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5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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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輔 佐 人 陳添旺 (年籍在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0、120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89、663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35、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面對檢察官提示警卷翻拍照片,向其提問是否為其本人時,均能回答「是」,或以點頭示意,然於檢察官向其詢問「這次是否有拿到錢?」、「你的手有拿著包包之後放回原處?」、「你有去你家附近人家停機車的地方?」、「為何要去翻人家的機車置物箱?」等問題時,不是回答「沒有」就是「不答」,足見被告能意識到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並對之加以否認或拒絕回答。

又查,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經被害人機車旁時,順勢拿取被害人機車飲料置物箱內被害人之皮包內金錢,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原處,顯見被告對於貨幣作為日常生活交易媒介、具有交換價值等情有所認知,否則其為何獨取出鈔票現金後,又將皮包放回機車飲料置物箱內?再查,被告自100年間起數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置物處之財物而遭偵辦,是要難謂被告對本件犯行有不能辨識其違法性之情。

況且,被告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鑑定報告僅能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判決僅引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率認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實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拿取皮包內現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有4次竊盜犯行。

惟亦認:⑴被告於87年3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一節,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第20119號員警卷第15頁)。

⑵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略以:「個案【指被告,以下同】身材中等,外觀衣著與個人衛生略顯邋遢。

過程中,個案的理解力不佳,面對許多問題,態度略顯靦腆,習慣會低頭不回應,或者回答明顯錯誤答案(譬如:詢問個案幾歲,個案回答1歲),無基礎識字能力、也無基礎算數能力(譬如:無法運算3-1等基礎算數,也不會數3個積木的數量)、無法配合複述,也幾乎無法配合測驗指令做操作。

但個案會否認有偷竊行為」、「家屬表示個案幾乎沒有受過教育(僅上過幾天小學),不識字。

個案疑似從小出生即如此,且個案的母親、案妹也都有類似之智能障礙狀況,個案目前是領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個案過去也沒有工作經驗。

目前與母親、案妹同住,案父則是2年前過世。

個案目前家中三人,平日主要依賴親戚接濟;

生活功能方面,家屬表示個案幾乎缺乏適切的語言能力,平常也很少有朋友互動。

個案也不會使用電話,個案雖會到村中雜貨店買東西,但不會找錢。

家屬表示,個案過去在案父嚴厲教導下,會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基本自我照顧生活。

家屬表示個案會騎腳踏車,家屬也曾看過個案自行搭公車到員林過」、「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評估結果,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偏差,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相當有限,也無識字能力或基礎算術能力無法配合指導與進行操作,也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

個案的母親與妹妹也疑似有智能障礙,個案過往也為接受過適當的學校教育。

個案雖然基本自我照顧面向(如上廁所、穿衣服、大小便)大致尚可自理,然而執行品質不佳」、「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等上述資料,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其整體認知功能目前推估不排除相當於重度智能不足之水準。

因此目前推論個案的認知功能可能使其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正常人明顯偏差或較為不足」、「個案意識清醒,外表顯示個人衛生照顧不佳,態度表現無法配合,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常有不適切表現,情緒平穩,言談型式無法與外界做適切的對答,行為有抓手指、腳趾等刻板行為,知覺無法適切回應是否有特定知覺異常,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落」,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鑑定時呈現無法與外界做適度溝通的表現,其認知功能及其他行為表現重度智能不足者相類似。

個案有智能不足之家族史,且連小學學業也無法完成,其智能明顯遠低於常人。

智能測驗所得之分數低於40分,心智能力比一般7歲兒童之能力還低」等情,此有該醫院104年11月23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⑶且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表現,其針對訊問僅會回答「是」、「沒有」,或是不回答,足見被告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

綜合上情,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故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次之行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從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⑸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顯有再犯竊盜之虞,請求施以監護宣告等語。

而經審酌以下證據:被告除有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前於100年、104年間另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43號、104年度偵字第7777、8517、10962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1、1129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各1件在卷可稽。

被告固然屢犯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適當環境以約束其行為。

惟被告舅父陳添旺現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經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核准收容,預定於106年3月間入住,收容至65歲等情,此有機構核准收容同意書1件,被告舅父陳添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原審報到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49、40頁),足見被告即將接受長期之收容安置,可信有專業機構約束、照護被告,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理由業已詳盡敘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且被告已於106年2月28日入住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該基金會106年4月3日106(恩)字第000000號在園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見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非僅單憑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其亦綜合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歷次陳述欠缺陳述能力等證據而為判斷。

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引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率認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自屬無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又被告有重大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常人,自不得與一般竊盜慣犯相提並論,其雖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而遭移送偵辦,但未見有所警惕或收斂之心,適足以說明其即因重大智能障礙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故而屢屢犯下竊盜罪,自難以被告屢屢竊取他人金錢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而遽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況精神鑑定乃精神專科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醫學判定,原具有高度專業性,檢察官徒憑己見而謂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足以指摘鑑定意見之醫學論據,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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