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1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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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麗華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業自白犯罪,且「陳金旺欠錢還錢你這麼惡劣無賴97年至今分文不還換成地下錢莊直接修理你這無賴不用詛咒你們不得好死」之內容,被告係逐句表達,其文句語意顯示因告訴人陳金旺欠被告錢不還,故而要換成地下錢莊來「修理」告訴人,此業有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提告。

原審所謂「換成地下錢莊直接修理你這無賴不用詛咒你們不得好死」等語,係指「『如果』告訴人是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就會修理告訴人,不需要被告來詛咒告訴人不得好死」,似已逾越該等文字語意,逕為添加,並援為被告無罪理由,要難認與卷證相合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固於105 年11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我錢被倒了很多」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451號卷第15頁),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另有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即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首應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查,被告寄予告訴人陳有維(原名陳金旺)之明信片固載明:「陳金旺欠錢還錢你這麼惡劣無賴97年至今分文不還換成地下錢莊直接修理你這無賴不用詛咒你們不得好死」等內容,惟細譯被告所為前揭文字之全文內容,乃不滿告訴人欠債遲未歸還,及其非地下錢莊,而地下錢莊討債手法為「直接修理」,無庸以宗教或神鬼力量詛咒告訴人即會遭受報應。

從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且因非地下錢莊,無從以非法之方法迫使告訴人償還,出於無奈及氣憤之複雜情緒,始書寫前揭文字寄予告訴人,非意在恐嚇,且對告訴人之安全未生危險與實害者,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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