卷第12頁、第28-29頁);

以及被告亦坦承於104年4月26日8時50分許,在其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有「…撤哨後由不具保全資格的九鴻管理顧問公司(九鴻公司包山包海),後來遭市警局查獲,遂改由X安保全公司接任,且袁建中又回任X安保全公司任職,繼續收取回扣,"肥水不落外人田"無恥.腐敗至極,X帥保全公司握有證據向退輔會舉報,退輔會不聞不問不理不睬,繼續讓袁興中(情治單位退役上校)擔任總務主任,你們在掩飾包庇什麼?為什麼不把他(袁興中)吊(按:應為調)離現職…俥亭停車公司也是總務主任跟前院長他們以假招標真內定方式,讓他們予取予求(指定下游協力廠商 X帥保全及九鴻公司)指定廠商廠牌由俥亭公司購置接駁車,打電話給俥亭公司劉經理告訴說工程要由他們來做…」等文章內容,此有卷附臉書動態消息發表文章之網路資料截圖可佐(偵卷第1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深入查證,擅自推論統帥公司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撤哨後,袁建中繼續透過告訴人袁興中之影響力以獲取回扣等情:1.袁建中僅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以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節,固有勞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偵續卷第 56-60頁);

惟勞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未必可由被告輕易取得知悉,且證人袁建中於 105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在萬安保全公司任職,擔任一般管理員,不記得做幾年,後來有摔傷等語(偵續卷第85頁),可知證人袁建中在萬安保全公司任職,並非僅如勞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不到一個月之時間。

2.又證人吳杰林於調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1年上半年經謝傑忠引介才知道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案也因此認識劉家民,之後與伊洽談管理案所需人力、承攬金額等細節是劉家民,1 個禮拜後,劉家民找袁建中加入商談,過程中他主要著墨在仲介獎金、成交後他與劉家民分多少錢,伊考量統帥公司的業績且具有指標性,所以最後同意接下,雙方議定中間差價要當成獎金給他們 2人,無論謝傑忠、劉家民、袁建中他們都是中間人,伊感覺標案可以拿到,因為中間人講得很有把握,不久袁建中引薦認識俥亭公司中區代表劉豐吉經理,伊再跟劉豐吉接洽管理案具體人力及金額,談了幾天雙方口頭約定,若俥亭公司得標本案,願以每保全每小時140或144元,每約半年,將保全、警衛人力派遣業務發包給統帥公司承攬,之後果然由俥亭公司得標,統帥公司依劉豐吉指示進駐人力,另合作合約書上敘明統帥公司每月派遣人力5.5哨,每哨8.8萬元,總承攬價為48萬4000元,超過金額全部歸由袁建中、劉家民 2人作為業務獎金,半年後因成本增加、無法負擔再仲介獎金,統帥公司即片面中斷沒有繼續支付,且實際進駐不滿1年,大概9個月時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就要求伊到辦公室見面,袁興中指責統帥公司業務執行不力、保全人員打瞌睡、脫班或年紀太大等情形,曾請俥亭公司要求改善未果,才直接請統帥公司具體改善,但見面後沒多久,俥亭公司就主動發文要統帥公司撤哨等語(他卷第31-33頁、第 49-50頁;

偵續卷第48-49頁、第70-71頁;

原審卷第62-71頁)。

3.另證人劉豐吉、沈秀枝、袁建中、劉家民、謝傑忠均證述:101年10月23日俥亭公司得標後,於同年11月1日起即開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劉豐吉先找之前交管業務下包廠商萬安公司,原本萬安公司願意承接,但後來表示漲價,劉豐吉不滿遂於屢約前3、4天另透過九鴻公司的沈秀枝尋找廠商,沈秀枝電話詢問曾任職萬安保全公司的袁建中,袁建中便向劉家民聊天提及此事,劉家民經由鄰居謝傑忠介紹找到統帥公司吳杰林,且劉家民告知袁建中介紹保全公司如同房仲一樣,仲介費用由2人平分,俥亭公司得標後1個禮拜,劉豐吉請沈秀枝聯絡統帥公司來洽談,現場袁建中介紹吳杰林、透過沈秀枝引薦認識劉豐吉,雙方約定每半年換約 1次,而統帥公司亦於5、6個月間,按月支付7至9萬元不等費用予袁建中和劉家民等節(他卷第60-61頁、第72-73頁、第 81-83頁;

偵續卷第82-83頁、第85-86頁;

原審卷第72-89頁、第144-147頁),雖上開證人均稱「於101年 10月23日之後」才跟統帥公司吳杰林認識,與證人吳杰林所證「101 年上半年」已接洽之時間點不符,抑且俥亭公司於101年 10月23日確定得標後迄同年11月 1日起履約,期間經①詢問廠商萬安公司、②萬安公司回覆漲價、③透過沈秀枝、袁建中、劉家民、謝傑忠輾轉介紹吳杰林、④統帥公司吳杰林與俥亭公司劉豐吉洽談人力佈局及價額,前後歷經上述多件事,證人劉豐吉、沈秀枝、袁建中、劉家民、謝傑忠均稱沒有提前運作,僅短短1 個星期即可處理底定,渠等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虞,惟除此之外,可知袁建中確實有穿梭其中介紹之事甚明。

4.再者,袁建中具名乙方與統帥公司吳杰林個人以甲方名義簽立前揭101 年10月30日之合作合約書,記載「保全人員派駐成本、利潤、管銷…,等部分願以5.5 哨*8.8 萬=48.4萬為計價方式承包此案計畫;

並雙方約定以此價格為基準價格,如有超出此價格以上之價金時將全款給予乙方當為業務將金所得」(偵卷第12頁),且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5月間支付上開合作合約書之「業務獎金」,金額按月6至8萬多元,並經證人吳杰林、袁建中、劉家民證述如上,另有證人鍾佩君提供相關獎金公關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167 頁),故可見確實有「業務獎金」乙事。

雖證人吳杰林證稱;

業務獎金為開發行為的獎金,小案子是幾千元,或是贊助消毒、洗水塔等,本案地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統帥公司而言具有指標性意義,才與一般案子的情形不同等語(院卷第70頁),是相較於被告郝明光所述一般業務獎金僅有數千元之狀況,本件確屬「特殊案例」。

又果如中間介紹人皆可分得「業務獎金」,但本件沈秀枝、謝傑忠 2位介紹人卻未參與分配。

上開種種,加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與袁建中乃血緣兄弟關係,被告郝明光依憑此前例,據而推論統帥公司撤哨後,袁建中仍以血緣關係,繼續按月收取高達數萬元「業務獎金」,從民眾感想難免會認屬回扣性質,尚無可厚非。

㈢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未經查證擅指告訴人袁興中指示俥亭公司需購買指定廠牌接駁車並將停車場相關工程交給特定人施作等情:1.雖證人蔡富邦於偵訊時證稱:泡茶時閒聊伊跟吳杰林聊到蠻多部分,有聊到柏油工程,當時在醫院有2 棟停車場舊了要重新翻修,因為那時候伊是管理現場,聽到說這個工程要開始做,至於接駁車的部分,榮總是要求新跟乾淨,非指定廠牌等語(偵續卷第 83-84頁),然而證人蔡富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

且證人吳杰林於偵訊時證稱:閒聊當中,俥亭公司劉經理有無抱怨榮總指定接駁車的廠牌,時間已經很久,這也都是聽蔡富邦講的,畢竟閒聊沒有特別去記(偵續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俥亭公司劉豐吉抱怨榮總指定接駁車廠牌的事,應該是現場的蔡富邦給伊的訊息,伊印象中有鋪柏油、蓋停車塔、接駁車、種園藝,但都跟統帥公司沒有關係,公司只負責交管部分,應該是泡茶閒聊有講,但時間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

是證人蔡富邦否認有提到指定接駁車廠牌或承做廠商,其是否因撇清責任雖無可考,然上開 2位證人皆確認於泡茶閒聊時,敘及鋪柏油、停車塔翻新、接駁車、園藝植栽等情事。

2.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曾要求統帥公司的吳杰林到辦公室見面,袁興中提出統帥公司業務執行不力、保全人員打瞌睡、脫班或年紀太大等情形,已請俥亭公司要求改善未果,才直接請統帥公司具體改善等節,除業據證人吳杰林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興中確認無誤(原審卷第 90-91頁)。

縱然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出於提升業務要求俥亭公司找來統帥公司,促請落實具體改善,惟臺中榮民總醫院與俥亭公司簽約,俥亭公司再分包統帥公司,故契約關係存在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與俥亭公司」、「俥亭公司與統帥公司」,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與統帥公司」並無法律上關係,以被告郝明光之角度,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越過俥亭公司,直接找統帥公司,此舉或有未盡妥適之處。

是以綜上,被告郝明光以泡茶閒聊所聞,逕行在臉書動態訊息發表貼文固有不當,然其主觀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會找來統帥公司具體要求,對其他事亦否如此,被告郝明光乃基於個人聽聞及聯結,非無針對事件發表判斷意見。

且被告郝明光亦表示於 103年3、4月向退輔會政風單位檢舉該事件,但製作筆錄後續就無下文,也沒有回覆或行文,直覺被吃案了,所以104年4月才在臉書貼文,然後傳給退輔會之後便隱藏臉書貼文的動態訊息,既然退輔會有設置反應信箱就應該接受並調查,不久退輔會榮總政風室才告知案件處理情形(偵卷第7頁;

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155頁),益徵被告郝明光係就此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其動機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3.遑論,被告曾向退輔會政風單位檢舉陳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政風室103年8月 6日中榮政發字第1030000202號函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及其弟袁建中等人疑涉背信詐欺案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及退輔會網頁網路新聞資料附卷為據(他卷第2-27頁;

偵卷第13頁)。

由上可知,經被告向相關單位檢舉陳請後,客觀上直至其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發文之前,並無獲得任何回覆或公文書面亦屬實情。

證人吳杰林、劉豐吉、袁興中等人咸認具血緣關係之袁建中卻穿梭介紹案件的確不妥、予人瓜田李下觀感(原審卷第68頁、第78頁背面、第92頁)。

故而被告縱使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士發表上開文章內容等言論或失之過激、不免提及招標單位總務室主任袁興中,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招標投標過程是否利益迴避,該事項既攸關公共權益,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實而為,而就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其動機無非為促使主管單位、記者、民眾等,正視公家單位之合法標案,呼籲不應該偏袒特定私人、私相授受,更不得以查無標案弊端即率然反證被告有誹謗之嫌。

是以,被告表達上開言論,本諸陳請檢舉查證或所聞,確信其所指述內容,據此表示其個人看法、評論或批判,亦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統帥公司於102年9月間撤哨後,並非由萬安保全公司接手,而係由俥亭公司委請伸帝公司接手,俥亭公司從未考慮找萬全保全公司接手,此經證人劉豐吉於偵訊證述明確。

亦即告訴人袁興中應無運用影響力,使袁建中曾任職之萬安保全公司接手停車場管理勤務,以便袁建中得以繼續收取回扣甚明。

又被告於104年12月 14日偵訊時辯稱:「(問:有關於你稱袁建中是X安保全公司經理,X安指的是萬安保全?)是。」

、「(問:這件事情你是如何得知?)中間我們被撤哨之後,九鴻管理顧問公司有接手一段時間,我在文章當中所指的九鴻管理顧問公司不具資格,指的是不具保全公司資格,我後來再去榮總看病,問裡面停車工人,他們說現在是萬安保全公司接手,我才想說是否他弟弟又回去任職,怎麼袁建中是民間人士,都會知道這些標案。」

、「(問:你怎麼知道袁建中之前有在萬安保全公司擔任經理?)之前俥亭公司還沒獲得標案前,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是由萬安保全公司進行維護,我電話去查詢過萬安保全公司,孫總說袁建中曾經在他們公司擔任經理。」

等語;

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文章裡又稱,袁建中又一回任 X安保全公司任職,繼續收取回扣,你的依據為何?)這是一個推論,因為袁建中有向統帥公司收取業務獎金,後來統帥公司被撤哨後,如果是萬安公司接手,因為袁建中之前有在萬安公司任職,所以我認為比照這個模式,袁建中應該會繼續收業務獎金。」



於105年 3月8日偵訊時改稱:「(問:你在臉書上的文字,關於『撤哨之後由不具保全資格的九鴻管理顧問公司,後來遭市警局查獲,遂改由 X安保全公司接任,且袁建中又回任 X安保全任職,繼續收取回扣。』

,證人袁建中證述並沒有此一情形,對此有何意見?)這是吳杰林告訴我的... 」云云。

申言之,被告先供稱查證對象為停車場工人,但確有該停車場工人,該工人理應表示現在係伸帝公司接手,豈會表示由萬安保全公司接手,且所謂袁建中回任萬安公司任職一節,係被告自行推測,毫無根據。

被告其後改稱上開事實係吳杰林告知,惟根據證人吳杰林於偵查中歷次證詞,並未向被告為上開表示等語。

然查,告訴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與袁建中乃血緣兄弟關係,被告郝明光依憑前例,據而推論統帥公司撤哨後,袁建中仍以血緣關係,繼續按月收取高達數萬元「業務獎金」,從民眾觀感難免會認屬回扣性質,尚無可厚非,且被告就此事亦曾向退輔會政風單位檢舉陳情,業如前述,而依 103年5月7日檢舉紀錄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務室主任袁興中透過弟弟袁建中及其友人劉家民,向中榮停車場保全管理廠商俥亭公司之下游包商統帥保全公司收取不法利益,統帥公司被撤換後由九鴻管理顧問公司接手,後來是萬安保全公司承接保全事項,說不定也有定期付錢等語(他卷第 23-24頁),與被告發表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內容尚屬相近,依此,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再者,被告向相關單位檢舉陳情後,直至其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發文之前,並無獲得任何書面回覆亦屬實情。

故而被告縱使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士發表上開文章內容等言論或失之過激,亦不免提及招標單位總務室主任袁興中,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招標投標過程是否利益迴避,該事項既攸關公共權益,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實而為,而就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其動機無非為促使主管單位、記者、民眾等,正視公家單位之合法標案,呼籲不應該偏袒特定私人、私相授受,更不得以查無標案弊端即率然反證被告有誹謗之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劉豐吉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俥亭公司依照合約購買接駁車時,榮民總醫院有無指定一定要購買什麼樣的廠牌?答:沒有。

)」、「(問:你是否曾經跟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有抱怨過榮民總醫院就接駁車的廠牌跟款式要求指定?答:沒有。

)」等語。

而證人蔡富邦於 105年3月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在統帥公司時,是否曾經在間聊時,曾經有講到俥亭公司的劉豐吉經理有抱怨接駁車有人要指定樣式和廠牌,以及講到停車場柏油工程,有人向劉豐吉表示希望能夠施作等等這些事?)答:是泡茶時閒聊,但詳細資訊我不知道,那時候吳杰林聊到蠻多部分,有聊到柏油工程,當時在榮民總醫院有兩楝停車場蠻舊了,要重新翻修,因為我那時候是管理現場的,我是聽到說這個工程要開始做,而不是有人反映說想要做。」

、「(問:至於所謂接駁車指定廠牌一事?答:沒有聊到。

)」等語。

足見證人蔡富邦從未向被告或吳杰林告知有特定人想要承包停車場柏油翻修工程,且亦未提到榮總醫院就接駁車要指定樣式跟廠牌。

準此,證人劉豐吉從未向統帥公司相關人員抱怨榮總醫院指定停車場接駁車廠牌,亦未提及有人要承包停車場相關工程,惟被告竟在文章中具體描述係告訴人指定廠商廠牌由俥亭公司購置接駁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等語。

惟查,證人蔡富邦雖於偵訊有為上開之證述,然而相關論述既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相左,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而證人蔡富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吳杰林於偵訊時證稱:閒聊當中,俥亭公司劉經理有無抱怨榮總指定接駁車的廠牌,時間已經很久,這也都是聽蔡富邦講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俥亭公司劉豐吉抱怨榮總指定接駁車廠牌的事,應該是現場的蔡富邦給伊的訊息,伊印象中有鋪柏油、蓋停車塔、接駁車、種園藝,但都跟統帥公司沒有關係,公司只負責交管部分,應該是泡茶閒聊有講等語。

是證人蔡富邦否認有提到指定接駁車廠牌或承做廠商,其是否因撇清責任雖無可考,然上開 2位證人皆確認於泡茶閒聊時,敘及鋪柏油、停車塔翻新、接駁車、園藝植栽等情事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郝明光雖以泡茶閒聊所聞,逕行在臉書動態訊息發表貼文固有欠週慮,然主觀上既係基於確信個人聽聞及聯結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其動機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

檢察官執此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郝明光涉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