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2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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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要旨略以:

㈠、原審已認定被告甲○○確有告知同案被告徐學臨等3人(已判決有罪)告訴人乙○○及邱春雄簽發給其之本票未履行,而同案被告徐學臨因而以前後包夾車輛方式要求告訴人2人處理上開債務之事實。

依此可見被告甲○○應有授權同案被告徐學臨等人向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之情,惟被告甲○○對於此事實竟予否認,顯然有畏罪情虛。

又債權需要委託他人催討,可見債務人有推託不履行,債權人亦覺束手無策,始會委請他人代勞。

又目前委託他人催討債務案件,因債務人均拖欠不還,故常以強暴脅迫手段以逼迫債務人就範而涉及不法,此應為被告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甲○○已有授權催討債務卻否認授權,可見被告甲○○應有教唆同案被告徐學臨3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始不敢承認有委託催討債務之情。

㈡、原審雖以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學臨3人有執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2人明確證述在案。

況實務上非債權人之第3人欲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一定會出示債權憑證如本票給債務人觀覽,以示已獲債權人之授權。

本案同案被告3人既敢以前往包夾方式要求告訴人2人履行債務,一定會出示本票以為依憑。

故原審竟不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錯誤。

㈢、再同案被告徐學臨3人係被告甲○○委託捉姦之徵信社人員,4人於104年8月20日強行破門侵入告訴人乙○○住宅拍照,隨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和解。

而民間徵信社取得報酬的方式亦有由和解金獲得若干成數之情。

故被告等人為朋分利益,確有由被告甲○○授權徐學臨等人以各種合法甚至違法手段逼迫告訴人履行債務之高度可能。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甲○○未有授權及交付本票予徐學臨等人催討債務,而認被告甲○○未有教唆犯行,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4年8月20日22時許,在乙○○之租屋處,當場查獲邱春雄及乙○○2人正在為性行為,並要求乙○○、邱春雄簽立本票,作為賠償。

因乙○○、邱春雄藉故拖延,未履行和解之內容,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教唆犯意,唆使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3人對乙○○、邱春雄,包夾車輛、出示本票以追討該筆賠償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教唆犯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強制罪之教唆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春雄、乙○○之證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叫被告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3人以駕駛自小客車包夾方式妨害邱春雄與乙○○的自由,徐學臨在邱春雄等2人簽立本票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打電話給伊,伊跟徐學臨說他們和解但是沒什麼誠意,徐學臨就跟伊說如果有遇到會幫伊問問看,伊有向被告3人告知,伊與邱春雄間的糾紛達成和解,但卻不履行,他們3人說跑外務時如果有遇到,他們會提醒要求儘速出面處理、幫伊催一下,他們3人均知悉乙○○與邱春雄有簽本票、欠伊錢的事,但本票均由伊保管,未曾交給他們3人等詞。

㈡、原審依據起訴書之記載,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等3人妨害邱春雄、乙○○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行為時,被告甲○○並未到場或在場,認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徐學臨等3人之上開行為,係被告甲○○「在場」所教唆。

又綜合審酌證人邱春雄、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詞,針對本票究係「白欣弘」或「凃志和」所持、抑或本票有無「實際看到」或「自行聯想」等重要事項,皆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等情事。

且遑論本票受款人既為被告甲○○,竟為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所持有,則邱春雄、乙○○理應產生疑問,而其無論在場或報警卻隻字未提,似非合理。

觀之本票面額非僅小額數千元或數萬元,被告甲○○是否不顧遺失或無法取回風險,逕將面額50萬元(共4張)、36萬元本票或其一交付予他人催討,亦有可疑。

再以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3人俱否認被告甲○○教唆夾車或出示本票,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在電話中否認叫人夾車乙情如上,且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在場時是否出示本票一事,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

至於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內容,僅可認定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知悉本票債務之事,但實際上被告甲○○有無「交付本票」或「指示夾車」,要無從證明,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唆使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3人以包夾車輛之方式妨害邱春雄、乙○○自由通行之權利。

從而,證人邱春雄、乙○○就被告甲○○部分之證述,證詞本身已不無瑕疵可指,且未盡合理,亦核與徐學臨、凃志和、白欣弘3人所供情節非屬一致。

另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甚為簡略,內容亦無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復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具體佐證補強,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核原審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教唆犯罪之犯行,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證,片面立於己方之立場而為解讀並再行爭執,尚不足憑為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之教唆犯罪部分,業已針對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等證據加以審酌後,就何以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罪之教唆犯罪行為,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說明,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並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而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其認定無罪之依據,且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證據法則均與現行實務無違。

是以檢察官所陳上訴之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以與證明構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情況證據,據為推論被告有罪之論述方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實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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