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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珍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
是警察對被告大小聲、還拉被告的手,被告沒有罵警察,警察還在車上用筆戳被告,到警察局時,警察要對被告上手銬,被告沒有反抗,是警察拉扯被告,被告沒有與警察拉扯。
且: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縱有須由警方帶回所內查明身分之必要,惟告訴人吳祥志於處理過程中出現與被告口角爭執,且語氣不甚平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內容可稽,難謂非無刺激被告行為之原因,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
㈡被告進入警車後,告訴人坐在旁邊,被告抗辯告訴人以原子筆戳伊,此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被告於案發翌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結果,依被告所提出之該院外科照片,確實呈現2個疑似銳物刺傷之紅點。
是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之不當作為才會有諸如「你很爛」、「你爛警察」、「你超爛」等言詞反應,猶非無疑。
㈢依原審勘驗警員鄭名凱所配戴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既係主動堅持而非被迫前往沙鹿分駐所,則被告似無無緣無故在警車內任意咆哮,並怒責告訴人之理。
㈣從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配戴錄影機所攝錄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車內光線昏暗,且畫面視角係拍攝駕駛座之方向,無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情形。
然上開由原審勘驗警員鄭名凱所配戴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卻呈現被告先有質疑「你拿筆插我」,繼而才有「你很爛」的指責聲。
準此,是否告訴人在將被告帶回過程中,確有不當執法之情形,亦待深究。
從而,原審關於事實認定既有上述疑點尚待釐清,且其科刑與「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之量刑準則是否全然符合,爰請鈞院衡酌卷內一切事證,依法為適當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然原審依憑證人即事發地點社區保全楊文彬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警員鄭名凱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勘驗員警所配戴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告訴人左手手背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沙鹿分駐所,經警為其拍攝其右手照片、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5年9月22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734號函及檢送急診病歷、被告右手傷勢照片部分,詳予敘明被告右手之輕微挫擦傷係其在抗拒逮捕及上手銬時所造成,難認警員有何不當行為;
而被告至光田醫院急診時所拍攝照片內之右手傷勢,應係在沙鹿分駐所拍照後所造成,難認與告訴人於上開社區現場或警車內與被告之肢體觸碰有關,而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應分論併罰。
再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警員受有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在警車內出口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你很爛」、「你爛警察」、「你超爛」等語,且有於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逮捕及上手銬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已如上述。
又告訴人於處理過程曾對被告告知:「我全程錄音錄影」、「我在錄影啦」、「全程錄音錄影的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被告亦多次口出:「我跟你去警察局,我找你所長」、「我找你所長講」、「我要去找你所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縱認告訴人於處理過程中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或有口氣不佳之情形,被告自可於事後向告訴人之主管提出申訴以尋求救濟,乃其仍當場為上開犯行,自難據此主張免責。
再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犯行,亦與其是否主動堅持而非被迫前往沙鹿分駐所部分無關。
至被告指稱其事後前往光田醫院驗傷結果,右手確實呈現2個疑似銳物刺傷之紅點,及告訴人在將被告帶回過程中,確有不當執法之情形部分,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說明認定之部分再事重複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或就原審業已詳細調查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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